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公開徵求意見,明確境外金融基礎設施跨境交付管理要求
刚刚,中国人民银行就《金融基础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在境外金融基礎設施跨境交付管理方面要求如下:
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准入。
为境内居民或机构提供跨境交付服务的境外金融基础设施及其运营机构,应开展金融基础设施服务3年以上,
受到其所在国家或地区相应政府机构的具有可比性且全面的监管与规制,未出现重大风险事故或受到相关监管机构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按照监管对等原则,上述境外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应就业务开展情况根据职责分工向相关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遵守相关业务管理要求。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文如下:
金融基礎設施監督管理辦法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法律依據】爲加强金融基礎設施統籌監管與建設規劃,保障金融體系安全高效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 《外匯管理條例》《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本辦法所稱金融基礎設施,是指金融資産登記存管系統、清算結算系統(含開展集中清算業務的中央對手方)、交易設施、交易報告庫,重要支付系統、基礎 征信系統。
本辦法所稱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國務院相關决定及本辦法規定,經批准負責建設、運營和維護金融基礎設施的企業法人或事業單位法人。
本辦法所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本辦法所稱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是指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 會。本辦法所稱國家宏觀經濟管理部門,是指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財政部門依法履行對金融基礎設施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條【適用範圍】經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金融基礎設施,其建設、運營、維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國務院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金融基礎設施,其監督管理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國務院决定和本辦法的原則規定,幷由省級人民政府負責監督管理。
第四條【党的領導】堅持中國共産黨對金融基礎設施統籌監管工作的領導,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體系爲指導。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按照黨章、黨規要求設立黨組織, 加强党的建設,確保黨的路綫方針和國家重大戰略部署在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得到貫徹執行。
第五條【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要加强規劃引領,促進金融基礎設施之間有序互聯互通,適度競爭,不斷優化金融基礎設施布局,增强整體性,加强金融基 礎設施治理體系建設,促使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服從大 局、優先維護公共利益,進一步完善治理,提高運行效率與服務水平,防止過度追求利潤和承擔風險,促進服務市場與支持監管幷重。對于涉及國家金融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礎設施類機構,保持國家絕對控制力。
第六條【准入與監管原則】金融基礎設施的准入和監督管理,應當遵循“誰審批、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幷根據實際需要,做好與國家宏觀經濟管理部門的溝通協調,確保金融基礎設施符合國家戰略和規劃,符合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有力維護國家金融安全。
第七條【加强國有金融資本管理】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按照《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完善國有金融資本管理的指導意見》《國有金融資本出資人職責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要 求,對國家及其授權投資主體直接或間接出資設立的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加强國有金融資本管理,會同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建立金融基礎設施財務管理制度,依法收取國有金融資本收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與國際準則銜接】金融基礎設施的建設、運營和維護,應當立足我國實際情况,與《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原則(PFMI)》等國際準則相接軌。
第二章 設立和准入
第九條【設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金融基礎設施,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期貨和衍生品法》、《期貨交易管理條例》、《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相關决定進行管理, 幷與市場准入負面清單制度做好銜接。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涉及證券、期貨及其相關活動的新設金融基礎設施准入管理;中國人民銀行負責新設支付系統、基礎征信系統以及銀行間市場金融基礎設施的准入管理;其他新設金融基礎設施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其他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負責准入管理。涉及或可能涉及對金融體系産生重大影響或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爲確有 必要的金融基礎設施,應當報經國務院同意後批准。
對于其中影響或可能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 外商投資,依法進行外商投資安全審查。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或者以任何形式運營金融基礎設施,不得使用“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登記結算”、“清算”、“交易報告”等涉及金融基礎設 施服務或近似的名稱。
第十條【設立條件】設立金融基礎設施的運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合法成立的法人實體;
(二)具有清晰、透明的組織結構和治理安排,不違反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
(三)具有符合規定的實繳資本;
(四)具有必要的營業場所和支持業務開展的、安全且合規的系統與設施;
(五)具有與擬開展業務相適應的風險管理制度、內控制度、業務規則等制度安排;
(六)擬任董事(理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符合本 辦法規定的任職條件;
(七)股東信用記錄良好,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犯罪記錄, 且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事項或受到重大監管處罰;
(八)具有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的從事相應業務的合法資質;
(九)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由事業單位法人運營的金融基礎設施的,原則上參照執行。
第十一條【人員條件】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的董事(理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有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 信用記錄良好,熟悉與本領域金融基礎設施相關的法律法規與國際監管準則,具有5年以上金融領域相關從業經驗和履行職責所需的管理能力,最近5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幷符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
第十二條【材料清單】申請設立金融資産登記存管、清算結算、交易及交易報告四類金融基礎設施的,申請人應當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提交包括下列信息的書面申請材料:
(一)基本信息,包括名稱、所在地、注册資本和機構章程等;
(二)擬開展業務範圍和相應的業務管理規則;
(三)營業場所、業務系統和設施相關說明材料;
(四)風險管理制度;
(五)董事(理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名單、符合任職條件證明文件;
(六)系統安全防範措施說明;
(七)未來3年的經營與營業收入預測分析;
(八)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申請設立由事業單位法人運營的金融基礎設施的,原則上參照執行。
第十三條【境外金融基礎設施跨境交付管理要求】相關法律法規允許境外金融基礎設施向境內單位或者個人提供 跨境交付服務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實施准入。
爲境內居民或機構提供跨境交付服務的境外金融基礎 設施及其運營機構,應開展金融基礎設施服務3年以上,受到其所在國家或地區相應政府機構的具有可比性且全面的 監管與規制,未出現重大風險事故或受到相關監管機構處罰且情節嚴重的情形。
按照監管對等原則,上述境外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就業務開展情况根據職責分工向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遵守相關業務管理要求。國家另有規定的, 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報批事項】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有以下事項之一的,應當根據各部門職責分工報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
(一)變更自身或所運營金融基礎設施的名稱;
(二)變更注册資本;
(三)變更住所;
(四)調整自身或所運營金融基礎設施的業務範圍;
(五)變更持有資本總額或者股份總額百分之五以上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
(六)變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長(理事長)、監事長、 總經理;
(七)修改章程;
(八)所運營的金融基礎設施與境內外其他金融基礎設施建立系統連接,或與境內外其他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開展重大業務合作;
(九)重要業務系統上綫、發生重大變更、下綫等。
(十)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公布名單】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公布金融基礎設施及運營機構名單。
第三章 運營要求
第十六條【公司治理】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清晰、透明的治理結構和有效的問責機制,幷及時對外披露。
第十七條【風險管理】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設立風險管理委員會,建立健全穩健的風險管理框架,確保能够識別、度量、監測和管理相關風險,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效度量、監測和管理來自參與者的信用風險和來自在支付、清算和結算過程中産生的信用風險,幷通過高信用等級、低流動性風險和低市場風險的擔保品管理自身的信用風險敞口;
(二)有效度量、監測和管理流動性風險。金融基礎設 施運營機構應當持有足够的流動性資源,包括但不限于現 金、存款、商業銀行授信額度等;
(三)有效度量、監測和管理整體市場運行風險;
(四)保持不低于六個月當前運營成本的優質流動性資産,以彌補可能發生的經營性虧損,保障持續運營。優質流動性資産範圍由相關部門另行規定;
(五)將用于滿足六個月經營需要的自有資産和參與者資産保存在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認可的金融機構或專業機構;
(六)定期監測和評估參與者、參與者客戶及其他單位可能對金融基礎設施帶來的風險。
第十八條【技術系統】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技術系統及管理機制,包括:
(一)符合必要的技術規範、通信程序與標準;
(二)系統故障應急處理機制和灾難備份機制,具備完善的數據安全保護和數據備份措施,灾難備份中心應當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三)有效的網絡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營過程中收集和産生的所有數據,包括但不限于個體信息和其他重要數據,應當全部在境內存儲。因業務需要,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符合 國家有關規定。
(五)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內控制度】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內控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範自身與金融基礎設施的參與者之間,以及金融基礎設施的不同參與者之間的利益衝突。
第二十條【數據保存】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妥善保存金融基礎設施服務的相關記錄、原始憑證和數據信息,以及與內部管理、業務經營有關的各項信息,保存期限應當不少于二十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信息安全】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承擔信息安全管理主體責任,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內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和問責辦法,對金融基礎設施參與者的業務數據信息、相關資料,以及提供服務過程中産生的其他數據信息進行保密,確保數據信息不被非法竊取及非法使用,不侵害個人隱私。法律法規或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數據使用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爲參與者及時獲得與其相 關數據信息及資料提供便利。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建立完備的差錯爭議和客戶 投訴處理機制,及時、妥善解决差錯爭議和客戶投訴,切實 維護客戶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服務外包】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相關服務涉及外包的,應當明確服務外包幷不轉移責任,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與金融基礎設施參與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不發 生改變,且不得妨礙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履行相關監管職 能。
第二十三條【參與者】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承擔參與者管理主體責任,切實采取措施强化參與者的監督和管理。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與金融基礎設施參與者之間應當通過簽訂協議、公約或制定業務規則等方式,明確各方權利、 義務和責任。對于違規辦理業務、存在較大風險隱患的參與者,應視情况采取暫停業務、有序退出等管理措施。
在采取分級參與安排的情况下,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制定專門規則對金融基礎設施直接參與者提出相應要求,以有效識別、監測、防範由分級安排産生的風險,同時 應當建立數據信息收集機制和風險控制安排,以評估和應對金融基礎設施間接參與者可能帶來的風險。
第二十四條【連接】金融基礎設施之間通過相關系統連接開展業務合作,其運營機構之間應當通過簽訂協議或公約等形式,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和責任,幷應當有效識別與管理相關風險,包括但不限于:
(一)準確識別所連接金融基礎設施的運營機構相關資質,確保對方具備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清晰的法律關係;
(二)有效管理運行、信用、流動性、技術和法律等各類風險,包括建立有效的風險識別和隔離機制,避免與所連接金融基礎設施之間的風險傳染。
第二十五條【風險準備】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以保證金、一般風險準備等方式儲備充足的風險準備資源,用于彌補因違約交收、技術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及其他尚未識別的風險事件造成的損失。
金融基礎設施的各項收益安排應當首先用于保證場所 和設施的風險防範、正常運行與逐步改善,合理設置利潤留成項目,做好長期資金安排。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不得爲實現商業利益而縮减風險管理方面的投入,且應當具有必要的財務資源,以保障系統效率和運維安全。
第二十六條【收費定價】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合理的收費定價機制,制定完整的收費目錄,幷及時對外公開。
第二十七條【應急預案】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應急預案,涵蓋重大疫情、自然灾害、金融市場异常波動、網絡安全事件等可能影響持續穩健經營的極端情形, 以及相應情形下擬采取的應急處置措施,幷與建立系統連接的其他金融基礎設施應急處置預案有效銜接,確保相關係 統、辦公場所及關鍵崗位人員持續在綫,金融基礎設施服務持續供應,維護金融市場安全平穩運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備案事項】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發生下列情形,應當及時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備案:
(一)制定幷實施恢復計劃;
(二)更換其他董事(理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三)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報告事項】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定期向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告自身經營及金融基礎設施業務開展等相關情况。
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發生下列重大事項的,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及時向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一)發生系統故障、人爲操作失誤等事故,或因自然灾害等其他情形引發核心業務异常幷造成實質性影響;
(二)發生對其正常經營有重大影響的訴訟,或存在重大或有負債、或有損失的事項;
(三)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境外金融基礎設施報告事項】爲中國居民或機構提供相關服務的境外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根據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需要履行報告義務的,應當就下列事 項,定期向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一)境外展業合規情况;
(二)在境外取得監管授權與豁免、業務牌照和許可的情况;
(三)基于《金融市場基礎設施原則(PFMI)》開展的自評估報告;
(四)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金融業綜合統計】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有關規定,向國家金融基礎數據庫報送金融業綜合統計相關數據信息。國家金融基礎數據庫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加强制度化信息共享。涉及政府債券業務的,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按照財政部有關規定向財政部報送相關數據信息。
第三十二條【財務情况報送】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于每年4月底前向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告前一年財務情况。
第三十三條【檢查】根據金融基礎設施統籌監管需要和業務相關性,中國人民銀行會同相關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對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進行檢查。檢查內容包括以下內容:
(一)是否符合系統重要性金融基礎設施標準;
(二)是否違反審慎經營原則及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相關規定;
(三)財務狀况是否能合理匹配承擔的風險與成本;
(四)是否遵守中國人民銀行宏觀審慎監管相關要求。除上述檢查內容外,其他相關監管活動應按照現行國務院部門職責分工組織開展。
第三十四條【評估】中國人民銀行會同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與國務院財政部門聯合組織成立專家組,開展金融基礎設施評估。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每年開展自評估,上一年評估報告于次年第一季度末報送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第三十五條【配合檢查評估】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及
其工作人員應當配合檢查與評估,幷保證提供的有關文件材料真實、準確、完整、及時,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六條【恢復、處置與退出】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制定發生風險時的恢復計劃幷定期更新。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作爲金融基礎設施風險處置的牽 頭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對恢復計劃失效且難以保證關鍵性業務連續性的金融基礎設施實施處置措施。
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難以持續經營,或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衆利益的,應當依法實施市場退出。
第三十七條【系統重要性認定標準】經認定符合以下部分或全部標準的,屬系統重要性金融基礎設施,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提出認定意見幷監管:
(一)參與者數量大、分布廣;
(二)市場占有率較高;
(三)業務複雜,與金融機構關聯性强,或者與其他系統重要性金融基礎設施相互連接;
(四)在金融市場中提供難以替代的關鍵服務,一旦發生重大風險事件等導致無法持續經營,可能對金融體系和實體經濟産生重大不利影響。
不符合上述標準的,屬非系統重要性金融基礎設施,根據本辦法第三條要求,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按職責分工負責監管。
第三十八條【系統重要性金融基礎設施職責分工】系統重要性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在維持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負責監管的現行監管體制不變基礎上,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宏觀審慎監管。其中,涉及證券、期貨及其相關活動 的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進行監管;支付系統、基礎征信系統、銀行間市場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監管;其他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其他相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進行功能監管,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現有的機構監管職責不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處罰】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整改, 幷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不超過100萬元罰款;對直接負 責的董事(理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或直接責任人員, 給予警告,幷處不超過10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對其予以撤職直至開除;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報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的;
(二)未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備案的;
(三)未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告的;
(四)違反本辦法規定,聘任不符合任職條件的董事(理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
(五)無正當理由限制或拒絕爲參與者提供金融基礎設施服務,或中斷、終止金融基礎設施業務的;
(六)未嚴格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建設、運營和維護金融基礎設施的;
(七)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自我評估,幷形成評估報告報送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
(八)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礙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詢問、檢查、調查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文件、資料的;
(九)存在危害自身或其他金融基礎設施穩健運營,以及影響金融市場運行秩序的其他違法違規行爲。
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因上述情形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按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未持牌經營】未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 擅自運營金融基礎設施或實質性開辦、超出原業務範圍開辦金融基礎設施業務,或僞造、變造金融基礎設施業務許可證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處不超過100萬元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一條【虛假申請】申請人隱瞞真實情况或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金融基礎設施業務許可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幷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條【破壞穩健運行】對破壞、危害金融基礎設施,影響金融基礎設施及其運營機構安全穩定運行的單位與個人,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幷處不超過100萬 元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行爲的,由有關部門依照《中 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監管者處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金融基礎設施,或存在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存量】在本辦法生效前已經國務院或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的26家金融基礎設施機構,無需依據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重複提出申請。
第四十五條【解釋】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家發展與改革委員會、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實施】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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