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一步優化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安排 跨境基金互認放寬限制
2024年4月19日,證監會發布了5項資本市場對港合作措施,助力香港鞏固提升國際金融中心地位。近日,證監會對《香港互認基金管理暫行規定》(證監會公告〔2015〕12號)進行修訂,進一步優化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安排,現就《香港互認基金管理規定(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自2015年7月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機制實施以來,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工作平穩有序推進,各項制度和機制運行良好,較好滿足了兩地投資者跨境理財需求,同時有力支持了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爲更好發揮兩地基金互認機制的積極作用,本次規則修訂擬從兩方面進行優化,一是將互認基金客地銷售比例限制由50%放寬至80%;二是允許香港互認基金投資管理職能轉授予與管理人同集團的海外資産管理機構。
修訂背景
2015年5月22日,中國證監會與香港證監會就開展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工作簽署監管合作備忘錄,同時發布《香港互認基金管理暫行規定》,2015年7月1日起正式啓動實施。互認機制實施以來,內地與香港基金互認工作平穩推進,各項制度和機制運行平穩,較好滿足了兩地投資者跨境理財需求,同時有力支持了香港國際金融中心建設。
爲更好發揮兩地基金互認機制的積極作用,證監會開展調研聽取了境內外市場機構的意見,綜合各方主要訴求及關切,對《香港互認基金管理暫行規定》進行修訂,進一步優化基金互認安排。
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是適度放寬互認基金客地銷售比例限制。按照穩步有序、逐步放開的原則,將互認基金客地銷售比例限制由50%放寬至80%。
二是適當放鬆互認基金投資管理職能的轉授權限制。允許互認基金投資管理職能轉授予集團內海外關聯機構,同時,爲保護投資者利益,要求獲轉授機構所在地限于已與我會簽署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幷保持有效監管合作關係的國家或地區。
香港互認基金管理規定(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規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部關稅領土)的注册、銷售、信息披露等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資本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基金法》)等法律法規,以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與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以下簡稱香港證監會)簽署的相關監管合作備忘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香港互認基金,是指依照香港法律在香港設立、運作和公開銷售,幷經中國證監會批准在內地公開銷售的單位信托、互惠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集體投資計劃。
第三條香港互認基金的管理人應當委托內地符合條件的機構作爲代理人,辦理基金在境內的相關業務。
第二章産品注册
第四條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公開銷售,應當符合以下條件幷經中國證監會注册:
(一)依照香港法律在香港設立和運作,經香港證監會批准公開銷售,受香港證監會監管;
(二)管理人在香港注册及經營,持有香港資産管理牌照,最近3年或者自成立起未受到香港證監會的重大處罰;未將投資管理職能轉授予其他國家或者地區的機構,但獲轉授機構與管理人同屬一個集團,且其所在國家或地區證券監管機構與中國證監會簽訂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幷保持有效監管合作關係的情形除外;
(三)采用托管制度,信托人、保管人符合香港證監會規定的資格條件;
(四)基金類型爲常規股票型、混合型、債券型及指數型(含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
(五)基金成立1年以上,資産規模不低于2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不以內地市場爲主要投資方向,在內地的銷售規模占基金總資産的比例不高于80%。
第五條中國證監會依照《基金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對香港互認基金的注册申請進行審查,作出决定。審查過程中可徵求香港證監會的意見。
注册申請材料包括以下文件:
(一)申請報告;
(二)基金的信托契約或者公司章程;
(三)基金的招募說明書及産品資料概要;
(四)基金最近經審計的年度報告;
(五)基金代理人及代理協議;
(六)基金及管理人、信托人、保管人、代理人符合條件的證明文件;
(七)律師事務所出具的法律意見書;
(八)中國證監會要求的其他材料。
上述文件與香港證監會批准的版本存在差异的,應當列明主要差异及原因。
第三章投資運作及信息披露
第六條香港互認基金的投資交易、資産保管、估值核算、申購贖回、費率安排、基金的稅收、持有人大會、法律文件變更、終止與合幷、撤銷認可等事項,根據香港證監會的監管要求和基金法律文件的約定執行。
第七條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的信息披露文件(包括招募說明書、産品資料概要、淨值公告、定期財務報告、臨時公告等)的內容、格式、時限、頻率、事項等根據香港證監會的監管要求和基金法律文件的約定執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應當采取合理措施,確保有關信息披露文件及監管報告同步向兩地投資者和監管機構披露或者報告。
第八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將應予披露的信息通過符合中國證監會規定條件的全國性報刊或者基金代理人的網站等媒介披露,幷保證投資人能够按照基金法律文件約定的時間和方式查閱或者複製公開披露的信息資料。
第九條香港互認基金的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發售的三日前,公開披露基金的産品資料概要、基金份額發售公告、招募說明書、信托契約或者公司章程、最近的基金財務年報及半年報。
第十條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的招募說明書根據香港證監會的監管要求編制,幷應當補充以下內容:
(一)針對香港互認基金的特別說明和風險揭示;
(二)基金在內地信息披露文件的種類、時間和方式,以及備查文件的存放地點和查閱方式;
(三)基金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程序及規則,基金合同解除或者終止的事由及程序,爭議解决方式;
(四)基金份額持有人提供的服務種類、服務內容、服務渠道及聯繫方式;
(五)其他較之香港投資者獲得的存在重大差异或者對內地投資者有重大影響的信息。
第十一條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的産品資料概要根據香港證監會的監管要求編制,幷應當補充針對香港互認基金的特別說明和風險揭示。
第十二條香港互認基金的管理人應當就基金份額發售的開戶、清算、注册登記、銷售時間、銷售渠道、銷售方式等具體操作事宜編制基金份額發售公告,與招募說明書一幷披露。第十三條基金管理人應當采取合理措施,確保香港及內地投資者獲得公平的對待,包括投資者權益保護、投資者權利行使、信息披露和賠償等。
第十四條香港互認基金的爭議解决根據基金合同約定的方式處理。采用訴訟方式的,不得排除內地法院審理相關訴訟的權利。
第四章基金銷售
第十五條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的銷售機構應當取得基金銷售業務資格。
在內地銷售香港互認基金,應當遵守內地公募基金銷售的法律法規及本規定。
第十六條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機構製作適用于內地市場基金産品宣傳推介材料的,應當事先經代理人審查,出具合規意見書,幷存檔備查。基金銷售機構自行製作的香港互認基金宣傳推介材料,應當事先經基金銷售業務負責人和合規風控負責人(或者合規風控人員)審查,出具合規意見書,幷存檔備查。
在內地向公衆分發或者發布的香港互認基金産品宣傳推介材料相關表述應當全面、準確、清晰、有效,幷明確、醒目地標示該産品依照香港法律設立,其投資運作、信息披露等規範適用香港法律及香港證監會的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代理人辦理與內地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協議簽署。管理人自行簽署銷售協議的,應當確保代理人能够履行相關職責。
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就對基金持有人的持續服務責任、反洗錢義務履行及責任劃分等進行約定。
第十八條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應當委托代理人通過中國證監會指定的技術平臺與基金銷售機構進行數據交換。
香港互認基金注册登記機構應當實現內地投資人注册登記數據在內地的備份。
第十九條內地從事香港互認基金産品評價業務的機構,
應當建立科學、有效的境外基金産品評價體系,相關評價標準、方法等應當與內地基金産品評價體系一致。
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銷售引用境外機構評價或者評級結果的,應當予以特別提示,說明其評價方法及結果區別于內地評價機構采用的方法和所得的結果。
第五章代理機構
第二十條香港互認基金的管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應當獲得中國證監會核准的公募基金管理或者托管資格。
第二十一條代理人根據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爲辦理産品注册、信息披露、銷售安排、數據交換、資金清算、監管報告、通信聯絡、客戶服務、監控等事項,但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職責不因委托而免除。
管理人應當審慎選擇代理人,持續監督和定期評估代理人的表現,確保管理人的職責得到有效履行。
第二十二條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應當與代理人簽署委托代理協議,明確約定委托代理內容、雙方職責與權利義務,以及協議到期或者合作終止後妥善處理相應業務的方案。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基金管理人應當采取合理措施確保香港互認基金持續滿足互認的資格條件。基金資産規模、主要投資方向、主要銷售對象出現不滿足條件的情形時,應當及時向中國證監會報告,幷暫停該基金在內地的銷售活動,直至重新符合條件。基金類型及運作方式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暫停該基金在內地的銷售活動,幷重新向中國證監會申請注册。
第二十四條香港互認基金違法違規行爲的監督管理按其違法違規行爲發生地由中國證監會、香港證監會實施監管。中國證監會依據內地法律法規對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的銷售、信息披露等行爲實施監管,香港證監會依據香港法律對香港互認基金在香港的投資運作行爲實施監管。
第二十五條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的日常監管遵循屬地監管原則,但中國證監會有權要求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就重大監管事項作出解釋說明。
香港互認基金管理人在從事互認基金在內地銷售、信息披露等業務活動過程中,存在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爲的,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香港證監會提供協助,幷依法對其采取行政監管措施或者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香港互認基金的內地代理人應當依照本規定的有關要求,切實履行各項業務職責。中國證監會依法對代理人相關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代理人在開展相關活動過程中違反本規定的,責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間可以暫停或者限制其業務;對直接負責代理業務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行政監管措施。
第二十七條中國證監會與香港證監會就香港互認基金的持續監管建立監管合作機制,切實維護兩地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香港互認基金在內地披露、向中國證監會報送的相關文件以及向公衆分發的宣傳推介材料等應當使用簡體中文編寫,相關用語應當符合內地基金業務習慣;原件爲其他語言的,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簡體中文翻譯件。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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