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首件香港維好協議内地法院認可和執行案例
全國首件香港維好協議内地法院認可和執行案例
涉維好協議之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判決在内地申請認可和執行應嚴格依據相關司法安排作出認定
——甲基金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民事判決案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ZY公司系HX集團設立于英屬維京群島的間接全資子公司。甲基金購買了ZY公司發行的歐元債券,HX集團向甲基金出具維好協議(Keepwell Deed,又稱“維好契據”)。根據該協議,HX集團向甲基金承諾,将采取措施使ZY公司維持合并淨值及足夠的流動性,以保障債券持有人利益,并明确該承諾并非擔保,但如HX集團未能履行義務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當事人約定該協議适用英國法律,相關争議由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管轄。
甲基金以HX集團違反維好協議的約定爲由訴至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HX集團未應訴,香港特别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作出缺席判決,判令HX集團向甲基金支付債券本金、利息及特定費用。判決生效後,HX集團未履行該判決項下義務,甲基金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别行政區高等法院的判決。
裁判結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滬74認港1号民事裁定: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别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A 1712/2018号民事判決書。裁定作出後,申請人甲基金與被申請人HX集團均未提起複議。
裁判理由
本案系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民商事判決案件,申請人甲基金與被申請人HX集團之間約定就《維好協議》項下的糾紛由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專屬管轄,該糾紛屬于《安排》規定的民商事案件,本案應根據《安排》進行審查。首先,根據香港特别行政區高等法院出具的證明書,案涉判決系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判決,業已生效。HX集團知曉該判決後在合理期間内未就該判決在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尋求任何司法救濟,故案涉判決屬于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其次,無論缺席判決還是對席判決,案涉維好協議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實體法問題,不屬于本案審查的範圍。第三,根據維好協議,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對雙方争議具有專屬管轄權。香港特别行政區高等法院審理期間訴狀已合法送達HX集團,HX集團關于其未獲合法傳喚以及案涉判決系以欺詐方式取得,均不能成立。第四,本案系内地與香港特别行政區之間區際司法協助的案件,拒絕認可和執行判決之“社會公共利益”應作嚴格解釋,通常僅包括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别行政區判決的結果直接違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案涉缺席判決的認可與執行并不涉及内地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并未違反正當程序保障,認可和執行該缺席判決本身亦不違反内地公共利益。本案當事人在維好協議中所約定的準據法并非内地法律,不能以内地法律關于維好協議性質及效力的判斷作爲認可和執行該香港特别行政區判決是否違反内地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标準,而隻應考量認可和執行相關判決的結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審理之時的公共利益。我國有關外彙管理的規定經曆了不斷變化的過程,HX集團并未證明認可和執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區判決的結果即會違反當前我國公共利益。
裁判意義
本案系全國首例涉境内公司針對境外關聯公司發債出具“維好協議”之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生效判決在内地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案件。因涉及維好協議對境内公司的執行問題,受到離岸債券市場的較大關注。跨境融資交易中,維好協議是境内公司爲境外關聯公司發債增信的常用措施。本案香港特别行政區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甲基金要求HX集團承擔維好協議項下的違約責任作出缺席判決。上海金融法院根據《安排》之規定,對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區原訟法庭的判決進行審查,就以下問題的認定對同類案件具有一定參考價值。一是根據香港特别行政區生效判決列明的訴訟主體,認可開曼群島公司法中獨立投資組合公司下設獨立投資組合的申請人地位;二是明确案涉判決雖然爲缺席判決,但被申請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尋求司法救濟,屬于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之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予以明确;三是提出不能以内地法律關于維好協議性質及效力的實體判斷作爲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别行政區判決是否違反内地社會公共利益的認定标準,而隻應考量認可和執行相關判決的結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審理之時的公共利益。本案對香港特别行政區法院判決的認可和執行,有助于穩定和提升國際評級機構對此類債券的評級,有效降低中國公司海外主體發債利息成本,也有助于營造良好的國際營商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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