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日起施行!交易商協會鼓勵雙評級 多評級
為落實《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關於促進債券市場信用評級行業健康發展的通知》等監管要求,適應評級行業新發展階段的需要,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3月8日發佈《銀行間債券市場信用評級業務自律指引》和《銀行間債券市場信用評級業務資訊披露指引》(以下簡稱《評級業務指引》和《評級資訊披露指引》),將於2024年6月1日起施行。
《評級業務指引》明確展業基本原則、流程和作業規範,重點強調評級獨立性和機構內控管理,並簡化操作細節要求,引導評級機構個性化創新發展,以投資者為導向、評級品質為核心開展市場競爭。
《評級資訊披露指引》進一步規範了評級資訊的披露內容和頻率,要求評級機構定期披露評級品質檢驗結果,強化市場監督和約束。同時,為配套上述指引落地實施,交易商協會發佈過渡期通知,明確新舊規則間的銜接安排,以及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註冊發行檔中的評級資訊披露要求。
交易商協會鼓勵發行人選擇兩家及以上信用評級機構提供評級服務,鼓勵投資者投資、交易具有多評級的銀行間市場債券,引導擴大投資人委託評級適用範圍,發揮雙評級、多評級以及不同模式評級的交叉驗證作用。
(2024年1月11日第四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銀行間債券市場信用評級自律管理,規範信用評級業務,促進銀行間債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章程》及相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交易商協會”)對銀行間債券市場信用評級業務進行自律管理。
第三條信用評級機構對銀行間市場債券及其主體的信用評級,包括發行人、投資人委託和主動評級業務模式,適用本指引。
第四條本指引所稱銀行間市場債券,包括:地方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境外機構債券等債券,資產支持證券等結構化融資產品。
本指引所稱信用評級業務,是指信用評級機構為開展信用評級而進行的專案承攬、資訊收集、分析、評估、審核和信用評級結果發佈等活動。
本指引所稱信用評級結果,包括信用等級和評級報告。
本指引所稱信用等級,是指信用評級機構用既定的符號來標識銀行間市場債券及其主體償債能力及意願可能性的級別結果。
本指引所稱評級報告,是指信用評級機構對受評主體償債能力及償債意願或受評銀行間市場債券獲得清償可能性進行預測分析而撰寫的報告。
本指引所稱評級作業,是指在組建評級專案組後的盡職調查、報告撰寫與審核、評審會議等與形成評級結果相關的活動。
本指引所稱評級對象,包括受評主體和受評銀行間市場債券。
第五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勤勉盡責,誠信經營,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主體合法權益。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遵循一致性原則,對同一類對象評級,或者對同一對象跟蹤評級,應當採用一致的評級標準和工作程式,且應當與本機構披露的標準和程式一致。
信用評級機構人員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職業規範,遵循誠實、守信、獨立、勤勉、盡責的原則。
第六條信用評級機構依法獨立開展業務,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受評主體、信用評級委託方、信用評級結果使用方及其他主體應共同維護信用評級的獨立、客觀和公正。受評主體、主承銷商及其他主體不得以級別招標、商業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影響信用評級獨立性。
第七條交易商協會鼓勵發行人選擇兩家及以上信用評級機構提供評級服務,鼓勵投資者投資、交易具有多評級的銀行間市場債券,引導擴大投資人委託評級適用範圍,發揮雙評級、多評級以及不同模式評級的交叉驗證作用。
第二章信用評級程式及業務規範
第八條信用評級機構開展評級委託專案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評級協議,明確評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在評級專案立項前對本機構進行利益衝突審查,在參與評級作業前對相關人員進行審查,與評級對象間存在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回避情形的,應予以回避。應當審查的人員範圍包括評級專案組成員、審核人員、信用評審委員等參與評級作業的人員。
第十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組建評級專案組,評級專案組成員應當符合信用評級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相關資質要求,具備從事相關專案的工作經歷或者與評級專案相適應的專業能力。
第十一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根據評級對象特點開展盡職調查,收集資料並進行核查驗證,以確信相關資訊可靠且滿足評級需求。信用評級機構可採用查閱、訪談、列席會議、實地調查、分析印證和討論等方法進行盡職調查,並在調查前制定調查提綱,調查中編制工作底稿。
第十二條信用評級機構在盡職調查過程中,對其他專業機構出具專業意見的內容,可以合理信賴,履行普通注意義務。信用評級機構發現其他專業機構出具的專業意見存在重大異常、前後重大矛盾,或與信用評級機構獲取的資訊存在重大差異的,應當進一步核查驗證以排除合理懷疑,或不採用相關意見資訊進行評級,或終止評級工作。
第十三條評級專案組應當按照評級方法,分析研究評級對象信用狀況,形成初評結果。信用評級初評結果應當經過評級專案組初審、部門再審和公司三審的三級審核,各審核階段應相互獨立。
第十四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成立信用評審委員會。信用評級結果由信用評審委員會召開評審會議,以投票表決方式最終確定。評審會議至少由五名評審委員參加,參會評審委員獨立發表評審意見。評級專案組成員不得參與其負責專案最終級別的確定。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按多數決策原則設立投票表決機制。
第十五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將信用評級結果回饋至評級委託方、受評主體和受評銀行間市場債券發行人。評級委託方、受評主體和受評銀行間市場債券發行人應在約定期限內回饋意見,對信用評級結果有異議且向信用評級機構提供充分、有效的補充材料的,可以在約定時間內申請複評一次。
第十六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基於評級方法,在信用評級報告中闡述評級觀點,充分揭示評級對象信用風險影響因素及變化情況。信用評級報告包括概述、聲明、正文、跟蹤評級安排和附錄等部分,應當列明信用等級和評級依據,並對信用評級結果有效期、信用評級的局限性和可能存在的利益衝突情形等內容做出明確解釋。
第十七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跟蹤監測機制,在信用評級結果有效期內,持續監測、評估評級對象信用狀況的變化情況。評級結果有效期超過一年的,信用評級機構應自評級生效起一年內至少披露一次定期跟蹤評級結果。評級對象發生可能影響償債能力或償債意願的重大事項時,信用評級機構應當進行不定期跟蹤評級並及時披露評級結果。
第十八條在信用評級結果有效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評級機構可以終止評級:
(一)與信用評級委託方協商一致不再評級的;
(二)信用評級委託方不按約定支付評級費用的;
(三)信用評級委託方未按照協議約定使用評級報告的;
(四)受評主體拒不提供評級所需關鍵材料或提供的材料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
(五)受評主體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六)評級工作不能正常開展的其他情形。信用評級機構決定終止評級的,應當及時披露並說明原因。
第十九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完整保存評級業務資訊並建立業務檔案,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
(一)業務承攬相關材料,包括評級委託協議、費用憑證等;
(二)利益衝突審查情況;
(三)形成評級結果所依據的原始資料、工作底稿,包括盡職調查提綱、收集資訊、評級模型等;
(四)評級報告,包括報告初稿、各級審核意見稿和定稿;
(五)信用評審委員會表決意見及會議記錄;
(六)其他出具評級報告相關的檔或信用評級機構認為有必要保留的檔。業務檔案應當保存至評級有效期滿後五年,且不得少於十年。評級對象違約的,至少應當保存至違約後十年。
第二十條信用評級機構及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篡改評級資料或者歪曲評級結果;
(二)以承諾分享投資收益或者分擔投資損失、承諾信用等級、承諾低收費、詆毀同行等手段招攬評級業務;
(三)以掛靠、外包等形式允許其他機構使用其名義開展信用評級業務;
(四)存在可能影響信用評級業務獨立、客觀、公正的不正當交易或商業賄賂,進行敲詐勒索;
(五)向受評主體、銀行間市場債券發行人,或者包括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銀行間市場債券的主承銷商、發起機構在內的第三方提供諮詢、顧問類型的服務或建議;
(六)利用評級活動中獲取的未公開信息為任何機構或個人謀取利益;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監管要求,損害投資人、評級對象合法權益,擾亂或妨礙公平競爭秩序,損害信用評級業聲譽的行為。
第三章信用評級業務品質管理
第二十一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並使用有區分度的信用評級體系,主要基於受評主體個體的信用狀況開展信用評級,如有外部支持可予以考慮。評級方法應當遵循科學合理、客觀全面的原則,定量和定性分析相結合。信用評級機構應當結合本機構評級方法及評級對象特點,構建代表性企業名單。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每年對評級方法模型及代表性企業進行檢驗測試。鼓勵評級機構按照信用等級定期披露代表性企業名單、評級要素表現及檢驗測試情況。
第二十二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長期構建以違約率為核心的評級品質驗證機制,對本機構評級方法模型,以及評級結果的準確性和穩定性進行驗證,並披露評級分佈和違約率、等級遷移率等品質檢驗結果。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明確品質驗證方法、頻率,並根據驗證結果持續優化評級方法模型。
第二十三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信用評級業務制度,對業務承攬、專案立項、專案組組建、盡職調查、報告撰寫及審核、信用評審會議、跟蹤評級、信用評級結果發佈等各環節的工作內容和要求進行明確規定。
第二十四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利益衝突管理相關制度,有效識別、防範和披露信用評級業務中產生的利益衝突,保障信用評級結果獨立性。信用評級機構應明確下列利益衝突管理要求:
(一)防火牆安排,確保評級機構與關聯機構間、評級作業部門與行銷等其他部門間、評級業務與非評級業務間相互獨立;
(二)人員獨立性管理,包括回避審查、離職審查及輪換政策等,並確保不存在影響評級獨立性的兼職行為、考核晉升、薪酬安排;
(三)評級專案立項前管理,確保不對影響評級獨立性的主體或銀行間市場債券開展信用評級業務;
(四)評級專案立項後管理,建立健全發現存在利益衝突相關情形後的補救措施、披露安排等;
(五)其他利益衝突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資訊披露事務管理制度,按照相關規定披露評級方法及業務制度、信用評級結果、評級品質檢驗等資訊,保證披露資訊的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二十六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加強資訊化建設,建立與業務發展相適應的資料庫和技術系統,建立健全信用評級資訊系統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設立專門部門監督、審查本機構及人員的合規性、內部控制制度的完備性和執行的有效性,並監督落實改進。
第四章自律管理
第二十八條交易商協會對信用評級機構的業務開展情況進行自律管理,可以根據需要採取以下管理方式:
(一)對信用評級機構進行業務檢查;
(二)約談、詢問相關單位和個人;
(三)查詢、複製相關檔資料;
(四)查閱信用評級資料庫等資訊系統;
(五)其他交易商協會認為有必要的自律管理方式。信用評級機構及人員應配合自律管理,及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材料。
第二十九條交易商協會建立以評級品質為核心、以投資者為導向的市場化評價體系,組織開展對信用評級機構的業務表現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實施自律管理。
第三十條信用評級機構及相關人員違反本指引規定的,交易商協會將根據《銀行間債券市場自律處分規則》《銀行間債券市場自律管理措施實施規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交易商協會可以移交有關部門進一步處理。
第三十一條信用評級機構未按照本指引要求開展信用評級業務、進行評級品質管理的,根據情節嚴重程度可予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可並處責令改正、責令致歉、暫停相關業務處分。信用評級機構的違規行為對評級結果獨立性、準確性造成較大不利影響或嚴重影響市場運行秩序的,可予以嚴重警告或公開譴責處分,可並處責令改正、責令致歉、暫停相關業務、暫停會員權利或取消會員資格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信用評級機構開展主動評級的,不適用本指引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地方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資產支持證券法律法規對信用評級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指引由交易商協會秘書處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指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用評級業務自律指引》(交易商協會公告【2013】1號發佈)、《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用評級業務調查訪談工作規程》(交易商協會公告【2018】8號發佈)、《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用評級業務利益衝突管理規則》(交易商協會公告【2019】6號發佈)、《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用評級機構自律公約》(交易商協會公告【2018】7號發佈)同時廢止。
銀行間債券市場信用評級業務資訊披露指引
(2024年1月11日第四屆理事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信用評級機構在銀行間債券市場信用評級業務中的資訊披露行為,提高信用評級透明度,保障市場各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銀行間債券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信用評級業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章程》及相關規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交易商協會”)對銀行間債券市場信用評級資訊披露進行自律管理。
第三條本指引適用於信用評級機構對銀行間市場債券及其主體的信用評級,包括發行人、投資人委託和主動評級業務模式。
本指引所稱銀行間市場債券,包括:地方政府債券、金融債券、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境外機構債券等債券,資產支持證券等結構化融資產品。
第四條資訊披露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公平的原則,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資訊披露語言應當簡潔、平實和明確,不得有祝賀性、廣告性、恭維性或詆毀性的詞句。
第五條本指引是信用評級機構資訊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論本指引是否明確規定,凡對信用評級業務開展和結果品質可能有重大影響的資訊,信用評級機構均應當及時披露。
第六條資訊披露檔一經披露不得隨意變更。確有必要進行變更或更正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披露變更或更正後的檔,並說明變更或更正的內容及原因。
第七條信用評級機構及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對於在開展信用評級業務、處理信用評級資料庫系統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信用評級機構及人員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章信用評級結果披露
第八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披露信用評級結果,在信用評級報告中列明評級對象的信用等級及評級理由。
第九條信用評級報告包括概述、聲明、正文、跟蹤評級安排和附錄等部分。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披露下列資訊:
(一)評級對象名稱;
(二)評級對象信用等級;
(三)受評主體的個體信用狀況,外部支持情況、支持依據及效果;
(四)評級方法及模型的名稱、使用版本;本次評級模型結果,涉及調整項的,應披露調整力度和理由;
(五)評級理由及依據;
(六)評級日期;
(七)主體或債項評級的有效期起止日,其中債項評級有效期原則上為債項存續期;
(八)信用評級專案依據的主要資訊來源;
(九)信用評級的局限性;
(十)與評級對象間存在的利益衝突情形,以及評級機構採取的管理措施;
(十一)跟蹤評級安排。
如涉及企業資產支持證券,還應當列示:基礎資產特徵、重要信用主體的信用狀況、資產支持證券增信情況。
第十條信用評級機構披露的評級對象不定期跟蹤評級報告,可以不適用第九條規定,但應當列示下列資訊:
(一)評級對象名稱;
(二)評級對象前次與本次信用等級;
(三)受評主體的個體信用狀況,外部支持提升情況、支持依據及效果;
(四)啟動不定期跟蹤評級原因;
(五)評級理由及依據;
(六)評級日期;
(七)與評級對象間存在的利益衝突情形,以及評級機構採取的管理措施。
第十一條信用評級機構未按照跟蹤評級安排及時披露跟蹤評級資訊的,應於跟蹤評級安排規定的披露時間前,披露說明文件,內容包括原因、計畫披露時間、可能對受評對象及其信用等級產生的影響。信用評級機構無法在計畫披露時間完成跟蹤評級的,應於計畫披露時間前披露相關說明。每次計畫披露時間不得超過2個月。
第十二條信用評級機構對評級對象的信用等級、個體信用狀況、外部支持做出調整的,應當依據充分、合理審慎,並在信用評級報告中詳細說明調整理由。
第十三條信用評級機構決定終止有效期內評級結果的,應當披露終止評級公告,列示下列資訊:
(一)評級對象名稱;
(二)最近一次信用等級;
(三)終止評級原因;
(四)終止評級時間;
(五)明確說明對評級對象的信用等級不再更新。
第三章評級業務專項資訊披露
第十四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定期開展評級品質檢驗並披露檢驗報告,每個季度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披露評級分佈和利差分析結果,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後二個月內披露違約率、等級遷移率等品質檢驗結果。
信用評級品質檢驗報告應當列示下列資訊:
(一)檢驗範圍和統計期間;
(二)檢驗方法和結果;
(三)檢驗結果分析;
(四)若由於評級數量較少等情況造成檢驗不適用、不具有統計意義,或因其他原因可能誤導投資者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予以解釋。
第十五條除企業並購、分立等正常商業經營的原因引起的評級結果調整之外,信用評級機構一次性調整信用評級超過三個子級(含)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立即啟動全面的回溯檢驗,對評級方法模型和評級結果的一致性、準確性和穩定性等進行核查和評估。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在評級調整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披露回溯檢驗報告,列明啟動原因、檢驗範圍及方法、檢驗結果及處理措施。
第十六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披露上一年度評級業務合規運行情況報告。
評級業務合規運行情況報告應當列示下列資訊:
(一)獨立性內部審核結果;
(二)信用評級分析人員輪換政策;
(三)信用評級機構的關聯公司向受評主體、銀行間市場債券發行人,或受評銀行間市場債券的主承銷商、發起機構等相關第三方提供顧問、諮詢服務的情況;關聯公司包括控股股東、控股子公司、受同一控股股東控制的其他機構;
(四)信用評級機構為受評主體、銀行間市場債券發行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銀行間市場債券的主承銷商、發起機構等相關第三方提供信用評級以外的服務情況;
(五)信用評級方法體系、內部控制制度的建設情況;
(六)合規檢查及整改情況,包括本機構內外部開展的合規檢查情況、發現的問題、採取具體整改措施和整改結果;
(七)信用評級機構認為需要披露的其他年度業務開展或合規運行特點,如業務開展數量、研究工作、資訊化建設、投資人服務等。
第十七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披露以下信用評級體系及品質控制制度:
(一)評級符號及定義;
(二)評級方法模型,包括版本、適用業務類別或行業、基本假設、具體指標及權重(如有)等;
(三)保障評級品質的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業務程式、品質檢驗、利益衝突管理、合規監督審查等。
上述制度發生變更的,信用評級機構應當自變更完成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披露,並說明變更原因、內容和對已評級專案的影響。
第十八條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建立資訊披露事務管理制度,並設置資訊披露事務負責人,負責組織和協調資訊披露相關工作。
資訊披露事務負責人應當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具有同等職責的人員擔任。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披露資訊披露事務管理制度,以及資訊披露事務負責人及聯繫方式。信用評級機構可以另行設臵資訊披露事務聯繫人,並披露聯繫方式。已披露資訊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完成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披露。
第十九條信用評級機構發生可能影響信用評級業務開展的重大事項,應當自發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披露,說明發生原因以及可能對信用評級機構、信用評級業務或評級結果產生的影響。
前款所稱重大事項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情形:
(一)信用評級機構股權結構變化,可能與評級對象存在利益衝突的;
(二)信用評級機構做出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或者依法進入破產程式、被責令關閉;
(三)信用評級機構及人員因執業行為涉嫌犯罪被司法機關立案調查,或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或自律處分;
(四)信用評級機構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違法違紀被有關機關調查或採取強制措施,信用評級機構發生重大民事訴訟,可能影響信用評級機構正常經營的;
(五)其他影響信用評級獨立性、客觀性、公正性的重大事項。
第四章自律管理
第二十條交易商協會對信用評級機構的資訊披露工作開展情況進行自律管理。信用評級機構及人員應配合自律管理,及時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信用評級機構及相關人員違反本指引規定的,交易商協會將根據《銀行間債券市場自律處分規則》《銀行間債券市場自律管理措施實施規程》等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交易商協會可移交有關部門進一步處理。
第二十二條信用評級機構未按本指引規定披露資訊的,根據情節嚴重程度可予以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警告或嚴重警告處分,可並處責令改正、責令致歉、暫停相關業務處分。
信用評級機構披露的資訊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的,或未履行保密義務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予以嚴重警告或公開譴責處分,可並處責令改正、責令致歉、暫停相關業務、暫停會員權利或取消會員資格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信用評級機構披露主動評級結果的,可以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三條要求。
地方政府債券、金融債券、資產支持證券法律法規對信用評級資訊披露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信用評級機構披露的檔應當加蓋公章。
信用評級機構應當參照《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資訊披露規則》,通過交易商協會指定的管道進行資訊披露。信用評級機構資訊披露的時間應當不晚於在其他管道上披露的時間。
第二十五條信用評級機構可以依據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豁免披露本指引規定的資訊。
第二十六條本指引由交易商協會秘書處負責解釋和修訂。
第二十七條本指引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銀行間債券市場非金融企業債務融資工具信用評級業務資訊披露規則》(交易商協會公告„2019‟7號發佈)同時廢止。
來源:銀行間交易商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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