從最高法的判例看合夥型私募股權基金“瑕疵入夥”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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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衆所周知,對于有限合夥企業而言,執行事務合夥人有權代表合夥企業對外執行合夥事務。那麽,其有權執行的“合夥事務”的外延有多廣?是否包括決定新合夥人的入夥事宜呢?針對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萍鄉市東方彙富投資中心、萍鄉市善邦資本投資管理合夥企業等合同糾紛案”已給出了明確答案。本文擬通過淺析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的審判思路,以期給到廣大私募股權基金及其管理人,以及擬投資于私募股權基金的投資者有益參考。
壹、
案件基本事實
二、
裁判觀點與分析意見
1. 新有限合夥人入夥是否屬于執行合夥事務範疇?
2. 僅執行事務合夥人與擬入夥投資人簽訂的《有限合夥協議》的效力如何?
3.在案涉《有限合夥協議》未生效的情況下,擬入夥投資人已繳納的投資款應如何處理?
結
語
綜上所述,爲避免“瑕疵入夥”帶來的系列糾紛,如果合夥型私募股權基金的《有限合夥協議》並未明確授權執行事務合夥人代表全體合夥人全權決定新合夥人的入夥事宜,則執行事務合夥人在引入新的有限合夥人之前,應確保已取得全體合夥人的合法書面同意(例如合夥人會議決議等文件),並請基金的全體合夥人共同就新合夥人入夥事宜簽訂《入夥協議》和/或新《有限合夥協議》。換言之,針對新合夥人入夥事宜,“有約定”(即《有限合夥協議》有約定)便“從約定”,“無約定”則應“按法條”,以此最大限度避免因“瑕疵入夥”導致的糾紛。
尤其值得重視的是,在本案中,新合夥人在未完成入夥手續前即支付投資款,以致釀成糾紛。盡管新合夥人是在投資失敗的情況下要求返還投資款未獲支持,試想如果投資取得巨大成功,新合夥人能夠最終獲得投資收益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合夥協議並未成立生效,新合夥人未能取得合法身份,其如何獲取投資收益呢?誠然,在商業實踐中,投資機會有時候會稍縱即逝,但是,盡管如此,風險控制的神經稍有松弛,就可能跌入萬劫不複的深淵。投資人應引以爲戒。
作者簡介
楊春寶律師
壹級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電郵:
chambers.yang@dentons.cn
大成中國區私募股權與投資基金專業帶頭人、資本市場專業委員會理事,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庫成員。複旦大學法學學士(1992)、悉尼科技大學法學碩士(2001)、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2001)。
楊律師執業29年,長期從事私募基金、投融資、並購法律服務,涵蓋TMT、大金融、大健康、房地産和基礎設施、展覽業、制造業等行業。2004年起多次入選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與商業”榜單,並多次受到Asia Law Profiles特別推薦或點評,2016年起連續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國年度公司法專家”稱號;榮登首屆《中國知名企業法總推薦的優秀律師&律所》推薦名錄;多次榮獲Lawyer Monthly及Finance Monthly“中國TMT律師大獎"和“中國並購律師大獎"等獎項。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複旦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華東政法大學兼職研究生導師、上海交通大學私募總裁班講師、上海市商務委跨國經營人才培訓班講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6本專著。楊律師執業領域爲:公司、投資並購和私募基金,資本市場,TMT,房地産和建築工程,以及上述領域的爭議解決。
作者簡介
孫填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電郵:
sun.zhen@dentons.cn
孫律師在執業前先後在美國沃茨、英格索蘭和阿爾卡特朗訊等全球500強企業擔任全球、亞太區或中國區總裁或副總裁執行助理,積累了豐富的企業運營管理經驗,並具備非常優秀的中英文雙語溝通和協調能力。孫律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並發表數十篇並購、基金、電商領域的文章。孫律師擅長領域爲:私募股權投資、企業並購、電商和勞動法律事務。
作者簡介
李嘉欣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複旦大學法學學士,曾參與多個母基金選擇基金管理人及成立子基金項目的盡職調查、基金投資標的公司的盡職調查,以及基金募投管退相關的日常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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