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背對背信用證與轉讓證的差別及銀行風險防控要點
國際貿易活動中存在著利用地理位置、資訊及管道等優勢,在供貨商與進口商之間做轉手貿易的中間商。在具體業務開展上,中間商在自己沒有充足資金或希望提高傭金比例時,一般通過兩種途徑予以解決:一種是同時與供貨人、進口商簽訂兩個內容相近的銷售合同,並要求進口商開立以自己為第一受益人的可轉讓信用證,然後將這一信用證轉讓給供貨人;另一種也是與供貨人、進口商簽訂兩個內容相近的銷售合同,但要求進口商先開立以自己為受益人的信用證,然後以此為保證,向銀行申請開立一張以供貨人為受益人的信用證,即背對背信用證。近年來,隨著我國進一步對外開放、集疏運基礎設施建設完善,國際貿易有了長足發展,保稅區貿易、轉口貿易、OSA/NRA平臺貿易等中間商業務日趨活躍,轉讓信用證、背對背信用證業務已經成為銀行國際結算和貿易融資的重要組成部分。因此,銀行在開展相關業務時應充分瞭解其風險要點,並在具體業務操作上建立必要的防控措施,降低經營風險。
01具體適用情形的差異
背對背信用證
此種信用證主要有以下特點:
第一,獨立性。背對背信用證與原證是獨立的信用證,同時存在。首先,背對背證的條款是獨立於原證的。即使背對背證要求提交的單據與原證一致,中間商也可以通過修改條款來達到隱藏供貨商資訊的目的,比如背對背子證將母證的交貨條件由CIF改為EXW,由中間商自行安排裝船,取得提單發貨人抬頭,則進口方就無從得知實際的供貨商。因此,中間商為了保住商業秘密以及防止供需雙方直接接觸而損害其利益,一般採用背對背信用證。其次,背對背信用證開證行的付款責任獨立於原證開證行責任。背對背信用證的受益人與原證開證行之間不存在契約關係。
第二,具備融資優勢。對於供貨商來說,既可通過直接將單據寄交背對背開證行獲取資金,也可以抵押新證向當地銀行打包貸款。對中間商來說,抵押母證可以充當開立子證的一部分授信,相當於利用母證申請人的授信來支持其開展業務,通常在母證開證行承兌以後,就可以獲得背對背開證行貼現。許多具有境外關聯公司的進口商就能利用境外融資利率低的優勢進行融資,比如背對背信用證融資在香港的應用就尤為廣泛。
第三,單據和條款修改相對靈活。背對背信用證不僅可以改變諸如單價、總價、裝運期及有效期等專案,還可以根據中間商的需要改變其他專案。除了上文提到的修改交貨條件以外,還可以修改付款期限,通過境內外付款期限的調整,拉長實際付款期限。此外,當供貨人接受的付款幣種與進口商的付款幣種不匹配時,中間商也可以通過改變背對背信用證幣種來銜接。
從以上特點可以看出,背對背信用證主要適用於下列情形:一是對商業秘密保護有較高要求的中間商,需要通過背對背證來保證傭金或差價;二是實際供求雙方之間交易條件存在較大差異,需要通過背對背證改變某些條件才能達成的交易;三是關聯公司間的貿易,通常是境內公司通過境外公司向國外供應商採購,以達到將境內融資轉移到境外以及將利潤留存境外的目的。
轉讓信用證
此種信用證主要有以下特點:
第一,從屬性。轉讓證是在原證的基礎上轉開的,無論是其條款內容還是轉讓行的付款都依賴於原證。首先,UCP600第三十八條g款對轉讓信用證轉載原證條款和條件有著嚴格的規定,第一受益人能夠修改的餘地非常有限,即單價、總價、裝運期及有效期可以相應減少或縮短,保險比例允許增加。因而,在轉讓信用證下,中間商想要完全避免實際供需雙方資訊的透露幾乎不可能。例如,當原證要求提單通知方為申請人時,轉讓證往往需要用具體的進口商名址代替“APPLICANT”,供貨商就能推測出真正的買主。另外,當原證要求提交發票、提單以外單據時,實際供貨商資訊難免會出現在這些單據中。甚至極端情況下,當第一受益人(中間商)無法在銀行第一次提示時提交以供置換的單據,或者換單造成了不符點的產生,那麼轉讓行有權使用第二受益人的單據直接交單,以保證第二受益人的收匯權利。其次,轉讓銀行並不承擔獨立的付款責任,供貨商的貨款還是由原開證行來支付,轉讓行在開出轉讓信用證時一般都會加入格式條款:“僅在收到原開證行付款後才對第二受益人付款”。
第二,可分割性。根據UCP600第三十八條d款,只要信用證允許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信用證可以分部分地轉讓給數名第二受益人,中間商據此可以向多個供貨商來採購,以滿足進口商的要求。
第三,融資難度較大。一種情況是對第一受益人融資,現實中比較罕見。若信用證全額可轉讓,則轉讓信用證下的全部貨款歸第二受益人(供貨商)所有,中間商對轉讓信用證的貨款沒有分配的權力,不能要求轉讓行對其融資,但可將經營風險轉給供應商。若信用證差額可轉讓,則中間商換單後可以對差額享有分配的權力,但其差額融資審核非常嚴格,即只有在中間商已替換相關單據且單證相符,並且開證行資信狀況良好的情況下,轉讓行才可以考慮接受其融資請求。但在現實中,不論是轉讓行還是出口地銀行都不願意接受第一受益人的融資請求。另一種情況是對第二受益人融資。第二受益人的貨款理應由開證行而不是轉讓行支付,所以轉讓行對第二受益人融資的風險較大。若開證行拒付貨款,轉讓行對其融資就會面臨資金無法收回的風險。通常只有在兩個受益人都是轉讓行的客戶且開證行資信狀況較好的前提下,在第一受益人按時替換合格單據後,轉讓行才可以考慮在轉讓給第二受益人的貨款價值範圍內對其進行融資。但我國有些銀行直接規定原則上不對第二受益人進行融資,由此可見,第二受益人想要進行資金融通將會面臨很大困難。
從以上特點可以看出,轉讓證比較適合下列貿易情形:一是商品批量多、貨源分散,通過轉讓證達到方便裝貨和結匯的目的;二是商品生產者與進口方之間地理位置遙遠、缺乏瞭解、簽約複雜,需要中間人的介入以便於交易的達成。
02銀行的主要風險點解析
背對背信用證
從具體業務實踐看,銀行開展背對背信用證業務時,應重點關注以下風險:
(1)來自母證開證行的風險。背對背信用證業務中,子證與母證相互獨立,子證的開證行有義務支付貨款給供貨商,只要供貨商按時提交了合格單據。在子證開證行對供貨商付款後,如果母證開證行無理拒付或破產倒閉,或所在的國家出現政治動盪、經濟危機、外匯管制,導致無法對其償付,子證開證行就會面臨款項無法收回的風險。
(2)來自中間商的風險。背對背信用證開證行在支付貨款給供貨商後,會告知中間商換單議付,再用替換的單據向母證開證行寄單索償。若中間商沒有能夠及時換單,則中間行無法向母證開證行索償,卻仍然要向供貨商償付。此外,若中間商替換的單據出現不符點,母證開證行拒付貨款,中間行同樣無法收回款項。
(3)單據銜接風險。背對背信用證開立時,需要對其內容在母證的基礎上做相應的調整。子證與母證的條款,單據銜接是非常重要的事情。否則,背對背開證行在子證下如果要承擔付款責任,而母證交單無法相符,子證開證行就將面臨墊款的風險。因此,如涉及單據的改變,這不僅僅是中間商自己的問題,更是子證開證行要考慮的事情。如開證行操作出現失誤,導致後續操作中提交的單據無法滿足母證的要求,就會面臨母證開證行拒付的風險。此外如背對背開證行未審出不符點而對供貨商承兌或付款了,而此不符點又被母證開證行發覺而拒付,損失同樣要背對背開證行承擔,因為其沒有對供貨商追索的權利。
(4)開證抵押風險。背對背信用證在開立時,中間商通常以母證作為抵押,而母證僅僅是開證行的一項有條件的付款承諾,並非是給中間商一項確定的權利,如果母證遭到開證行的拒付,中間商資信狀況又不好,則子證開證行只能以自己的資金對供貨商進行償付。
(5)融資風險。背對背信用證下,大部分中間商會採取貼現母證單據來支付子證款項,由此就產生了融資風險。當背對背信用證子證與母證幣種不同的情況下,融資銀行還會進一步面臨匯率波動的帶來的風險。
02銀行的主要風險點解析
轉讓信用證
根據UCP600第38條的有關規定,銀行開展轉讓信用證業務時,應重點關注以下風險:
(1)轉讓資格風險。根據UCP600第38條a款及b款規定,銀行在辦理信用證轉讓業務時,須明確自己是否具有辦理該項業務的資格,否則即便轉讓了信用證也是無效的。若原證是自由議付的而銀行未經授權辦理了轉讓,則該證被視為與原證獨立,轉讓行要承擔保證付款的責任。
(2)通知和換單風險。轉讓行在第二受益人交單後需及時通知第一受益人(中間商)換單,若轉讓行沒有及時告知中間商換單,或第一受益人已按時遞交了相關單據,但轉讓行沒有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替換,則會影響第二受益人收匯的權利,繼而影響第一受益人賺取差價的權益。另外,儘管UCP600第三十八條i款規定,當第一受益人換單導致了第二受益人交單中原本不存在的不符點,且未能修正時,轉讓行有權將從第二受益人處收到的單據照交開證行。但這在實務中並不可行,因為轉讓行必然首先考慮維護本行的客戶的權益,要麼說服第一受益人改單,要麼發報給第二受益人銀行,要求第二受益人授權同意寄出第一受益人的不符換單。更何況將第二受益人處收到的單據照交開證行,其發票就不是以原證申請人為抬頭的,必然有不符點,存在被拒付的風險,因而轉讓行一般不會貿然行使第三十八條i款的權利。
(3)來自供貨商的風險。信用證的轉讓不等於買賣合同也被轉讓。在第二受益人不能交貨、貨不對路或單據有問題等情況下,第一受益人仍舊要負合同上賣方的責任。因此,銀行有必要向第一受益人提示上述風險,令其謹慎選擇第二受益人。
(4)部分轉讓風險。根據UCP600第 三十八條 d款,只要信用證允許部分支款或部分發運,信用證可以分部分地轉讓給數名第二受益人。這就存在某個第二受益人超裝超支導致其他第二收益人即使相符交單也無法正常收匯的風險,因為他在轉讓證下的超裝超支在原證下並不存在,開證行只基於總量的控制,他就能通過故意超裝超支獲取額外的利益,而損害其他人的利益。因而在操作部分轉讓時,必須事先進行約束。
(5)單據銜接風險。儘管慣例對轉讓信用證可以更改的內容在第三十八條g款裏已經列明,其他條款須準確按原證轉載,但仍有一些單據在銜接時容易出現問題。以受益人證明為例,一種情況是原證要求出具受益人裝船通知用於投保,如果由第二受益人出具,因其發票金額小於第一受益人的發票金額,就存在少保的風險。另一種情況原證要求提交是否接受修改的證明,如果多次修改,第一受益人僅接受其中幾次修改並轉讓給第二受益人,那麼第二受益人無法知道所有的修改只能對他收到的修改做出是否接受的證明。還有如果部分轉讓給多個受益人,針對同一個修改,有些接受有些不接受,受益人證明該如何出具。這些都是需要思考的問題。
03操作要點
如上所述,背對背信用證、轉讓信用證這兩種結算方式都有各自的風險點,銀行在進行業務操作時也應採取不同的防控措施,並在具體業務操作流程和內容審核規定上予以體現:
背對背信用證操作要點
通常開具背對背信用證,開證行除了母證作擔保外,還會要求中間商提交其他擔保檔以及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同時,開證銀行還應注意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加強資信審查。背對背信用證對中間行產生的收匯風險大於轉讓證,在開立子證之前,銀行須對母證開證行進行更為嚴格的資信調查,尤其是對於經營信譽差、財務狀況不好、所在國家政治經濟不穩定的銀行開來的信用證,銀行開證時要從嚴掌握,並可要求中間商提交更高比例的保證金或其他擔保措施風險。在CIF、CIP價格條款下,銀行可以要求中間商提供預保單(Insurance Cover)才能開證。
二是考慮貨物的流動性和市場風險。交易貨物的貨權單據,作為銀行的質押標的,是背對背信用證開證行控制風險的重要因素。如果母證開證行拒付貨款,銀行可以通過貨權憑證控制貨物以降低風險;如果交易中採用空運或陸運等運輸方式,開證銀行不能控制貨權,則應對借款人的資信提出更高要求。因此,貨物的流動性和市場風險也應納入考慮因素,特別是對於市場狹小的特殊商品,採取背對背信用證融資方式時應該更為謹慎。
三是注意開證條款和單據的銜接。針對上文提到的風險,銀行在開立背對背證時應充分考慮條款和單據的銜接問題,避免因開證技術導致交單不符。比如,中間商要求修改交貨條件,那麼銀行除了在單據要求中對貨運單據做出修改,還應考慮到貨物描述中涉及價格術語的變動,以及相關保險單是否刪除等,避免出現矛盾或遺漏。
轉讓信用證操作要點
轉讓信用證開立一般不需要擔保,操作也相對簡單,但其單據風險卻往往高於背對背信用證,並可導致供貨商因為自身之外的原因不能收到貨款。因此,在具體業務操作時,銀行相關業務人員應認真學習和把握UCP600第 38 條有關款項的規定,重點要執行好以下規定內容:
一是銀行應具備開證資格。當銀行接到客戶要求轉讓信用證的申請時,要根據前述UCP600第38條b款對轉讓行的規定,明確自己是否具有辦理信用證轉讓業務的資格,否則一旦辦理了無效轉讓證,並給客戶帶來損失,銀行也難辭其咎。
二是謹慎對待第一受益人提出的轉讓要求。根據UCP600第38條a款的規定,銀行可以視第二受益人的資信情況來選擇是否辦理轉讓,若銀行認為其信譽不佳,或經營狀況不好,可以選擇不予辦理。UCP600第 38 條 g款規定,即“已轉讓信用證須準確轉載原證條款,包括保兌但下列專案除外:信用證金額、規定的任何單價、截止日期、交單期限,或最遲發運或發運期間;以上任何一項或全部均可減少或縮短;必須投保的保險比例可以增加,以達到原信用證或本慣例規定的保險金額”。因此,轉讓行在辦理信用證轉讓時應嚴格按照原證進行,謹慎對待第一受益人提出的轉讓要求,視情況來決定是否接受。
三是注意開證條款和單據的銜接。比如針對上文提到的部分轉讓證項下的風險,為了防止某個第二受益人故意通過超裝超支獲取額外利益,那麼我們在轉讓時可以嚴格規定貨物數量的同時排除UCP第三十條b款,使其無法通過故意超裝超支獲取利益。再比如原證要求出具受益人證明的情況,當原證要求出具受益人裝船通知用於投保時,為了避免少保的風險,應由第一受益人出具;當原證要求提交是否接受修改的證明時,如果多次修改,第一受益人僅接受其中幾次修改並轉讓給第二受益人,那麼第二受益人無法知道所有的修改只能對他收到的修改做出是否接受的證明,所以這種情況下也建議由第一受益人出具。但是如果部分轉讓給多個受益人,針對同一個修改,有些接受有些不接受,那麼建議第一第二受益人均出具證明,第一受益人的接受證明用來滿足原證條款,第二受益人各自提交是否接受的證明用來獲得慣例第三十八條f款的支持。
四是注意格式條款的應用。轉讓行在轉出信用證時,往往會在原證的基礎上增加本行的一些格式條款來明確自身的權利義務。格式條款通常包括四項主要內容:1,第一受益人保留後續修改不通知第二受益人的權力。根據 UCP600 第 38 條 e 款的規定:“任何轉讓要求須說明是否允許及在何條件下允許將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轉讓信用證須明確說明該項條件”。2,僅在收到開證行付款之後轉讓行才予以付款。3,禁止第二受益人直接向開證行寄單索償,並明確單據寄交轉讓行的具體地址。4,關於轉讓行費用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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