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項下銀行持有提單的權利
2020-11-23 17:51:00
信用證項下銀行持有提單的權利 來源 :作者單位:北京大成(青島)律師事務所 提單,是信用證項下最重要的單據。這種重要性,不僅僅體現在絕大多數的信用證,尤其是基于國際貨物貿易開立的國際信用證,均将提單
來源 :作者單位:北京大成(青島)律師事務所
提單,是信用證項下最重要的單據。這種重要性,不僅僅體現在絕大多數的信用證,尤其是基于國際貨物貿易開立的國際信用證,均将提單列爲46A欄目項下必須的單據。更關鍵的原因是,提單幾乎是世界各國法律所公認的能夠在某種程度上代表對貨物權利的憑證(雖然各國法律不盡相同),從而使得國際貿易的賣方、中間商、最終買方,以及信用證的開證行、通知行、議付行在處理單據的時候具有一定程度的安全感,并最終确保了國際貿易、國際運輸、國際結算的順利進行。
但是,由于在大多情況下,信用證業務随着開證申請人的“付款贖單”而正常結束。包括提單在内的單據隻是在銀行手中短暫留存、審查、交付出去,銀行并未持有提單去對外主張權利,銀行更是對專門管轄包括提單糾紛在内的海事海商案件的“海事法院”非常生疏。因此,銀行是否能夠成爲“提單持有人”?銀行基于提單可以享有哪些權利?銀行權利能否得到司法實踐的确認?這些問題均需要不斷在實踐中接受挑戰和确認,海事法院的判決觀點值得銀行界特别關注。
我國《海商法》未就“提單持有人”定義作專門規定,但在該法第71、78和95條中多處涉及提單持有人的權利義務的相關規定,第77條也間接提及這一概念。
例如《海商法》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通過對相關法律條款的分析,可見“提單持有人”的基本特征是:占有全套正本提單;并且是通過提單的正當轉讓程序取得這種占有;向承運人主張提單權利。
信用證的開證行,如果從通知行取得了全套正本提單,并且該提單是空白提單或者指示提單、且已經由托運人背書轉讓,那麽,開證行就可以根據該提單向承運人主張權利,成爲《海商法》中的“提單持有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著名的指導案例111号(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荔灣支行訴廣東藍粵能源發展有限公司等信用證開證糾紛)的再審判決中稱“本案中,建行荔灣支行持有提單乃不争之事實”。這種表述看似将銀行持有提單認定爲一種事實狀态,但這是由于該案中銀行并未向承運人主張權利,因而未采用《海商法》中的“提單持有人”概念。而甯波海事法院在中國銀行岚山支行訴西南海運公司案判決(案号:(2017)浙72民初字第1601号)中明确認定:“岚山中行通過開立國際信用證并在承兌後取得提單,即使此時岚山中行尚未支付相應對價,但提單的提貨權利并不以支付對價爲條件,況且岚山中行最終在廣信公司未能到期付款的情況下墊付了大部分的信用證款項,依照其與廣信公司之間的約定,其系合法提單持有人。”
廣州海事法院在青島工行訴香港恒通遠洋公司案判決(案号:(2015)廣海法初字第1155号)中認定:“原告青島工行對外開具信用證,在核準了利源好公司的進口押彙申請并對外支付了提單項下貨款後,依據與利源好公司的約定取得了提單記載的托運人空白背書的全套正本提單并依法享有處置的權利,因此原告是本案所涉提單的合法持有人。”
青島海事法院的一份判決(案号:(2018)魯72民初375号)則從另一個角度澄清:“雖然原告是金融機構,而非是基于買賣合同等基礎關系取得提單,但并不能以其持有提單的基礎法律關系爲授信融資而否認其提單持有人的法律地位。無論是《海商法》還是《最高院無單放貨規定》均未排除跟單信用證的開證行、具有商業利益的合作方等其他合法流轉持有正本提單的主體享有提單權利。”
武漢海事法院在最近的一份類似案件判決中(案号:(2018)鄂72民初883号)進一步指出:當銀行作爲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主張權利時,承運人對于銀行是基于何種法律上的原因或依據而持有提單,承運人“無需審查過問”。這一認定完全符合《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即“承運人同提單持有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依據提單的規定确定”。
既然銀行作爲提單持有人是沒有異議的,那麽在銀行作爲提單持有人遇到承運人無單放貨時,如何救濟?按照法律的規定[1],提單持有人在承運人無單放貨後,有兩種救濟途徑向承運人索賠,銀行可以選擇其中之一向承運人索賠:一種是提單持有人可以依據與承運人之間成立的以提單作爲證明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法律關系向承運人主張違約責任;另一種是提單持有人依據提單所表征的物權請求權向承運人主張侵權賠償請求權。在實踐中,這兩種救濟途徑也是提單持有人使用最多的救濟方式,因爲相比較貿易合同項下的當事人,承運人有比較充足的履行能力。下面筆者将結合自己辦理過的案件和其他類似案件對這兩種救濟方式做簡要的介紹。
青島海事法院在中國銀行日照分行訴布羅姆利公司案判決中稱(案号:(2015)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416号):“承運人違反了需憑單交貨的法律規定,被告作爲承運人應賠償由此給原告造成的損失。”
甯波海事法院在中國銀行岚山支行訴西南海運公司案判決(案号:(2017)浙72民初字第1601号)中認定:“西南公司作爲承運人未憑單放貨,可以确認其違反了提單條款記載的保證義務;岚山中行享有根據提單法律關系向承運人索賠的權利。”
青島海事法院在最近的一份判決中(案号:(2018)魯72民初375号)詳細論述了提單持有人可以向承運人主張債權:“原告銀行與被告承運人之間基于提單,顯然存在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前者享有提單權利,有權要求後者交付提單項下的貨物,後者負有向前者交付提單項下貨物的義務。承運人無單放貨導緻債務履行不能,使原告要求交付貨物的提單權利無法實現,構成違約,理應承擔違約責任。”
青島海事法院在中國銀行運城分行與海洋力量公司案(案号:(2014)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06号)判決中認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提單權利可以質押。涉案《授信額度協議》約定,海鑫公司未按本協議、單項協議的約定履行支付和清償義務的,原告有權行使擔保物權。涉案《授信額度協議》的附件1《用于開立國際信用證業務》約定,在原告墊款或者承兌、承付後,即享有處置信用證項下全套單據/貨物的權利或其它可能的按照任何适用法律、法規能夠享有的擔保權益或者财産權益根據上述約定,在信用證法律關系項下,原告有權設定提單質權。……被告作爲提單承運人,憑單交貨系其法定義務,在未收回正本提單的情況下,将貨物交付給海鑫公司,明顯違反法定義務,侵犯了原告作爲提單持有人所享有的提單質權,構成侵權。”
上海海事法院在中國建設銀行上海楊浦支行訴三祥海運株式會社等案(案号:(2017)滬72民初177号)判決中認定:“本案中,楊浦支行持有提單的依據是信用證關系。根據其與中澤公司簽訂的《貿易融資額度合同》所附《關于信托收據貸款的特别約定》,中澤公司出具信托收據之日或楊浦支行對外承付之日(以較早者爲準),楊浦支行取得單據及單據所代表的貨物的所有權。該約定實質是中澤公司将涉案貨物的所有權讓與楊浦支行以擔保付款贖單。我國現行法律沒有關于以讓與動産所有權擔保債權的這一擔保物權類型的規定,根據物權法定原則,楊浦支行不能據此約定取得涉案貨物的所有權。
中澤公司基于信用證關系同意由楊浦支行受領提單這一權利憑證以擔保付款贖單,符合法律關于權利質押的規定。《貿易融資額度合同》另附的《關于開立信用證的特别約定》中約定若中澤公司違約,楊浦支行有權處分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及(或)貨物,有權行使擔保權利。該處分方式可以是設立提單質權。因此,楊浦支行持有提單,提單可以設立權利質權,有關合同既有設定擔保的一般約定,又有以自己意思處分提單的明确約定,應當認定楊浦支行享有提單權利質權。
無單放貨是違反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義務的過錯行爲。中澤公司未按約付款贖單,楊浦支行原本可以憑提單向承運人提取涉案貨物并以折價、拍賣、變賣等方式行使權利質權。無單放貨緻使上述受償方式均無法實現,進而侵害了楊浦支行的權利質權,因此其有權向責任方主張賠償。”
銀行基于提單提起的索賠,可能遭受到承運人的哪些抗辯
結合筆者承辦的多起銀行作爲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索賠的案件,總結出如下幾點實務經驗,供銀行在主張索賠權時參考。
首先,原告銀行的訴訟主體與信用證SWIFT電文的發出人不一緻。
通常,銀行是以基層支行或者二級分行的名義提起訴訟,但作爲證據的信用證電文的發出人是省級分行、或者總行的代碼。而海運界的承運人及律師、法官,往往對SWIFT并不非常熟悉,會提出訴訟主體方面的抗辯和疑問。銀行應做好解釋說明工作,并提供相應内部授權文件和必要的證據。
其次,對銀行是否墊付了款項提出質疑。在信用證下,開證行的承兌、付款行爲均是通過特定格式的SWIFT電文實現的,電文的内容大量采用行業内專業術語和縮略語。但對于法律界人士,不一定能完全理解。這也需要原告銀行做好解釋說明,在必要時候銀行也需要做SWIFT電文的公證工作。
再次,以開證行在開立信用證時要求開證申請人提供了保證人保證、抵押物等其他保證措施爲由,主張銀行應先向這些保證措施主張權利,然後才能向承運人主張賠償。這一點是承運人混淆了不同的法律關系,将開證申請時的擔保關系與提單法律關系混爲一談。原告銀行應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給予反駁。
最後,開證行在開立、承兌或者償付信用證之前,信用證項下的貨物已經被放行,開證行“疏于審查”,其所獲得的提單權利是不完整的,喪失了要求承運人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的權利,這時開證行手中的正本提單僅僅是信用證交易下的一種結算單據,開證行無權再依據提單要求承運人賠償損失。在筆者所代理的幾起案件中,承運人無一例外地将此作爲主要的抗辯理由之一。筆者認爲承運人的這種抗辯觀點,顯然是對信用證業務存在很大的誤解。因爲無論是國際慣例,還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信用證的司法解釋,均确立了信用證業務“獨立性、單據性”的特征,開證行隻審查“單單相符、單證相符”,沒有義務、也沒有能力了解信用證下貨物的實際流轉過程,也就不存在“審查過失”的問題。此外,中國《海商法》第71條也并未對提單的權利作出任何限制性的規定,更并沒有規定何種情況下提單僅是一種結算單據,不具有債權憑證和物權憑證的功能。而且“憑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是海上貨物運輸合同中承運人法定的義務,如果對承運人的這一法定義務作出突破,勢必會動搖海運業務、信用證業務和國際貿易的基石。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我國海事法院的多個案例均依法維護了信用證開證行作爲“提單持有人”的權利,維護了信用證法律關系、提單法律關系的穩定性。對于承運人在相關案件中提出的抗辯,也值得銀行界重視,銀行在從事信用證業務時應不斷優化業務流程、法律文書、文件管理,确保在不得已提起訴訟時能得到司法實踐的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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