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在信用證交易過程中所面臨的欺詐風險及防範
銀行在信用證交易過程中所面臨的欺詐風險及防範
來源:我的煤炭網
銀行在信用證交易過程中所面臨的欺詐風險及防範 信用證欺詐是一種嚴重影響當代國際貿易的一種非暴力犯罪,然而在各種信用證欺詐中,以銀行爲欺詐對象的欺詐比較普遍,且極大的危害着銀行的信譽及利益,也給國際貿易帶來了極大的風險,因而對以銀行爲目标的信用證欺詐的防範與制裁迫在眉睫,本文以法律和金融兩方面對這種欺詐方式的原因、方式與适用法律進行了論述,并提出了一些防範與救濟的措施。
關鍵詞:信用證 欺詐 銀行 貿易融資 無貿易背景的信用證
信用證是指銀行根據買方的申請,開給賣方的,承諾在賣方提供了與信用證相符的單據之時即支付貨款的書面憑證。在信用證的流轉過程中,銀行的作用是舉足輕重的,正因爲銀行信用的加入,才保證了被譽爲“國際貿易的生命液”的信用證的流轉順暢和國際貿易的整體進程,但是,信用證欺詐頻頻發生,其中,有些不法之徒正是利用了信用證自身的一些制度,達到了欺詐銀行的目的,使信用證欺詐中出現了新的形式,這類詐騙在信用證詐騙中占有很大的比重,“據IBSA統計,在國際騙案中,29%是銀行成爲受害者,”①且近幾年在我國大陸頻頻發生,造成了極大的經濟損失。對此筆者就該問題進行探讨,希望對銀行在信用證交易過程中保護自身利益和打擊信用證詐騙提供幫助。
一、 以銀行爲欺詐對象的信用證欺詐的方式
(一)開立無貿易背景的信用證(騙取信用證)
開立無貿易背景的信用證,在某種情況下也即爲騙取信用證,騙取信用證,即指行爲人通過虛構事實或者隐瞞事實真相,欺騙銀行爲其開具信用證的行爲,是銀行在信用證交易過程中所面臨的最大的欺詐風險,很多不法目的往往在信用證的運轉過程中得以實現,。其手段主要有以下幾種:
1、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共謀欺詐銀行
發生于1998年震驚全國的“泰明詐騙案”即爲一例,被告彭海生彭海懷在1992—1997年間在深圳香港兩地注冊數十家公司,并均爲其所實際操縱,并在1996—1997年間,在沒有任何貿易背景的情況下,編造虛假的購買事實,并僞造各種單證,到有關銀行騙開信用證,開證金額爲6970多萬美元,之後拿到信用證貼現款項後逃之夭夭,造成開證行墊付,扣除開證時的保證金515萬多美金,開證行損失5754萬美元。顯然這類欺詐的特點是開證人交納差額保證金,并在沒有任何基礎交易的背景下欺詐開證行開證後,“利用國内開證行一般不審單,隻問開證申請人是否承兌的制度漏洞”②, 将提示開證行付款或承兌的權利把握在手中,順理成章的将開證行的墊款或議付行的付款或其他銀行的融資款項送到與自己合謀或實際爲自己控制的受益人手中,而代價僅僅是開證行中的與開證金額相比微不足道的保證金,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欺詐雙方卷走的是議付行的付款或貼現行等融資銀行的融資款項,作爲開證人擔保人的開證行,仍有義務向議付行和融資行償還款項,而成爲實際的受害人。
2、開立遠期信用證
一些無貿易背景的信用證的真實目的是套彙、逃彙、非法融資,這些行爲不像前一種所述的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銀行财産爲目的的信用證欺詐行爲,而是一些基于其他目的的不法行爲,雖然主觀上并沒有損害銀行利益的故意,但客觀上也給銀行造成了損失,如“銀行爲無貿易背景的彙入款結彙、出具核銷專用聯,受到處罰的風險”③, 以及開立假遠期信用證進行融資,開證行所承擔的融資的風險。
(二)利用貿易融資對銀行進行欺詐
在騙取信用證之基礎上,欺詐者往往利用融資方式以達到從銀行詐取款項的目的,如果利用差額保證金騙取信用證是欺詐銀行的準備過程,則貿易融資即爲欺詐銀行的實現過程。在各種貿易融資方式中,打包放款和出口押彙往往是騙子最爲熱衷的欺詐銀行的方式也是銀行所承擔被欺詐風險最大的融資方式。
1、利用銀行的信用證打包放款業務進行欺詐
信用證打包放款(Packing Credit),是指出口方銀行在出口商提供貨運單據之前憑其提供的進口方銀行開來的信用證作爲抵押向其發放貸款的融資行爲。這種融資行爲本身是具有一定風險的合法金融行爲,但是,在特定的條件下這種融資風險往往就是不法分子的目的所在,比如,在無貿易背景且開證保證金不足的情況下開立的信用證,如果被用來進行打包放款,則打包放款銀行所抵押的不過是廢紙一張,欺詐者在拿到融資款項時其欺詐銀行的目的就已達到了,而利用僞造、變造或已過有效期的信用證申請打包放款也能達到同樣的效果。
2、利用信用證出口押彙
利用信用證出口押彙欺詐銀行,也是銀行所面對的比較嚴重的欺詐風險。出口押彙(Outward Bill Credit)又叫買單或買票(Bill Purchased)。是出口方銀行對出口商有追索權的購買貨權的購買貨權單據的行爲。通常出口商出具質押書(Letter of Hypothecation),“在押彙關系中,押彙申請人是将全套單據質押給銀行,銀行享有的是債權和質押權”④, 因而不同與議付,一旦信用證遭到拒付,銀行可根據質押書主張債權及質押權。這種制度也同樣爲信用證欺詐提供了便利,欺詐人以騙取出口押彙行的款項爲目的,因而其所開立的信用證通常都會遭到拒付,而當銀行開始着手處理申請出口押彙人質押的各種單據和貨物時,會發現這些貨物的價值根本無法償清押彙融資數額,而申請押彙人早已不知去向或者申請破産,因而,出口押彙也是通常欺詐銀行的手段之一。
3、利用其他貿易融資方式欺詐銀行
其他貿易融資方式包括進口押彙(Inward Bill)、票據貼現(Discounting)、銀行遠期保函等,都可能被對銀行财産有非份之想的不法之徒所利用進而達到欺詐銀行的目的。融資本身就給銀行帶來一定的金融風險,一旦這種風險被欺詐者利用,從根本上說,一旦所開立的信用證是基于差額保證金的擔保開立的,則無疑對銀行來說,其欺詐風險是巨大的緻命的。同時,如果因信用證抵押提供融資的融資行與開證行爲不同的銀行,融資行可以通過向開證行追索而将欺詐風險轉移給開證行,則最終欺詐風險仍由開證行承擔。
(三)僞造、變造或使用已過有效期的信用證欺詐銀行的方式欺詐銀行
欺詐人利用僞造、變造或作廢的信用證,直接向銀行申請議付、融資等,一旦銀行因疏忽而沒有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而上當受騙,也得承擔損失。
二、 以銀行爲欺詐對象的信用證欺詐的發生原因
(一)一般原因
1、 像所有可能發生的信用證欺詐一樣,信用證自身具有的獨立性原則是銀行在信用證流轉過程中被欺詐的基本原因,根據UCP500所規定的信用證獨立性原則,銀行隻要信用證規定與所有單據表面相符的責任,即在信用證所規定的所有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情況下,銀行就有義務付款、承兌、支付彙票或履行信用證下的義務,這些規定的銀行的義務,給欺詐行爲提供了便利的條件。
2、 銀行自身的财力也是吸引騙子們進行欺詐的原因,衆所周知,一般商家,企業的财力當然無法和銀行的财力相提并論,如果冒同樣的風險進行信用證詐騙,騙子們從銀行騙取的資金數額往往是從其他貿易商人們處騙取的金額所望塵莫及的,因而也同樣促使了銀行被欺詐的可能性。
3、 銀行的信譽是銀行生存發展的根基,一旦發生欺詐,無論銀行自身是否有過失,無論欺詐既遂或未遂,款項追回與否,款項的數額多少,都會影響到銀行的信譽,因而,很多銀行在被騙之後往往“家醜不可外揚”,心甘吃啞巴虧,因而其他銀行失去了因此而得到警示的機會。
4、 涉外因素也是造成銀行在信用證交易中遭到詐騙的原因,因各國法律制度、法律規定不同、銀行成立的法律标準不同,所以,我國銀行很難确認國外的合作銀行的成立是否正規,其資信是否令人信服,由于對國外的交易銀行的不了解也極有可能造成欺詐,尤其是交易雙方或受益人與當地的銀行合謀進行欺詐。
5、 信用證是用于國際貿易的支付手段,因而在信用證交易過程中極有可能涉及多個國家,一旦發生了信用證詐騙,必然導緻國際訴訟,因而也需要解決法律适用、法律沖突、司法協助、引渡等問題,給信用證詐騙引發的訴訟帶來諸多複雜因素和不便,使信用證詐騙更爲猖獗。
6、 人爲的主觀因素,也是銀行成爲受害者的原因之一,随着信用證的不斷廣泛的應用與成熟,及對信用證欺詐有效的打擊與研究,使多數人在防止信用證欺詐中過多的注意到軟條款、預借、倒簽提單等信用證欺詐的手段上,而針對這些買賣雙方中或船方等相關當事人中發生的欺詐進行學術研讨等途徑的出的防範措施,較防範以銀行爲欺詐對象的措施更爲完善成熟,銀行防範信用證欺詐的意識不夠濃厚,尤其是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對銀行的欺詐常常讓銀行防不勝防。
7、 銀行在審單過程中的操作失誤,對法律及外貿方面的知識不足,也常常讓騙子們得逞。
(二)特殊原因
1、 差額保證金的大量存在。這是銀行負擔風險的最根本原因,開證行以其銀行信用而取代開證申請人的商業信用,承諾在所有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情況下議付或者墊款,是基于開證人在開證行提供的開證擔保金、抵押物爲基礎的,但是爲了在激烈的競争中争取更多的客戶,很多銀行開立差額擔保信用證,即開證人所提供的開證保證金不足開證金額而權憑一定的受信額度開出的多于甚至遠遠多于開證保證金金額的信用證,因而在發生欺詐的情況下保證金根本無法與欺詐人欺詐的款項相比,這就從根本上引發了銀行在信用證交易中被欺詐的可能性。
2、 開立信用證和進行貿易融資兩種金融行爲的獨立。開證申請人利用差額保證金開立的信用證進行貿易融資是對開證行造成極大欺詐風險的手段,作爲開證行,很容易會發現其風險,所以通常利用對開證行申請貿易融資的欺詐手段通常不會得逞,而對于融資行來說,融資行并不能了解其風險的存在,申請融資者當然也不會主動告知融資行信用證是利用差額保證金開立的,即便融資行知道這種風險的存在,也往往認爲事不關己,即便發生了欺詐或者破産,融資行也可以從開證行處得到賠償,而如果沒有欺詐發生,融資當然可以從中得到相應的報酬,因而這種對融資行有利無弊的貿易融資,銀行又何樂而不爲呢?所以,這種開證行開證與融資行融資的兩個相互獨立的金融體系加大了銀行被欺詐的風險。
三、 對利用信用證對銀行進行欺詐的防範措施
(一) 銀行向法院申請止付令—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的銀行适用
所謂信用證欺詐例外原則,是指銀行在一般情況下遵循信用證交易規則,但是如果确有證據證明賣方實施了欺詐行爲,銀行可拒絕付款,買方也可要求開證行拒付,或向法院申請辦法止付令對銀行的付款或承兌予以禁止。信用證欺詐例外的理論依據是各國國際司法中規定的公共秩序保留理論,該原則首創于美國1941年的Sztein訴J.Henry Schroder Banking Corp案,并且在各國的司法實踐中得以推廣,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信用證當事人的利益,控制了信用證詐騙的發生,尤其是控制了受益人對開證人的欺詐,在此基礎上,本人認爲,在必要的條件下,銀行也可以基于欺詐例外原則,向法院申請止付令,來保障自身的切身利益,尤其在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合謀乃至與第三方銀行合謀欺詐銀行時,申請止付令是最有效的保障方式。原因如下:
1、 銀行申請止付令的可能性:
(1) 銀行是信用證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開證行與買方是擔保關系,與賣方是信用證保證關系,一旦有欺詐發生且可能威脅到自身利益,銀行有權申請止付令。
(2)銀行适用欺詐例外符合适用欺詐例外的範圍,原UCC(Uniform Commercial Code)5—114規定,适用欺詐例外的欺詐範圍包括單據中的欺詐(document is forged or fraudulent)和基礎交易的欺詐(a fraud in the transaction),在買賣雙方合謀欺詐銀行的情況下,其開出的信用證和單據多數情況是既無陷阱條款,也無不符點,可以稱得上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一套單據,表面上似乎不構成單據中的欺詐,但是,此類欺詐多數爲無貿易背景的欺詐,換句話說就是騙開信用證的欺詐,其開證過程是非法的,即信用證本身也是非法的,因而滿足“票據中的欺詐”範圍;另外,如果此類欺詐多爲以無貿易背景爲基礎的,本人認爲,所謂無貿易背景,并非完全的沒有任何基礎貿易,而是帶有不合法特征的貿易,因而必然帶有欺詐性,符合“交易中的欺詐”的範圍。
(3)銀行申請止付令符合适用欺詐例外的條件,适用欺詐例外的欺詐應具有兩個條件:第一,欺詐必須源于單據或者由受益人針對開證人或申請人做出,第二,欺詐必須是實質性的(material),對銀行的欺詐符合該條件。
(4) 銀行具有申請止付令的能力。在英國司法實踐中的信用證欺詐例外的一個案例Discount Records Ltd v Barclays Bank Ltd and another,該案中賣方欺詐性地将毫無價值的貨物運送給買方,買方提起上訴要求法院支付止付令,但是“法院認爲,如果支付是源于銀行的資金,則原告不能控告”,而“否定了買方有此種能力”,⑤ 也就是說,法院認爲,銀行作爲支付資金的來源,而具有申請止付令的能力。
2、 銀行具有申請止付令的必要性。銀行在掌握了确鑿的證據可以證明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共謀欺詐開證行時,開證行則有申請止付令的必要,因爲在這種情況下,通常開證行所收到的單證是相符的,也就是說開證行負有付款的義務,但是,如果付款,則受到欺詐,付出的款項很有可能肉包子打狗一去不回,而不付款,則違反了其負有的法律義務,極有可能遭到受益人、議付行或其他權利人的起訴,且會影響到其商業信譽,因而,在銀行負有付款義務的情況下,爲了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損害,銀行應當向法院申請止付令,以排除付款義務。适用欺詐例外的案例:1998年,甘肅省五金礦産進出口公司想某銀行提交一套信用證下單據,同時申請出口押彙,後銀行對該套單據仔細審核确認其提單僞造屬于詐騙,于是不同意押彙并将單據以不符點爲由提交開證行,五金礦産公司收到退單後否認詐騙并提出銀行提出的不符點并非實質性不符,拒付理由不成立,而要起訴該銀行。在此情況下,如果在銀行提出拒付之前向法院申請止付令,則不會被惡人先告狀,而将詐騙扼殺于預謀之中。
一些學者認爲,UCP500隻是商業慣例,并不具有法律效力,開證行享有拒付權,在自身利益被威脅的情況下,銀行可以直接行使拒付權,但是本人認爲這種看法過于片面,在一些情況下,的确銀行可以享有拒付權,可以排除UCP500的效力,但是,這種情況下應該是信用證各方當事人在簽訂合同和開立信用證時就以确定排除的,而以銀行爲目标的信用證欺詐當然不會排除銀行的付款效力,所以如果并未排除UCP500的法律效力,開證行就負有在單證一緻下的付款義務,這也是金融法制化的體現。
(二) 金融方面的防範補救
1、在開證行開立差額保證金的信用證時,應在信用證上注明“差額保證金開立”,以提示其他銀行其風險的存在,并且在信用證中加列條款,如果要對該信用證進行融資,須經過開證行的同意,否則,其貿易融資風險由融資行承擔。這樣加強開證行與融資行之間的聯系,保障貿易融資的确實可行性。
2、用證中加付電索條款,電索條款,即帶電彙條款的即期信用證,出口地議付行收到受益人提交的單據與信用證條款核對無誤後,可用電報或電傳要求開證行或付款行立即電彙付款。
3、 爲了防止無貿易背景的信用證的開立,銀行客戶經理跟蹤調查裝船、制單、寄單過程,以保障貿易、融資的安全,如果客戶經理未盡到應盡的注意義務,則需承擔相應的責任。
4、 爲保障融資安全,應對申請各種融資的企業進行嚴格的融資的資信審查和開立信用證保證金的審查。
5、 對差額保證金開立信用證嚴格控制層層審批,從根本上控制欺詐發生的可能性。并設立“警戒線”制度,即對申請開立差額信用證的企業進行商譽定位,并與申請開立信用證的總開證金額,抵押擔保金額,以及其比例等多個信息數字綜合确定一個對銀行造成威脅的綜合指數,作爲“警戒線”,如果超過該綜合指數,則需跟蹤整個信用證及款項的流轉過程。
6、 對信用證嚴格審核,包括審核信用證的付款責任,單據條款,所列貨币的審核。
7、 對關系銀行的嚴格審核,包括政治審核(是否屬于我國往來國家的銀行),開證行性質審核,開證行的資信審核。
(三) 各國各種貿易監管機構定期信息公布與交流。如“國際商會成立的國際海事局(International Maritime Bureau ,IBM)是專門從事反海事欺詐業務的機構,掌握着一些國際性欺詐集團的有關資料,它每半個月向其會員發送‘Newsletter’,報道市場上最新發生的一些詐騙、糾紛案例,另外它還接受其成員的查詢并幫助其進行各種必要的調查”⑥,和國家外彙管理局定期公布一些資信不好的國外銀行的名單,以幫助銀行避免欺詐風險。
(四) 行政管理。
1、 國家外彙管理局嚴厲禁止打擊無貿易背景的信用證的開立。
2、在銀行國際結算部設立“風險控制科”,專人專門對于各種有可能對銀行造成風險的信用證進行控制或跟蹤,目前,中國銀行國際結算處有這個科室,有待推廣。
3、建立一個類似于證監會的銀行管理監督機構,承擔保障銀行安全的職責,在銀行收到大額的信用證開立或融資時,可以申請該監督機構進行調查審查,或者對銀行的資金或者貿易進行跟蹤,并且監管銀行的各個信用證交易環節是否合法,以保障銀行的安全。筆者很高興這個提議可以和最近剛剛召開的“兩大”建立“銀監會”的決議相一緻。
四、 救濟措施
(一) 金融方面
1、 議付行不能确定信用證中是否有欺詐行爲時,應推遲放款,先取得開證行的承兌或取得保兌行的保兌後再放款,則可避免因自身的工作失誤而導緻的損失。保兌行是指根據開證行的請求在對特定信用證交易加具保兌的銀行,保兌行對信用證一經保兌,其地位相當于開證行。
2、 結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方式或其他款項等民事财産保全的方式,保護銀行自身的利益。
3、 國際信用證糾紛仲裁中心尋求幫助(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letter of Credit Arbitrational Inc)。
(二) 對以銀行爲詐騙對象的信用證詐騙的調整的法律體系
1、刑法。刑法規定的信用證詐騙罪,即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産爲目的,虛構事實或者隐瞞事實真相,利用信用證騙取财物的行爲。對銀行的信用證欺詐,無論從行爲方式還是數額上都足以構成此罪,因而刑法是控制信用證詐騙的主要法律之一。
2、民事訴訟法。“從國内近幾年來裁決信用證詐騙成立并凍結或撤消信用證下付款義務的各案例來看,大多有一個通病—沒有把信用證的開證人追加爲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使開證行對外索償的權利被撤消了。開證行沒有列入訴訟主體之列,顯然被剝奪了抗辯權。”⑦,因而,應當在民事訴訟法中将開證行的訴訟地位明确下來,并加以保護。
3、民法中的各種财産保全制度也可以用來救濟銀行詐騙。
4、 金融法。在融資情況下,可以由金融法來控制對銀行的欺詐。
5、建立一套類似國際投資擔保的擔保機制,以從銀行因國際結算業務收取的一定收益抽出一小部分建立一個國際性的擔保風險基金,承保因信用證欺詐而給銀行帶來的風險,從而形成國際貿易結算保險制度,如果銀行受到欺詐而遭受損失,可以從該基金中得到一定的賠償,這種機制可以建立在各國主要信用證業務銀行達成一緻的基礎上,簽訂“國際貿易結算風險擔保公約”,加以确立,其承保範圍可不限于信用證給銀行帶來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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