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美元贷款+掉期结售汇 浙江省首笔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试点业务成功落地
近日,交通银行宁波分行与浙江海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跨境直贷业务合作框架协议》,落地浙江省首笔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试点业务,为融资租赁SPV公司打开了全新的融资通道,极大便利了融资租赁公司资金统筹管理。
对融资租赁来说,飞机、船舶、高端设备等标的物动辄千万乃至上亿,单靠自有资金只能是杯水车薪。试点政策实施前,融资租赁单机或单船项目公司(SPV)常因注册资金不高,导致可借用的外债额度较低,不足以购买大型标的物。2023年12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将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效果较好的6项措施复制推广到6个省、直辖市,并新增了两项试点政策,其中包括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试点业务。
浙港壹号(宁波)船舶融资租赁公司是浙江海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旗下首家SPV公司,项目的承租方以沥青游船为标的物开展售后回租项目。交行宁波分行在外汇管理局宁波分局的指导和大力支持下,紧跟政策导向,积极帮助企业突破自身净资产限制,快速推进业务流程,用较短的时间为企业完成放款,满足企业资金需求,并采用离岸美元贷款+掉期结售汇的业务方式,为企业实现降本增效。
政策依据
202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在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新区片区、海南自由贸易港洋浦经济开发区、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等区域开展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为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融资便利化,2023年12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扩大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汇发[2023]30号)将试点地区扩大至上海市、江苏省、广东省(含深圳市)、北京市、浙江省(含宁波市)、海南省全域等地区(以下统称试点地区),复制推广前期试点效果良好的外汇便利化政策措施。
2024年2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宁波市分局发布《关于扩大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甬外管〔2024〕4号),实施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允许宁波地区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共享外债额度。
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外债额度共享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公司母、子公司外债额度共享业务试点的顺利开展,根据服务实体经济、有效防范风险的原则,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融资租赁母、子公司是指融资租赁公司与其因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SPV),不含金融租赁公司。
第三条 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外债额度共享业务是指融资租赁子公司在自身外债额度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母公司尚未使用的外债额度借用外债。
第四条 参与试点的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应采用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模式借用外债。可共享外债额度上限=融 资租赁母公司外债额度-母公司已使用外债额度-∑各子公司 已共享外债额度。
第五条 参与试点的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试点母、子公司应注册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分局辖内;
(二)确有外债额度共享的需求;
(三)具备完善的外债额度共享业务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职责分工、风险监控、外债资金使用管理、外债额度管理、外债额度共享业务相关办理流程等);
(四)具备明确的外债额度共享业务方案;
(五)近两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两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外汇违规行政处罚记录);
(六)未被列入地方主管部门公布的经营异常融资租赁企业名单。
第六条 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参与外债额度共享业务试
点的,应由母公司向其所在地外汇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书面申请(包括母、子公司基本情况,母公司资 产负债情况,已借用外债情况,外债额度共享方案,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等);
(二)相关内控制度原件及复印件;
(三)母、子公司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四)母、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以上材料原件验后返还,外汇局留存加盖母公司公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融资租赁母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同意融资租赁
母、子公司参与外债额度共享业务试点的,应当在母公司可 共享外债额度上限内,按实需原则确定其各子公司可共享的外债额度,向母公司发放加盖资本项目行政许可专用章的《融资租赁公司母子公司外债额度共享业务情况表》(以下简称《业务情况表》),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额度管理”模块为母公司录入共享后的剩余外债额度,在备注中注明相关额度共享情况。同时,母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通知子公司
所在地外汇局外债额度共享情况。
第八条 融资租赁子公司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签约(变更)登记时,应提供书面申请、《宏观审慎跨境融资风
险加权余额情况表(企业版)》、外债合同或主要条款复印件(境外发行债券的,需提供认购协议或全球债券证书等证明材料)、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其他相关批准文件(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登记文件,如有)、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并同时提供《业务情况表》。外汇局根据《业务情况表》、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
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额度管理”模块调整子公司外债额度并在备注中注明相关额度共享情况。
第九条 因融资租赁母公司净资产变化、子公司新增/退出试点等影响外债额度共享的,母公司应及时向其所在地外汇局重新提交外债额度共享业务申请。外汇局收回原《业务
情况表》并向其发放新的《业务情况表》,在资本项目信息 系统“额度管理”模块调整母公司外债额度,在备注中注明
相关额度共享情况。同时,母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应通知子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外债额度共享变更情况。
第十条 所有子公司偿清使用共享额度借入的外债并办理注销登记后,融资租赁公司母公司可持申请书和《业务情况表》向其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终止业务。母公司所在地外汇局收回《业务情况表》并通知子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外债额度共享终止情况,子公司所在地外汇局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 “额度管理”模块调整子公司外债额度。
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公司发生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或被列入地方主管部门公布的经营异常企业名单,或子公司参加业务后超过一年未发生实际提款的,外汇局有权要求其退出或终止业务。
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公司取得试点资格后,母公司应每年向所在地外汇局报送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的实际使用情
况。发生重大事项和异常情况的,银行、融资租赁公司应及 时向外汇局报告。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母、子公司所在地外汇局负责对辖内融资租赁公司外债额度共享业务进行统计监测和业务核
查。外汇局可通过建立外债额度共享电子台账、搭建信息沟通平台等方式,加强对外债额度共享业务的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银行和融资租赁母、子公司未按本操作规程及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业务,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轻微并及时纠
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约谈相关主体、向其出具风险提示函。融资租赁公司存在套利或其它严重违规行为的,外汇局将要求其退出业务。
第十五条 其它未明确事项,适用现行外汇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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