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貿易法》第301條規定,如果貿易代表(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簡稱USTR)經調查發現,他國的“法律、政策或做法”(the act, policy, or practice)違反了美國與其簽訂的貿易協定,或損害了美國貿易利益時,貿易代表可以采取報復性措施。第302條要求美國貿易代表對外國的不公平行為進行調查並報告給國會;第303條允許在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程序之前采取臨時措施;第304條至第309條進壹步詳細規定了對不同類型不公平行為的調查、報告和可能的報復性措施,包括對知識產權侵權、政府采購中的歧視性做法、服務貿易壁壘等的應對;第310條則提供了對這些條款的壹般性規定和解釋。這些條款共同構成了美國貿易政策中用於保護國內產業和貿易利益的法律工具。
“301條款”的歷史沿革
以《1974年貿易法》第301條為核心的“301條款”經《1979年貿易協定法》(Trade Agreements Act of 1979)、《1984年貿易與關稅法》(Trade and Tariff Act of 1984)、《1988年外貿競爭綜合法》(Omnibus Foreign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等法律的修訂逐步完善,在國會貿易政策不斷調整的過程中,美國總統及貿易代表被賦予越來越大的貿易管制權力,“301條款”即典型立法授權條款,國會通過“301條款”賦予美國總統及其貿易代表不經國會授權即可單邊制裁他國的權力,而忽視世界貿易組織規則、貿易協定等國際義務。
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Office of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是美國對外貿易談判和協商的主導部門,當貿易代表認為外國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等損害到美國貿易利益時,可以啟用“301條款”進行“301調查”(Section 301 Investigation)。“301調查”壹般要經過發起調查、談判磋商、決定實施制裁、監督措施執行等環節。發起調查環節,貿易代表要先通過調查確認他國存在損害美國利益的不公平、不正當法律或做法;談判磋商環節,會要求對方進行調整、作出整改;大部分“301調查”都會通過談判達成協議,從而結束調查,但如果磋商談判無法達到目的,將會采取單邊制裁措施,例如加征懲罰性關稅、限制進口量、中止貿易協定下的利益減讓等。
《1988年外貿競爭綜合法》生效後,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發布的首份“特別301報告”(1989 Special 301 Report)就將我國列入“觀察名單”。該法要求美國貿易代表在每年的3月31日之前,向有關部門提交《外國貿易壁壘評估報告》(National Trade Estimate Report on Foreign Trade Barriers),並在報告提交後30日內再提交“特別301報告”(Special 301 Report),列出在知識產權保護和市場準入方面存在問題的“優先觀察名單”(Priority Watch List)和“觀察名單”(Watch List),隨後對名單中國家啟動“特別301調查”。
1991年
美國貿易代表第壹次將中國列入“優先觀察名單”,隨即展開“特別301調查”,6個月調查期限結束後,宣布將對我國加征關稅,我國隨即宣布對等反制,貿易戰壹觸即發。經協商談判,雙方於1992年簽署兩國間第壹個知識產權保護協議——《中美政府關於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我國承諾修訂《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律並加入《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美國則承諾終止“特別301調查”並將中國移出“優先觀察名單”。
《1974年貿易法》第301條規定,如果貿易代表(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簡稱USTR)經調查發現,他國的“法律、政策或做法”(the act, policy, or practice)違反了美國與其簽訂的貿易協定,或損害了美國貿易利益時,貿易代表可以采取報復性措施。第302條要求美國貿易代表對外國的不公平行為進行調查並報告給國會;第303條允許在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程序之前采取臨時措施;第304條至第309條進壹步詳細規定了對不同類型不公平行為的調查、報告和可能的報復性措施,包括對知識產權侵權、政府采購中的歧視性做法、服務貿易壁壘等的應對;第310條則提供了對這些條款的壹般性規定和解釋。這些條款共同構成了美國貿易政策中用於保護國內產業和貿易利益的法律工具。
“301條款”的歷史沿革
以《1974年貿易法》第301條為核心的“301條款”經《1979年貿易協定法》(Trade Agreements Act of 1979)、《1984年貿易與關稅法》(Trade and Tariff Act of 1984)、《1988年外貿競爭綜合法》(Omnibus Foreign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等法律的修訂逐步完善,在國會貿易政策不斷調整的過程中,美國總統及貿易代表被賦予越來越大的貿易管制權力,“301條款”即典型立法授權條款,國會通過“301條款”賦予美國總統及其貿易代表不經國會授權即可單邊制裁他國的權力,而忽視世界貿易組織規則、貿易協定等國際義務。
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Office of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是美國對外貿易談判和協商的主導部門,當貿易代表認為外國政府的“法律、政策或做法”等損害到美國貿易利益時,可以啟用“301條款”進行“301調查”(Section 301 Investigation)。“301調查”壹般要經過發起調查、談判磋商、決定實施制裁、監督措施執行等環節。發起調查環節,貿易代表要先通過調查確認他國存在損害美國利益的不公平、不正當法律或做法;談判磋商環節,會要求對方進行調整、作出整改;大部分“301調查”都會通過談判達成協議,從而結束調查,但如果磋商談判無法達到目的,將會采取單邊制裁措施,例如加征懲罰性關稅、限制進口量、中止貿易協定下的利益減讓等。
《1988年外貿競爭綜合法》生效後,美國貿易代表辦公室發布的首份“特別301報告”(1989 Special 301 Report)就將我國列入“觀察名單”。該法要求美國貿易代表在每年的3月31日之前,向有關部門提交《外國貿易壁壘評估報告》(National Trade Estimate Report on Foreign Trade Barriers),並在報告提交後30日內再提交“特別301報告”(Special 301 Report),列出在知識產權保護和市場準入方面存在問題的“優先觀察名單”(Priority Watch List)和“觀察名單”(Watch List),隨後對名單中國家啟動“特別301調查”。
1991年
美國貿易代表第壹次將中國列入“優先觀察名單”,隨即展開“特別301調查”,6個月調查期限結束後,宣布將對我國加征關稅,我國隨即宣布對等反制,貿易戰壹觸即發。經協商談判,雙方於1992年簽署兩國間第壹個知識產權保護協議——《中美政府關於保護知識產權的諒解備忘錄》,我國承諾修訂《專利法》等知識產權法律並加入《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伯爾尼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美國則承諾終止“特別301調查”並將中國移出“優先觀察名單”。
請先 登錄後發表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