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官网更新了3个有关个人外汇、外汇管理、国际收支申报内容的政策问答。现整理如下,以供读者参考。
关于个人外汇业务政策问答方面的问答
问题:银行为个人办理代理开户见证业务,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发﹝2020﹞14号)第七十九条规定,该业务客户主体仅限于已取得国外(境外)长期签证(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境内居民个人。对于国外(境外)签证有效期不足三个月,但确实需在国外(境外)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境内个人,能否为其办理代理开户见证业务?答:银行为个人办理代理开户见证业务,应做好尽职调查工作,审核客户确实具有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实际需求。银行可通过签证、海外官方文件等材料,判断持有长期签证但有效期不足的境内个人,确需在国外(境外)连续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可为其办理代理开户见证业务。
为便利社会公众了解外汇管理政策法规,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针对实践中部分银行企业近期提出的外汇管理政策问题,进一步说明如下: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可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外汇市场有关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4〕48号)规定,境内金融机构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和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取得衍生品交易业务资格后,在满足银行间外汇市场相关业务技术规范条件下,可以成为银行间外汇市场会员,相应开展人民币对外汇即期和衍生产品交易,国家外汇管理局不实施银行间外汇市场事前入市资格许可。因此,符合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参与银行间外汇市场交易。
跨境电商企业是否可凭“单一窗口”或跨境电商公共服务平台等获取的销售订单、物流等信息,在银行办理货物贸易跨境收付及结售汇业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电子单证审核的通知》(汇发〔2016〕25号)规定“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的展业原则和现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可以审核其纸质单证,也可以审核电子单证。电子单证是指企业提供的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且被银行认可并可以留存的电子形式的合同、发票、报关单、运输单证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其形式包括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单证、纸质单证电子扫描件等”。上述通知同时明确了使用电子单证办理货物贸易外汇收支的银行和企业的条件,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进一步放宽了银企准入条件。据此,跨境电商企业办理货物贸易跨境收支时,银行可按照汇发〔2016〕25号文件的要求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汇发〔2013〕30号)中明确规定“交易单证可以是纸质形式或者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金融机构认可的电子形式”“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确认交易单证所列的交易主体、金额、性质等要素与其申请办理的外汇收支相一致”,因此,金融机构办理服务贸易外汇收支时可视自身对电子单证真实性、合规性和唯一性审核的专业能力,自主选择审核单证的形式。
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内的外汇资金可否办理定期存款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29号)规定,境内银行可为在境外合法注册成立的机构开立境内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外汇NRA账户)。外汇管理法规对境内银行为外汇NRA账户中外汇资金办理定期存款业务无限制。外汇NRA账户内资金办理定期存款业务应遵守人民银行相关规定。《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23年版)》政策问答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指引(2023年版)〉的通知》(汇发〔2023〕10号,以下简称业务指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指导申报主体准确申报,我们结合近期收到的疑问和咨询情况,整理形成政策问答。
“关于间接申报的范围和要求”中规定,除经常项目管理和资本项目管理有明确要求外,境内居民个人和机构通过境内银行与境内非居民个人之间发生的人民币收付款暂不申报,其中“明确要求”依据是什么?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3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印发〈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年版)〉的通知》(汇综发〔2020〕89号)等规定,部分人民币涉外业务需要进行申报信息和管理信息的报送。交易主体可基于外汇局和银行的指导在办理具体业务时按管理要求申报。如果一笔涉外收付款包含两种或两种以上交易性质的,应如何申报?
一张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交易编码”“相应币种及金额”和“交易附言”栏最多可填列两行。一笔交易涉及两种或以上交易性质,按照“进出口核查项下优先、金额从大”的原则进行申报。若交易附言超过字数,则优先注明交易性质及金额,币种等要素可用“等”字样表示。
例如:一笔涉外收付款有两种交易性质,①为货物,②为其他,则交易金额无论①>②,还是②>①,第一行均填写①的交易性质和交易金额,第二行填写②的交易性质和交易金额;一笔涉外收付款有三种交易性质,①②均为货物,③为其他,如果交易金额①>②>③,则第一行填写①的交易性质和交易金额,第二行填写②的交易性质和②+③的金额;一笔涉外收付款有三种交易性质,①②均为货物,③为其他,如果交易金额①>③>②,则第一行填写①的交易性质和交易金额,第二行填写③的交易性质和②+③的金额。
非居民股东减持A股股份的申报中,“持股比例”如何判断?在哪个环节进行申报?
根据非居民股东原始持股比例判断。原持有股票份额大于等于10%的非居民股东减持A股股份,应申报在“622014-购买转让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项下;原持有股票份额小于10%的非居民减持A股股份,应申报在721040-非居民卖出境内股票或股权”项下。非居民通过境内证券公司账户减持A股股份,证券公司应在将非居民所获收入由证券账户转至境内开立的非居民账户(证转银)的环节进行间接申报。若不掌握原始持股信息,则证券公司可均申报在“721040-非居民卖出境内股票或股权”项下。
债券通“北向通”业务的中间交易环节,是否需按照买卖成交单上的金额将本金和应计利息分开申报?
若申报主体能清楚区分本金和利息,则需分开申报。例如,境内居民A从境外非居民B处购买债券,支付本金和内含在债券中的未兑付利息,应根据A与B的现券买卖成交单上金额,将本金申报在“723013-非居民卖出境内短期债券”或“723023-非居民卖出境内中长期债券”项下,将未兑付利息申报在“322023-短期债券利息”或“322034-中长期债券利息”项下。若境内居民A又将该债券转卖给非居民C,则同样按上述性质区分填报收入,将本金申报在“723013-非居民买入境内短期债券”或“723023-非居民买入境内中长期债券”,未兑付利息填报方式同上。
若申报主体不能清楚区分本金和利息,可将总额申报在“723013-非居民卖出/买入境内短期债券”或“723023-非居民卖出/买入境内中长期债券”项下。
《业务指引》规定债券通南向通的涉外收付款业务由境内投资者(不含银行)通过其开户行进行申报,实践中如何具体落实?
鉴于三家试点行发挥类似“客户开户行的开户行”的作用,因此实践中仍要求三家试点行进行申报,申报时点为试点行资金跨境交易的时间。其中,境内银行以自有资金通过试点行投资南向通时,试点行和银行投资者均不进行间接申报;券商、基金等通过试点行投资南向通时,试点行需进行代报送。
境内企业的开户行委托其他银行为企业向境外汇出款项,如何进行间接申报?
例如境内A银行是境内B企业的开户行,现B企业通过A银行向境外汇出一笔款项,A银行委托境内C银行(转汇款行)汇出该笔款项,则应由境内A银行(即客户的经办行)进行间接申报,申报主体为境内B企业。
涉及经常项下实物资产等跨境交易时,产权交易所需根据经常项目管理规定要求进行还原申报;涉及资本项下股权等跨境交易时,无需进行还原申报,产权交易所根据交易实质申报在相应项下。由境内银行进行发卡或收单,但不通过境内银行卡清算机构清算的业务是否需要间接申报?
发卡行或收单行不需要进行间接申报,应根据内卡外用和外卡内用相关业务场景进行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申报。
《业务指引》将申报主体的经济类型填报标准调整为10%,实践中如何填写?
经济类型可根据申报主体单个外商投资者持股比例是否大于10%(含)标准来判断。仅当单个外商投资者的持股比例大于或等于10%时,经济类型才填报为“300-外资”。举例如下:
根据10%的标准判断经济类型后,是否需要批量修改企业《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的历史数据?
《组织机构基本情况表》可采用电子形式,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时需提供相关证明文件。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是指在境内首次办理还是在同一法人银行内首次办理?如果是在同一法人银行内首次办理,那在同一法人银行的不同支行(跨省、跨市)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时,都需向银行提供《营业执照》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文件吗?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银行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汇发〔2022〕22号)第十五条规定,机构申报主体在境内银行任何一家网点首次办理涉外收付款业务时,均应向银行提供《营业执照》或《特殊机构代码赋码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便于及时更新企业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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