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6日起施行 《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4年版)》之境外直接投资外汇业务规定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前期费用登记、汇出及汇回审核原则
前期费用登记
(1)境内机构(不含境内银行,下同)汇出前期费用前应在所在地银行办理前期费用登记。境内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累计汇出额原则上不超过中方拟投资总额的15%。
(2)境内机构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应列入其境外直接投资总额。
(3)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机构办理前期费用登记手续后,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4)境内机构在汇出前期费用之日起6个月内仍未设立境外投资项目或购买境外办公用房的,应向所在地银行报告其前期费用使用情况并将剩余资金退回。如确有客观原因,开户主体可提交说明函向原登记银行申请延期,但期限合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前期费用汇出、汇回
(1)汇出银行应按照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信息办理汇出业务;累计汇出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前期费用额度。
(2)前期费用退回金额原则上累计不得超过已汇出境外的前期费用金额。
(3)前期费用资金原则上按原路退回,对于原购汇汇出的部分,可凭原购汇凭证直接办理结汇手续。
(4)银行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相关资金汇出业务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其资金来源和境外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5)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审核原则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1)境内机构(不含境内银行,下同)在以境内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货币、有价证券、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向境外出资前,应到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银行在为境外投资标的企业做主体信息登记时,应登记《企业境外投资证书》上“投资路径(仅限第一层级境外企业)”一栏中的企业。银行需在备注中注明最终目的公司包含名称、所在地、中方投资额以及出资方式在内的相关情况。
(2)境内机构以境外资金或其他境外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境外直接投资,应向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银行应审核其境外资金留存或境外收益获取的合规性,涉嫌以其非法留存境外的资产或权益转做境外投资的,不得为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3)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境内机构向其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银行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4)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合作开采石油,参照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管理(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分公司除外)。境内机构应到所在地银行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开办费用应纳入投资总额登记。除开办费之外的大额资金需提供境内机构有关权力机构决议及合同等证明文件。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合作开采石油每年应按规定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
(5)境内机构到境外合作拍摄电影等参照境外直接投资办理,以片名作为境外项目的名称。
(6)境内机构对境外上市企业的股票投资,如在现行境外直接投资管理法规框架下获得了该笔境外投资相关主管部门的备案核准文件的,可参照境外直接投资项目办理外汇登记。
(7)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机构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后,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后续资金购付汇手续。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
(1)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一个境内机构向其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其他境内机构无需重复申请;银行通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完成境外直接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后,其他境内机构可分别向登记银行领取业务登记凭证。
(2)境外企业减资、转股等需要汇回资金的,境内投资主体在所在地银行办理变更登记后,可在银行办理后续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等手续。
(3)境外放款转为对境外公司股权的,应先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境外放款变更或注销登记。
(4)境内投资者收购其他境内投资者境外企业股权的,由股权出让方按照本项指引办理变更登记。
(5)境内机构设立境外分公司、合作开采石油需追加投资的,参照本项指引办理,金额按照实需原则确定,并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纳入投资总额登记。
(6)境内机构因转股、减资等原因不再持有境外企业股权的,需按照变更登记办理。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外汇注销登记
(1)多个境内机构共同实施一项境外直接投资的,由约定的其中一家境内机构向其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境外企业因清算需汇回资金的,在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或约定的一家境内投资主体)办理注销登记后,各境内机构可凭业务登记凭证到银行办理后续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开立、汇回资金入账手续等。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审核原则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
(1)境内个人未对特殊目的公司出资,且存在合法返程投资构架或潜在返程投资构架的,应到户籍或境内主要资产所在地银行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手续。
(2)境内居民个人除持有中国境内居民身份证、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的中国公民外,还包括虽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其中,无中国境内合法身份证件、但因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境外个人,是指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具体包括:
①在境内拥有永久性居所,因境外旅游、就学、就医、工作、境外居留要求等原因而暂时离开永久居所,在上述原因消失后仍回到永久性居所的自然人。
②持有境内企业内资权益的自然人。
③持有境内企业原内资权益,后该权益虽变更为外资权益但仍为本人所最终持有的自然人。
境内居民个人在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须凭合法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件或护照等)办理,境外永久居留证明等不能作为业务办理依据。
对于持护照的外国公民(包括无国籍人)以及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的港澳台同胞等境外个人,在境内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时,需审核相关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境内购买的房产、内资权益等相关财产权利证明文件等)。
(3)针对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申请,银行可为其办理个人特殊目的公司登记:
①在境内个人申请办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之前,该境内个人已直接或间接控制了一家或若干家境内企业的股权,特殊目的公司未来拟以增资、并购等合法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该境内企业的资产或权益;
②境内个人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以融资为目的,且从行业、规模、盈利能力、监管政策等角度看,这些境内企业具备潜在能力获得境外的股权或债权融资;
③关于在条件具备时实施返程投资的个人承诺;
④银行认可的其他真实性证明材料等。银行应按照展业原则对申请行为做出真实性审核和判断。
境内个人拟在(或已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不存在返程投资构架或潜在返程投资构架的,银行不予受理登记手续。
(4)境内居民个人办理登记之前,可在境外先行设立特殊目的公司,但在登记完成之前,除支付(含境外支付)特殊目的公司注册费用外,境内居民个人对该特殊目的公司不得发生其他出资(含直接或间接装入境内资产或权益、境外出资)行为,否则按本指引“2.3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在外汇局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只为直接设立或控制的(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办理登记。
(5)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内资产或权益向特殊目的公司出资的,应向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如有多个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且注册地不一致时,境内居民应选择其中一个主要资产或权益所在地银行集中办理登记。境内居民个人以境外合法资产或权益出资的,应向户籍所在地银行申请办理登记。
(6)境内个人从特殊目的公司分配的利润、从特殊目的公司减资、向境外机构或个人出让股份、从特殊目的公司清算等获得的收入,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调回境内。特殊目的公司或其控制的境外企业从境内被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减资、清算收益,从境内、外其他机构或个人获得的股权出让等收入(包括境外上市企业私有化以后获得的相关收益),其属于境内个人的部分,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调回境内。
(7)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的,应在《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留存一份备查,另一份返还给登记申请人。登记时,银行需在备注中注明开展融资的境外主体及实施返程投资的境外主体的名称、所在地等相关情况,如尚未确定可以注明预估情况,后续确定后再进行修改。
(8)境内居民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按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1)已登记的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公司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或发生境内居民个人增资、减资、股权转让或置换、公司合并或分立等重要事项变更的应在户籍或境内主要资产所在地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变更登记。
(2)境内个人从境外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获得资本变动收入等需要汇回资金的,请参照本指引“资本项目结算账户开立、入账和使用”开立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接收。个人境外持股的非第一层级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资本变动事项有收入需要调回的,应以利润、分红形式从第一层特殊目的公司调回。
(3)银行完成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登记后,应在新《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留存一份备查,另一份返还登记申请人,同时收回原《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原件。
(4)作为境内股权激励标的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外上市后,特殊目的公司登记主体可选择继续保留该登记并按特殊目的公司相关要求办理后续业务;也可以选择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2〕7 号)的有关规定,参照本指引“6.1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新办登记及变更、注销登记”办理相关登记并注销原特殊目的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登记。
(5)如变更登记时,特殊目的公司架构中开展融资的境外主体及实施返程投资的境外主体发生变化,银行应修改备注中的相关信息。
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1)因破产、解散、清算、经营期满、身份变更等原因造成特殊目的公司终止经营的,或者不再属于需要办理特殊目的公司登记的,应在户籍或境内主要资产所在地银行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注销登记。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与利润汇回审核原则
境内机构境外直接投资资金汇出
(1)汇出资金累计不得超过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登记的可汇出资金额度。
(2)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3)收款人信息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登记信息不一致的,银行应进行真实性审核并在收支信息的交易附言中予以说明。
(4)银行应履行展业原则,在为境内机构办理相关资金汇出业务时,承担真实性审核责任。在办理每一笔资金支付时,均应审核其资金来源和境外资金用途的真实性证明材料。
境外直接投资企业利润汇回
(1)汇回利润可保留在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或直接结汇。
(2)银行在办理境外投资企业利润汇回时,应审核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情况,对于应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登记的相关市场主体,应待其办理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登记后,方可为其办理利润汇回手续。
特殊目的公司项下境内个人购付汇审核原则
1.银行应严格按照外汇局相应核准件要求办理。
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立、入账和使用审核原则
账户开立、关闭
(1)企业在外汇局办理完境外放款登记后,可在注册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多笔境外放款可共用一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一笔境外放款也可以开立多个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新登记境外放款可通过已有的或新开立的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办理资金收付。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关户信息表中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字段应填写境外放款相关业务编号(以“44”开头)。新登记境外放款共用该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时,无须再更新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开关户信息表中的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字段。
(2)账户使用完毕(境外放款本息回收完毕)后,银行根据企业申请直接办理账户关闭手续。
(3)融资租赁类公司可直接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境外放款专用账户,用于保留对外融资租赁租金收入。
账户入账、使用
(1)所有境外放款的资金必须经境外放款专用账户汇出境外(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项下集中额度境外放款的除外)。放款人可通过外汇资本金账户、资本项目结算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国内外汇贷款专户等以及购汇资金向境外放款专用账户归集用于境外放款的资金。银行可直接为放款人办理上述外汇资金境内划转及购汇入账业务。
(2)办理境外放款资金汇出业务时,银行应审核境外放款的资金来源、境外借款人的资金使用计划等。银行应核对境外放款资金额度控制信息表中跨境流出控制信息,如企业本次汇出金额超过尚可汇出金额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汇出业务。对于逾期境外放款,银行不得办理该笔境外放款登记项下新的资金汇出。
(3)企业境外放款还款资金汇回时,银行应核对境外放款资金额度控制信息表中境外放款还本信息,如汇回资金超过境外放款余额与约定利息之和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入账业务。
(4)银行为企业办理还款资金汇回入账业务时,应要求企业区分境外放款本金及利息。
(5)境外放款还款资金汇回后,可直接结汇、保留外汇或对外支付。
(6)银行应在业务办理后及时报送收支信息。
境内机构境外放款注销登记审核原则
1.境外放款到期(含展期到期)并收回本息的或虽未到期(含展期到期)但本息回收完毕、境外放款登记后未汇出等常规境外放款注销业务,放款人可到所属省级分局辖内银行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登记。境外放款到期并收回本息,但由于扣划手续费等合理原因导致放款余额不为零,银行能够核实并确定放款余额不为零的原因合理的,也应为其办理境外放款额度注销登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
由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Udf space
www.udfspace.com
请先 登录后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