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如何追究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
美國如何追究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
來源 :并購達人 作者簡介:邢會強,中央财經大學法學院教授
一、美國證監會很少對外部董事進行處罰或提起訴訟
美國2002年通過的《薩班斯法案》第302條僅要求上市公司CEO(首席執行官)和CFO(首席财務官)保證向美國證監會(以下簡稱SEC)提交的财務報告真實可靠,且要求上市公司CEO作出與财務相關的内控有效的聲明。《薩班斯法案》并沒有要求全體董事保證向SEC提交的财務報告真實可靠。
基于此,盡管可能是年報或季度報告出現了虛假陳述,SEC也不會将全體董事、高管納入追責範圍。比如,在斯邁思案中,在上市公司KIT Digital向SEC提交的年度和季度報告中出現了虛假陳述,但SEC隻追責了首席财務官斯邁思。再如戴爾公司虛假陳述案,這是一起嚴重的财務欺詐案,所涉及的當事人人數多達6人,但他們均爲主要責任人。具體情況是:2010年7月22日,SEC指控戴爾公司(Dell Inc.)沒有向投資者披露公司從英特爾公司收到的巨額排他性付款,以禁止使用英特爾主要競争對手生産的中央處理器(CPU)。正是這些付款,而不是公司的管理和運營,使戴爾得以實現盈利目标。但戴爾的會計欺詐使它看起來一直在通過公司的管理和運營來達到華爾街的盈利目标,并減少運營費用。在英特爾削減了這些支出後,戴爾沒有披露公司盈利能力下降的真正原因,又一次誤導了投資者。SEC指控戴爾董事長兼首席執行官邁克爾•戴爾(Michael Dell)、前首席執行官凱文•羅林斯(Kevin Rollins)和前首席财務官詹姆斯•施耐德(James Schneider)在信息披露違規行爲中所扮演的角色。SEC指控施耐德(Schneider)、前财務副總裁尼古拉斯•鄧甯(Nicholas Dunning)和前助理财務總監萊斯利•傑克遜(Leslie Jackson)在不當會計中所扮演的角色。戴爾在沒有承認或否認SEC的指控的情況下,同意支付1億美金與SEC達成和解。邁克爾·戴爾和羅林斯在沒有承認或否認SEC的指控的情況下,同意各支付400萬美元的罰款,并同意簽署一項命令,永久限制和禁止他們違反《證券法》第17(a)(2)和(3)條,不得違反或協助和教唆違反聯邦證券法的其他規定,以與SEC和解。施耐德在不承認或否認SEC指控的情況下,同意支付300萬美元的罰款、83096美元的吐出非法所得以及38640美元的判決前利息,以與SEC和解。鄧甯和傑克遜在不承認或否認SEC指控的情況下,同意支付5萬美元的罰款,以與SEC和解。在和解中,施耐德、鄧甯和傑克遜同意根據SEC《執業規則》第102(e)條發布行政命令,暫停他們中的每一人作爲會計師出現在向SEC提交的文件中或在SEC監管的領域執業,施耐德有權在5年後申請恢複執業權,鄧甯和傑克遜有權在3年後申請恢複執業權。
曆史上,SEC很少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SEC的統計表明,從1997年8月到2002年7月的5年間,SEC共進行了227起執法調查,提起了515起訴訟,涉及到的當事人達869人,其中,164人爲企業,705人爲個人。在這705人中,沒有一個是獨立董事。(SEC, Report Pursuant to Section704 of 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Jan. 24, 2003)“這确認了SEC對獨立董事提起訴訟的死亡。”(Hillary A. Sale, Independent Directors as Securities Monitors, The BusinessLawyer, August 2006, Vol. 61, No. 4 ,August 2006, p. 1379.)當然,也有董事被SEC提起了訴訟,但這些董事大都兼任了公司管理職務或同時從事了内幕交易。
《薩班斯法案》通過後,SEC的領導多次在講話中威脅說要對未盡注意義務确保信息披露真實性的獨立董事采取執法行動。但“雷聲大,雨點小”,SEC以言語威脅爲主,真正提起訴訟的極少。例如,在2004年的Hollinger公司的虛假陳述案中,一位獨立董事兼審計委員會委員收到了SEC的“違法行爲調查通知”(Wells notices),因爲“他竟然允許欺詐行爲在其眼皮底下發生”。然而在SEC接下來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被起訴的是首席執行官和首席運營官,而沒有這位獨立董事。在2005年9月的Biopure公司的虛假陳述案中,SEC先是向該公司的包括兩位獨立董事在内的4個人發出了“違法行爲調查通知”,然而在SEC接下來提起的民事訴訟中,這兩位獨立董事均未被起訴,被起訴的是三名高管。“迄今,SEC很少追究獨立董事的法律責任,而無論公司的規模大小。”(Hillary A. Sale,Independent Directors as Securities Monitors, The Business Lawyer, August 2006,Vol. 61, No. 4 ,August 2006, pp. 1378-1379.)大棒高高舉起,卻又輕輕放下,SEC對外部董事依舊呵護有加,顯示出其對于加大獨立董事懲罰的極爲審慎态度。
很多集團訴訟被駁回起訴,很多以和解結案。自1991年到2004年底,美國共有3239起聯邦證券集團訴訟,其中有1754起案件以和解結案。在這些和解結案的案件中,是很難甄别出外部董事究竟支付了多少賠償金的。爲此,有研究者對原告首席律師、董事責任險的保險人和保險經紀人進行了電話調查,調查發現,隻有四起案件的外部董事自掏了腰包予以賠償,其中就包括廣泛報道的安然案和世通案。在世通案中,12名外部董事總共支付了2450萬美元的賠償金。在安然案中,外部董事總共支付了1300萬美元的賠償金,此外,安然的外部董事還因未能對員工期權計劃進行适當的審查而向美國勞工部支付了150萬美元。第三起案例是一個秘密和解案件,四名外部董事每人支付了5萬美元。第四起案件的外部董事缺乏董事責任險而不得不自掏腰包,具體數額不詳。總之,美國外部董事承擔個人責任是很罕見的。
(一)外部董事受到的法律保護較多
第一,法律本身爲外部董事履職提供了保障,包括公司法上的商業判斷規則和證券法上的合理勤勉抗辯等。當董事在知情的基礎上行事且不存在利益沖突時,他們應受到合理性推定的保護,這稱爲“商業判斷規則。在美國,外部董事可以合理信賴專家意見甚至管理層提供的信息,因此,合理勤勉抗辯的成功概率很高。此外,在美國證券法上,對于投資者在二級市場的損失,董事通常不負責任,除非他們被證明至少在很大的程度上不顧事實地疏忽大意(recklessness)。在公開發行證券時,外部董事對信息披露承擔責任需要滿足簡單的疏忽标準。在前述四起外部董事自掏腰包予以賠償的案例中,有三起涉及到證券公開發行,被訴外部董事未能對發行過程中的虛假陳述盡監督之責。
第二,美國州公司立法允許公司補償(Indemnify)董事的損失和法律費用,除非他們從事自我交易或故意無視其監督義務。公司通常與董事簽訂補償協議,根據該協議,公司承諾在法律允許的最大範圍爲董事内提供補償。在這樣的情況下,隻有公司破産或無力支付補償,才會導緻獨立公司自負責任。
第三,和解賠償金和判決的民事賠償金都是董事責任險的承保範圍,已經由保險公司代爲賠償了。
第四,涉訴上市公司的董事們都是風險厭惡型的,爲了早日結案,息事甯人,也傾向于公司出錢,和解結案。盡管有些案件中董事們明知原告律師在纏訟也通常不願對抗到底,一辯黑白。
(二)外部董事的勤勉盡責義務低于内部董事
綜上可知,作爲奉行實用主義的國家,美國注重考量董事的生存環境并關注其生存發展問題,規避以完美的聖人标準要求董事,董事的勤勉抗辯僅須以合理程度爲限。
(三)從發展過程看,外部董事的幾乎零風險是曆史形成的,内含了各種政治力量的均衡。
四、獨立董事的“低報酬-低風險”機制
第二,外部董事沒有股權激勵,其津貼、報酬很低,缺乏正向激勵。如果加大懲罰,加大負向激勵,将會使其受到不成比例的負向激勵。而負向激勵的負面作用是極大的。這将阻礙應有的商業冒險精神,将使投資者無法獲得風險調整後的有風險收益。董事會也将愈加官僚化:爲了避免法律責任,他們會采取過分官僚化的程序來正當化其決策。這無疑會延誤甚至錯失商機。特拉華法學院(Delaware Law School)的唐納德·E.皮斯(Donald E. Pease)教授認爲:“如果董事們把大部分時間花在書面痕迹留存(buildingpaper trails)上,以确保訴訟時的成功抗辯,那麽我們的制度的創造性就會降低。”(Donald E. Pease,Outside Directors: Their Importance to the Corporation and Protection from Liability,12 Del. J. Corp. L. 25, 95.)
第三,外部董事的津貼不宜過高,否則就會降低外部董事的獨立性,從而不利于公司治理。外部董事發揮作用的機制,不是高薪,而是聲譽。一旦津貼過高,外部董事利益涉入過深,該辭職時不辭職,外部董事就不再獨立。
第四,商業上的成功人士是理想的外部董事。他們擁有商業專業技能,他們的财富爲其提供了不偏離董事職責的自由,而這是不富有的個人所缺乏的。這些人退出外部董事市場,不富有的個人補充進來,他們對聲譽的珍視度顯然不及成功人士,這樣,公司治理會遭受損失。
外部董事的津貼,比起高管的巨額薪酬來講,不足挂齒,但卻具有獨立性和極高的聲譽。高薪但默默無聞的高管和低薪但深孚聲望的獨董,都是公司治理中的獨特環節。強行将二者拉平,無論是在薪酬還是在義務、責任方面,都将對公司治理機制造成重大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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