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來西亞投資系列指南•法律篇(三)
在企業治理中,董事的義務與責任至關重要,尤其是在跨境投資的背景下更顯復雜。作為壹家企業的董事,無論身處何地,都需肩負起確保企業合法合規運營的重任。在馬來西亞的法律框架下,董事不僅是企業戰略的制定者,更是法律和道德的守護者。他們的決策直接影響企業的可持續發展和利益相關者的權益。因此,理解並遵循馬來西亞關於董事的法律規定,不僅是履行職責的基本要求,更是保障企業在異國他鄉穩健發展的基石。
“權力越大,責任越大”:
壹名董事的義務和責任
根據《2016 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2016, “CA2016”)第 2 條文,“董事”被廣泛定義為如下:
(a) 以任何名稱擔任公司董事職務的人,包括根據公司多數董事的指示行事的人;
(b) 候補或替代董事;以及
(c) 行政總監、財務總監、營運總監或任何其他主要負責公司管理的人。
因此,在確定誰是公司的董事時,CA 2016 著重的是實權而非頭銜。
01
股東與董事的權力劃分
公司股東和董事之間經常會因對公司發展方向的分歧或利益沖突而發生糾紛。
顯著的例子為聯邦法院 Tengku Dato' Ibrahim Petra bin Tengku Indra Petra v Petra Perdana Bhd [2018] 2 CLJ641 壹案(“Petra Perdana 案”)。此案闡明股東在股東大會上無權篡奪公司章程賦予董事會的管理職權,反觀只能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來剝奪董事的權力,或根據當時的《1965 年公司法》(Companies Act 1965, “CA 1965”)罷免相關董事,以維護他們在董事會的權力。在 Petra Perdana 案中,Petra Perdana Bhd 的股東授權董事會出售其在壹家子公司中持有的 10% 股權,然而董事會卻以超出 10% 的限制進行出售。
聯邦法院參考了 CA 1965 的第 131B 條文,其中明確規定“公司的業務和事務,必須由董事會管理或指示”,這強調了法律承認董事會是公司的主要管理機構,公司的管理權屬於董事而非股東。但值得註意的是,CA 1965 的第 131B 條文現如今已被 CA 2016 的第 211 條文所取代。
聯 邦 法 院 也 重 申 英 國 普 通 法 的 立 場 ( 已 編 入 CA 1965 第 131B 條文和現在的 CA 2016 第 211 條文),即董事會擁有為公司做出商業決策的最終權力。在 Automatic Self-Cleaning Filter Syndicate Co. V Cuninghame [1906] 2 Ch. 34 壹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明確指出,在公司章程賦予董事會權力的情況下,股東在股東大會上不得幹涉董事們行使其商業決策的權力。
回到 Petra Perdana 案,聯邦法院闡明了股東和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務時權力劃分的法律立場。根據此案裁決,只要董事會得到法律和公司章程的充分授權,股東壹般上不能幹涉董事會做出的商業決策。
02
董事需依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
董事應註意他們在 CA 2016 下的法定職責,其中之壹便是他們的誠信義(fiduciary duty),在任何時候都應依據 CA 2016 出於正當目的和真誠地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使其權力。在 Dato' Seri Timor Shah Rafiq v Nautilus Tug & Towage Sdn Bhd [2017] 1 LNS 579 壹案中,高等法院指出:
“[36] 法律賦予董事管理公司的職責,因此(董事)必須合理、謹慎和勤奮地履行職責,以維護公司的最大利益…
[38] 若他們不能履行其職責,他們將侵犯普通法和法規底下的誠信義務及需為其他法定義務負責。董事對公司負有管理職責的義務,因此,他們對任何不當管理負責是很基本的…”
此外,在 Zaharen Hj Zakaria v Redmax Sdn Bhd & Other Appeals [2016] 7 CLJ 380 壹案中,上訴庭裁定:
“[46] 其準繩為董事的行為是否會對公司的利益產生不利和有害的影響...”
“...公司的董事必須盡全力為他的公司爭取最大利益。作為受信人(fiduciary),公司在法律下合理期待其董事能如此行事。公司董事不再能夠以不過問公司事務來逃避責任。他的職責可能繁重,因為他是公司的代表(alter ego)。他是受信人,也是受托人(trustee)。惡意行事不是他應該做的事,更不用說對公司造成損害...”
綜合以上案例,法院對董事的誠信義務作出了壹定的指引和解釋。但法院並沒有列出硬性的指標。
值得註意的是,在 Petra Perdana 案中,聯邦法院駁回了 Paidiah Genganaidu v The Lower Perak Syndicate Sdn Bhd & Ors [1973] 1 LNS 105 FC (“Paidiah”) 案中的標準,即“壹般上交由股東決定什麽是對公司整體有利的”。法院裁定,在確定董事是否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時,法院必須考慮董事是否考慮到股東的決議。
然而,在 Petra Perdana 案中,聯邦法院認為,Paidiah 案中的標準僅適用於其具體案件背景,即只有在股東之間存在意見分歧的情況下,過半股東的決議方可以被納入考量。因此,聯邦法院裁定,這標準不應千篇壹律式地應用於後續案件中以確定董事是否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聯邦法院對判定董事是否違反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此項義務制定了正確的標準,即結合以下的主觀和客觀標準:
• 主觀標準:法院必須評估壹名董事是否善意行使了他認為(而不是法院認為)符合公司利益的自由裁量權 (Re Smith & Fawcett Ltd [1942] Ch 304):以及
• 客觀標準:法院必須評估壹位睿智誠實的人在擔任相關公司董事職位時,在現有的情況下,是否可以合理地相信某交易是為了公司的利益 (Charterbridge Corporation Ltd v Lloyds Bank Ltd [1970] 1 Ch 62)。
03
董事必須行使合理謹慎、技能和勤奮品質
CA 2016 第 213(2) 條文規定,公司董事在履行職責時應當行使合理謹慎態度、技能和勤奮品質。至於合理謹慎態度、技能和勤奮品質的定義則涉及了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
商業判斷規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則以假設壹名董事符上述標準的情況下,他的行為和決定是被視為具備其該有的謹慎態度和技能的。簡言之,法院不會以自己的決定替代董事的商業決策。
新加坡高等法院在 Vita Health Laboratories Pte Ltd and others v Pang Seng Meng [2004] 4 SLR (R) 162 壹案中也闡述了這壹點,即法院不會以判決替代董事的決定。高等法院表示:
“這種對商業判斷神聖性的司法認可是基於強而有力的政策考量。對於善意的董事所做出不正確商業決策,應當交由市場和業績來進行懲罰或譴責,而非通過法院的判決。董事不應過於擔憂法律責任和後果而被迫做出保守的商業判斷。真誠的企業家和誠實的商人不應該害怕因生意失敗而需承擔法律責任。公司賦予董事有限的責任,並促進商業風險的承擔和分配。不當的法律幹涉,即使沒有扼殺,也會抑制董事敢於承擔商業風險和創業的精神。”
因此,法院通常不會評估或幹涉董事做出的商業決定或商業判斷,因為這種幹涉可能不符合為利潤而冒險的商家精神。只有在確定存在欺詐、違反誠信義務和共謀的情況下,法院才有責任審查此類商業決定 。值得註意的是,根據 CA 2016 第 213 條文,違反任何法定職責的董事壹旦罪成,可被判處長達 5 年的監禁,或不超過 300 萬令吉罰款,或兩者兼施。
04
依賴他人提供的信息
由於做出商業決策不是壹件簡單的事情,需要考量很多方面,壹名董事在履行職責時,可能依賴以下單位所準備、呈報或制成的信息、專業或專家建議、意見、報告或報表,包括財務報告和其他財務數據:
(a) 公司的任何高級職員,董事有合理理由認為他在有關事項上是可靠和稱職的。
(b) 對於涉及特殊技能或專長的事項,任何由公司聘用與事項有關的人,董事有合理理由認為他是專業的。
(c) 另壹名董事。
(d) 董事會委員會。
然而,董事在依賴他人提供的信息時,應保持謹慎態度,因為這種依賴只有在以下情況提供時才被認為是合理的:
(a) 出於善意;以及
(b) 在考慮到董事對公司的了解及公司結構和運營的復雜性之後;及對信息或建議、意見、報告或報表,包括財務報表和其他財務數據進行獨立評估之後。
05
根據 2013 年金融服務法加強的董事職責
2013 年 6 月 30 日生效的《2013年金融服務法》 (Financial Services Act 2013, “FSA”)規定了馬來西亞金融機構、支付系統和其他相關實體的監管框架。FSA 授權馬來西亞國家銀行(Bank Negara Malaysia, “BNM”)監管和監督馬來西亞的金融體系。FSA 還規定了特定金融機構加強董事職責和責任,即 FSA 規定的授權人或指定支付系統的運營商。董事會在 FSA 規定下具體負責如下:
(a) 制定和監督實施的業務、風險目標和戰略,同時考慮機構的長期生存能力和公平交易的合理標準;
(b) 確保和監督健全內部控制的有效設計和實施、合規性,機構結構及業務性質、規模和復雜性相適應的風險管理系統;
(c) 監督高階管理層在管理機構業務和事務方面的表現;
(d) 確保機構內部有可靠和透明的財務報告流程;以及
(e) 促進機構與國家銀行之間的影響或可能影響機構安全與穩定的事項進行及時有效的溝通。
CA 2016 規定的董事職責也適用於 FSA 下的情況,董事應當以機構的最大利益為前提,真誠地履行職責,並展現合理謹慎的態度、技能和勤奮品質。他們應僅行使授予他們的權力,以實現賦予這些權力的目標,並做出合理和獨立的判斷。根據 FSA,機構董事超越其合法權力或權限行事屬於嚴重違法行為,如果罪名成立,該董事將被判處不超過 8 年的監禁,或不超過 2500 萬令吉的罰款,或兩者兼施。
此外,如果在機構擬進行的重大交易或工作安排中,有直接或間接的私人利益,董事必須向董事會報告有關利益的性質和範圍,並且不應出席審議此類交易或工作安排的董事會會議。此利益的性質和範圍之任何後續變化也必須及時向董事會報告。FSA 還規定了委任機構主席、董事、行政總裁或高階管理層的最低要求,並賦予國家銀行酌情權來指定這些人員應遵守的適當要求。這包括選相關個人和財務誠信、聲譽以及能力的特定最低標準 。
因此,董事應發揮更積極的作用,並就合規事宜發表他們的想法,而非僅依賴於顧問的建議。這包括確保對機構的所有合規事宜進行嚴格審查,並保留所有適當記錄供董事會審議。董事必須行事細心謹慎。根據 FSA,若公司或雇員犯罪,董事將被視為同樣犯罪,除非他能證明有關犯罪是在未經他同意或縱容的情況下發生,並在考慮到他職位的性質和當時的情況,他已盡了合理的努力防止犯罪的發生。
06
馬來西亞企業治理守則
馬來西亞證券監督委員會發布的 MCCG 是壹套企業可采用的治理黃金守則。根據此守則A下的 “董事會領導與效率”,董事會將負責管理和設定公司的戰略方向,並監督管理層,共同承擔公司長期成敗的責任,為股東提供永續價值。同時期望董事履行其受托責任和領導職能時,始終以公司利益為先。
關於守則 C 下的“企業報告的誠信及與股東的關系”,董事會應確保與股東保持有效、透明和定期的溝通,讓他們對公司的目標和管理層有更好的理解,進而協助他們評估公司和決定如何投票表決議程。
MCCG 也承認股東大會是董事和高階管理層與股東接觸的重要平臺,旨在促進對公司業務、治理和績效的更深入了解,進而支持股東行使其所有權,並就任何關註領域向董事會和高階管理層表達意見。MCCG 鼓勵股東在大會上行使提問、提供意見
和投票的權利。
MCCG 的這項建議在維持股東與董事之間權力劃分的明確性取得最佳平衡。這項建議符合法律的明確規定,同時也為促進董事和股東之間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導向的透明對話提供了適當的途徑。
公司所委任董事需對股東負責。董事應時刻謹記,雖然他們在做出公司的整體業務決策時擁有自由裁量權,但股東有權通過特別決議更改或修改公司章程,以取消董事這項權力。因此,董事必須按照 CA2016 和章程的規定行事,否則有關決定將被視為越權。股東有權罷免或拒絕重新遴選那些行為不被認同的董事。
07
總結
盡管根據普通法,董事有權在不受股東的影響下,獨立推動公司日常業務運營,但這並不意味著董事擁有的絕對裁量權。董事的特權是建立在對公司誠信義務的基礎上。正如俗話所言,“權力越大,責任越大”,如果董事未能適當履行上述職責,則可能會面臨法律責任。
在馬來西亞,董事的角色不僅是企業管理的中堅力量,更是法律責任的承擔者。理解並履行董事的義務,不僅是企業合規運營的保障,更是對投資者和社會負責任的體現。隨著中國企業在馬來西亞市場的不斷擴展,董事們必須時刻保持法律意識,確保每壹項決策都符合當地的法律規範。只有在堅守法律底線的基礎上,企業才能在國際市場上穩步前行,實現長期的成功與可持續發展。
在本系列後續文章中,我們將基於馬來西亞RDS律師事務所所著《馬來西亞2023:法律伴妳同行》壹書,圍繞馬來西亞的企業並購實務、土地財產、知識產權保護以及可持續發展與科技創新等方面進行分析解讀。歡迎關註,敬請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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