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對外貿易法規和政策
歐盟對外貿易法規和政策
1. 貿易主管部門
歐盟獨享共同貿易政策(Common Commercial Policy, CCP)管轄權。歐盟各機構在共同貿易政策中承擔不同職能。歐委會具有立法倡議權和政策執行權等“實權”,負責處理具體多雙邊貿易事務,向部長理事會和議會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議。理事會代表歐盟各成員國,審批通過法律法規和發布貿易政策指令。歐洲議會代表公民,就有關貿易政策問題進行質詢。 《里斯本條約》生效後,歐洲議會權力上升,在共同貿易政策部分領域與部長理事會擁有共決權,有權審批歐盟對外簽署的貿易投資協定,並就歐盟重大貿易投資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歐盟法院負責監督歐盟法律實施,解決爭端並進行司法解釋。
在歐委會內部,貿易總司(DG TRADE)專門負責歐盟貿易事務。貿易總司下設8個司,分別負責水平議題和雙邊經貿關係等問題,與中國經貿關係由C司負責,貿易救濟措施由H司負責,投資、服務、政府採購和知識產權保護由B司負責,WTO事務由F司負責。
2. 貿易法規體系
歐盟共同貿易政策是規範歐盟成員國統一執行的、針對第三國的貿易政策、共同海關稅則和法律體系。最初其內容僅涉及關稅稅率改變、關稅和貿易協定締結。進出口政策在1999年5月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條約》之前只包括貨物貿易,《阿姆斯特丹條約》將其覆蓋範圍擴展到大部分服務貿易,2003年2月生效的《尼斯條約》又將其擴及所有服務貿易和與貿易相關的知識產權。 2009年12月生效的《里斯本條約》則重點在外國直接投資(FDI)領域進一步擴大了歐盟權限。
3. 歐盟貿易管理規定
【進口管理法規】歐盟進口管理法規為1994年制定的《關於對進口實施共同規則的(EC)3285/94號法規》以及《關於對某些第三國實施共同進口規則的(EC)519/94號法規》。後者適用於歐盟定義的“國有貿易國家”。
鑑於紡織品和農產品在多邊貿易框架中的特殊安排,歐盟分別制定了紡織品和農產品的進口管理法規。適用於紡織品的進口貿易立法主要包括《關於對某些紡織品進口實施共同規則的(EC)3030/93號法規》和《關於對某些第三國紡織品實施共同進口規則的(EC)517/94號法規》,後者隨著2005年1月1日世界紡織品貿易實現一體化而終止。農產品進口貿易立法主要包括《關於實施烏拉圭回合農業協議所需採取措施的(EC)974/95號法規》、《關於農產品共同關稅術語調整程序的(EEC)234/79號法規》、《關於某些農產品加工產品的貿易安排的(EC)3448/93號法規》等。
歐盟進口許可製度主要包括監控、配額、保障措施三類。此外,歐盟還將各種技術標準、衛生和植物衛生標準作為進口管理手段。目前,歐盟採取進口監控措施的產品包括來自第三國的部分鋼鐵產品、部分農產品、來自中國的紡織品和鞋類。
【出口管理法規】歐盟鼓勵出口,一般產品均可自由出口,僅對少數產品實施出口管理措施。出口管理法規主要包括《關於實施共同出口規則的(EEC)2603/69號法規》、《關於文化產品出口的(EEC)3911/92號法規》、《關於危險化學品進出口的(EEC)2455/92號法規》、《關於出口信貸保險、信貸擔保和融資信貸的諮詢與信息程序的(EEC)2455/92號決定》、《關於在官方支持的出口信貸領域適用項目融資框架協議原則的(EC)77/2001號決定》、《關於設定農產品出口退稅術語的(EC)3846/87號法規》以及《關於建立兩用產品及技術出口控制體系的(EC)1183/2007號法規》等。
根據歐盟出口管理法規,當短缺物資、敏感技術、初級產品出口將導致共同體產業損害時,成員國須馬上通報歐委會及其他成員國。歐委會和成員國代表組成諮詢委員會啟動磋商,採取出口數量限制等措施減小損害。保護措施可針對某些第三國或針對某些歐盟成員國的出口。原則上講,此類措施應由理事會以有效多數做出,歐委會在緊急情況下也可直接採取措施。歐盟法規還規定,出於公共道德、公共政策、人類和動植物健康保護、國家文化遺產等需要,或為防止某些重要產品供應出現嚴重短缺,歐委會和成員國政府有權對出口產品實行限制。
歐盟出口貿易限制政策屬於歐盟共同外交與安全政策的一部分,如歐盟對中國的武器出口禁令。此外,歐盟還對兩用產品和技術實行出口管制。歐盟理事會第1183/2007號法規附有一份禁止出口長單,並詳細規定了共同體出口授權體系、信息交換條例、成員國間磋商等內容。
【貿易救濟措施】歐盟實施的貿易救濟措施主要有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針對中國的特殊保障措施等。
4. 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
歐盟對食品、動植物及其產品和各種工業產品製定嚴格的檢驗檢疫管理法規和標準。無論在歐盟內部流通的商品,還是從第三國進口或出口的商品都必須符合歐盟相關的法規和標準要求。對於不同的產品,有不同的檢驗檢疫管理方式,有的需要對整個產品的管理體系進行符合性評估,有的需要在邊境實施逐批檢驗、檢疫,或抽查檢驗、檢疫,有的需要在市場實施抽查、監督,有的需要加貼CE安全標誌等。
【歐盟產品安全管理】根據歐盟通用產品安全指令(GPSD),生產者和進口商有責任保証投放歐盟市場產品的安全,並採取適當的預防性措施,出現問題時有義務立即行動並通報主管機構。歐委會在消費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具體職責是多方面的。第一,立法。起草製定並報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通過實施消費品安全新法規。主要目標是協調各成員國利益,使各國關於消費品安全的技術法規盡可能趨於一致。第二,監督實施。督促各成員國有效執行GPSD、專門指令等產品安全法規,組織開展執法活動,並負責相關法律解釋。第三,協調。組織歐盟範圍內產品安全風險信息交流,協調各國開展風險產品控制和查處。第四,推動。以資金投入和人員培訓等方式,推動歐盟各國特別是新成員國加強產品安全管理機構建設,同時支持歐盟和各成員國消費者保護組織發展。在歐委會內部,企業總司主要負責企業競爭力、產業發展、盟內貨物自由流通、中小企業、服務業以及其他一些產業的立法和管理工作。消保總司主要負責組織實施GPSD,並在GPSD框架下開展與消費者保護相關的消費產品立法和管理活動,包括動植物產品、化妝品、醫療器械、製藥和衛生等行業。此外,歐委會還可代表成員國對外與第三國或國際組織商簽協定。
各成員國的責任是將歐盟法規(如指令)轉換為國內法規,並具體執行,包括檢查、召回、處罰等。為此,各成員國都設立專門執行機構,以保證生產者和經營者履行義務,並在出現問題時採取有效處罰措施。例如在中國對歐出口新穎打火機案例中,歐委會制定相關指令,設定了判斷新穎打火機標準,並在規定了一個過渡期後予以禁止銷售。成員國負責將該指令轉換為國內法,由國內檢查機構負責市場檢查,一旦發現有新穎打火機,一方面將情況通報歐盟層面的RAPEX系統,另一方面要求廠家召回,並予以處罰。
為有效實施消費者保護政策,歐盟近年來建立了一系列快速預警系統,如非食品類消費品預警系統(RAPEX)、食品和飼料預警系統(RASFF)以及醫療器械和藥品等專門系統。
RAPEX是歐盟根據2001/95/EC關於普通產品安全指令要求建立的一套非食品類消費品快速預警系統。通過該系統,任何成員國主管部門確認的危險產品信息,可迅速傳遞到歐委會和其他成員國主管部門,以便共同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或限制該類產品市場銷售。這些措施可由成員國主管部門採取,也可由生產商或銷售商自願採取。常用的措施包括:禁止/停止銷售、撤出市場、消費者告知或產品召回等。為維持RAPEX系統運行,每個參加國都設有一個專門RAPEX聯絡點,負責將自己市場的危險產品詳細信息向歐委會通報。歐委會收到信息並驗證後,通過系統迅速發至所有參加國。各參加國馬上檢查自己市場是否具有問題產品,以採取相應措施,並將結果報回歐委會。各參加國RAPEX聯絡點也可以接收消費者直接提供的危險產品信息。
歐盟還對一些涉及安全的工業產品通過安全認證方式管理,通過認證後加貼CE標誌。 CE標誌被視為製造商打開並進入歐洲市場的護照。只要見到產品上有CE標誌,無論是歐洲還是其他地方製造,就會明白該產品符合歐盟健康、安全、環保標準,產品就可在歐盟各成員國內銷售,無須符合每個成員國要求,從而實現了商品在歐盟成員國范圍內自由流通;只要加貼CE標誌,產品生產商、進口商和經銷商必須保證其符合歐盟法規要求。目前有超過30%的工業產品,包括電腦、玩具和電器設備必須強制性加貼CE標誌。
【食品安全及動植物衛生管理】
(1)食品安全管理。在經歷20世紀90年代的二噁英、瘋牛病、摻假橄欖油等一系列食品安全危機之後,歐盟對其食品安全體系進行了重大改革。歐盟先後公佈《歐盟食品安全白皮書》,對食品安全問題進行詳細闡述,提出對食品安全進行“從農田到餐桌”全過程監管理念;成立歐洲食品安全局,負責食品風險評估和食品安全技術研究,為歐盟食品安全管理決策提供技術支持;歐盟還出台了關於食品安全基本原則和管理程序的《食品基本法》。
在這些原則和理念的基礎上,短短幾年,歐盟建立起一個較為完善的食品安全法律體系。 2006年標誌著歐盟食品安全管理進入新階段。從2006年1月1日起,一整套食品和飼料管理法規正式實施,主要包括歐盟理事會有關食品衛生的第852/2004號條例、有關動物源性食品特殊衛生規則的第853/2004號條例、有關人類消費用動物源性食品官方控制組織的特殊規則的第854/2004號條例、歐委會關於食品微生物標準的第2073/2005號條例、關於飼料衛生的第183/2005號條例以及有關食品與飼料、動物健康與福利等法規實施監管的第882/2004號條例等。這些法規將根據歐盟“從農場到餐桌”的管理模式,適用於整個食品鏈各個環節。
歐盟在完善立法的同時,也逐步強化對食品安全監管,要求生產者和經營者滿足一系列法規和標準要求,在技術上盡可能保證食品安全,保證消費者知情權和選擇權。歐盟食品安全監管的主要方式,包括食品獸醫辦公室(FVO)定期對成員國或者第三國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進行檢查、邊境口岸抽查檢驗及市場監督抽查。特別是,根據EC/178/2002法規建立的食品和飼料快速預警系統(RASFF),為歐委會和各成員國食品安全主管機構進行食品安全信息交換提供了有效途徑。實踐證明RASFF是一種有效的食品安全監管手段。
(2)動物衛生管理和動物福利。歐盟動物衛生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和提高盟內動物,特別是食用動物衛生條件和健康狀況;根據適當的衛生標準和國際義務,允許動物及其產品的盟內貿易及進口。根據“防勝於治”原則制訂新動物衛生政策,其總目標是,通過進一步重視動物疫病的預防、監控和研究,降低疫病發生風險,減少疫病損失,保障高水平的公共衛生及食品安全,促進農業發展。歐盟關於動物衛生法規的主要規定包括:關於盟內貿易及進口的活動物、動物產品及動物精子、卵子、胚胎的健康要求;關於動物傳染病的控制、根除與監測要求;動物鑑別措施和保證追溯性等方面的要求等等。歐盟對動物傳染病疫區的劃定,實行區域化原則,以盡量減少對貿易的影響。
歐盟認為動物具有意識。歐盟動物福利政策的基本宗旨是保障動物的五大自由,即免於飢渴的自由;免於不適的自由,給動物提供適當的生活及休息區域;免於痛苦、傷害與疾病的自由;表現正常行為的自由,應為動物提供充足的空間和有關設施,並應有同種動物陪伴;免於恐懼與壓力的自由,避免精神折磨。隨著科技的發展,越來越多的人認識到,安全的食品來自健康的動物,良好的動物福利,有利於動物的健康,有利於肉品的質量。迄今為止,歐盟有關動物福利的具體法規和標準累計已有幾十項,涉及飼養(農場)、運輸、屠宰、進口、實驗等多個方面。
由於動物及其產品安全風險相對較高,歐盟對這類產品的管理非常嚴格。歐盟實施檢驗、檢疫、安全監管的主要方式包括:食品獸醫辦公室(FVO)定期對成員國或者第三國的食品安全管理體系進行檢查;邊境口岸逐批檢驗檢疫;抽查檢驗檢疫;市場監督抽查;等等。
(3)植物衛生管理。歐盟關於植物衛生管理的主要目的,是保證植物源性食品的安全,確保歐盟所有成員國農作物的質量及衛生狀況。歐盟根據國際植物衛生標準和義務,對具有重要經濟意義、有可能成為有害生物載體的植物及植物產品的盟內貿易及進口進行管理,制訂並實施預防性保障措施,防止對植物及植物產品有害的生物傳入歐盟或在盟內傳播。具體措施包括:在適當時候檢查植物的種植及生長;對生產者進行登記。從第三國進口的某些植物及植物產品必須帶有由第三國國家級植物保護機構簽發的植物檢疫證書,以證明這些植物或產品已經過嚴格檢疫。
此外,歐盟還對植物保護產品或農藥的銷售與使用進行監管,並專門製訂標準對農藥殘留進行監控,對種子及繁殖材料的質量、植物新品種的知識產權保護及遺傳資源保護和使用等進行管理。
5. 海關管理制度——共同海關稅則
1992年歐盟理事會制定了《關於建立歐盟海關法典的第(EEC)2913/92號法規》,對共同海關稅則(包括商品分類目錄、一般關稅率、優惠關稅措施以及普惠制等方面)、原產地規則(包括一般規則和特殊規則)以及海關估價等做出統一規定。
歐盟關稅稅則編碼根據世界海關組織(WCO)《商品名稱及編碼的協調製度》制定,其協調編碼為8位數,其中前6位數為協調編碼稅目。歐盟還對一些商品採用10位數編碼進行監管,稱為TARIC術語,用於區分和識別特殊政策措施下進口產品。 TARIC術語產品通常冠以4個附加編碼,分別代表農產品合成物、反傾銷稅、兩用產品和出口補貼,各成員國採用統一術語。
歐盟以委員會指令形式每年對外發布一次更新後稅率表。歐盟關稅徵收方式較為複雜。除對大多數產品適用從價稅稅率,歐盟對部分農產品、化工品,以及鹽類、玻璃、鐘錶零部件等產品適用複合稅、混合稅或其他技術性關稅的非從價稅稅率。在混合稅中,歐盟又使用了7種不同徵稅方式。此外,歐盟對部分農產品設置包括季節性關稅在內的多種技術性關稅。
另外,歐盟還實行自主關稅暫停徵收和配額制度。該制度對某些進口產品全部或部分免徵正常關稅。如該制度適用於數量有限的貨物,則屬於配額;如其適用貨物數量沒有限制,則屬關稅暫停徵收。原則上,該制度的適用範圍僅限於歐盟境內無法獲得的原材料、半成品,不包括成品。
歐盟對進口產品和本地產品徵收相同增值稅和消費稅,歐盟制定並提倡統一稅率(15%),但各成員國執行各自不同的增值稅率和消費稅率。
歐盟對第三國傾銷產品或補貼產品徵收反傾銷稅或反補貼稅。
歐盟同時實施非優惠原產地規則和優惠原產地規則,前者為歐盟共同稅則及其相應執行法規明文規定者,後者則體現在歐盟與貿易夥伴簽署的優惠貿易協定或安排中。非優惠原產地規則主要用於貿易救濟,進口監控或限制,出口退稅和貿易統計。享受進口優惠原產地規則的商品需要原產地證書,優惠原產地規則可採用累積方法,即使用享受優惠原產地國家的原料可被視為原產於出口國。歐盟主要產品稅率表如下:
表3-1:歐盟主要產品稅率
產品名稱 平均關稅稅率(%)
食品類 4.4
食物及牲畜 4.8
油菜籽與堅果 4.9
動植物油 0
農業生產資料 0.4
產品與金屬 0.7
鐵與鋼 2.3
有色金屬 0.5
燃料 0.3
化工製品 3.4
非化工製品 4.6
皮革 2.1
紡織品 5.3
布匹 7.3
鞋 6.5
其他項目 0.1
產品總計 2.5
由於歐盟部分產品進口稅率處於經常性變動狀態,如需查詢特定時間、特定產品稅率,請訪問歐委會海關總司TARIC查詢系統: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dds/tarhome_en.htm。
6. 歐盟技術法規、標準及合格評定程序
【技術法規】歐盟技術法規制定機構是歐盟理事會、歐委會和歐洲議會,它們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參與歐盟技術法規立法過程。歐洲法院則行使自己的司法職能。
歐委會是負責提出各項技術法規立法議案的機構,事實上也是唯一有提案權的立法機構,相當於“歐洲政府”。這些議案絕大多數需由歐盟理事會通過才具法律效力。目前歐委會與技術法規有關的總司是企業總司、健康和消費者保護總司、運輸和能源總司等。每個總司負責某些領域工作,總司官員負責起草各項技術立法議案,起草後的議案要通報各相關司徵求意見,最後由委員會通過並向理事會提交議案。委員會在立法各階段都發揮著作用,但主要作用是提出法律草案。
歐委會向歐盟理事會提交議案後,理事會和歐洲議會對提案共同做出決定。但理事會和議會在做出最後決定前,依據審議事項,還必須徵詢具有“顧問資格”的經濟和社會委員會意見。因此可以說,歐盟理事會、歐委會、歐洲議會等主要機構,具有“顧問資格”的經濟和社會委員會,構成了一種具有立法、行政與司法功能的“國家”型機構體制。
【標準】歐洲標準由三個歐洲標準化組織製定,分別是歐洲標準化委員會(European Committee for Standardization, CEN)、歐洲電工標準化委員會(European Committee for Electrotechnical Standardization, CENELEC)、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uropean Telecommunications Standards Institute, ETSI)。這三個組織都是被歐委會依照指令98/34/EC正式認可的標準化組織,分別負責不同領域標準化工作。 CENELEC負責制定電工、電子方面標準;ETSI負責制定電信方面標準;而CEN負責制定其他所有領域標準,如機械工程、建築和土木工程、燃氣用具、冷卻裝置、取暖裝置、通風設備、生物和生物工藝學、衛生保健、日用品、體育用品及娛樂設施、個人防護設備、工作場所的衛生和安全設備、信息及通訊技術、質量認證、環境、消費品、食物、材料等。這三個組織分別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標準制定程序,在各自工作領域內進行歐洲標準制定工作。
(1)CEN。 CEN成立於1961年,其宗旨是促進成員國之間的標準化協作,制定促進歐洲經濟所需歐洲標準,實行合格認證制度,消除貿易中技術壁壘。 CEN由歐盟成員國和歐洲自由貿易區成員國國家標準化機構組成,每國祇有一個席位。歐委會和歐洲自由貿易區秘書處是CEN的兩個顧問成員。此外,還有來自歐洲行業學會、協會的7個聯繫成員。正式成員參與歐洲標準制定工作並具有投票表決權,其他成員可以參加CEN工作的討論,但沒有表決權。 CEN下設技術委員會(CEN/TC)具體負責標準的製定、修訂工作,各技術委員會秘書處工作由CEN各成員國分別承擔。此外,作為一種新推出的形式,CEN研討會(CEN Workshop)提供在一致基礎上製定相關規範的新環境,如CEN研討會協議、暫行標準、指南或其他資料。
CEN標準的製定程序是:
①規劃階段:標準項目來源於兩種途徑,一種是正式成員提出建議,另一種是歐洲委員會及EFTA秘書處向CEN下達委託書,提出其製定標準的要求。標準項目確定後,CEN相應的技術委員會(TC)負責完成標準草案的製定工作。
②草案階段:標準草案製定完成後,由TC秘書處將其轉交CEN管理中心,由其給出標準編號,這時的文件稱為標準草案(prEN)。
③徵詢意見階段:prEN被提交到各成員國進行公開評論,評論持續時間為6個月。評論結束後,技術委員會將評論意見收集到一起,對原標準草案修改後形成最終草案。
④批准階段:最終草案送交CEN正式成員進行投票,投票時間為4個月,2/3以上贊成票即表明該標準草案被批准為正式標準。
CEN與ISO有密切的合作關係,兩者於1991年簽訂維也納協議。該協議是技術合作協議,主要內容是:加強合作,避免重複工作;CEN盡量採用現有ISO標準;相互參與標準起草工作(如果某一領域還沒有國際標準,則CEN先向ISO提出製定標準計劃),兩機構平行審批,草案通過後,國際標準與歐洲標準同時發布。 CEN的目的是盡可能使歐洲標準成為國際標準,以使歐洲標準有更廣闊的市場。 40%的CEN標準也是ISO標準。
(2)CENELEC。 CENELEC成立於1973年,宗旨是協調各成員國的電工電子標準、制定統一的歐洲電工電子標準、實施電工電子產品的評定(認證)制度。同CEN成員一樣,CENELEC也有30個成員。標準具體制定工作主要由技術委員會和分技術委員會來完成。技術局任務組和技術局工作組主要執行一些短期和有明確期限的任務,但後者任務一旦完成即由技術局解散。
CENELEC標準的製定程序包括:
①草案階段。 CENELEC的標準項目來源於IEC(佔80%)、CENELEC自己的一個技術團體、CENELEC的一個協作夥伴或一個成員國。
②詢問階段。標準草案被提交給各成員國征詢意見,這一過程將持續6個月時間。徵詢意見結束後,由技術團體研究這些意見並對草案進行修改,形成最終草案。
③投票階段。投票需3個月時間,各成員國根據其擁有的加權票數進行投票。加權票數與各成員國國家大小有關,大國比小國擁有更多加權票,如德國、法國、意大利和英國有10票,而其他一些小的國家可能只有1票或2票。一個標準草案被批准為正式標準,必須具備兩個條件:其一是多數成員國贊成;其二是至少71%的加權票贊成。
CENELEC和IEC有密切的合作關係,目的是適應市場需要,加快標準制定過程。有時,CENELEC以IEC標準為基礎,稍作修改後,即作為歐洲標準,這些修改主要是為了適應歐洲市場的衛生和安全要求。有一半以上的CENELEC標準是等同採用IEC標準,並且數量還在逐年上升。
(3)ETSI。 ETSI成立於1988年,其宗旨是製定在歐洲內外使用的電信標準。與CEN、CENELEC的成員不同,ETSI不僅吸納國家標準團體為其正式成員,還吸納各種其他組織為其正式成員。目前,ETSI有來自歐洲內外59個國家的655個成員,來自於管理者、網絡運行者、製造商、服務提供商、研究團體和用戶。正式成員只允許CEPT(歐洲郵電主管部門會議)成員國范圍內組織參加,觀察成員沒有投票權。 ETSI工作項目由其成員決定,其活動按照成員提供的市場需求而進行。 ETSI下設技術委員會(TC)、ETSI項目組、ETSI協作項目組三類技術團體。技術委員會及其分技術委員會職責是在某一具體技術領域中開展一系列工作;ETSI項目組是以市場需求為基礎,在一定期限內為完成一項要求已十分明確的課題而設立的;ETSI協作項目組是當一些項目需要和外部合作或因ETSI項目組和技術委員會不能完成而建立的。
ETSI按照ETSI指令(ETSI Directive)中規定的程序制定歐洲標準:
①立項階段。每項標準提案至少需由4名正式成員和/或協作成員支持,技術工作由相應技術團體承擔。
②徵詢意見階段。標準草案形成後,ETSI秘書處進行徵詢意見的管理工作,各國的國家標準組織向公眾進行公開徵詢意見,ETSI對任何接收到的意見都充分考慮和採納。
③批准階段。秘書處在30天時間內,將最終草案送交國家標準組織投票,投票按各國擁有加權票數進行。國家標準組織在60天內將投票結果通知秘書處(投票也可在全體大會會議上進行,全體大會主席有權決定採取會議投票方式,會議通知在會議前30天發出)。秘書處在15天內將投票結果送交技術團體、國家標準組織、ETSI成員等。如果贊成票超過71%,表明該標准通過,秘書處在15天時間內將最終草案不做任何修改(編輯問題除外)地作為歐洲標准出版。
此外,除歐洲標準外,ETSI還出版ETSI標準(ES)、ETSI技術報告(ETR)、歐洲電信標準(ETS)等出版物。對現有ETSI標准或很成熟的ETSI出版物不做任何修改(編輯問題除外)地直接轉換為歐洲標準的情況,ETSI還採用將徵詢意見階段和投票階段同時進行的標準制定程序,加快歐洲標準制定過程。 ETSI與國際電信聯盟ITU有密切合作關係。
【合格評定程序】
(1)歐盟技術法規主體由新方法指令和舊方法指令構成,因此歐盟合格評定制度也分為由新方法指令而來的CE合格評定制度和由舊方法指令而來的汽車、食品、化學品、藥品等認證制度。其中CE認證是歐盟合格評定制度的主體。
1989年理事會推出《合格評定的全球戰略》決議,陳述了下列歐共體合格評定政策的指導原則:通過把合格評定程序的不同階段設計成不同的模式、制定採用這些評定程序的準則、指定實施程序的機構及規定CE標誌的使用,從而以法規的形式製定協調一致的合格評定方法;推廣使用有關質量保證體系的歐洲標準(EN ISO 9000系列)和保證合格評定機構正常運行的體系標準(EN 45000系列);在成員國和歐盟層次上促進認可體系的建立;推動非強制領域測試和認證的相互認可協議;減少成員國和工業部門有關體系結構的差異(如校準和計量、測試實驗室、認證和檢查機構以及認可機構);通過相互認可、合作和技術援助推動成員國之間及與第三國的貿易。
(2)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歐洲電工標準化委員會(CENELEC)和歐洲電信標準協會(ETSI)作為歐洲標準化機構,被列在指令98/34/EC的附件中。它們不僅為歐盟起草標準,還為各成員國有關機構起草標準,同時還代表歐盟參加國際標準化活動。但是它們在合格評定制度中更多地起到協調作用。為統一和協調第三方認證工作,1990年4月25日,歐共體、歐洲自由貿易區、CEN及CENELEC在布魯塞爾簽署了成立“歐洲測試及認證機構(EOTC)”協議。 EOTC本身並不頒發證書和標誌,也不出檢驗報告,它的工作是召開協商會議、部門委員會及協商小組會議,組織各國認證檢驗機構進行經驗交流。而統一和協調歐洲認證工作的基礎,則是各認證檢驗機構必須互相承認檢驗報告、證書和標誌。
(3)歐盟合格評定的具體管理工作仍然由各成員國負責。各成員國指定機構,負責承擔有關新方法指令中所要求的第三方參與的合格評定活動。只有設立在成員國內的法律實體才有資格成為指定機構,成員國對機構能力負有責任。指定機構被指派評價產品對基本要求的符合性,並確保按相關指令中有關程序實施這些要求的技術一致性。成員國必須任命或設立主管當局對市場進行監督,主要是通過採取措施檢查投放到市場的產品是否符合有關指令要求,是否採取措施使不合格品轉化為合格品,是否遵守相關法律法規。新方法指令規定的保護水平要求成員國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投放到市場或交付使用的產品不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不損害相關新方法指令所涵蓋的其他利益。
成員國海關當局負責對商品進行檢查,如發現產品某些特性顯示這些產品極有可能存在隨時引發健康和安全危害的風險,或者發現產品未按相關產品的安全規定攜帶文件或加貼標誌,則不能放行。對於新方法指令所覆蓋產品,海關當局會注意其CE標誌。海關當局和市場主管當局互通信息,並根據所接收信息採取適當措施。
(4)CE標誌。 CE標誌在歐盟市場屬強制性標誌,只要是屬於CE新方法指令範圍內的產品,不論是歐盟內部企業生產,還是其他國家生產,要想在歐盟市場上自由流通,就必須加貼CE標誌,以表明產品符合歐盟《技術協調和標準的新方法決議》指令基本要求。這是歐盟法律對產品提出的一種強制性要求。
CE標誌的意義在於:用CE認證縮略詞為符號,表示加貼CE標誌產品,符合有關歐洲指令規定基本要求(Essential Requirements),並用以證實該產品已通過相應合格評定程序和/或製造商的合格聲明,真正成為產品被允許進入歐共體市場銷售的通行證。有關指令要求加貼CE標誌的工業產品,沒有CE標誌的,不得上市銷售;已加貼CE標誌進入市場的產品,發現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責令從市場收回;持續違反指令有關CE標誌規定的,將被限製或禁止進入歐盟市場或被迫退出市場。對於構成歐洲指令核心的“基本要求”,在歐共體1985年5月7日的《技術協調和標準的新方法決議》中有特定含義,即只限於產品不危及人類、動物和貨品的安全方面的基本安全要求,而不是一般質量要求,協調指令只規定基本要求,產品符合相關指令有關基本要求,就能加附CE認證標誌,而不是按照有關一般質量的規定來裁定能否使用CE標誌。因此CE的準確含義是:CE標誌是安全合格標誌而非質量合格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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