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融资案例】“内保外贷”抵押反担保如何登记?
案例介绍
境内航运公司A在境外设立航运公司B,B公司为融资需要向境外银行借款1350万美元,境外银行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于是A公司与境内的C银行签署《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约定最高授信额度9000万元,用于开立涉外融资保函。同时,A公司与C银行签署《船舶抵押合同》,将自有船舶抵押给C银行,用作对C银行出具的融资保函的反担保。涉外保函开立后,A公司与C银行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
案例分析
常见的担保或者反担保关系里,债务人、债权人、担保人、反担保人都是境内主体。本案例中,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境外,担保人在境内,属于“内保外贷”的情况。反担保人提供船舶作为抵押物,为“内保外贷”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申请船舶抵押权登记。
一、什么是“内保外贷”
随着国际经济不断的发展和全球化的进行,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国际资源拓展业务,跨境担保在交易中频繁出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汇发[2014]29号)第二条规定:“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第三款又按照担保当事各方的注册地,将跨境担保分为内保外贷、外保内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其中,内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内、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本案例中,境外B公司向境外银行借款1350万美元,这属于“外贷”;境内C银行向境外银行出具涉外保函,属于“内保”。
二、“内保外贷”下的反担保关系
境内C银行与境内A公司签署《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并基于此授信协议开立涉外保函。为担保C银行可能承担的保函责任,境内A公司将自有船舶抵押给C银行,作为对外保函的反担保,因此,C银行是内保外贷的担保人,A公司是内保外贷的反担保人。
三、船舶为“内保外贷”提供反担保的抵押权登记审查要点
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对跨境担保有特殊管理要求,因此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内保外贷”下的反担保抵押权登记时,要特别审查以下内容。
1、境内银行是否有开具对外保函的资质。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内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因此,船舶登记机关可以通过查看银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或其它能够证明可以开展跨境担保业务的授权文件或证明材料,确认境内银行具有对外担保的资质。
2、是否按照《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规定,外汇局对内保外贷和外保内贷实行登记管理。担保人签订内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方式向外汇局报送内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担保人为非银行的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内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因此,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要求跨境担保银行已将内保外贷业务数据报送有关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3、“内保外贷”及反担保合同是否齐全。
“内保外贷”业务下反担保抵押权登记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就本案为例,具体包括境外B公司和境外银行的贷款法律关系(表现为借款合同),境内C银行和境外银行的涉外担保法律关系(表现为保函),境内A公司和境内C银行的反担保法律关系(表现为船舶抵押合同)。
本案中,船舶登记机关为境内C银行与境内A公司之间的反担保法律关系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主合同是《贸易金融授信业务总协议》和对外开立的保函,从合同是船舶抵押合同。
除此以外,“内保外贷”下的反担保关系中,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一般都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此种关联关系在“内保外贷”登记过程中,外汇管理局已进行了审查和把关。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时无需对此内容进行审查,确认“内保外贷”已按规定办理登记即可。
业务流程
担保人为银行的融资性内保外贷业务办理的基本流程:申请人提交业务资料→银行审查(包括对申请人及债务人准入、基础交易背景、履约意图、融资性内保外贷融资资金用途等审核)→银行办理担保签约与内保外贷登记→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债务人清偿担保项下债务或发生担保履约后,银行办理内保外贷登记注销→内保外贷业务履约资金支付(如有)→对外债权登记(如有)→担保履约项下还款资金收付及结售汇(如有)。
来源:船舶登记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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