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協定》第二章 貨物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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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貨物貿易
第一節 總則和貨物市場准入
第一條 定義
就本章而言:
(一)領事事務指一締約方擬向另一締約方領土出口的貨物必須首先提交該進口締約方在出口締約方領土內的領
事機構進行監管的要求,以獲得商業發票、原産地證書、艙單、貨主出口聲明,或進口要求的或與進口相關的任何其他海關文件的領事發票或領事簽證;
(二)關稅指與某一貨物的進口有關而徵收的任何關稅或進口稅以及任何種類的費用,但不包括任何:
1.以與 GATT1994 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相一致的方式徵收等同于一國內稅的費用;
2.以與 GATT1994 第六條、《反傾銷協定》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的規定相一致的方式適用的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或者
3.與所提供服務的成本相當的規費或其他費用。
(三)貨物的完稅價格指用于徵收進口貨物從價關稅的貨物的價格;
(四)免稅指免征海關關稅;
(五)進口許可程序指作爲進口至進口締約方領土的前提條件,要求向進口締約方相關行政機構提交除一般海關通關所需的單證外的申請或其他單證的行政程序;以及
(六)原産貨物是指根據第三章(原産地規則),具備原産貨物資格的貨物。
第二條 範圍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本章應當適用于締約方之間的貨物貿易。
第三條 國內稅和國內法規的國民待遇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GATT1994 第三條給予其他締約方的貨物國民待遇。爲此,GATT1994 第三條經必要修改後應當納入本協定,幷且成爲本協定的一部分。
第四條 關稅削减或取消
一、除本協定另有規定,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的承諾表削减或取消對其他締約方原産貨物的關稅。
二、爲進一步明確,根據《WTO協定》,如果一締約方針對其他締約方的原産貨物所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低于該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承諾表規定的關稅稅率, 其他締約方的原産貨物在進口時應當有資格適用該締約方針對這些貨物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在遵循其法律法規的情况下,每一締約方應當規定,在進口商進口時未提出較低稅率請求的情况下,該進口商可以申請退還爲某一貨物多繳納的任何關稅。
三、對于第四章第五條(透明度)第一款第(二)項, 每一締約方應當在可行的範圍內儘快但不遲于實施之日,使其所實施的最惠國關稅稅率和根據第一款所適用的最新關稅的任何修正可公開獲得。
第五條 加速關稅承諾1
一、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妨礙締約方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對本協定進行修正,以加速或改進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關稅承諾。
二、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方2可以基于共識,就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關稅承諾的加速或改進進行磋商。加速或改進這些締約方之間關稅承諾的協定應當通過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對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的承諾表進行修改來實施。任何此類關稅承諾的加速或改進應當被擴展至所有締約方。
三、一締約方可以在任何時間單方面加速或改進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關稅承諾。任何此類關稅承諾的加速或改進應當擴展至所有締約方。該締約方應當在新的優惠關稅稅率生效前儘早通知其他締約方。
四、爲進一步明確,在一締約方單方面加速或改進第三 款所提及的關稅承諾後,該締約方可以提高其優惠關稅水平,但不得超過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其承諾表所列的該相關 年度的優惠關稅稅率水平。該締約方應當在此類日期前儘早 通知其他締約方新的優惠關稅稅率的生效日期。
第六條 關稅差异
一、在存在關稅差异3 的原産貨物的出口締約方是其RCEP 原産國的情况下,該原産貨物應當適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進口締約方對該出口締約方承諾的優惠關稅待遇。
二、原産貨物的 RCEP 原産國應當爲該貨物根據第三章第二條(原産貨物)獲得其原産資格時所在的締約方。對于適用第三章第二條(原産貨物)第(二)項的原産貨物,其在出口締約方的生産工序超出第五款所列的微小加工的情 况下,其 RCEP 原産國應當爲出口締約方。
三、儘管有第二款的規定,對于一進口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附錄所列的原産貨物,在該貨物符合附錄規定附加要求的情况下,其 RCEP 原産國應當爲出口締約方。
四、根據第二款和第三款,原産貨物的出口締約方未能被確立爲 RCEP 原産國的情况下,該原産貨物的RCEP原産國應當是,爲該貨物在出口締約方的生産提供最高價值原産材料的締約方。在這種情况下,該原産貨物應當適用進口締約方對其 RCEP 原産國承諾的優惠關稅待遇。
五、就第二款而言,“微小加工”指下列任何操作:
(一)爲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存期間保持良好狀態而進行的保存操作;
(二)爲運輸或銷售而對貨物進行的包裝或展示;
(三)簡單4加工,包括過濾、篩選、挑選、分類、磨銳、切割、縱切、研磨、彎曲、卷取或開卷;
(四)在貨物或其包裝上粘貼或印刷標記、標簽、標識或其他類似的用于區別的標志;
(五)僅用水或其他物質稀釋,不實質改變貨物的特性;
(六)將産品拆分成零件;
(七)屠宰5動物;
(八)簡單的噴漆和拋光操作;
(九)簡單的去皮、去核或去殼;
(十)同種類或不同種類貨物的簡單混合;或者
(十一)第(一)項至第(十)項所述的兩種或兩種以上操作的任意組合。
六、儘管有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規定,進口締約方應當允許一進口商申請享受下列優惠關稅待遇之一:
(一)在進口商能够證明所有提供了原産貨物生産所使用的原産材料的締約方的情况下,進口締約方對有關締約方適用的最高關稅稅率。爲進一步明確,上述原産材料僅指判定最終貨物原産資格所涉及的原産材料;或者
(二)進口締約方對其他締約方同一原産貨物所適用的最高關稅稅率。
七、儘管有第二十章第八條(一般性審議)的規定,締約方應當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兩年內開始審議本條,此後每三年或按照締約方之間的約定,削减或取消本條所含要求以及一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其承諾表中附錄規定的稅目數量和要求。
八、儘管有第七款的規定,對于一締約方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其承諾表中的附錄,在另一國家或單獨關稅區加入本協定時,該締約方保留對附錄進行修改的權利,包括該附錄的附加要求。上述修改應當經過所有締約方的同意,幷應當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和第二十章第九條(加入) 生效。
第七條 商品歸類
締約方之間的貨物貿易商品歸類應符合協調制度。
第八條 海關估價
爲確定締約方之間貿易貨物的完稅價格,GATT1994 第七條的規定以及《海關估價協定》的第一部分和附件一解釋性說明的規定經必要修改後應當適用。
第九條 過境貨物
每一締約方應根據 GATT1994 第五條第三款以及《貿易便利化協定》的有關規定,繼續爲來自或運往其他締約方的過境貨物提供清關便利。
第十條 貨物的臨時准入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按照其法律法規,允許被運入其關稅區的貨物有條件的全部或部分免于支付進口關稅和國內 稅,如此類貨物:
(一)爲特定目的而運入其關稅區;
(二)計劃在特定期限內複出口;以及
(三)除因其使用所造成的正常折舊和磨損外未發生任何改變。
二、應相關人員的請求幷且由于其海關認爲正當的原因, 每一締約方應當將第一款規定的免稅臨時准入的期限延長至最初確定的期限之後。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對第一款規定的一貨物的臨時准入設定條件,除要求該貨物:
(一)僅由另一締約方國民或居民在其開展經營活動、 貿易、專業或體育活動時使用或在其個人監督之下;
(二)在其領土內時不出售或租賃;
(三)附上一份金額不超過其他情况下入境或最終進口時應支付的關稅、國內稅、規費以及費用的保證金或者擔保, 在該貨物出口時可返還;
(四)在進口或出口時可確認;
(五)除非延期,否則在第(一)項所提及的人員離境時,或在該締約方可設定的與暫准進口目的相關的此類其他期限內出口;
(六)准許的數量不得超過其預期用途的合理數量;以及
(七)根據其法律法規,其他允許進入該締約方領土的情况。
四、如一締約方根據第三款的規定所施加的任何條件未得到滿足,該締約方可在其法律法規規定的任何其他費用或處罰之外,適用關稅以及正常情况下對該貨物收取的其他費用。
五、每一締約方應當允許根據本條規定臨時准入的貨物經由其被進口的海關口岸以外的海關口岸6再出口。
第十一條 集裝箱和托盤的臨時准入
一、每一締約方,根據其法律法規或該締約方作爲參與方的相關國際協定的規定,應當允許正在使用或被用于裝運國際運輸貨物的集裝箱和托盤的免稅臨時准入,不論其原産地。
(一)就本條而言,“集裝箱”指一種運輸設備貨品(防水密封運貨箱、移動式貯槽或其他類似結構):
1.全部或部分封閉,以構成用于裝載貨物的隔間;
2.具有永久特性,幷且因爲足够堅固而適合重複使用;
3.經特殊設計以便利裝運貨物,采用一種或多種運輸方式而無需中途重新裝卸;
4.設計爲可直接搬運,特別是從一種運輸方式轉換爲另一種運輸方式時;
5.設計爲易于裝填和清空;以及
6.內部體積爲一立方米或大于一立方米。
在配件和設備隨集裝箱運輸的情况下,“集裝箱”應當包括與該集裝箱箱型相適應的配件和設備。“集裝箱”不得包括車輛、車輛配件或備件、包裝或者托盤。“可拆卸的物體”應當被視爲集裝箱。
(二)就本款而言,“托盤”是指一種可以通過其甲板將一定數量的貨物組裝成一個單元負荷以便運輸,或在機械設備的幫助下進行搬運或堆叠的裝置。這種裝置由以托架分開的兩層甲板構成,或由以墊脚支撑的單層甲板構成;其整體高度被降到最低,以與叉車或托盤車的搬運相適應;它可以有也可以沒有上層結構。
二、在遵循第八章(服務貿易)和第十章(投資)的前提下,對于根據第一款臨時准入的集裝箱:7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允許自另一締約方領土進入其領土的用于國際運輸的集裝箱,經由任何合理的與該集裝箱的經濟和快速離境相關的途徑離開其領土;8
(二)任何締約方不得僅因爲集裝箱的進境口岸和離境口岸之間的差异,要求提供保證金或實施任何處罰或收取任何費用;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將經由任何特定口岸離境作爲解除對進入其領土的集裝箱徵收的任何保證金的條件;以及
(四)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將集裝箱自另一締約方領土運至其領土的承運人,與將該集裝箱運至該另一締約方領土的承運人相同。
第十二條 無商業價值樣品的免稅入境
每一締約方應當在遵守其法律法規的情况下,允許從其他締約方領土進口的無商業價值樣品免稅入境,不論其原産地。
第十三條 農業出口補貼
一、締約方重申2015 年12 月19 日于內羅畢通過的《2015年 12 月 19 日關于出口競爭的部長級决定》(WT/MIN(15)/45,WT/L/980)中所作的承諾,包括取消已計劃的對農産 品使用出口補貼的權利。
二、締約方的共同目標是在多邊框架下取消對農産品的出口補貼,幷且應當共同努力阻止對農産品的出口補貼以任何形式被重新使用。
第十四條 關稅承諾表的轉換
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爲按照經定期修訂的修訂版協調 制度的術語履行附件一(關稅承諾表)而對其承諾表進行的轉換,不損害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所列關稅承諾。
第十五條 减讓的修改
在特殊情况下,如一締約方在履行其關稅承諾時面臨無法預見的困難,該締約方可以經所有其他利害關係締約方同意,幷經 RCEP 聯合委員决定,修改或撤銷附件一(關稅承諾表)其承諾表中所涵蓋的减讓。爲尋求達成此類同意,擬修改或撤銷其减讓的締約方應當通知 RCEP 聯合委員會,幷且與任何利害關係締約方進行談判。在此類談判中,擬修改或撤銷其减讓的締約方應當維持對等且互惠的减讓水平,幷且其對所有其他利害關係締約方的减讓水平均不低于在此 類談判之前本協定所規定的减讓水平,此類减讓可包括對其他貨物的補償性調整。共同同意的談判結果,包括任何補償性調整,應當根據第二十章第四條(修正)反映在附件一(關稅承諾表)中。
第二節 非關稅措施
第十六條 非關稅措施的適用
一、除非根據其在 WTO 或者本協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 一締約方不得對任何其他締約方的任何貨物的進口或者任何貨物向任何其他締約方領土的出口,采取或維持任何非關稅措施。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保證第一款所允許的非關稅措施的透明度,幷且應當保證任何此類措施的制定、采取或實施不以對締約方之間的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爲目的,或産生此種效果。
第十七條 普遍取消數量限制
一、除本協定另有規定外,任何締約方不得對從其他締約方進口的任何貨物或者向其他締約方領土出口的任何貨 物采取或維持除關稅、國內稅或其他費用外的任何禁止或限制,無論此類禁止或限制通過配額、進口或出口許可或其他措施生效,但根據其在《WTO協定》相關規定項下的權利和義務作出的禁止或限制除外。爲此,GATT1994 第十一條經必要修改後納入本協定幷成爲本協定一部分。
二、如一締約方根據 GATT1994 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一) 項采取禁止或限制出口的措施,該締約方應請求應當:
(一)將此類禁止或限制及其原因、性質和預計期限通知其他締約方,或者公布此類禁止或限制;以及
(二)向可能受到嚴重影響的另一締約方或其他締約方提供對此類禁止或限制相關的事項進行磋商的合理機會。
第十八條 非關稅措施的技術磋商
一、一締約方可以請求與另一締約方就其認爲對其貿易産生不利影響的措施進行技術磋商。該請求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幷且應當明確指明該措施以及關于該措施如何對請求技術磋商的締約方(本條以下稱“請求方”)與被請求的締約方(本條以下稱“被請求方”)之間的貿易産生不利影響的關切。
二、如該措施涵蓋在另一章項下,則應當采用該章規定的任何磋商機制,除非請求方和被請求方(本條以下合稱“磋商方”)另有約定。
三、除第二款規定外,被請求方應當在收到第一款中提及的書面請求後 60 天內向請求方作出回復幷開展技術磋商,
除非磋商方另有决定,以期在提出請求後 180 天內達成共同滿意的解决方案。技術磋商可以通過磋商方同意的任何方式進行。
四、除第二款規定的情况外,技術磋商請求應當散發給所有其他締約方。其它締約方可以請求參與磋商,幷基于其在請求中所列明的利益進行磋商。任何其他締約方的參與須經磋商方同意。磋商方應當充分考慮此類請求。
五、如請求方認爲一事項緊急或者涉及易腐貨物,可以請求在比第三款規定的期限更短的期限內進行技術磋商。
六、除第二款的規定外,不論作爲請求方或被請求方, 各締約方應當向貨物貿易委員會提交一份關于使用本條項下技術磋商的年度通報。該通報應當包含此類磋商進展和結果的摘要。
七、爲進一步明確,本條項下的技術磋商應當不損害一締約方與第十九章(爭端解决)和《WTO 協定》項下爭端解决程序相關的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 進口許可程序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確保所有自動和非自動進口許可程序以透明和可預測的方式實施,幷且根據《進口許可程序協定》實施。任何締約方不得采取或維持與《進口許可程序協定》不一致的措施。
二、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後,每一締約方應當迅速將任何現行的進口許可程序通報其他締約方。該通報應當包括《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信息。一締約方應當被視爲符合本款的規定,如:
(一)該締約方已經將進口許可程序以及《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信息向根據《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四條設立的 WTO 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通報(本章以下稱“WTO 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以及
(二)在本協定對該締約方生效前,該締約方最近一次向 WTO 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提交的對《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進口許可程序年度調查問捲進行答覆的年度文件中,該締約方已就此類現行進口許可程序提供該調查問卷所要求的信息。
三、每一締約方應當盡可能在生效前 30 天,將其任何新的進口許可程序以及對現行進口許可程序所做的任何修 改通報其他締約方。在任何情况下,一締約方不得遲于公告之日後 60 天提供該通報。本款項下規定的通報應當包括《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五條中規定的信息。如一締約方根據《進口許可程序協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向 WTO 進口許可程序委員會通報了一項新的進口許可程序或對現 行進口許可程序的修改,則應當視爲遵守本款。
四、在實施任何新的或修改的進口許可程序前,一締約方應當在官方政府網站上公布新程序或者對程序的修改。在可能的情况下,該締約方應當在新程序或對程序的修改生效前至少21天公布。
五、第二款和第三款要求的通報不影響進口許可程序是否與本協定一致。
六、根據第三款作出的通報應當明確在所通報的任何程序中是否:
(一)任何産品進口許可的條件對該産品所允許的最終用戶有限制;或者
(二)該締約方對獲得任何産品的進口許可設定任何下列資格條件:
1.産業協會的會員資格;
2.産業協會對進口許可申請的批准;
3.進口該産品或類似産品的歷史;
4.進口商或最終用戶的最低産能;
5.進口商或最終用戶的最低注册資本;或者
6.進口商與該締約方領土內分銷商有合同或其他關係。
七、在可能的範圍內,每一締約方應當在 60 天內答覆另一締約方關于各自許可機構采用的授予或拒絕進口許可的標準的所有合理諮詢。該進口締約方應當公布足够的信息, 以便其他締約方和貿易商瞭解授予或分發進口許可的依據。
八、不得因文件有輕微但未改變文件所包含基礎數據的錯誤而駁回進口許可申請。文件的輕微錯誤可以包括例如頁邊距、使用的字體以及拼寫錯誤在內的格式錯誤,此類錯誤顯然沒有欺詐意圖或重大過失的情况。
九、如一締約方拒絕另一締約方某一貨物的進口許可申請,應申請人的請求,該締約方應當在收到該申請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向申請人解釋拒絕的理由。
第二十條 進口和出口規費和手續
一、每一締約方應當根據 GATT1994 第八條第一款,確保對進口或出口徵收的或與進口或出口有關的所有任何性 質的規費和費用(除了進口或出口關稅、等同于國內稅的費用或其他符合GATT1994 第三條第二款的國內費用以及反傾銷稅和反補貼稅)的數額限于所提供服務的近似成本,幷且不構成對國內貨物的間接保護,也不構成爲財政目的對進口或出口徵收的一種國內稅。
二、每一締約方應當迅速公布其徵收的與進口或出口有 關的規費和費用的細節,幷且應當在互聯網上提供此類信息。
三、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與另一締約方某一貨物的進口相關的領事事務,包括相關的規費和費用。任何締約方不得要求進口締約方的海外代表或有權代表進口締約方行事的 實體對進口另一締約方任何貨物所提供的任何海關單證背 書、認證或以其他方式出具證明或批准,也不得收取任何相關規費或費用。
第二十一條 部門倡議
一、締約方可以决定就特定部門問題啓動一項工作計劃。如締約方决定啓動該工作計劃,則該計劃應當由貨物貿易委 員會制定和監督實施。締約方應當努力在工作計劃開始後的 兩年內完成該工作計劃。
二、締約方應當在同意涵蓋在此類工作計劃中的部門時, 考慮所有締約方的利益,包括締約方在本協定談判過程中提 議過的部門或一締約方確定的其他部門。
三、根據本條啓動的任何工作計劃應該以下列方式進行:
(一)增進締約方對該問題的諒解;
(二)便利商業和其他相關利益方的參與;以及
(三)探討締約方可能采取的便利貿易的行動。
四、基于任何根據本條啓動的工作計劃的結果,貨物貿易委員會可向 RCEP 聯合委員會提出建議。
1 爲進一步明確,本條應當僅適用于本協定項下的關稅承諾。
2 就本款而言,“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締約方”指部分而非所有的締約方。
3 締約方理解,“關稅差异”指一進口締約方對同一原産貨物適用不同的關稅待遇。
4 就本款而言,“簡單”用來描述既不需要專門的技能也不需要專門生産或裝配機械、儀器或裝備的行爲。
5 就本款而言,“屠宰”指僅殺死動物。
6 對于老撾人民民主共和國,“海關口岸”是指國際海關口岸。
7 爲進一步明確,本款中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一締約方依照第十七章第十二條(一般例外) 或者第十七章第十三條(安全例外)所采取或維持措施的權利。
8 爲進一步明確,本項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爲阻止一締約方采取或維持普遍適用的公路和鐵路安全或保護措施,或者阻止一集裝箱在該締約方不設口岸的地方進入或離開其領土。一締約方可以依照其法律法規向其他締約方提供可以用于集裝箱離境的口岸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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