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跨境債權轉讓
2020-10-14 18:42:00
解析跨境債權轉讓 來源:中原涉外律師 境外債權人爲了收回債權,出于各種考慮,都将債權轉讓給了在中國内地注冊的公司。然後,再由新債權人在國内主張債權。其中,某些跨境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受到了内地法院的司
來源:中原涉外律師
境外債權人爲了收回債權,出于各種考慮,都将債權轉讓給了在中國内地注冊的公司。然後,再由新債權人在國内主張債權。其中,某些跨境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受到了内地法院的司法審查。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及其司法解釋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而《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0條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爲“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第31條規定,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而外彙秩序,恰恰關系我國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和國家宏觀政策。
那麽,跨境債權轉讓過程中涉及哪些外彙規定?如有違反,是否會導緻合同無效?漂洋過海來追債,究竟能否進行債權轉讓?如何進行債權轉讓?
例如:ABC(英國)公司與張三公司進行貿易,張三公司拖欠ABC(英國)公司貨款200萬美元,無力償還該筆欠款。ABC(英國)公司爲了追讨債權,在中國投資成立了ABC(中國)公司,并簽署協議将對張三公司的債權零價轉讓給了ABC(中國)公司。
筆者認爲,該債權轉讓行爲不應當受外彙或人民币跨境流動的管理限制。原因在于:首先,基礎債權産生于國際貿易,屬于經常項目項下産生的跨境債權,根據《外彙管理條例》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其次,ABC(中國)公司通過協議取得了對國内公司的債權,轉讓後,形成單純的境内債權債務關系,債務的履行不涉及跨境資金流動。最後,由于債權零價轉讓,ABC(中國)公司不需要向ABC(英國)公司支付任何的款項,因此,轉讓行爲本身不涉及任何的跨境資金流動。
(2012)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329号案件就是這種情形。在該案中,張三公司抗辯稱,債權轉讓協議違反外彙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即ABC(英國)公司與ABC(中國)公司之間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屬外彙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中的“經常項目”交易,應當具有“合法、真實的交易基礎”。而兩公司之間既無業務往來、亦未就該協議支付合理對價,顯然無合法、真實的交易基礎,屬于違反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應當認定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無效。對此,一審法院認爲,該協議是否違反外彙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要看本案是否真正涉及收結彙問題。本案中,ABC(中國)公司訴訟請求第一項現已明确爲要求張三公司支付币種爲人民币的貨款,自然不存在收結彙的問題,張三公司抗辯所依據的外彙管理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也自然就喪失了适用于本案的前提。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維持原判。
本案中,新債權人在訴訟請求中将請求金額明确爲人民币,徹底消除了債權的涉外因素。兩審法院也支持了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
追問1:如果債權轉讓有對價,是否影響合同效力?該筆對價如何支付至境外?
如果ABC(中國)公司向ABC(英國)公司支付對價,則屬于向境外支付外彙或人民币,購買了一項純境内的資産(即債權)。《外彙管理條例》對于這一情形沒有明确規定,現有的外彙及人民币跨境支付政策也無明确規定。在這種情形下,認爲債權轉讓“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顯然沒有基礎。但是,這一債權轉讓行爲屬于資本項目項下的資金跨境流動,在沒有政策放開時,資金彙出尚無明确渠道。
追問2:如果ABC(英國)公司向張三公司提供的是借款,合同效力如何?
如果ABC(英國)公司向張三公司提供的是借款,按照《外債管理暫行辦法》,簽訂借款合同之後,張三公司應當進行外債登記;按照《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銀發〔2017〕9号,“《全口徑通知》”),在跨境融資合同簽約後但不晚于提款前3個工作日,應當向國家外彙管理局的資本項目信息系統辦理跨境融資情況簽約備案。不論是按照《外債管理暫行辦法》還是《全口徑通知》,在該筆債權轉讓給境内之時,“外債”實際上即消滅了,應當辦理外債變更登記備案或者進行外債登記備案的注銷。
但是,辦理外債登記備案的義務在于債務人,債務人以自己沒有履行法定義務爲由主張債權轉讓不合法,顯然不合理。因此,不能單純基于未辦理外債初始登記備案、變更登記備案或注銷,主張基礎借款合同或債權轉讓合同無效。
追問3:如果張三公司沒有爲該筆借款辦理外債登記,合同效力如何?
同上,不能單純基于未辦理外債初始登記備案、變更登記備案或注銷,主張基礎借款合同或債權轉讓合同無效。但是,如果沒有辦理初始的外債登記備案,債權人最開始如何将境外資金支付到境内債務人的賬戶上,就成爲一個問題。債務人可能主張,債權人的資金支付違反外彙法規,因此主張合同無效。此處,筆者贊同王轶老師的觀點,即應當區分“合同締約本身違反強制性規定”,還是“合同的履行可能違反強制性規定”,如果是後者,也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通常也會将證明資金支付非法性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債務人一方。如(2019)最高法民申5610号債權轉讓合同糾紛再審審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爲,“債務人XX主張跨境彙款行爲是違法行爲,但是根據一審、二審已經查明的事實,XX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張治平存在該種行爲并且該行爲已經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責任追究,故XX主張《委托理财協議書》所涉債權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例如:XYZ香港公司與MN泰國公司之間進行國際貿易,MN泰國公司拖欠XYZ香港公司公司貨款200萬美元,中國公民劉二爲該筆債務提供了連擔責任保證,後債務人與保證人無力償還該筆欠款。XYZ香港公司爲了追讨債權,将對MN泰國公司的債權零價轉讓給了其在中國内地的母公司XYZ中國公司。
根據《外彙管理條例》第十七條,境内機構、境内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産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彙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彙登記前辦理批準或者備案手續。該條款并未對“向境外直接投資”進行定義,是否也包括投資境外債權?而按照現有規定,向境外進行股權投資(ODI)需要進行備案,境外放款需要進行放款額度登記;那麽購買境外債權,是否也應當履行一定的外彙登記備案手續呢?該案例中,XYZ中國公司雖是零價受讓XYZ香港公司對MN泰國公司的債權,但是,其獲得的跨境債權,可能在還款時産生跨境的外彙流入;在沒有登記備案的情況下,該債權轉讓的效力是否有效?
首先,“向境外直接投資”通常理解爲僅限于股權投資,不包括購買境外債權。其次,與上文邏輯相同,應當區分“合同締約本身違反強制性規定”,還是“合同的履行可能違反強制性規定”,如果是後者,也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最後,本案例中,如果零價轉讓債權,且新債權人通過國内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實現了債權,則根本不涉及資金的跨境流動,以違反外彙規定爲由認定合同無效确實不妥。在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近期審理的類似案件中,人民法院也認定了類似債權轉讓行爲的有效性。
通過研讀各地、各級人民法院的相關判例,在沒有明确證據證明涉及非法跨境資金流動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均傾向于支持跨境融資、跨境債權轉讓的法律效力。既然沒有非法證據,外彙管理規定不應當成爲債務人推卸責任的擋箭牌。這一點,想必也是法院審理思路的初衷。
另一方面,作爲債權人,如果希望進行跨境債權的轉讓,除了要盡可能确保轉讓效力外,還需要考慮管轄、執行、跨境擔保、對價、所得稅等一列問題,這些問題在後續的司法程序或債務重組、和解過程中都有可能涉及。建議三思而後動,有謀則無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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