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非高等法院案例:首例认可中国国企独立性案例
导语
我国国有企业众多,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存在一定的相互关联,这可能使得外国当事人难以区分不同的国有企业和其财产。因此,外国程序中,可能因某一国有企业被判决或裁决承担责任,而使外国当事人采取措施对其他国有企业的财产进行追索或扣押,以强制执行判决或裁决。此种情况下,被牵连的国有企业应积极依法提出有效抗辩,摆脱被动局面。本案中,被告积极提供中国法专家意见,成功脱身,值得借鉴。
2022年5月30日,南非高等法院就DHL Project & Chartering Ltd v MV "Shandong Hai Chang" (A10/2020) [2022] ZAKZDHC 24 一案作出判决,明确认为案涉中国国企T公司具有独立性,并非处于山东省国资委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本案索引为:DHL Project & Chartering Ltd v MV "Shandong Hai Chang" (A10/2020) [2022] ZAKZDHC 24.
本案案情
本案为对物诉讼。原告DHL公司与中国T公司之间围绕ZTH船产生航次租船纠纷,香港仲裁庭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T公司向原告赔偿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滞期费和费用共计1325460.97美元。原告申请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并于2020年2月19日在南非理查兹湾申请扣押了被告山东HC船。申请扣押船舶的依据为南非1983年第105号《海事管辖权管理法》 (The Admiralty Jurisdiction Regulation Act 105 of 1983)。依照该法规定,允许扣押当事船舶的关联船舶(associated ships )。所谓关联船舶是指由同一人单独或共同拥有并控制的船舶,其重点是,将责任归集于控制这些船舶的人(Associated ships are ships owned separately or jointly and controlled by the same person, with the emphasis now being on attaching liability to those who control the vessels)。关于公司的控制,该法第3(7)(b)(ii)条规定,"如果一个人有权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家公司,则应被视为控制该公司。”(a person shall be deemed to control a company if he has power, directly or indirectly, to control the company)在航运业中,控制被理解为是指:该人必须控制公司的整体命运,而不仅仅是控制管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必须直接或间接有效地控制公司的事务......并真正成为公司的指导思想和意志。这种控制不是在管理公司业务的意义上控制公司的权力,而是决定公司 “方向和命运 ”的权力 。
为了成功地进行本案的对物诉讼,原告必须证明在原告的索赔发生时被告山东HC船的所有人(即山东HY公司)和ZTH船的所有人(T公司)均由山东省国资委控制。本案中,山东省国资委是山东A公司的大股东,山东A公司拥有山东B公司100%股权,而山东B公司又拥有被告的所有人山东HY公司100%股权。山东省国资委也是山东S公司的控股股东,山东S公司拥有中国T公司 100%的股权。原告必须证明在其索赔发生时被告山东HC船是中国T公司所拥有的ZHT船的关联船舶。这需要证明山东省国资委直接或间接控制中国T公司,控制其命运和前途。
双方关于中国法的意见
由于本案涉及中国法下山东省国资委是否构成直接或间接控制中国T公司,双方当事人均聘请了中国法专家出具意见。双方专家对山东省国资委是否是中国T公司和山东H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及中国政府和国有企业关系改革的目标和结果均有不同意见。
原告方的中国法专家L先生认为:山东省国资委拥有山东S公司70%的股权,而山东S公司拥有中国T公司 100%的股权。山东省国资委是中国T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由于山东省国资委是中国T公司和山东H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中国T公司受山东省国资委共同控制。L先生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是国家法律;任何改革都必须符合该法的规定。国务院文件是在国家层面上表达意见、建议和指导。国企改革只涉及企业的运营和管理。虽然由国资委和中央政府向企业下放权利和收回这种授权, 但这并没有改变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改革不能超越法律。无论政府与企业关系的改革措施如何,都不会妨碍政府机构(如国资委)作为实际控股股东对其下属的国有企业行使控制权。即使国资委将其部分出资人职能授权给国有企业控股公司,也始终有权收回这些职能,并保留对这些国有企业控股公司的控制权和责任。企业实际受国家控制的地位不能也从未进行过改革和改变。
被告方的中国法专家P先生认为:山东省国资委是山东HY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中国T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山东省国资委,而是山东S公司。仅仅是山东省国资委间接持有T公司的股份并不足以认定控制,而必须考虑国企改革的问题。由于改革,山东S公司已经转变为国有企业控股公司。山东省国资委仍然是山东S公司的控股股东。但T公司作为S公司的子公司,其命运和前途的控制权已经交到了S公司手中。根据事实,实际控制人是山东S公司,而不是山东省国资委。2009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与2013年启动的国有企业改革措施之间没有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已经预示了改革的原则,即把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能分开,确保国有企业的独立运作。改革的目标是,政府保留公共管理职能,将国有资本出资者的职能剥离给国有企业控股公司。国资委已经建立了一个三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体系,上面是国资委 ,中间是国有企业控股公司,下面是各子公司。改革后,国资委仍然是国有企业控股公司的控股股东,但控制权停止在这一级。
法院判决及其理由
南非高等法院认为:考虑到被告已认可山东省国资委是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重点在于山东省国资委是否控制着T公司的命运。在改革之前,山东省国资委控制着T公司。为了确定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 ,山东省国资委是否控制了T公司命运,本案中法院必须确定改革是什么;是否导致权力下放;如果是,什么权力下放,何时下放;权力下放是否赋予了控制T公司命运的权力;以及权力下放是否可撤销。
法院围绕上述问题,结合中国宪法序言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条、第11条、第12条等规定以及中国国务院和国资委、山东省关于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的文件,认定山东S公司已被改革为一家国有企业控股公司。子公司T公司的控制权被委托给山东S公司这一国有企业控股公司。由于国资委已经改制并成立了国有企业控股公司,国资委只能控制国有企业控股公司,无权对国资委下属子公司的命运和前途进行控制。法院指出:山东省国资委的出资人职能下放给了山东S公司,并强调"依法 "行事,是山东S公司而不是山东省国资委任命和撤换T公司的人员。山东省国资委不能滥用其对S公司的控制权,操纵S公司对 T公司的决策。
法院指出:西方世界可能会发现股东对控制权的疏离是不符合逻辑的,或者是反直觉的。直到人们认识到,改革的方向是从国家拥有主要企业的共产主义制度走向市场经济。为了完成这个戏剧性的旅程,国家必须放弃对其企业的控制权。随着经济向西方世界的开放,只要国家控制着其所有企业的命运,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会成为关联请求的丰富素材。改革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企业的国家所有权与西方市场经济相一致,同时保持社会主义本色。( The Western world might find the alienation of control by shareholders illogical or counter-intuitive. That is, until one recognises that the direction of the reform is from communism, a system in which the State owned major enterprises, towards a market economy. To accomplish this dramatic journey, the State must relinquish its control of the reins to its enterprises. With the opening of the economy to the Western world, for as long as the State controlled the destiny of all its enterprises,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would be rich pickings for claims of association. The reform would bring the State ownership of enterprises by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n line with Western market economies, whilst maintaining a socialist agenda.)
法院还指出:从本质上讲,所谓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明确的经济改革意图,但缺乏改革意愿,因为那些拥有股东权或出资权的实体不会放弃其权利。这种观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承诺的改革是不尊重和反义的。(Essentially, the submission is that irrespective of the stated intent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reform economically, the will to reform is lacking because those entities that hold shareholder or capital contributor power will not relinquish their hold. This view is disrespectful and misanthropic of the reform that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is constitutionally committed to undergo. )
本案小结
本案的法律争议在于在中国法下山东省国资委是否对T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权,涉及中国法的域外适用。本案中,中国法的内容主要是作为案件的事实问题,由双方提供专家意见予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下和政府与国有企业关系改革措施后中国国有企业控制权的厘清堪称精彩,值得学习。南非高等法院对于中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开明和尊重,也在判词中表现得淋漓尽致。本案对于我国国有企业在普通法系国家诉讼程序的类似抗辩也有很高的借鉴参考价值。
戴萍
高级顾问
戴萍博士 采安高级法律顾问。国际法学博士。专长于帮助客户处理国际和国内仲裁纠纷和诉讼纠纷,目前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营口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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