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 | 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
某基金SPC-某基金SP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事判决案
——涉维好协议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认定标准
基 本 案 情
某基金SPC-某基金SP诉称:其是某国际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发行的本金为29910000欧元的票据的登记持有人。为了维护某基金SPC-某基金SP的利益,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当日签署《维好协议(关于2018年到期的价值29,910,000欧元的债券)》(以下简称《维好协议》)。因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违反《维好协议》第4条的约定,且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2018年7月24日某基金SPC-某基金SP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了HCA 1712/2018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故某基金SPC-某基金SP提出本案申请,请求:1.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受理费用由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争议的实际联系地均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应属无效。第二,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未经合法传唤,该判决是某基金SPC-某基金SP以欺诈方式取得的。《维好协议》第12条明确载明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上海的通讯地址和传真电话,某基金SPC-某基金SP申请执行时的相关材料也曾送达至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上海的通讯地址,而在审理期间却未向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该地址送达。《维好协议》第14.2(a)条虽然约定可以向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授权代理人送达法律文书,但该送达行为必须以实际送达才能视为完成,某基金SPC-某基金SP并未能举证证明授权代理人对送达文件进行了签收,且当时该授权代理人已经进入清盘程序。某基金SPC-某基金SP对地址的选择性送达存在明显的恶意,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行为。第三,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虽然《维好协议》第2条明确表示该协议并非担保,但该项义务的内容和本质符合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我国外汇管理等的相关规定,涉案担保行为应当经过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审批。某基金SPC-某基金SP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并获得直接支持其诉请的缺席判决,再要求内地法院认可与执行的行为,实质上是为了规避担保法及内地金融监管体系,直接违反内地法律规定,侵害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对上述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判决不予认可和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就原告某基金SPC-某基金SP诉被告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作出HCA1712/2018号民事判决:“鉴于本案被告无意为自己辩护,本案原告放弃起诉状第(2)项的损害赔偿诉请,本院特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9910000欧元(或支付时等值港币金额),加上按年利率8%自传票签发之日(即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和11045港币的特定费用。”
2019年3月2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邝某某依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597章)第21条第(3)款及《高等法院规则》第71B号命令第2条规则发出证明书:特此证明原告某基金SPC-某基金SP于2018年8月24日就有关一项债项申索向原讼法庭取得判被告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败诉的判决。该判决能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强制执行。还证明:1.本案的诉状为于2018年7月24日发出的传唤令。2.原告向被告申索欠款合计29,910,000欧元,或违反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的Keepwell Deed的损害赔偿,及该欠款的利息和讼费。3.根据Keepwell Deed的第14.2条,被告委任上海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代理人”),其注册办公处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某室,为被告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代理人收取法律程序文件。4.原告的代表律师,君合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24日在代理人的注册办事处送达该传唤令的盖印副本给代理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827条及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10号命令第3条规则的规定,原告已于2018年7月24日妥为送达该传唤令的盖印副本给被告。5.被告没有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规则》第12号命令第5(a)条规则的规定,于2018年8月6日或者以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存档一份传唤令送达认收书。6.该判决之金额为29910000欧元(或缴款时等值的港币金额),连同其衍生的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判决日期,以年利率8%计算,其后则按高等法院判决利率计算至欠款全数支付为止),及定额讼费11045港币。7.原告代表律师T某在藉以提出有关申请的宗教式誓章中,所述明在申请当日尚未就该判决清偿的款额为30519672.33欧元及11045港币。8.该判决于2018年8月24日起生效。9.该判决不受搁置执行所规限。原告没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采取进一步行动执行该判决。10.11.该判决的上诉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一直没有针对该判决提出上诉或提交任何上诉通知书。
另查明,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维好协议》,其中首部载明“受益人:目前及随后被登记为债券持有人的主体。鉴于:(ⅰ)某国际有限公司(发行人)已批准按照债券条款和条件发行债券。……(ⅳ)发行人是一家在英属维京群岛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间接全资子公司;(ⅴ)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希望通过签署本协议协助发行人履行债券中的义务;(ⅵ)本协议是一项单方契约,以债券持有人为受益人。”第2条载明,“并非担保。本协议及本协议所含规定及公司依据本协议采取的行动,不得视为依据任何辖区法律偿还或履行发行人任何种类债务或责任的证明,或者公司担保或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第4条载明,“维持合并净值及流动性。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债券持有人承诺,其将促使:(a)发行人随时保持至少1美元的合并净值;(b)发行人获取足够的流动性,以确保发行人及时按照债券中载明的条件及契约书中所列规定支付相关费用;(c)发行人保持偿债能力,按照注册地法律或相关会计准则持续经营。如果(A)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任何时候认定发行人的流动性不足以履行债券中载明的到期付款义务,或者(B)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知或意识到(或者,与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处于同等地位的有理性人员应当知道的)发行人将要(或者合理判断下很可能)无法履行债券中载明的付款义务,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将在相关付款义务到期之前通过下列方式提供充足的资金,使得发行人在债券到期时能够全面履行付款义务:(a)对发行人已发行股本进行注资;(b)通过向发行人发放贷款或其他方式安排资金;(c)利用中国境内现金或处分中国境外其他资产或在中国境外作出合理安排,将现金、资产、资产对价或收益转让给发行人;(d)其他可行的办法。”第8条载明,“违约赔偿金。如果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应当向债券持有人支付等同于公司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时应付金额的违约赔偿金。债券持有人有权提出索赔。”第12条载明,“通知。任何信息应当采用信函或传真方式送达下列公司地址: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中国上海黄浦区某7楼…。”第14条载明:“适用法律和司法管辖。14.1适用法律。本协议以及因本协议产生的或者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非合同义务应适用英国法律并依据其加以解释。14.2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解决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拥有专属管辖权。因此,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法律诉讼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出。公司在此不可撤销地委任上海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注册地址现位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某室)作为其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程序文件送达的授权代理人。送达程序应当在送达代理人后视为完成。如果因为某种原因该代理人不再担任接受送达代理人,公司应当立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委任新的送达代理人,并在上述代理人不再担任送达代理人后的30日内,向债券持有人提交新代理人确认接受委任文件的副本。本协议不得影响按照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程序文件的权利。”
审查中,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确认,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作出的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其方曾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执行,但未从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处获得任何受偿。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沪74认港1号民事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HCA 1712/2018号民事判决书。
裁 判 理 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判决案件,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与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约定就《维好协议》项下的纠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专属管辖,该纠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规定的民商事案件,本案应根据《安排》进行审查。根据《安排》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金融法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安排》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必须是“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本案中,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向上海金融法院提交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案件编号HCA 1712/2018的判决系原讼法庭在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判决,已于2018年8月24日起生效,能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强制执行,予以确认。
上海金融法院对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申请认可和执行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立案后,已向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的申请书,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至迟此时即应知晓涉案缺席判决的存在,审查期间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金融法院提出不予认可和执行的答辩意见并参与庭审,在此合理期间内也未就涉案缺席判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寻求任何司法救济。因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HCA1712/2018号民商事判决作为缺席判决,符合《安排》中所称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根据《安排》第九条第一款,无论是缺席判决还是对席判决,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效判决的审查标准限于程序事项,案涉维好协议在境内法律效力的实体法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针对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认可和执行的理由,上海金融法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管辖协议是否属于无效
本案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出具的《维好协议》第14条明确载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解决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拥有专属管辖权。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相关的任何法律诉讼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出”。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争议的实际联系地均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双方约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应属无效。根据《安排》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管辖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应当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原审法院地的法律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管辖协议的约定,意思表示真实,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并未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因此,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涉案管辖协议有效。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此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否经合法传唤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是否系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以欺诈方式取得
《安排》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是否经合法传唤及是否获得答辩机会的审查依据是原审法院地法。本案中,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开具的证明书中对某基金SPC-某基金SP向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诉状等的过程及合法性予以了证明。审理中,申请人某基金SPC-某基金SP也查明和出示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公司条例》关于送达的详细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期间某基金SPC-某基金SP律师向法院提交的宣誓书等,并解释了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合法送达过程。
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第4A章第10号命令第3条“依据合约而送达令状”规则第(1)款规定,凡(a)合约中有一项条款,表明原讼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就某合约进行的任何诉讼,或即使没有该项条款,原讼法庭仍具有司法管辖权聆讯并裁定任何该等诉讼,及(b)合约订立,在就该合约而进行的任何诉讼开展时,籍以开展该宗诉讼的法律程序文件,可按合约所指明的方式或按合约所指明的地点(不论是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之内或之外)送达被告人,或送达合约所指明的代表被告人的其他人,则如就该合约进行的诉讼是在法院开展及籍以开展该宗诉讼的令状是按合约的条款而送达,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该令状须当作已妥为送达被告人。该条第(2)款是关于依照合约的条款而在本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第622章《公司条例》第827条规定,向公司送达的文件可籍以下方式送达:将该文件留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以邮递方式,将该文件送交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
本案中,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维好协议》中委任上海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代理人收取法律程序文件,某基金SPC-某基金SP的律师于2018年7月24日在代理人的注册办事处送达传唤令的盖印副本给代理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的上述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理期间某基金SPC-某基金SP的诉状已合法送达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已委任送达代理人的情况下仍应当向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于上海的注册地址送达,以及某基金SPC-某基金SP向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送达必须经过签收,缺乏支持其抗辩的法律依据。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还主张,其委任的送达代理人因进入清盘程序故不具备代理人身份。然,根据《维好协议》第14条的约定,如该代理人不再担任接受送达代理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委任新的送达代理人并向某基金SPC-某基金SP提交新代理人确认接受委任文件的副本。本案并无证据显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委任新的接受送达代理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此抗辩亦缺乏依据。
因此,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其未获合法传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某基金SPC-某基金SP未向其注册地送达诉状等,构成故意隐瞒送达地址和恶意选择送达地址的欺骗行为,进而得出判决是以欺诈方式取得的结论,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执行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安排》是“一国两制”方针下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要框架,体现了减少重复诉讼、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促进两地经济发展的司法互信。因此,《安排》第九条第二款关于拒绝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之“社会公共利益”条件应做严格解释,通常仅包括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直接违反内地公共利益之情形。
首先,涉案《维好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就《维好协议》所涉纠纷作出的裁判效力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其效力的认可和执行并不会涉及内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
其次,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据其缺席审判制度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审判权的合法行使,也是当事人协议选择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的合理预期。该缺席判决的作出,经过了向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委任送达代理人的合法送达和传唤,符合原审法院地法,原审缺席判决并未剥夺缺席当事人出庭答辩的诉讼权利,并未违反正当程序保障。因此,认可和执行缺席判决本身亦不构成内地公共利益的违反。
第三,被申请人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违反内地担保法及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亦于法无据。本案中,当事人在《维好协议》中所约定的准据法并非中国内地法律,故不能以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作为认可和执行该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而只应考量认可和执行相关判决的结果是否有悖于本案审理之时的公共利益。外汇管理制度事关一国国际收支平衡,但与经济发展水平密切相关,我国相关外汇管理规定也经历了不断变化的过程,在本案审理中,上海某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证明认可和执行本案所涉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之结果对当前我国公共利益之违反。因此,在本案中认可和执行涉案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的结果,并不存在导致违反内地法律基本原则、危害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裁 判 要 旨
1.案涉判决虽然为缺席判决,但被申请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寻求司法救济,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之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
2.内地法律关于《维好协议》性质及效力的实体判断不能简单作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判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
关 联 索 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1条、第2条、第3条、第6条、第9条、第12条
一审: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认港1号民事裁定(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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