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業法律動態(2024年9月/總第7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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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橋私募團隊法律服務動態
1. 法律橋私募團隊狄朝平律師受上海創業接力集團委托完成對上海市天使投資引導基金申報項目—上海國際集團創領壹期創業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上海科創中心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任管理人)的法律盡職調查。
2. 法律橋私募團隊狄朝平律師代表睿川創投旗下私募基金完成對上海某小苗基金S份額的法律盡職調查。
3. 法律橋私募團隊楊春寶律師在深圳市金融穩定發展研究院和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共同主辦的“金融資管的挑戰與機遇”論壇上發表“險資股權投資的機遇:從政策利好到實踐路徑”的主題演講。
4. 法律橋私募團隊楊春寶律師應邀為深圳市高特佳投資集團進行“案析私募基金管理人投後管理階段勤勉義務”的專項培訓。
協會各類通知和報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下稱“協會”)於2024年9月27日發布《中國私募投資基金行業踐行社會責任報告(2024)》(下稱“《報告》”)。《報告》顯示,2023年行業機構踐行社會責任的積極性、創新性有所提升,對國家、社會、經濟、市場、投資者、員工等利益相關方的社會責任更加重視,對自身軟實力的提升更為主動。
協會於2024年9月26日發布通知稱,為便捷私募基金管理人進行數據報送,在保留原報表報送方式的基礎上,協會擬支持采用XBRL、API、EXCEL打包等形式直連報送數據,目前支持的報表範圍包括:私募基金各類信息披露報表、私募產品運行表、私募產品清算表、私募基金年度財務監測報告、量化私募基金運行報表、規模以上證券類管理人運行報表、不動產私募基金監測報表。現協會邀請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參與公開測試,公開測試時間為2024年9月30日至2024年12月31日。
法律與監管動態
1
國務院常務會議研究促進
創業投資發展的有關舉措
2024年9月16日,國務院總理李強主持召開國務院常務會議,研究促進創業投資發展的有關舉措等。會議指出要盡快疏通“募投管退”各環節存在的堵點卡點,大力發展股權轉讓、並購市場,推廣實物分配股票試點,鼓勵社會資本設立市場化並購母基金或創業投資二級市場基金,促進創投行業良性循環等;推動國資出資成為更有擔當的長期資本、耐心資本,完善國有資金出資、考核、容錯、退出相關政策措施;夯實創業投資健康發展的制度基礎,落實資本市場改革重點舉措,健全資本市場功能,進壹步激發創業投資市場活力。
2
國新辦舉行新聞發布會介紹金融
支持經濟高質量發展有關情況
2024年9月24日,國務院新聞辦舉行新聞發布會介紹金融支持經濟高質量發展有關情況。金融監管總局局長李雲澤在回答記者關於大型商業銀行穩健經營與投資的相關提問時提及,為切實發揮試點的引領帶動作用,鼓勵發展創業投資,金融監管總局將會同有關部門研究將大型銀行下設的金融資產投資公司的股權投資試點範圍由原來的上海擴大至北京等18個科技創新活躍的大中型城市;將金融資產投資公司表內投資占比由原來的4%提高到10%,投資單只私募基金的占比由原來的20%提高到30%等。
此外,李雲澤在回答記者關於保險資金投資的相關提問時表示,金融監管總局將擴大保險資金長期投資改革試點,支持其他符合條件的保險機構設立私募證券投資基金,進壹步加大對資本市場的投資力度;督促指導保險公司優化考核機制,鼓勵引導保險資金開展長期權益投資;鼓勵理財公司、信托公司加強權益投資能力建設,發行更多長期限權益產品等。
3
證監會發布《關於深化上市公司
並購重組市場改革的意見》
2024年9月24日,證監會發布《關於深化上市公司並購重組市場改革的意見》(下稱“《意見》”)。《意見》包括助力新質生產力發展、加大產業整合支持力度、提升監管包容度、提高支付靈活性和審核效率、提升中介機構服務水平和依法加強監管六個方面的內容。其中,在助力新質生產力發展方面,《意見》提到對私募投資基金投資期限與重組取得股份的鎖定期限實施“反向掛鉤”,促進“募投管退”良性循環;在加大產業整合支持力度方面,《意見》提到支持私募投資基金以促進產業整合為目的依法收購上市公司。
4
中央金融辦、證監會聯合印發《關於推動中長期資金入市的指導意見》
為貫徹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和中央金融工作會議精神,落實中共中央政治局會議部署,大力引導中長期資金入市,打通社保、保險、理財等資金入市堵點,努力提振資本市場,經中央金融委員會同意,中央金融辦、證監會於2024年9月26日聯合印發《關於推動中長期資金入市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指導意見》載明的主要舉措包括鼓勵私募證券投資基金豐富產品類型和投資策略,推動證券基金期貨經營機構提高權益類私募資管業務占比,適配居民差異化財富管理需求;建立健全商業保險資金、各類養老金等中長期資金的三年以上長周期考核機制,推動樹立長期業績導向;培育壯大保險資金等耐心資本,打通影響保險資金長期投資的制度障礙,完善考核評估機制,豐富商業保險資金長期投資模式,完善權益投資監管制度,督促指導國有保險公司優化長周期考核機制等。下壹步,在中央金融辦統籌協調下,中國證監會將會同相關部委確保《指導意見》各項舉措落實落地。
5
協會召開貫徹落實《促進創業投資
高質量發展的若幹政策措施》座談會
近日,協會召開貫徹落實《促進創業投資高質量發展的若幹政策措施》(下稱“創投十七條”)座談會暨協會早期投資、創業投資基金及長期資金委員會2024年度聯席會議。會議指出,二十屆三中全會強調鼓勵和規範發展天使投資、風險投資、私募股權投資,國務院於2024年6月印發的創投十七條出臺了完善創業投資政策環境和管理制度、支持創業投資做大做強的系列措施,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對發展創業投資,促進科技、產業、金融良性循環的高度重視。下壹步,協會將在證監會領導下,聚焦主責主業,全面貫徹落實創投十七條各項要求,積極推動包括培育創投主體、拓寬資金來源、加強引導扶持、健全退出機制及優化市場環境等工作的落實落地。同時,協會將進壹步發揮好創業投資、早期投資、長期資金委員會專家智庫和橋梁紐帶作用,積極聽取意見建議,與行業同向發力,共同推動創業投資高質量發展。
行業動態
根據清科創業旗下私募通MAX統計,在2024年8月31日至2024年9月 27日期間,投資、上市和並購事件共計發生274起,涉及總披露金額835.11億元人民幣。其中,發生投資事件共計162起,其中披露金額事件126起,共計218.64億元人民幣;發生99起並購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額為278.83億元人民幣;共有13家企業上市,總融資金額337.64億元人民幣
典型判例
在最高院法答網發布關於股權回購權性質及其行權期限的答問後,上海壹中院發布首例判決將案涉股權回購權認定為請求回購的選擇權與進行回購交易時要求對方給付價款的請求權的復合型權利,並綜合考量案涉目標公司經營管理的特性、股權價值變動、合同目的等因素,確定案涉股權回購的合理期間不超過6個月為宜。
案件
某某公司1等與某某公司2等其他合同糾紛
【(2024)滬01民終12277號】
主要事實
2014年7月1日,投資方與標的公司創始團隊等共同簽署《股東協議》,約定投資方擬通過股權受讓的方式對標的公司進行投資。同日,各方簽署《股東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2.1當標的公司未能於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首次公開募股並上市或未來三年投資方未能以協議約定的條件退出標的公司,則投資方享有壹項強制回購權:有權要求創始團隊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回購投資方持有的標的公司全部股權。2.5當滿足行使強制回購權的條件時,投資方可以行使該項權利亦可以暫時不行使該項權利……但標的公司實現首次公開募股時該項強制回購權當然消失,投資方不再行使該項權利。後投資方支付股權轉讓價款,標的公司將投資方登記為公司股東。2022年10月31日,投資方向創始團隊發送《關於行使強制回購權的函》,稱因標的公司至今未能完成首次公開募股並上市或者投資方未能以約定的條件實現退出,投資方要求創始團隊回購其全部股權。該函於2022年11月1日送達創始團隊。2022年11月9日,創始股東之壹張某回函稱投資方申請回購已超過訴訟時效,但其現在仍願意收購投資方所持有的標的公司股份,因現階段資金有限,並且標的公司的經營還比較困難,需要時間籌措資金以完成收購,並相應提出兩個方案。2022年11月11日,投資方回函稱其享有的強制回購權自生效之日起至標的公司實現首次公開募股時止均可行使,並表示不予考慮張某提出的方案,希望創始團隊嚴格履行回購股權義務等。後投資方多次向創始團隊發函要求回購無果,遂訴至法院。
裁判觀點
壹審法院認為,從補充協議約定目的而言,實質賦予了投資方在標的公司未上市或利潤未達標條件時可以選擇請求創始團隊回購其持有的標的公司股權或由其自身繼續持有標的公司股權的權利。此種權利上的自由和效果與壹般的債權請求權並無實質區別,故壹審法院按照訴訟時效的規則處理本案。
因補充協議約定的回購權起始點由2.1條約定的協議訂立起三年或2018年12月30日前及2.5條約定的投資方可暫不行使回購權組成,故壹審法院認為,投資方享有的股權回購權應當在2.1條約定期限後的合理期間行使。因股東協議、補充協議對合理期間並無約定,但該期間不應無限延長,否則將會使標的公司的股權結構始終處於待定狀態,並造成投資方與創始團隊之間權益義務的失衡。在綜合考慮公司審計、商主體運營決策等多方因素後,壹審法院確定合理期間為壹年,自補充協議2.1條約定的最晚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即至2019年12月30日止。進而,投資方回購請求權的訴訟時效自2019年12月31日起算三年,現投資方發出的《關於行使強制回購權的函》於2022年11月1日到達創始團隊,尚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最終,壹審法院支持投資方的回購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案涉股權回購條款的約定,實際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分紅未達標)條件時,投資方既可以請求對方回購進而自己“脫手”股權,也可以不請求對方回購而繼續持有股權。條款賦予了投資方在回購條件被觸發時的選擇權,可由投資方憑單方意誌決定是否行使,無需征得相對人的同意。因投資方行使此種權利有自主選擇的空間,應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
其次,案涉股權回購權是請求回購的選擇權與進行回購交易時要求對方給付價款的請求權的復合型權利。只有在投資方選擇行使股權回購權後,給付價款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才能開始計算。二審法院認為,在股權回購條款對行權期限有約定時,應按照約定。雙方對行權期限約定不明的情況下,若對行權期限不加合理限制,可能會影響公司的股權結構和穩定性,不利於公司的長遠發展,應當根據誠實信用、公平原則,綜合考量目標公司經營管理的特性、股權價值變動、合同目的等因素,確定股權回購的合理期間不超過6個月為宜。本案中,即使按照壹審法院確定的壹年合理期間計算,投資方亦未在壹年內向對方請求回購股權,其請求回購的選擇權已經消滅。另外,張某曾於2022年11月9日向投資方回函載明其的股權回購權已經罹於訴訟時效,但張某仍願意收購其所持有的標的公司股份。對此,法院認為,投資方未在合理期間內行使股權回購權,該權利本身已歸於消滅。張某在回復函中稱願意收購投資方所持有的標的公司股份屬於向投資方發出新的要約,但投資方於2022年11月11日向張某回函稱對於張某所提的方案暫不考慮。故雙方並未就原股權回購達成新的合意。
最後,即使按照投資方主張的訴訟時效計算,根據《民法典》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本案的回購義務人在簽訂涉案協議時即已確定,重點在於判斷投資方何時“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二審法院認為,在協議約定的條件即標的公司未能於2018年12月30日前完成首次公開募股並上市時,投資方就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損害,案涉股權回購權的訴訟時效亦當自符合回購條件之次日即2018年12月31日起計算,按照《民法典》規定的三年訴訟時效,至2021年12月31日訴訟時效已經屆滿。現投資方遲至2022年10月31日才主張回購涉案股權,業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最終,二審法院撤銷壹審判決,駁回投資方的壹審訴訟請求。
私募基金銷售機構未向投資者充分履行告知說明義務,致使投資者在對基金封閉期、贖回費等信息存有誤解情形下進行投資並產生實際損失的,結合投資者自身的過錯程度,法院判令銷售機構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部分賠償責任。
案件
楊某與某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2024)滬74民終742號】
主要事實
A公司為案涉1期基金和2期基金的代銷機構,運營“XX基金”APP,楊某分別於2020年和2021年9月在該APP上填寫《私募基金投資者風險問卷調查》,兩次風險評估結果均載明,楊某風險承受能力為“進取型”,適合的基金產品評級為“高風險、中高風險、中風險、中低風險、低風險”。2021年6月,A公司員工張某向楊某微信發送案涉1期基金產品介紹頁面截圖,楊某表示1期基金“費用高”。後張某多次向楊某發送案涉1期基金相關文件,均載明鎖定期為6個月、無贖回費用。2021年7月14日,楊某向張某詢問是否可以購買案涉1期基金,張某表示案涉1期基金已無份額,下壹期在發行準備中。2021年7月22日,張某將含1期基金產品要素表、1期基金合同的相關文件以及“2期基金評價壹頁通”文件發送給楊某。7月26日,張某向楊某介紹在APP操作認購案涉2期基金的流程。7月28日、8月12日、9月7日,楊某四次通過“XX基金”APP申購案涉2期基金時,均在線簽訂《投資者確認書》《2期基金合同》各四份。《2期基金合同》包括《風險揭示書》《合格投資者承諾書》《投資者告知書》及合同文本等,涉及楊某多個電子簽名,系統顯示楊某簽署四份合同用時分別為13秒、35秒、14秒、18秒。《2期基金合同》載明基金設置12個月的鎖定期;基金投資者持有期超過12個月但不足24個月時贖回本基金的,贖回費率為1%。2021年8月6日,張某向楊某發送的基金信息對比表仍顯示案涉基金6個月鎖定期後無贖回費。在後兩次認購前,楊某向張某申請認購費減免。2021年11月,楊某向張某發送微信詢問是否能贖回部分基金,張某回復鎖定期內不接受。楊某向A公司提出對2期基金鎖定期為12個月的質疑,並走投訴流程。2022年1月,張某向楊某發送微信就未能明確告知其2期基金鎖定期變更事宜表示歉意。同年2月,楊某以A公司為被申請人申請證券期貨糾紛調解,但雙方調解不成。12個月鎖定期屆滿後,楊某分批贖回案涉2期基金,面臨投資損失。楊某以A公司未盡到告知說明義務為由等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A公司對其損失承擔責任。
裁判觀點
壹審法院認為,關於A公司是否盡到告知說明義務,A公司系案涉基金產品代銷機構,楊某購買案涉基金產品過程中,存在從“線下推介”到“線上購買”的特殊交易模式。在案證據顯示,楊某在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前與A公司員工存在長達數月的大量溝通記錄,但楊某在線簽署前述文件耗時均很短,而基金合同較長,由此可知楊某對於案涉基金產品的判斷更多的是基於A公司員工的介紹,A公司單憑上述文件作為其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的依據,壹審法院難以認同。A公司作為賣方機構,對投資風險的揭示應當是具體且實質性的,應以楊某能夠充分了解的方式向其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披露案涉基金產品信息,包括費用構成、履行期限等影響楊某投資決策的信息,落實到本案中,
A公司員工理應就案涉兩期基金的區別向楊某告知說明,但A公司員工不僅未予告知說明,且在基金推介過程中存在模糊二者差別性、強調二者相同性的情況。由於A公司未向楊某充分盡到告知說明義務,致使楊某購入高額金融產品並產生實際損失,A公司行為與楊某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A公司應向楊某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
關於A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金額認定:首先,楊某自認其在填寫案涉2份《私募基金投資者風險問卷調查》時為片面追求評級結果而對部分問題的回答有所誇大,導致其對於高額資金投資流動性、投資期限等需求未能實際體現在問卷調查結果中。案涉2期基金鎖定期並未超出楊某問卷調查中投資期限的相關選項結果,楊某在與A公司員工實際溝通過程中,也未主動提及其有買房需求、擬投資短期金融產品等信息,楊某應對其行為承擔相應責任,A公司也可據此主張免除部分責任。其次,楊某作為具有壹定投資經驗的金融消費者,其有能力也有義務對其簽署的2期基金合同重要條款詳細閱讀,本案中楊某雖歷經四次基金合同簽署過程,但均未能謹慎對待,應對其行為承擔相應責任。案涉2期基金系指數增強型證券投資基金,其凈值變化與相關指數變化關聯性更密切,基金鎖定期雖然影響楊某的贖回時機,但並不能避免其本金損失。綜上,雖然A公司未能充分履行告知說明義務,但基於基金本身特點以及楊某自身過錯,A公司行為與楊某損失之間關聯程度相對較小,故壹審法院酌定A公司應對楊某所受的本金損失承擔15%比例的賠償責任。後楊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私募基金代銷機構向投資者進行了系統的風險揭示的情形下,代銷機構人員向投資者作出保本保收益承諾並使得投資者基於對其的信任購買基金產品的,基金代銷機構無需擔責,但基金代銷人員應在基金完成清算後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壹定的賠償責任。
案件
廖某、某證某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2024)新01民終2957號】
主要事實
2016年1月至2022年3月期間,趙某在D公司任職。2017年3月,廖某與E公司簽訂案涉基金合同,該合同包括風險揭示書、合格投資者承諾書、投資者告知書及客戶資金來源合法性及資產合格承諾書等文件,廖某在各文件落款處均進行簽字;合同正文包括前言、釋義、聲明與承諾、私募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信息披露與報告、風險揭示、清算、違約責任和爭議處理等23部分事項,約定了案涉基金管理人為E公司,代銷機構為D公司,基金管理人並不承諾或保證合同終止時優先級份額和進取級份額的本金和收益等。合同落款處有雙方簽章。廖某簽署了《投資者風險揭示書》《產品風險揭示書》並錄音錄像,其風險承受能力為積極,D公司在廖某購買案涉基金冷靜期滿24小時後通過電話進行回訪,廖某對是其本人認購、由本人簽署材料、閱讀了風險揭示、產品評級為高風險、其風險承受能力為高風險匹配、產品收益分配方式及未來可能產生的投資損失等內容均進行了確認。後廖某轉賬支付投資款。廖某此次購買案涉基金提交了資產證明,且廖某在2007年就開始進行股票交易,在購買案涉基金前曾多次購買百萬級基金產品,知曉基金購買操作流程及產品存在的風險。此外,D公司員工趙某在2019年3月至2021年4月期間與廖某的多次聊天記錄顯示,趙某在向廖某銷售案涉基金時,曾承諾保本保收益。後案涉基金未能如期結算,廖某以D公司和趙某違規隱瞞產品風險並承諾保本保收益等為由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趙某和D公司共同賠償損失。壹審法院判決駁回廖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廖某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趙某和D公司存在未履行適當性義務以及向客戶承諾保本保收益的違法違規行為,應賠償廖某的本金和利息損失等。
裁判觀點
二審法院認為,從D公司的角度來看,案涉基金合同中包括風險揭示書、合格投資者承諾書、投資者告知書、客戶資金來源合法性及合格承諾書等文件,廖某在上述文件中均進行了簽字。上述文件內容涉及私募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信息披露與報告、風險揭示、違約責任等,明確了案涉基金的管理人、綜合服務機構、計劃募集總額、募集人數規模、申購和贖回的開放對象、存續期限等,並提示該基金不承諾保證本金和收益,該基金屬於高風險投資品種,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高的合格投資者。同時,廖某簽署的《投資者風險揭示書》《風險揭示書》、錄音錄像以及D公司二審中提交的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問卷、業務知識測試試卷相互印證,進壹步證實就廖某購買案涉基金,D公司在了解案涉基金的特征和風險等級的基礎上,多次以書面文件的形式和現場告知的形式向廖某揭示了案涉基金的特征和高風險特性,廖某在購買案涉基金前所做的仍在有效期內的問卷測試亦顯示D公司對廖某的個人情況、財產情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等進行了了解和分類,廖某屬於積極性投資者,符合該產品的投資者等級,D公司基於上述了解情況將該基金銷售給廖某符合將適當產品銷售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之要求。據此,可以證實D公司在向廖某銷售案涉基金產品時恰當地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和告知義務。另,廖某主張相關問卷測試其僅進行了簽名,而並非其本人作答,比如2016年12月7日的客戶風險承受能力問卷第5題,廖某並未非取得證券從業資格的人員,該選項與事實不符。對此,二審法院認為,廖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審慎簽署書面文件,並對其後果負責,廖某在未舉證證明該問卷並非其本人作答的情況下,並不能否定該問卷的真實性。且,即便該第5題存在錯誤勾選的情況,扣除第5題的分數,該問卷的分數依然在積極投資者的等級範圍內。故,二審法院對廖某關於相關問卷測試並非其本人作答的主張不予采信。綜上,二審法院確認D公司作為案涉基金的代銷機構,履行了適當性義務和告知義務,對廖某的損失不存在過錯,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從趙某的角度來看。通過趙某與廖某的微信聊天對話內容可以看出,趙某曾就案涉基金向廖某作出了保本保收益的承諾,屬於證券從業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雖然D公司向廖某進行了系統的風險揭示,但在趙某的利益承諾面前,廖某依然基於對趙某的信任購買了該基金產品,並至今未能如期實現結算。趙某對此存在壹定的過錯,在廖某存在確定損失的情況下,趙某應當承擔壹定的賠償責任。但鑒於案涉基金尚未完成清算,基金凈值為動態數值,廖某購買該基金的最終損益情況需要在清算後確定。故,待案涉基金清算完成,廖某的損失數額明確後,廖某可另行向趙某主張賠償損失。在本案中,鑒於損失數額尚未明確,二審法院對於趙某的賠償數額暫不作認定。
最終,二審法院認為廖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壹審判決認定事實雖有瑕疵,但裁判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法律橋私募團隊
楊春寶
Chambers Yang
合夥人
執業領域:
私募基金和公司、投融資、並購重組,資本市場,TMT,房地產和建築工程,以及上述領域的爭議解決
工作語言:
中文、英文
手機:
+86 13901826830
郵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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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朝平
Andy DI
合夥人
執業領域:
並購重組、境內外資本市場、私募基金、外商投資
工作語言:
中文、英文
手機:
+86 13764572801
郵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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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瑱
Laura Sun
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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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權投資、企業並購、電商和勞動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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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嘉倫
Allen Wen
資深律師
執業領域:
公司設立與合規、私募與風險投資、並購與重組、證券與資本市場
工作語言:
中文、英文
郭澤坤
Kevin Guo
資深律師
執業領域:
私募基金、股權投資、爭議解決、公司常年法律顧問
工作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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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珺怡
Ivy Cai
律師
執業領域:
公司設立與合規、私募與風險投資、並購與重組、外商投資
工作語言:
中文、英文
於玲玲
Irene Yu
律師
執業領域:
私募投資、並購重組、新三板掛牌、國有產權交易
工作語言:
中文、英文
陳鑫
Cindy Chen
律師
執業領域:
私募與風險投資、證券與資本市場、外商投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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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英文
李嘉欣
律師助理
執業領域:
私募股權投資、企業並購、電商和勞動法律事務
工作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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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
《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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