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證結算方式引發貿易便利化争議
信用證結算方式引發貿易便利化争議
跨境貿易與物流
開證、交單、審單、承兌是信用證結算方式下的必要環節。在科技發展的背景下,這一結算方式由于無法滿足時效性和低成本的要求,将逐漸被國際貿易企業以其他結算方式替代。不可否認的是,信用證仍然是跨境交易的重要支付工具,對這一結算方式的熟悉與掌握,是企業規避國際貿易風險的必然需求。
信用證一經開出,即獨立于基礎交易合同,一旦滿足單證相符的原則,開證行應當履行在信用證規定的期限内的付款義務。依據國際慣例,通知行在信用證業務中負有審核信用證表面真實性的義務,那麽如何具體認定通知行已經在審核的過程中履行了該義務?以SWIFT電文向開證行求證是否屬于合理有效的審核方式?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2日,A銀行作爲通知行向受益人B貿易公司轉交了一份由C開證行開立的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該信用證适用UCP600規則。
後B貿易公司與A銀行先後收到郵件寄送的修改件,爲核實修改件的真實性,A銀行向開證行發送SWIFT電文進行詢問。C開證行在回複中确認系争兩份信用證(原文用語爲“L/C‘S”)的真實性,并請通知行盡快通知到受益人。A銀行遂向B貿易公司通知了修改件。之後,B公司根據涉案信用證及修改件的要求準備相關單據,并委托D銀行向開證行交單并請求承兌。
2016年4月8日,C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爲由拒付,表示僅核實過信用證的真實性,并未對信用證進行過修改。在系争信用證被拒付後,A銀行多次通過SWIFT電文與C開證行溝通,督促開證行履行付款義務,均遭到開證行拒絕。B貿易公司出口的貨物因信用證遭拒付被滞留在目的港,無法辦理退運、轉港手續,遭受重大損失,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A銀行對其貨款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二、争議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爲,A銀行未盡到審慎審核義務,在審核修改件真實性及通知B貿易公司的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應當對B公司的損失承擔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爲,A銀行已經通過SWIFT系統向開證行核實修改件的真實性,審核的方式符合行業慣例,開證行肯定了信用證修改件的真實性,A銀行的審查具有合理依據,已盡審核義務,不應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三、法院觀點
法院認爲,A銀行作爲通知行,在收到郵寄的修改件後通過SWIFT系統向開證行确認,并根據開證行通過SWIFT系統回複的加密押電文核實該修改件的真實性,符合信用證交易的行業慣例,亦是确認信用證修改件的表面真實性的合理手段,在這種情況下,A銀行有理由相信開證行的上述回複電文确認了信用證修改件的真實性。
A銀行在審查系争信用證修改件時,不存在重大過錯,其認爲開證行已經對信用證修改件作出了肯定回複,具有合理的理由,已盡到了表面真實性的審查義務,其向B公司通知該修改件并無不當,無需對B公司的貨物等損失承擔責任。
因此,B貿易公司敗訴。
四、案例評析
相較UCP500而言,UCP600就信用證通知不再使用“合理審慎”的表述,但通知行仍負有審核信用證表面真實性的義務,“其已确信”應當基于合理的理由且審核的方式應當符合行業慣例。本案裁判依據國際慣例,認定以加密SWIFT電文求證信用證的真實性屬于合理的審核方式,并結合發文目的和背景對電文的内容合理解釋。既回應了關于通知行審核義務及具體方式的争論,也有利于規範通知行對信用證的審核行爲,爲促進信用證業務的健康有序發展提供了司法保障。
從B貿易公司角度來講,對信用證結算方式的使用,導緻其貨款無法收回且因爲貨物滞留目的港産生巨額損失。雖然B公司購買了短期出口信用保險,但是保險條款中已注明“因開證行拒絕承兌導緻的直接損失,按照本保單約定承擔保險責任;信用證支付方式下,因單證不符或單單不符,開證行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所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B公司後續很難從保險公司處獲得理賠。如果B公司依據國内生效判決去美國起訴開證行,又将因爲不同國家的法律适用差異給審理結果帶來不确定性。
企業現金流的重要性自不必說,有時候一單業務造成的衍生鏈條下損失,會給企業帶來重創,因此,要對貿易各環節謹慎對待,達成交易合同僅僅是貿易的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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