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保函欺詐的法律分析與風險防範:跨境保函,機遇之下暗藏風險
5月22日,浙江高院發佈浙江法院2024年度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審判典型案例,杭州中院
“準確把握獨立保函“見索即付”制度內涵 警示“走出去”企業防範“自殺式保函”
一案例
入選。
01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杭州甲公司的子公司即印尼乙公司與印度丙公司簽訂了《電錶供應合同》。2019年4月,為擔保合同履行,杭州甲公司向中國B銀行申請開立以印度A銀行為受益人的反擔保函,該反擔保函中未約定單據條件,並載明適用《見索即付保函統一規則》(URDG758)。同月,印度A銀行根據中國B銀行的指示開立以印度丙公司為受益人的履約保函,該履約保函中未約定單據條件,亦未約定保函合同適用的法律。
2020年8月18日,印度丙公司向印度A銀行主張履約保函項下的索賠408萬餘美元。次日,印度A銀行致函印度丙公司,要求修改幣種請求並提供相應銀行帳戶。同日,印度A銀行向中國B銀行發出索賠報文,稱已從受益人處收到保函的相符索賠,根據反擔保函的條款向中國B銀行要求支付保函金額408萬餘美元。8月20日,後印度丙公司向印度A銀行回函,並重新提供了銀行帳戶。
8月24日,中國B銀行向印度A銀行支付了反擔保函項下的索賠款項,印度A銀行也於同日向印度丙公司支付了履約保函項下款項。隨後中國B銀行從杭州甲公司帳戶劃扣了相應款項。杭州甲公司遂以印度A銀行在反擔保函項下存在保函欺詐為由,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印度A銀行賠償反擔保函項下的款項損失。一審判決後,杭州甲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02
裁判結果

浙江高院認為,涉案反擔保函的開立人中國B銀行的經常居所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反擔保函欺詐的認定標準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印度A銀行發函要求印度丙公司進一步提供符合付款要求的帳戶和幣種尚不構成拒付,屬於雙方之間的溝通,是為了促進業務辦理。雖然根據URDG758規則等相關規定,受益人在索賠時除索賠函外,仍需提交一份聲明,但是本案履約保函中並沒有約定單據條件,當事人既未在履約保函中約定,也未在訴訟中一致援引URDG758規則,因此不能自動適用URDG758規則而要求受益人在索賠時仍然需要提交聲明。故印度丙公司向印度A銀行就提出的履約保函項下索賠不構成不相符索賠,印度A銀行對中國B銀行提出的反擔保函項下索賠不構成欺詐性索賠。杭州甲公司並非履約保函法律關係的當事人,其關於印度丙公司濫用履約保函索賠權利的主張,宜由履約保函的開立申請人即中國B銀行向印度A銀行提出。杭州甲公司關於印度丙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構成違約等爭議,應在基礎合同項下主張權利。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法院關於駁回杭州甲公司全部訴訟請求的判決。
03
典型意義

本案是我國企業在“走出去”海外投資過程中因獨立保函產生的糾紛。獨立保函的付款義務不受基礎交易項下抗辯權的影響,出具獨立保函的銀行只負責審查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是否符合保函條款的約定並有權自行決定是否付款,旨在維護“見索即付”保函“先賠付、後爭議”的價值功能。本案履約保函和反擔保函兩份獨立保函均未約定單據條件,受益人僅需提交請求書,這是與基礎交易關聯性最低、對受益人制約最少、被業界稱為“請即付的自殺式”保函。本案警示國內“走出去”企業在對外交易中要注意加強風險防控,企業應當根據自身利益和風險衡量,結合實際情況設定不同的付款單據機制。為保障自身利益,企業應儘量爭取設定與基礎交易關聯性高、對受益人制約大的單據條件,如將單據條件設定為違約聲明、第三方單據、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等,以合理規避法律風險。
【一審案號】浙江省杭州中院(2020)浙01民初2188號
【二審案號】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浙民終558號
來源:浙江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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