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利仲裁机构首次在本地仲裁规则中加入紧急仲裁员的任命和仲裁庭授予紧急措施权力的规定
背景
在EA规则出台之前,在仲裁庭组成之前需要临时措施的一方必须根据智利民事诉讼法(CPC)向智利法院申请临时措施。圣地亚哥仲裁中心引入了 EA规则,使用户能够“在不诉诸国内法院的情况下获得紧急救济。”
程序
根据仲裁规则第 54和55 条,可以在仲裁开始前提出紧急仲裁申请。中心将在提出请求后2个工作日内提出任命一名紧急仲裁员。一旦给提出任命,紧急仲裁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担任紧急仲裁员。除非程序是单方面进行的,否则紧急仲裁申请书将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 3 个工作日的时间答复。随后,根据第 57 条,仲裁员可以作出提交进一步的诉状和/或证据的指示。
紧急仲裁员必须在最后一次诉状和/或提交证据后5天内就紧急仲裁申请做出决定。如果所寻求的救济获得批准,申请人必须在10天内提交正式仲裁申请和索赔书(但仲裁中心可以延长该限期至30天)。如果在此期限内未提出正式仲裁申请,申请人将对造成被申请人的任何损害承担责任,并且紧急仲裁员有权解除任何紧急措施。
决定是否授予紧急措施的适用标准
与其他国际仲裁规则不同,EA 规则遵循CPC 中规定的智利法院授予临时措施的相同标准。新仲裁规则第 21 条之二要求申请人证明适用于法院授予临时措施的相同理由。根据CPC第 279和298 条,申请人必须证明:(1) 寻求采取措施“严肃且正当的理由”,(2)实体案件本身的可成功性 ,以及 (3)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的风险。此外,EA规则第57条要求申请人提供足够的担保,以补偿对方因紧急措施而可能造成的损失。
单方面申请紧急措施
另一项与其他国际仲裁规则不同之处,在于申请人可以基于“存在严重理由”提出请求,让紧急仲裁员单方面进行程序。其他国际仲裁规则不允许在紧急仲裁程序中发出单方面命令。例如,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要求“秘书处将申请书及其所附文件的副本传送给被申请人”,并要求紧急仲裁员“确保各方都有合理的机会陈述其观点”。同样,ICDR 规则规定,紧急仲裁员“应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合理的听取意见的机会。”
在多层(multi-tiered)仲裁条款中的应用
新仲裁规则第 58 条明确授予紧急仲裁员采取紧急措施的权力,“即使仲裁协议要求在仲裁开始前完成[仲裁前置程序]”。该规定同时允许申请人寻求中止提交正式仲裁申请和索赔书的10天期限,以先履行该等仲裁前置程序。这条款有效阐明了当各方在诉诸仲裁之前需要完成某些步骤(专家裁决、调解等)时,紧急仲裁程序仍将如何运作。
紧急措施的执行
又一不同之处,在于EA 规则并无规定紧急措施出具的形式(比如说必须是以“命令”或“中间裁决”的形式)。因此,智利法院现在有机会处理紧急措施的执行问题(即不因措施是以“命令”而非“最终裁决”的方式出具而致使外国法院无法执行)—这在许多司法管辖区仍然是一个不确定的领域。
结论
EA规则出台后,圣地亚哥仲裁中心的国内仲裁规则将领先全国,成为智利首套就紧急仲裁进行规定的本地仲裁规则。目前尚不清楚该中心是否会在其 2006 年国际仲裁规则中引入类似的 EA 条款。无论如何,这一发展表明智利的仲裁使用者(仲裁机构和当事方)均愿意在临时救济方面给予仲裁庭更广泛的权力,并且是朝着国内仲裁免受法院干预的方向迈出的又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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