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日起施行!交易商协会鼓励双评级 多评级
为落实《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等监管要求,适应评级行业新发展阶段的需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3月8日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自律指引》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评级业务指引》和《评级信息披露指引》),将于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评级业务指引》明确展业基本原则、流程和作业规范,重点强调评级独立性和机构内控管理,并简化操作细节要求,引导评级机构个性化创新发展,以投资者为导向、评级质量为核心开展市场竞争。
《评级信息披露指引》进一步规范了评级信息的披露内容和频率,要求评级机构定期披露评级质量检验结果,强化市场监督和约束。同时,为配套上述指引落地实施,交易商协会发布过渡期通知,明确新旧规则间的衔接安排,以及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注册发行文件中的评级信息披露要求。
交易商协会鼓励发行人选择两家及以上信用评级机构提供评级服务,鼓励投资者投资、交易具有多评级的银行间市场债券,引导扩大投资人委托评级适用范围,发挥双评级、多评级以及不同模式评级的交叉验证作用。
(2024年1月11日第四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自律管理,规范信用评级业务,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条信用评级机构对银行间市场债券及其主体的信用评级,包括发行人、投资人委托和主动评级业务模式,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银行间市场债券,包括: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境外机构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
本指引所称信用评级业务,是指信用评级机构为开展信用评级而进行的项目承揽、信息收集、分析、评估、审核和信用评级结果发布等活动。
本指引所称信用评级结果,包括信用等级和评级报告。
本指引所称信用等级,是指信用评级机构用既定的符号来标识银行间市场债券及其主体偿债能力及意愿可能性的级别结果。
本指引所称评级报告,是指信用评级机构对受评主体偿债能力及偿债意愿或受评银行间市场债券获得清偿可能性进行预测分析而撰写的报告。
本指引所称评级作业,是指在组建评级项目组后的尽职调查、报告撰写与审核、评审会议等与形成评级结果相关的活动。
本指引所称评级对象,包括受评主体和受评银行间市场债券。
第五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勤勉尽责,诚信经营,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且应当与本机构披露的标准和程序一致。
信用评级机构人员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
第六条信用评级机构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受评主体、信用评级委托方、信用评级结果使用方及其他主体应共同维护信用评级的独立、客观和公正。受评主体、主承销商及其他主体不得以级别招标、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影响信用评级独立性。
第七条交易商协会鼓励发行人选择两家及以上信用评级机构提供评级服务,鼓励投资者投资、交易具有多评级的银行间市场债券,引导扩大投资人委托评级适用范围,发挥双评级、多评级以及不同模式评级的交叉验证作用。
第二章信用评级程序及业务规范
第八条信用评级机构开展评级委托项目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评级协议,明确评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评级项目立项前对本机构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在参与评级作业前对相关人员进行审查,与评级对象间存在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予以回避。应当审查的人员范围包括评级项目组成员、审核人员、信用评审委员等参与评级作业的人员。
第十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组建评级项目组,评级项目组成员应当符合信用评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资质要求,具备从事相关项目的工作经历或者与评级项目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第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根据评级对象特点开展尽职调查,收集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以确信相关信息可靠且满足评级需求。信用评级机构可采用查阅、访谈、列席会议、实地调查、分析印证和讨论等方法进行尽职调查,并在调查前制定调查提纲,调查中编制工作底稿。
第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对其他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可以合理信赖,履行普通注意义务。信用评级机构发现其他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或与信用评级机构获取的信息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进一步核查验证以排除合理怀疑,或不采用相关意见信息进行评级,或终止评级工作。
第十三条评级项目组应当按照评级方法,分析研究评级对象信用状况,形成初评结果。信用评级初评结果应当经过评级项目组初审、部门再审和公司三审的三级审核,各审核阶段应相互独立。
第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成立信用评审委员会。信用评级结果由信用评审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以投票表决方式最终确定。评审会议至少由五名评审委员参加,参会评审委员独立发表评审意见。评级项目组成员不得参与其负责项目最终级别的确定。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多数决策原则设立投票表决机制。
第十五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将信用评级结果反馈至评级委托方、受评主体和受评银行间市场债券发行人。评级委托方、受评主体和受评银行间市场债券发行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反馈意见,对信用评级结果有异议且向信用评级机构提供充分、有效的补充材料的,可以在约定时间内申请复评一次。
第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基于评级方法,在信用评级报告中阐述评级观点,充分揭示评级对象信用风险影响因素及变化情况。信用评级报告包括概述、声明、正文、跟踪评级安排和附录等部分,应当列明信用等级和评级依据,并对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信用评级的局限性和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等内容做出明确解释。
第十七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跟踪监测机制,在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持续监测、评估评级对象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评级结果有效期超过一年的,信用评级机构应自评级生效起一年内至少披露一次定期跟踪评级结果。评级对象发生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或偿债意愿的重大事项时,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进行不定期跟踪评级并及时披露评级结果。
第十八条在信用评级结果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级机构可以终止评级:
(一)与信用评级委托方协商一致不再评级的;
(二)信用评级委托方不按约定支付评级费用的;
(三)信用评级委托方未按照协议约定使用评级报告的;
(四)受评主体拒不提供评级所需关键材料或提供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五)受评主体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六)评级工作不能正常开展的其他情形。信用评级机构决定终止评级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完整保存评级业务信息并建立业务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业务承揽相关材料,包括评级委托协议、费用凭证等;
(二)利益冲突审查情况;
(三)形成评级结果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包括尽职调查提纲、收集信息、评级模型等;
(四)评级报告,包括报告初稿、各级审核意见稿和定稿;
(五)信用评审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
(六)其他出具评级报告相关的文件或信用评级机构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文件。业务档案应当保存至评级有效期满后五年,且不得少于十年。评级对象违约的,至少应当保存至违约后十年。
第二十条信用评级机构及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评级资料或者歪曲评级结果;
(二)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信用等级、承诺低收费、诋毁同行等手段招揽评级业务;
(三)以挂靠、外包等形式允许其他机构使用其名义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四)存在可能影响信用评级业务独立、客观、公正的不正当交易或商业贿赂,进行敲诈勒索;
(五)向受评主体、银行间市场债券发行人,或者包括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银行间市场债券的主承销商、发起机构在内的第三方提供咨询、顾问类型的服务或建议;
(六)利用评级活动中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为任何机构或个人谋取利益;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损害投资人、评级对象合法权益,扰乱或妨碍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信用评级业声誉的行为。
第三章信用评级业务质量管理
第二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并使用有区分度的信用评级体系,主要基于受评主体个体的信用状况开展信用评级,如有外部支持可予以考虑。评级方法应当遵循科学合理、客观全面的原则,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结合。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结合本机构评级方法及评级对象特点,构建代表性企业名单。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每年对评级方法模型及代表性企业进行检验测试。鼓励评级机构按照信用等级定期披露代表性企业名单、评级要素表现及检验测试情况。
第二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长期构建以违约率为核心的评级质量验证机制,对本机构评级方法模型,以及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并披露评级分布和违约率、等级迁移率等质量检验结果。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明确质量验证方法、频率,并根据验证结果持续优化评级方法模型。
第二十三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级业务制度,对业务承揽、项目立项、项目组组建、尽职调查、报告撰写及审核、信用评审会议、跟踪评级、信用评级结果发布等各环节的工作内容和要求进行明确规定。
第二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相关制度,有效识别、防范和披露信用评级业务中产生的利益冲突,保障信用评级结果独立性。信用评级机构应明确下列利益冲突管理要求:
(一)防火墙安排,确保评级机构与关联机构间、评级作业部门与营销等其他部门间、评级业务与非评级业务间相互独立;
(二)人员独立性管理,包括回避审查、离职审查及轮换政策等,并确保不存在影响评级独立性的兼职行为、考核晋升、薪酬安排;
(三)评级项目立项前管理,确保不对影响评级独立性的主体或银行间市场债券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四)评级项目立项后管理,建立健全发现存在利益冲突相关情形后的补救措施、披露安排等;
(五)其他利益冲突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按照相关规定披露评级方法及业务制度、信用评级结果、评级质量检验等信息,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数据库和技术系统,建立健全信用评级信息系统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设立专门部门监督、审查本机构及人员的合规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备性和执行的有效性,并监督落实改进。
第四章自律管理
第二十八条交易商协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进行自律管理,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管理方式:
(一)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业务检查;
(二)约谈、询问相关单位和个人;
(三)查询、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四)查阅信用评级数据库等信息系统;
(五)其他交易商协会认为有必要的自律管理方式。信用评级机构及人员应配合自律管理,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交易商协会建立以评级质量为核心、以投资者为导向的市场化评价体系,组织开展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表现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十条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交易商协会将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处分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管理措施实施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交易商协会可以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三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未按照本指引要求开展信用评级业务、进行评级质量管理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处分。信用评级机构的违规行为对评级结果独立性、准确性造成较大不利影响或严重影响市场运行秩序的,可予以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的,不适用本指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法律法规对信用评级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指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自律指引》(交易商协会公告【2013】1号发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调查访谈工作规程》(交易商协会公告【2018】8号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利益冲突管理规则》(交易商协会公告【2019】6号发布)、《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机构自律公约》(交易商协会公告【2018】7号发布)同时废止。
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信息披露指引
(2024年1月11日第四届理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信用评级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业务中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用评级透明度,保障市场各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章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信息披露进行自律管理。
第三条本指引适用于信用评级机构对银行间市场债券及其主体的信用评级,包括发行人、投资人委托和主动评级业务模式。
本指引所称银行间市场债券,包括: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境外机构债券等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结构化融资产品。
第四条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语言应当简洁、平实和明确,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五条本指引是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指引是否明确规定,凡对信用评级业务开展和结果质量可能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用评级机构均应当及时披露。
第六条信息披露文件一经披露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进行变更或更正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变更或更正后的文件,并说明变更或更正的内容及原因。
第七条信用评级机构及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开展信用评级业务、处理信用评级数据库系统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信用评级机构及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信用评级结果披露
第八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披露信用评级结果,在信用评级报告中列明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及评级理由。
第九条信用评级报告包括概述、声明、正文、跟踪评级安排和附录等部分。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评级对象名称;
(二)评级对象信用等级;
(三)受评主体的个体信用状况,外部支持情况、支持依据及效果;
(四)评级方法及模型的名称、使用版本;本次评级模型结果,涉及调整项的,应披露调整力度和理由;
(五)评级理由及依据;
(六)评级日期;
(七)主体或债项评级的有效期起止日,其中债项评级有效期原则上为债项存续期;
(八)信用评级项目依据的主要信息来源;
(九)信用评级的局限性;
(十)与评级对象间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以及评级机构采取的管理措施;
(十一)跟踪评级安排。
如涉及企业资产支持证券,还应当列示:基础资产特征、重要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资产支持证券增信情况。
第十条信用评级机构披露的评级对象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可以不适用第九条规定,但应当列示下列信息:
(一)评级对象名称;
(二)评级对象前次与本次信用等级;
(三)受评主体的个体信用状况,外部支持提升情况、支持依据及效果;
(四)启动不定期跟踪评级原因;
(五)评级理由及依据;
(六)评级日期;
(七)与评级对象间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以及评级机构采取的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未按照跟踪评级安排及时披露跟踪评级信息的,应于跟踪评级安排规定的披露时间前,披露说明文件,内容包括原因、计划披露时间、可能对受评对象及其信用等级产生的影响。信用评级机构无法在计划披露时间完成跟踪评级的,应于计划披露时间前披露相关说明。每次计划披露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个体信用状况、外部支持做出调整的,应当依据充分、合理审慎,并在信用评级报告中详细说明调整理由。
第十三条信用评级机构决定终止有效期内评级结果的,应当披露终止评级公告,列示下列信息:
(一)评级对象名称;
(二)最近一次信用等级;
(三)终止评级原因;
(四)终止评级时间;
(五)明确说明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不再更新。
第三章评级业务专项信息披露
第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评级质量检验并披露检验报告,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披露评级分布和利差分析结果,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二个月内披露违约率、等级迁移率等质量检验结果。
信用评级质量检验报告应当列示下列信息:
(一)检验范围和统计期间;
(二)检验方法和结果;
(三)检验结果分析;
(四)若由于评级数量较少等情况造成检验不适用、不具有统计意义,或因其他原因可能误导投资者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予以解释。
第十五条除企业并购、分立等正常商业经营的原因引起的评级结果调整之外,信用评级机构一次性调整信用评级超过三个子级(含)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全面的回溯检验,对评级方法模型和评级结果的一致性、准确性和稳定性等进行核查和评估。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评级调整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披露回溯检验报告,列明启动原因、检验范围及方法、检验结果及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度评级业务合规运行情况报告。
评级业务合规运行情况报告应当列示下列信息:
(一)独立性内部审核结果;
(二)信用评级分析人员轮换政策;
(三)信用评级机构的关联公司向受评主体、银行间市场债券发行人,或受评银行间市场债券的主承销商、发起机构等相关第三方提供顾问、咨询服务的情况;关联公司包括控股股东、控股子公司、受同一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机构;
(四)信用评级机构为受评主体、银行间市场债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银行间市场债券的主承销商、发起机构等相关第三方提供信用评级以外的服务情况;
(五)信用评级方法体系、内部控制制度的建设情况;
(六)合规检查及整改情况,包括本机构内外部开展的合规检查情况、发现的问题、采取具体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
(七)信用评级机构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年度业务开展或合规运行特点,如业务开展数量、研究工作、信息化建设、投资人服务等。
第十七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以下信用评级体系及质量控制制度:
(一)评级符号及定义;
(二)评级方法模型,包括版本、适用业务类别或行业、基本假设、具体指标及权重(如有)等;
(三)保障评级质量的内部控制制度,包括业务程序、质量检验、利益冲突管理、合规监督审查等。
上述制度发生变更的,信用评级机构应当自变更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披露,并说明变更原因、内容和对已评级项目的影响。
第十八条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并设置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相关工作。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担任。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披露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以及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联系方式。信用评级机构可以另行设臵信息披露事务联系人,并披露联系方式。已披露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披露。
第十九条信用评级机构发生可能影响信用评级业务开展的重大事项,应当自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披露,说明发生原因以及可能对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业务或评级结果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信用评级机构股权结构变化,可能与评级对象存在利益冲突的;
(二)信用评级机构做出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三)信用评级机构及人员因执业行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自律处分;
(四)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采取强制措施,信用评级机构发生重大民事诉讼,可能影响信用评级机构正常经营的;
(五)其他影响信用评级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的重大事项。
第四章自律管理
第二十条交易商协会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信息披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律管理。信用评级机构及人员应配合自律管理,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信用评级机构及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的,交易商协会将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处分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自律管理措施实施规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交易商协会可移交有关部门进一步处理。
第二十二条信用评级机构未按本指引规定披露信息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处分。
信用评级机构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或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予以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信用评级机构披露主动评级结果的,可以不适用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要求。
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法律法规对信用评级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信用评级机构披露的文件应当加盖公章。
信用评级机构应当参照《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通过交易商协会指定的渠道进行信息披露。信用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在其他渠道上披露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信用评级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豁免披露本指引规定的信息。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由交易商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本指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业务信息披露规则》(交易商协会公告„2019‟7号发布)同时废止。
来源: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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