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欺詐案的思考
信用證欺詐案的思考
來源:i國結
01 STEPS相關背景
2020年8月,申請人A公司向I銀行提交信用證開立申請,要求開立付款期限爲90 DAYS AFTER SIGHT的遠期信用證,41A 規定指定銀行爲ANY BANK,兌用方式爲BY NEGOTIATION,同時規定42A DRAWEE爲I銀行,通知行N銀行随即将信用證通知給受益人B公司。9月B公司将單據交至N銀行, N銀行審核單據相符後,根據受益人B公司要求叙做了信用證項下單據的議付,并且随後将單據寄往I銀行。I銀行在收到單據并且審核無誤後,通知申請人及時承兌單據,然而申請人卻聲稱受益人因發運的貨物與合同約定的質量完全不符而構成詐騙,因而不予承兌單據,要求開證行及時通知N銀行,并稱自己将向法院申請止付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
(一)受益人僞造單據或者提交記載内容虛假的單據;
(二)受益人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
(三)受益人和開證申請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單據,而沒有真實的基礎交易;
(四)其他進行信用證欺詐的情形。
依據上述規定,如果受益人B公司存在惡意不交付貨物或者交付的貨物無價值的行爲,則可認爲其涉嫌信用證欺詐。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十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存在信用證欺詐的,應當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決終止支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開證行的指定人、授權人已按照開證行的指令善意地進行了付款;
(二)開證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權人已對信用證項下票據善意地作出了承兌;
(三)保兌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義務;
(四)議付行善意地進行了議付。
本案中,N銀行顯然是善意地進行議付的議付行,開證行理應及時承兌單據并到期付款。那申請人和開證行應從哪些方面來應對信用證欺詐以避免損失呢?
1)申請人需了解大宗商品交易及其客戶。隻有了解交易和客戶,才能從源頭避免欺詐案的發生,如果申請人剛開始着手進行大宗商品交易,可以盡量選擇在該領域信譽卓越的大公司作爲交易對手。
2)了解受益人(賣方)及通知行/保兌行資質。一般而言,如果通知行或保兌行是業内一流的大行,其對客戶的選擇也是嚴苛的,該類銀行的客戶準入門檻較高,相對而言其客戶的資質也比較良好。
3)确定是否需指定兌用行 。同理,對開證行而言,指定信用證的兌用行也是對議付行(善意第三方)的資質進行把控的方法之一。
4)判斷貨物交易價格與市場價格是否相符。申請人及開證行應實時關注大宗商品價格的變化,以确保貨物的交易價格符合市場趨勢,以此把握交易的真實性。
5)明确信用證是否包含必須的第三方檢驗證書。 建議開證時在單據條款中加入第三方檢驗證書,以此客觀地把控貨物的質量。
6)檢查信用證條款是否與主流開證條款相符。一般而言,同類大宗商品的開證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若發現開證條款與主流開證條款相差甚遠,需警惕貿易背景的真實性。
7)檢查貨物發貨地/受益人/出口商/通知行之間的邏輯性。
對所有的開證業務而言,貨物發貨地,受益人/出口商,通知行一般位于同一國家,或者位于有相關邏輯性的幾個國家,如果該幾類要素在完全不同的國别,需格外警惕交易背景的真實性,必要時要求客戶作出合理解釋。
對申請人而言,需熟悉自己的交易并了解客戶的情況,尤其是大宗商品交易,由于交易金額巨大需格外警惕,實時關注市場上貨物的價格走向,及時了解對方客戶的過往交易情況以及商業信用,避免欺詐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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