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則應收賬款融資風險案例的法律分析及啓示
2021-01-05 17:05:00
三則應收賬款融資風險案例的法律分析及啓示 現代金融導刊 涉應收賬款融資業務主要包括應收賬款轉讓與應收賬款質押兩大類,已經成爲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融資的重要方式。由于涉應收賬款融資業務法律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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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應收賬款融資業務主要包括應收賬款轉讓與應收賬款質押兩大類,已經成爲企業尤其是中小企業融資的重要方式。由于涉應收賬款融資業務法律關系複雜,涉及債權銀行、借款人、應收賬款債務人三方主體,且債權銀行與應收賬款債務人前期并無直接法律關系,存在信息不對稱和法律制約較弱等問題,一旦風險控制措施不到位,容易引發融資風險。本文從業務實踐中發生的風險案例出發,揭示涉應收賬款融資業務常見風險,并提出防範建議。
甲公司主要經營煤炭批發業務,在A銀行辦理國内保理業務3億元,但未當面現場核驗确認應收賬款,未取得《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執)》。後經司法鑒定,相關貿易協議文本上的印章均系僞造。貸款劣變後因應收賬款确認書及貿易背景不真實等原因,導緻本筆貸款損失。
乙公司将其對丙公司的應收賬款轉讓給B銀行申請保理融資,并向丙公司發出《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通知丙公司其已将購銷合同項下的應收賬款及相關權利轉讓給B銀行,請丙公司将應收賬款付至B銀行指定賬戶。丙公司出具《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回執)》,确認欠付應收賬款金額并承諾按要求付款。同日,B銀行又與乙公司簽訂《質押合同》,約定乙公司将前述應收賬款質押給B銀行,并辦理了質押登記,但未就質押一事單獨通知丙公司。後因乙公司違約,B銀行起訴乙、丙公司。庭審中,B銀行根據法院隻能從應收賬款轉讓和質押二者中擇一主張權利的要求,選擇依據《質押合同》主張質權,最終法院以債權轉讓通知不能及于質押通知、涉案應收賬款因丙公司已向乙公司全額償付而消滅等爲由,認定B銀行質權已滅失。
丁公司訴戊公司追償權糾紛案中,戊公司以“公司全部應收賬款”爲該主債權提供質押擔保,并于2014年11月5日在人民銀行征信中心進行了登記,登記的質押财産描述爲“戊公司所有的全部應收賬款”,登記期間爲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4日。後經法院審理查明,戊公司已将其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間的應收賬款另案提供了質押,并于2014年7月28日在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質押登記。法院據此認爲,戊公司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間的應收賬款重複質押并均辦理了初始登記,登記在後的債權應在其他前順位債權優先受償後,才能就剩餘應收賬款部分優先受償。
上述案例突出反映了涉應收賬款融資業務實踐中常見的應收賬款虛假、同時辦理應收賬款轉讓和質押,以及應收賬款重複質押三類風險。此外,涉應收賬款融資業務還存在未依法辦理質押登記、應收賬款消滅等風險。
個别借款人虛構基礎交易或與第三方串通虛構應收賬款,并通過應收賬款轉讓或質押方式向銀行申請融資,一旦融資出現風險,應收賬款債務人便以基礎交易虛假、應收賬款不存在等爲由,拒絕向銀行承擔償還責任。
前述案例2中,B銀行一方面辦理了應收賬款轉讓手續并對應收賬款債務人進行了有效通知;另一方面又在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但未就此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由于轉讓與質押的性質完全不同,轉讓的同時辦理質押登記不僅不能強化債權保護,反而會增加債權實現的不确定性風險。
實踐中,存在借款人将同一筆或同一段時間内的應收賬款先後轉讓或質押給不同銀行并獲取融資的情況,由于應收賬款轉讓并不要求必須辦理轉讓登記,而質押登記系統又是一個相對開放的系統,且支持對同一應收賬款重複辦理質押登記,由此可能引發不同債權人對同一應收賬款的受償順位問題。
根據《民法典》以及人民銀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的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質押登記時設立。如未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或登記信息不完善,将導緻質權未有效設立。
無論是應收賬款轉讓還是應收賬款質押,最終應收賬款的實現都依賴于相關應收賬款真實存在,如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應收賬款回款路徑,或未在貸後管理過程中持續監督回款情況,很可能因借款人将應收賬款回款挪作他用或将應收賬款與其他債務抵銷,導緻銀行喪失償債來源。
爲有效防範應收賬款虛假風險,貸前調查環節應要求借款人提供與應收賬款相匹配的購銷合同、發票、訂單、運單或提單、倉單等單據,仔細查驗是否存在僞造、變造、失效等情況,并注意審核交易合同、發票、商業單據、有效收付款憑證之間的邏輯性和一緻性。同時,通過查詢應收賬款登記公示系統,深入調查應收賬款是否存在在先轉讓或質押登記情況,并留存相應查驗證明,作爲銀行對應收賬款真實性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的有力證據。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條規定:“應收賬款債權人就同一應收賬款訂立多個保理合同,緻使多個保理人主張權利的,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取得應收賬款;均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時間的先後順序取得應收賬款;均未登記的,由最先到達應收賬款債務人的轉讓通知中載明的保理人取得應收賬款;既未登記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資款或者服務報酬的比例取得應收賬款。”依據該條規定,登記在先的優先受償,而《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三十四條也明确規定:“權利人在登記公示系統辦理以融資爲目的的應收賬款轉讓登記,參照本辦法的規定”。爲有效防範應收賬款重複轉讓/質押風險,應及時通過人民銀行征信中心登記公示系統辦理相應轉讓或質押登記,并作爲融資發放的前提條件。
對于辦理應收賬款轉讓的保理業務,銀行應依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四條“保理人向應收賬款債務人發出應收賬款轉讓通知的,應當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憑證”的規定,單獨或聯合借款人将應收賬款轉讓事實通知應收賬款債務人,并取得應收賬款債務人有效簽章的書面回執。該書面回執需明确載明應收賬款債務人對其與借款人的基礎交易關系、标的金額、履約情況以及應付未付款項進行有效确認,并承諾于特定日期前支付對應款項至銀行指定賬戶等内容。
對于應收賬款質押業務,也可參照上述通知方式,向應收賬款債務人通知已将應收賬款設定質押的事實,并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随意向借款人清償債務或行使抵銷權,且書面承諾于特定日期前支付對應款項至銀行指定賬戶。
發放涉應收賬款融資時,應要求借款人在貸款行設立或指定唯一的回款賬戶,用于接收應收賬款回款,并明确約定該回款賬戶中的資金僅用于歸還對應融資,未經銀行同意借款人不得随意支取。貸後管理中,銀行應通過“現場+非現場”方式,圍繞基礎交易履約情況定期進行監測檢查,密切關注當事人履約及應收賬款回款情況。如基礎交易爲買賣合同,應注意核實在約定的交貨時間借款人是否交貨、貨物是否合格、貨款是否支付等情況,并留存核查憑證;同時關注回款是否按時支付到監管賬戶,金額與基礎合同約定是否相符等。
在應收賬款回款未按約定支付至監管賬戶的情況下,銀行應及時分析查找原因,特别是基礎合同當事人之間産生糾紛的情況下,應争取在引發訴訟之前主動介入,并注意收集有利證據材料。貸後管理中,應定期通過裁判文書網、相關信息查詢平台等密切關注基礎合同當事人涉訴情況,深入分析涉訴原因是否與基礎交易相關,必要時及時采取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追加擔保等措施,前瞻性防範化解基礎交易糾紛可能對銀行融資造成的不利影響。
針對訴訟清收過程中應收賬款債務人提出的基礎交易虛假、應收賬款不存在等抗辯,銀行應積極依據《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條有關“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爲轉讓标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爲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的規定,舉證證明銀行通過審查借款人提交的購銷合同、出入庫單據、發貨通知書、付款承諾函以及發票等一系列材料,并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簽署應收賬款保理業務确認書等方式,已經對基礎交易真實性以及應收賬款轉讓行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積極要求應收賬款債務人承擔償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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