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業法律動態(2024年2月/總第72期)
楊春寶律師團隊法律服務動態
1、楊春寶律師團隊代理的某投資人與某醫藥公司的控股股東之間的對賭糾紛二審在上海高院開庭。本案涉及撤回上市申請後的對賭條款的效力恢復、公司董秘與投資人的洽商能否認定為代表控股股東等爭議點。
2、楊春寶律師團隊代理的某投資人與某快遞公司創始股東之間的對賭糾紛一審在徐匯法院開庭。本案涉及回購權是形成權還是請求權以及是否適用除斥期間、投資協議定義的創始股東只是企業員工應否承擔回購義務、回購義務是否應以處置股權的價值為限等爭議點。
基金業協會各類公告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於2024年2月2日發佈公告稱,深圳市永續傳承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6傢俬募基金管理人存在異常經營情形,且未能在書面通知發出後的3個月內提交符合規定的專項法律意見書。協會將註銷該6家機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並將上述情形錄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檔案數據庫。
協會於2024年2月8日在官網發佈三份紀律處分決定書送達公告稱,經查,上海眾誓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不配合自律檢查的違規行為。任某某作為上海眾誓公司在協會登記的實際控制人,在協會發送自律檢查通知和材料清單後表示不配合提供材料和自律檢查。協會多次撥打上海眾誓公司在協會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合規風控負責人吳某的電話,亦均無法取得有效聯繫。上述不配合協會自律檢查的行為違反了相關規定,協會決定對前述三位人員進行公開譴責。
監管與政策動態
1. 國家市場監管總局對《國務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註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由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於2023年12月29日修訂通過並公佈,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公司法》”)。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出資應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內實繳,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當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全額繳納股款。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記設立的公司,出資期限超過規定的期限的,除另有規定外,應當逐步調整至規定的期限以內;對於出資期限、出資額明顯異常的,公司登記機關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時調整。
為有效落實公司法關於公司註冊資本的新要求,國家市場監管總局組織起草了《國務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註冊資本登記管理制度的規定(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明確對新《公司法》施行前設立的存量公司設置三年過渡期,過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過渡期內將出資期限調至五年以內,在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資即符合要求,如自2027年7月1日起剩餘認繳出資期限不足五年的則不需要進行調整。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2027年6月30日前繳足認購股份的股款。同時,為合理界定“出資期限、出資數額明顯異常”的公司,徵求意見稿將出資期限超過三十年或者出資額超過十億元的存量公司納入登記機關研判是否屬於異常的範圍,公司登記機關可以組織專業機構進行評估,或者會同相關部門進行綜合研判,經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同意確實存在明顯異常的,要求其6個月內進行調整。此外,徵求意見稿還明確要求公司應當及時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出資日期,發起人認購的股份數等信息,並上傳股東名冊、財務報表等股東實繳相關說明材料,強化公司信息公示義務等。
我們理解,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型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股權/創業投資基金對被投企業的股權投資如存在與新《公司法》認繳出資期限規定不符的,可以參考徵求意見稿的規定提前進行安排,待正式規定出臺後,按照正式規定的要求對出資額或者出資期限調整,履行公司的信息公示義務等。
2.最高檢掛牌督辦8起涉私募基金重大犯罪案件
最高檢第四檢察廳廳長張曉津在2024年2月4日開展的最高檢廳長網絡訪談中表示,2023年1-11月,全國檢察機關起訴證券犯罪117件、319人,同比上升42.7%、12.7%。最高檢掛牌督辦8起涉私募基金重大犯罪案件,聯合公安部掛牌督辦12起重大財務造假犯罪案件,形成高效打擊合力。他透露,未來將健全完善跨區域金融犯罪案件統籌協調機制,推進證券期貨犯罪辦案基地建設,加強內幕交易犯罪等實務重點問題研究,推動司法解釋修訂。
行業動態
典型判例
1. 在僅有一名普通合夥人和一名有限合夥人的合夥企業中,如將普通合夥人除名,合夥企業將面臨解散,並將導致應對合夥企業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需承擔無限責任的普通合夥人難以查清合夥企業經營期間所產生的盈利或虧損、債權債務,容易產生新的糾紛,法院據此確認除名無效
案件:張某、寧波惠風金麟股權投資合夥企業(有限合夥)等退夥糾紛【(2023)浙02民終2327號】
主要事實:Z1企業(有限合夥)於2018年7月登記設立,共兩名合夥人,其中普通合夥人為Z2公司(張某系控股50%的股東以及法定代表人),有限合夥人為張某。2020年7月,Z2公司委託張某代表其執行Z1企業的合夥事務。2020年11月,Z2公司將其對Z1企業的全部普通合夥份額轉讓給張某。同日,張某與H基金達成新的《Z1企業合夥協議》(以下簡稱為“新《合夥協議》”)載明張某擔任Z1企業的普通合夥人和執行事務合夥人,H基金為有限合夥人,二者份額佔比分別為1%和99%。新《合夥協議》第十三條明確約定了除名的具體事由和前提條件,即當執行事務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合夥人未按期履行出資義務;(2)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特別重大損失;(3)執行合夥事務時嚴重違背合夥協議,有不正當行為,且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方可將其除名。後Z1企業投資項目產生回購糾紛,2021年11月,杭州仲裁委員會對糾紛作出的仲裁裁決載明,Z1企業在2019年4月的匯款未能用於受讓目標公司股權,故而無法納入回購範圍。H基金認為匯款未能用於受讓目標公司股權系張某所致,嚴重損害了Z1企業和H基金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新《合夥協議》之約定,故而於2022年3月向張某發送《除名通知書》,決定對張某除名。張某後起訴確認《除名通知書》無效。一審法院支持張某的訴請,H基金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從除名權行使的程序條件來看,新《合夥協議》約定的“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從字面意思理解,作出除名決議的合夥人應該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否則無法“一致同意”。在僅有的兩個合夥人的合夥企業中,一方將另一方除名的情形,不符合經“其他合夥人一致同意”的約定情形。從除名權行使的事實前提來看,在未能用於受讓目標公司股權的匯款發生的時間節點,張某並非執行事務合夥人,H基金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損失系由張某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致,也未證明張某有嚴重違背合夥協議的不正當行為,據此要求對張某進行除名的事實依據不夠充分。從除名權行使的法律後果來看,如果在僅有兩個合夥人的企業中,允許一方對另一方作出除名決議,該企業將面臨喪失“合夥”的法律特徵,也隨即面臨不足法定人數而應當解散的法律後果。且本案中,若允許有限合夥人將普通合夥人除名,會違反合夥企業法關於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夥人的規定,即不利於合夥企業債權人利益保護,也有悖於合夥企業法的立法目的。
二審法院認為,首先,《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夥人。因此,如果將張某除名,Z1企業將僅有一名有限責任合夥人,該企業將喪失“合夥”特徵,面臨解散。其次,《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因此,如果將張某除名,Z1企業將陷入僅有一個有限合夥人,而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導致合夥體將無法運轉,H基金所稱的重新尋找合夥人實際無法落實。第三,張某系普通合夥人,其對合夥企業經營期間的債權債務需承擔無限責任,除名後,將導致張某對經營期間所產生的盈利或虧損、債權債務難以查清,容易產生新的糾紛。而事實上雙方也已經就合夥體的解散事宜提起了訴訟。因此,一審確認H基金向張某發出的《除名通知書》無效,並無不當。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2. 減資不減責系股東對公司減資前的所有債務及隱形債務以減資前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作出的承諾,因此減資款的退還並不相應減少股東的責任,不以公司減資前必須清償對外債務及留有公司正常生產運營必要資金為前提,被投企業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向基金投資人支付已經合法有效決議的減資款
案件:寧波弘鞍成股權投資基金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中膜(浙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2023)浙02民終2661號】
主要事實:M公司的股東為H公司、A基金、C公司及B公司。M公司於2022年8月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前述四位股東表決並通過股東會決議,同意M公司各股東同比例減資。後,M公司退還A基金部分減資款97826087元,剩餘22173913元未予退還。A基金遂起訴請求M公司退還A基金前述剩餘減資款。一審法院支持A基金的訴訟請求,M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背離了減資制度的法律目的,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的基本原則,減資直接影響到公司信用和償債能力,實質上是將股東的出資予以退還,從而使得公司的責任財產減少,且支付剩餘減資款將導致M公司破產清算。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減資不減責系股東對公司減資前的所有債務及隱形債務以減資前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作出的承諾,而由於減資款的退還並不會相應減少股東的責任,因此並不以公司減資前必須清償對外債務及留有公司正常生產運營必要資金為前提。若案外人、第三人就此與公司發生糾紛,其亦可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追究相關股東責任,不減損案外債權人的利益。故M公司之辯稱,於法無據,一審法院難以採納。二審法院認為,案涉減資實施方案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關於減資款的支付主體、時間和金額,一審判決認定清楚,並無不妥。
作者簡介
楊春寶律師
一級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電郵:
chambers.yang@dentons.cn
大成中國區私募股權與投資基金專業帶頭人、資本市場專業委員會理事,上海涉外法律人才庫成員。復旦大學法學學士(1992)、悉尼科技大學法學碩士(2001)、華東政法大學法律碩士(2001)。
楊律師執業29年,長期從事私募基金、投融資、併購法律服務,涵蓋TMT、大金融、大健康、房地產和基礎設施、展覽業、製造業等行業。2004年起多次入選The Legal 500“私募基金”和“公司與商業”榜單,並多次受到Asia Law Profiles特別推薦或點評,2016年起連續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Leaders in Law - 2021 Global Awards“中國年度公司法專家”稱號;榮登首屆《中國知名企業法總推薦的優秀律師&律所》推薦名錄;多次榮獲Lawyer Monthly及Finance Monthly“中國TMT律師大獎"和“中國併購律師大獎"等獎項。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華東理工大學法學院兼職教授、復旦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華東政法大學兼職研究生導師、上海交通大學私募總裁班講師、上海市商務委跨國經營人才培訓班講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等16本專著。楊律師執業領域為:公司、投資併購和私募基金,資本市場,TMT,房地產和建築工程,以及上述領域的爭議解決。
作者簡介
孫瑱律師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
電郵:
sun.zhen@dentons.cn
孫律師在執業前先後在美國沃茨、英格索蘭和阿爾卡特朗訊等全球500強企業擔任全球、亞太區或中國區總裁或副總裁執行助理,積累了豐富的企業運營管理經驗,並具備非常優秀的中英文雙語溝通和協調能力。孫律師出版《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並發表數十篇併購、基金、電商領域的文章。孫律師擅長領域為:私募股權投資、企業併購、電商和勞動法律事務。
作者簡介
李嘉欣
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復旦大學法學學士,曾參與多個母基金選擇基金管理人及成立子基金項目的盡職調查、基金投資標的公司的盡職調查,以及基金募投管退相關的日常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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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法律橋
主持律師:楊春寶一級律師
電話/微信: 1390 182 6830
業務聯繫及投稿郵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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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上海市世紀大道100號上海環球金融中心9層/24層/25層
法律橋團隊系列專著
法律橋團隊自2007年起已經出版專著16本(含再版):
《企業全程法律風險防控實務操作與案例評析》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風險防控操作實務》
《完勝資本2:公司投融資模式流程完全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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