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經常项目業務 資本项目業務 《北京地區跨境貿易投資高水準開放試點實施細則》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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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15日发布通知,在现有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基础上,决定将试点地区扩大至上海市、江苏省、广东省(含深圳市)、北京市、浙江省(含宁波市)、海南省全域等地区。
2月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发布《北京地区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实施细则》,进一步提升北京地区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支持北京“两区”建设。
细则明确:
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资金收付。
支持银行优化新型国际贸易结算。
扩大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范围。
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免于登记。
优化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免于登记。
支持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
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登记由银行直接办理。
北京地区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北京地区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水平,支持北京“两区”建设,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落实《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扩大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的通知》(汇发〔2023〕30号)等文件要求,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北京市分局)具体负责监督管理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业务(以下简称试点业务)外汇登记、账户开立、资金划转、结售汇、本外币数据统计监测等事项。
第三条 试点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办理外汇业务;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外汇局报送相关数据信息,配合监督检查和调查。
银行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制度,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展业原则完善全业务流程的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查机制,合规办理业务,严格履行数据及异常可疑信息报送义务。
第四条 试点企业办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试点业务,应当具有真实合法交易基础,不得使用虚假合同等凭证或构造交易,依法应通过账户办理的外汇业务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业务
第五条 进一步便利经常项目外汇资金收付。符合条件的审慎合规银行(以下简称审慎合规银行)可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原则为试点优质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业务;对于单笔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支出,可事后核验《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第六条 支持银行优化新型国际贸易结算。鼓励审慎合规银行创新金融服务,自主办理试点优质企业真实合规的新型国际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七条 扩大贸易收支轧差净额结算范围。试点优质企业与同一境外交易对手开展特定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时,审慎合规银行在确保风险可控的情形下可为试点优质企业办理轧差净额结算。
第八条 货物贸易超期限等特殊退汇免于登记。审慎合规银行可直接为试点优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特殊退汇业务,企业无须事前在外汇局登记。
第九条 优化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管理。试点优质企业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境外机构间发生的超12个月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以及与非关联关系的境外机构间发生的服务贸易项下代垫或分摊业务,由审慎合规银行审核真实性、合理性后办理。(操作指引见附1)
第三章 资本项目业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再投资免于登记。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内再投资业务时,注册在北京地区的被投资企业或股权出让方,无需办理接收境内再投资登记手续。(操作指引见附2)
第十一条 支持融资租赁母子公司共享外债额度。允许北京地区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公司与其下设的特殊目的公司(SPV)共享外债额度,融资租赁子公司在自身外债额度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母公司尚未使用的外债额度借用外债。(操作指引见附3)
第十二条 部分资本项目外汇登记由银行直接办理。北京地区符合条件的非金融企业借用外债、赴境外上市的,可直接在银行办理相关登记手续。(操作指引见附4、附5)
第四章 事中事后监管与风险防控
第十三条 外汇局依法对试点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依托各类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综合运用统计监测分析、非现场核查、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范跨境资金流动风险。
第十四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试点业务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和改进试点业务内容,平稳有序推进跨境贸易投资高水平开放试点。
第十五条 外汇局将密切跟踪北京地区试点业务开展情况,积极加强与地方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沟通与协作,共同负责北京地区试点业务风险识别、评估、报告、应对处置等工作。
第十六条 外汇局将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风险应对,及时进行风险处置,加强市场预期引导,有效防范跨境资本流动冲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试点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应按规定留存充分证明所涉业务真实、合规的相关文件和单证(含电子单证)等5年备查(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八条 试点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发生外汇违法违规行为的,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依法进行处罚,并视情节依法暂停或取消相关主体办理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试点业务资格。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印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开展优质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京汇〔2022〕2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深化资本项目便利化改革试点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京汇〔2022〕12号)第五章“简化境内公司境外上市外汇登记管理”同时废止。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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