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單信用證項下的彙票
2020-11-07 14:59:00
跟單信用證項下的彙票 來源 :單證新時代 跟單信用證是國際結算中最主要的結算方式。爲什麽跟單信用證要求提供彙票?在信用證結算中使用彙票的作用究竟是什麽?很多單證人員都對此存有疑惑。梳理清楚跟單信用證
來源 :單證新時代
跟單信用證是國際結算中最主要的結算方式。爲什麽跟單信用證要求提供彙票?在信用證結算中使用彙票的作用究竟是什麽?很多單證人員都對此存有疑惑。梳理清楚跟單信用證與彙票之間扯不斷、理還亂的錯綜複雜的關系,對于單證人員有效控制操作風險能夠提供一定的幫助。
跟單信用證,引用UCP600的定義,意指一項約定,無論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該約定不可撤銷并因此構成開證行對相符提示予以兌付的确定承諾,即憑單付款。
彙票,引用我國票據法的定義,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
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使用跟單信用證和使用彙票都可以實現款項收付。那麽,爲什麽要将跟單信用證和彙票綁在一起使用?據資料記載,跟單信用證起源于旅行信用證。旅行信用證是19世紀初,銀行(開證行)爲了便利旅客到國外旅行時就地支取旅費、雜費所開立的信函式的信用證。旅行者作爲信用證的申請人和受益人,到國外代理行憑證取款後,再開立以代理行作爲收款人,以開證行作爲受票人的彙票;開證行收到彙票後,償付代理行墊付的款項。旅行信用證由于一般除了提交彙票外,沒有其他單據,所以也可稱之爲光票信用證。随着海上運輸業的發展,提單、保單、檢驗證明等商業單據被廣泛使用,同時信用證的結算範圍也擴大到貿易領域,信用證結算時一般要求商業單據與彙票一同提交,于是便出現了以彙票爲核心的跟單信用證。由此可見,信用證從出生起就與彙票緊密相連。
在跟單信用證的曆史舞台上,彙票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與一般彙票相比,跟單信用證中的彙票有其自身的特點:一是跟單信用證項下彙票的出票人和票據的流轉方向與普通彙票不同。跟單信用證下的彙票是由信用證的受益人出具的,即基礎交易的收款人是出票人,受益人出票後交給付款人請求其付款。普通彙票的出票人則是付款人,付款人出票後交付給收款人,彙票到期時再由收款人提示給付款人付款。二是兩者的承兌方式不同。普通彙票的承兌,要求做成有形承兌;而跟單信用證中的彙票承兌,通常以往來函電的方式告知即可。另外,跟單信用證項下彙票的票面,要求記載信用證号、開立日期、開證行等信息;而普通的彙票,特别是國内流通的彙票,是人民銀行統一印制的,對記載項目都有統一的要求。
随着跟單信用證業務的發展,在信用證中使用彙票支撐信用證結算和融資功能的方式被逐漸弱化。發展到現在,除了承兌信用證必須提供彙票,議付信用證,特别是遠期議付信用證一般要求提交彙票外,銀行開立的其他類型的信用證,要求提交彙票的越來越少,甚至出現了“從跟單信用證中剔除彙票”的建議。不過UCP600及ISBP745仍然爲彙票留有一席之地。根據UCP600第6條b款,信用證必須規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兌還是議付的方式兌用,即按照兌用方式将信用證分爲即期付款信用證、延期付款信用證、承兌信用證和議付信用證。在這四種信用證類型中,彙票發揮實質作用的隻有承兌信用證和議付信用證。
承兌信用證是指依據信用證規定,開證行在審單無誤後,對受益人出具的以其爲付款人或以其他銀行爲付款人的遠期彙票進行承兌,并于到期日付款的信用證。承兌信用證必須有遠期彙票,承兌銀行或者開證行确認單證相符、單單一緻後承兌彙票,并于彙票到期日付款。即便彙票到期時,出現開證行以欺詐爲由不償付信用證項下融資銀行的情況,但在票據項下,承兌銀行或者開證行也要承擔承兌彙票在法律上的付款責任。由此可見,信用證項下提交彙票可以增強信用證的融資功能。
UCP600第二條C款規定,如果信用證爲承兌信用證,開證行有責任和義務承兌受益人開出的彙票,并在彙票到期日付款。承兌信用證的彙票被承兌後,獲得償付的權利便得到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和票據法的雙重保護,使得受益人可以憑借承兌彙票貼現獲得資金融通,融資銀行也願意憑以提供融資給受益人,融資後的承兌彙票在二級市場上的交易也更爲活躍。
議付信用證是指開證行授權議付銀行在确認相符交單後,可以提前購買受益人提交的彙票或單據的信用證。議付銀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單據,确認相符後可以扣除利息先行支付信用證款項給受益人,收到開證行的付款後償還融資款項。如果遇到議付單據被開證行拒付的情況,議付銀行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權。
依據UCP600第二條,議付是指指定銀行在相符交單下,在其應獲償付的銀行工作日當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預付或者同意預付款項,從而購買彙票(其付款人爲指定銀行以外的其他銀行)及/或單據的行爲。從定義我們可以看出,議付信用證可以提交彙票也可以不提交彙票,但議付行傾向于在跟單信用證中使用彙票,以保障議付行購買彙票和單據後,在基礎交易出現欺詐時,可以以善意持票人身份,憑借票據法向開證行進行追索。
總之,在信用證結算方式中使用彙票,主要在于融資方希望在發生糾紛之際,能借助彙票的票據屬性,使案件審理機構能優先考慮适用票據法,從而保障自己的資金回收。信用證項下的彙票依附于信用證的規定而存在,要受到國際慣例的約束。同時,跟單信用證項下的彙票也屬于票據法管轄的範疇。從各國的司法實踐看,信用證下使用的彙票,必須貼合票據法對彙票的要求,才能
跟單信用證項下的彙票受國際慣例的約束,僅在相符交單的情況下才能發揮作用。那麽彙票本身
是否屬于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是否應該滿足信用證對交單的規定?這個問題争論已久,現在也仍然沒有定論。一種觀點認爲,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沒有對彙票做具體規定,信用證項下的單據應僅指商業單據,不包括彙票。另一種觀點認爲,彙票是金融單據,信用證要求的單據應既包括商業單據也包括金融單據;UCP600雖然沒有對彙票做具體描述,但ISBP745對如何審核彙票卻有專門的表述。相信在權威機構沒有對此做出明确解釋之前,這兩種觀點之争仍會存在。
争論彙票是否爲單據的目的,無非是想确認在彙票出現不符點的情況下,開證行能否行使拒付的權利。根據國際商會對相關案例的意見和我國法院審理的相關案例來看,似乎傾向于支持彙票是金融單據的觀點。因此在ISBP745中規定,銀行僅在第B2至B17段所述的範圍内審核彙票。言外之意是,如果跟單信用證中規定了彙票,則彙票就成爲信用證所要求的單據,受益人必須提交彙票且要滿足信用證對彙票的要求。
那麽,信用證下的彙票滿足上述相符交單的條件是否也意味着同時滿足了票據法對彙票的規定?比較信用證實務中的彙票與票據法對彙票的要求可以發現,兩者還是存在一定差異的:信用證項下的彙票要求票據表面記載 “DRAWN UNDER(出票依據)”内容,而“DRAWN UNDER”的表述是否與票據法中的“無條件的支付委托”相矛盾是大家關注的焦點。據專家解釋,跟單信用證中彙票上的“DRAWN UNDER”内容僅表明了彙票簽發的背景和用途,是彙票出具的依據,不應作爲支付條件予以認定。這一觀點也得到了各國票據法的支持。
票據法中明确要求記載收款人,而ISBP745中并沒有提及彙票的收款人,僅規定了由受益人出具彙票,由信用證中規定的銀行作爲彙票的付款人。普通彙票的收款人位置應填寫基礎交易項下賣方的名稱,而在信用證項下的彙票,銀行掌握的原則是:如果信用證或其後續的交單未在銀行做融資,彙票的收款人位置要求填寫受益人的名稱;如果受益人憑信用證已經在銀行做了融資,彙票收款人的位置則要求填寫銀行的名稱或是要求受益人背書給銀行,這樣銀行就取得了善意持票人的身份。開證行對其償付責任獨立于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付款責任。但也有學者不認同信用證項下彙票的收款人處直接填寫銀行的做法。他們認爲,善意持票人是依據票據法的規定,如果直接在收款人處填寫銀行的名稱,彙票并沒有形成連續的背書,融資行的善意持票人身份便有了瑕疵,因此,最好的處理方法是受益人作爲彙票的收款人,再背書轉讓給融資銀行。
總之,對于跟單信用證項下彙票的審核标準,筆者建議出口商或融資人應采取謹慎的态度,應根據信用證、ISBP745以及票據法的相關規定仔細審核彙票後再辦理交單或融資,以便同時滿足信用證和票據法的規定,爲融資回款上雙保險。而作爲開證行,則建議采取從寬、從輕的态度審核信用證項下的彙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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