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对进出口业务合规的影响
4、新增“税额确认”制度,延长海关补征税款的时限,增加对欠税纳税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出境权力。
根据《关税条例》的规定,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税款,只有在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时,海关追征税款的时限可至3年。《关税法》除了保留对违规情形的3年追征期限,删除了《关税条例》的“1年”补征期限,并新增了“税款确认”的程序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海关确认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的,海关应当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出具税额确认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税额确认书载明的应纳税额,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税款或者办理退税手续”。我们理解,新增的“税款确认”制度事实上将原来的1年补征时限延长至3年。此外,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对走私行为的追征税款行为不受时限限制。
《关税法》在保留《关税条例》关于保全、强制执行欠缴税款的海关权力之外,新增海关限制相关人员出境的权力。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海关可以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欠缴税款的情况予以公告。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5、明确规定纳税义务人的主动报告义务。
纳税义务人应当就某些法定情况向海关主动履行报告义务,履行报告义务的主体包括两类:第一类是欠税的纳税义务人;第二类是减免税货物、保税货物处于监管期间的纳税义务人。这两类主体在进行合并、分立、资产重组或具有解散、破产或其他依法终止经营情形时,应当提前向海关报告。《关税条例》规定纳税义务人报告后只能缴清税款,而《关税法》做出了更为宽松的规定,报告后,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如有),也可以选择提供相应的担保[15]。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会被海关给予警告或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6、完善复运进出境情形下不征收进出口关税的法定事由。
近年来全球范围内的疫情给国际贸易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导致了许多不可抗力情况的出现,这些情况超出了贸易双方的控制范围。在现行体制下,若货物复运进出境非因品质或规格问题所致,进出口商则无法享受关税免除的优惠,这无疑给他们带来了额外的经济损失。为应对未来复杂的国际贸易形势,减轻进出口商的负担,《关税法》第三十九条将“不可抗力”补充进复运进出境情形下不需要征收进出口关税的法定事由,同时也延长了相关期限。这体现了《关税法》对现实情况的响应和适应。不过,实务中,除不可抗力外,我们还碰到过因为检验标准、政策调整等因素导致的复运出境。比如企业进口货物因国外检验标准和国内检验标准不一致而导致货物不合格被退运的情形;再比如某企业进口汽车,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无法上路,汽车卖不出去而不得不复运出境的情形等等。这些情形下也不宜征收进口关税,但目前的立法尚未囊括。
7、降低涉税案件行政复议门槛,减轻行政相对人财务资金压力
《关税法》第六十六条指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纳税人、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纳税地点、计征方式、计税价格、适用税率或者汇率,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税款,确认应纳税额、补缴税款、退还税款以及加收滞纳金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条款删除了《关税条例》第六十四条将缴纳税款作为申请行政复议前置条件的规定。通常行政复议和诉讼流程需要耗费较长的时间,因此上述新规将有效减轻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的财务资金压力。
8、赋予海关对逾期未缴税款的强制划拨权力
《关税法》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税,经海关责令限期缴纳后逾期仍未缴纳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类似规定原本出现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暂行办法》,此次通过《关税法》予以补充完善并上升为法律规范,使得海关相应执法权更加有法可依,这将对违法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起到更强的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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