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回购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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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2019)湘0112民初247号、微博、今日头条等。
湖南湘江翔鱼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企业与燕翔股权转让纠纷
编者按
关于股权回购款数额,回购协议约定的年投资回报率为10%,该数额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可视为被告对原告因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作出的补偿承诺。关于违约金,回购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股权回购款,应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有违合同违约金补偿性的基本原则。
原告系一家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机构,对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企业(“被投企业”)进行增资,并与被告约定:一旦被投企业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上市申请,则被告应回购原告持有的被投企业全部股权。
此后,被投企业未能依约定提交上市申请,而被告也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权回购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和违约金。
一审判决:
一、被告燕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江翔鱼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股权回购款本金446万元及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43.31万元,2019年1月1至股权回购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仍以未付股权回购款本金4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燕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江翔鱼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月1日起,以未付股权回购款本金4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
三、驳回原告湖南湘江翔鱼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翔鱼私募企业与被告燕翔签订的《股份回购协议》是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约定的内容和翔鱼私募企业与案外人活力种业公司达成的《增资扩股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相吻合,能够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依约履行。
《股份回购协议》达成后,燕翔没有依约支付股权回购款,经翔鱼私募企业催要后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股权回购款数额,根据翔鱼私募企业与燕翔在《股份回购协议》中计算确定,股权回购款本金为446万元,年投资回报率10%,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的本息合计639.31万元。经核算,该数额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且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本院予以认可。
燕翔在《股份回购协议》达成后,仅支付50万元,还有589.31万元未付,应承担继续支付的合同义务。因此,本院对翔鱼私募企业主张由燕翔支付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股权回购款本息合计589.3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9年1月1日至全部股权回购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仍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付。双方虽然确定了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股权回购款本息总额,但并未约定已支付款项的性质,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燕翔已支付款项,应当先行抵扣利息,仍有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因此,未支付的589.31万元股权回购款中,仍有446万元本金、143.31万元利息未付。
关于违约金,《股份回购协议》约定燕翔不能按时支付股权回购款,还应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有违合同违约金补偿性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燕翔承诺按照《增资扩股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照年利率10%的投资回报标准回购翔鱼私募企业持有的活力种业公司股份,10%的投资回报可视为燕翔对翔鱼私募企业因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作出的补偿承诺。因此,翔鱼私募企业仍以每日百分之一的标准主张由燕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显失公平。考虑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较短、燕翔实际已支付部分款项且《股份回购协议》已经明确核算截止2018年12月31日的补偿金额及补偿标准等因素,本院对翔鱼私募企业主张由燕翔承担2018年12月31日前逾期支付股权回购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燕翔在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直至翔鱼私募企业诉至本院,仍拒不履行剩余股权回购款的支付义务,表明其不具有继续履行的诚意,应受惩罚。
本院参照民间资金拆借法律关系中有关法定利率标准以及逾期付款计付利息的有关约定,结合双方约定的股权回购利息计付标准,酌定燕翔自2019年1月1日起,应以未付股权回购款(44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向翔鱼私募企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因此,本院对翔鱼私募企业主张由燕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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