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及爭議解決條款的法律解讀分析
前言
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
我國關於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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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雙方當事人合意選擇適用法律的原則。《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系適用的法律,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並且,根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以雙方協議選擇的法律與系爭的涉外民事關系沒有實際聯系為由主張選擇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就充分保障了意思自治原則適用。
2、最密切聯系原則。《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二條規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沒有規定的,適用與該涉外民事關系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當事人在合同中未訂立法律適用條款,或在爭議發生後,未能就法律適用達成一致協議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國家的法律。
3、特征性履行原則。“特征性履行”是國際法律實踐中準據法選擇的一個重要原則,或者稱之為一個重要方式。“特征履行說”最早由瑞士學者哈伯格於1902年在研究雙務合同的法律適用問題時提出,指的是通過判斷合同哪一方當事人的履行行為最能體現該合同的本質特征進而選擇與該當事人有關的法律作為合同的準據法。《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沒有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征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法律。
4、國際條約優先原則。《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票據法》第九十五條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5、不違反強製性法律規定原則。《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對涉外民事關系有強製性規定的,直接適用該強製性規定。第五條規定,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某些合同強製適用中國法的原則。因此,選擇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作為民商事法律關系的準據法,不得違反裁判地的強製性法律規定、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即公共秩序保留或不違反公序良俗,是國際私法的一項重要原則,也是各國法律普遍采用的做法。
6、特殊法律關系下的法律適用原則。除《涉外法律適用法》及其司法解釋之外,我國有些特別法明確規定了涉外關系的法律適用規則,如《票據法》第五章規定了涉外票據的記載內容、背書、承兌、付款、追索期限等事項的法律適用;《海商法》第十四章規定了船舶所有權取得、轉讓、消滅,船舶抵押權、優先權、共同海損理算、海事賠償責任限製等事項的法律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十四章規定了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消滅,航空器抵押權,優先權等事項的法律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審理信用證糾紛。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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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適用我國法律
訴訟程序適用法院地法是各個司法領域的基本共識。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條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民事訴訟,必須遵守本法。根據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的第二百五十九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2. 涉及文書域外送達、域外取證適用國際條約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和外國法院可以相互請求,代為送達文書、調查取證以及進行其他訴訟行為”。“國際條約”既包括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多邊國際條約,也包括與不同國家或地區簽署的雙邊司法協助條約。
3. 管轄權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
我國司法實踐認為,管轄權屬於訴訟程序問題,應當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法律來判斷涉案管轄條款能否排除中國法院的司法管轄權,以及一審法院對爭議是否具有管轄權。
關於涉外合同糾紛的爭議解決方式
友好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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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在訴諸具有約束力的仲裁或訴訟之前,當事人會選擇要求友好談判和協商。如果爭議各方均抱有積極的態度充分參與,該步驟可以顯著節省時間和金錢,因此在長期合作關系(或不宜輕易結束交易/合作關系)中更為常見。但是,“友好協商”方式在爭議解決中需要關註的是,如果各方約定了“友好協商”作為啟動下一步爭議解決程序的前置條件,那麽明確約定“協商不成”的標準將至關重要,因為這將影響到後續爭議解決程序的推進,可以通過在爭議解決條款中明確約定友好協商的期限來加以解決。
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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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7日,《聯合國關於調解所產生的國際和解協議公約》在新加坡簽署,包括中國、美國、印度、韓國、新加坡等46個國家成為簽署國家。對比傳統的訴訟、仲裁,調解解決爭議的成本較低,而效率更高,對促進形成和諧的商事關系亦具有重要意義。就中國企業來說,目前中國知名的調解機構包括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其亦與香港和解中心共同設立了內地-香港聯合調解中心)、上海經貿商事調解中心、一帶一路國際商事調解中心、香港調解會等;而可選擇的境外調解機構包括新加坡國際調解中心(SIMC)、國際商會調解(ICCMediation)等。
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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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以其靈活性、易執行、一裁終局性等特點,在跨境爭議解決中廣受歡迎。在仲裁程序中各方通常可以自由地製定相關程序和流程、由當事人達成一致的仲裁機構和仲裁員來進行裁決,有利避免了裁判機構偏袒的風險,有利於實現公平公正。另外,1958年《承認和執行國際仲裁裁決公約》覆蓋了全球156個國家,國際仲裁裁決在各國中的承認和執行情況較為樂觀。在擬定條款時,需要將仲裁地、仲裁機構以及準據法的選擇進行綜合考慮。
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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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商事交易實踐中,交易各方很少選擇訴訟作為爭議解決途徑,原因之一即是執行外國判決的不確定性。通常在任一方所在國家或地區的法院進行訴訟,都面臨當地法院存在“地方保護主義”的現實風險,因此,涉外交易中很難約定在一方所在國家的法院進行訴訟。如果選擇除交易各方之外的第三國法院,該國法院存在拒絕受理的可能,且判決結果可能無法在敗訴方所在國及其財產所在國順利執行。
涉外合同條款的相關法律建議
1.在涉外合同選擇爭議解決條款時,建議約定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仲裁的好處是一裁終局,仲裁結果在世界上絕大部分國家(《紐約公約》締約國之間)都能得到當地司法機構的承認和執行,避免某些國家二審、三審的漫長訴訟程序和費用。仲裁地和具體仲裁法庭、仲裁適用的法律和語言都可以在合同中進行明確和約定。如果合同雙方主體是地理位置和司法體系相差較大的中國和外國企業,可以選擇中立的第三國或地區的仲裁庭進行仲裁,比如新加坡仲裁、香港仲裁。不同的仲裁庭也有不同的仲裁規則和成本,雙方可以在簽約之前的談判進行充分協商。爭議解決條款的讓渡也可以成為商業條款的議價籌碼。
2.涉外合同法律適用條款中選擇境外法律作為準據法如違反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製性規定、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不發生適用外國法律的效力。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此三種情形不得約定由外國法院管轄,即使雙方約定了由外國法院管轄,則該約定無效,仍由中國法院管轄。
3.涉外合同選擇適用法律條款與選擇管轄法院並不相同,應當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分別判斷其效力。在判斷是否存在由外國法院管轄的條款時,一定要擦亮雙眼準確判斷,不要被協議選擇的準據法而迷惑。雙方當事人只能在涉外合同中選擇外國法律中的實體法部分,而管轄法院的確定是屬於程序法的內容。即使是涉外合同中包含適用外國法、交由外國法院管轄的條款,中國涉外企業也不要輕易放棄將有關爭議提交中國法院的可能性。中國法院會根據中國法(註意不是根據約定適用的外國法)來審理該涉外合同的管轄條款是否有效。如果該管轄條款無效,中國法院或可依據其他有效的連接點獲得管轄權,進而由我國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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