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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所有保险和与其相关的服务(CPC812)
a.人寿险、意外险和健康保险服务(CPC8121)
b.非人寿保险服务(CPC8129)
c.再保险和转分保服务(CPC81299)
d.保险辅助服务(保险经纪、保险代理、咨询、精算等)(CPC8140)
所涉及的义务:国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商业存在
1.香港保险公司及其经过整合或战略合并组成的集团进入内地保险市场须满足下列条件:
1)集团总资产50亿美元以上;
2)所在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保险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3)符合所在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4)所在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同意其申请;
5)法人治理结构合理,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6)内部控制制度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7)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2.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2)国际评级机构最近3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3)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4)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3.香港保险代理公司在内地设立独资保险代理公司,为内地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代理服务,申请人须满足下列条件:
1)申请人必须为香港本地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
2)经营保险代理业务3年以上。
4.香港的保险经纪公司在内地设立独资保险代理公司,申请人须满足以下条件:
1)申请人在香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10年以上;
2)提出申请前3年的年均保险经纪业务收入不低于50万港元,提出申请上一年度的年末总资产不低于50万港元;
3)提出申请前3年无严重违规和受处罚记录。
5.除经金融监管总局批准外,香港保险公司不可与其关联企业进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

B.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不含保险)
a.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需偿还的资金(CPC81115–81119)
b.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贷款、保理和商业交易的融资(CPC8113)
c.金融租赁(CPC8112)
d.所有支付和货币汇兑服务(除清算所服务外)(CPC81339)
e.担保与承兑(CPC81199)
f.在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其他场所自行或代客交易
f1.货币市场票据(CPC81339)
f2.外汇(CPC81333)
f3.衍生产品,包括但不限于期货和期权(CPC81339)
f4.汇率和利率契约,包括掉期和远期利、汇率协议(CPC81339)
f5.可转让证券(CPC81321)
f6.其他可转让的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CPC81339)
g.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CPC8132)
h.货币经纪(CPC81339)
i.资产管理(CPC8119+81323)
j.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CPC81339或81319)
k.咨询和其他辅助金融服务(CPC8131或8133)
l.提供和传输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CPC8131)。
所涉及的义务:国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商业存在
1.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金融机构或特定类型金融机构,具体要求:
1)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应当为商业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香港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作为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时应当为商业银行;
2)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境外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为金融机构;
3)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镇银行的境外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为银行;
4)信托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为金融机构;
5)金融租赁公司的境外发起人应为金融机构或融资租赁公司;
6)消费金融公司的境外主要出资人应为金融机构;
7)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投资人应为货币经纪公司;
8)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境外战略投资者应为金融机构。
2.投资下列金融机构须经审批:
1)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入股内地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须经审批;
2)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入股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须经审批;
3)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须经审批;
4)外国银行变更内地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须经审批;
5)征信机构经营征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6)设立金融信息服务企业需经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取得《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企业提供金融信息服务许可证》;
7)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入股信托公司须经审批;
8)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入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须经审批。
3.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符合总资产数量要求,具体包括:
1)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境外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60亿美元;
2)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的境外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60亿美元;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境外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3)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4)金融租赁公司的境外发起人,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5)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境外战略投资者,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4.除可以吸收内地中国公民每笔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外,香港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不可以经营对内地中国公民的人民币业务;不可以提供仅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主体才能提供的业务;不可以提供证券、保险业务。
5.香港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中的人民币份额与其人民币风险资产的比例不可低于8%。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生息资产。
6.香港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应当满足审慎性条件。
7.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外国银行分行开展同业拆借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具备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资格。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
8.香港服务提供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不得从事代理国库支库业务。
9.香港服务提供者投资货币经纪公司,应满足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申请前连续2年盈利、具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的要求。
10.境外机构不得作为主要股东发起设立金融资产投资公司。
11.投资证券公司的形式包括:设立独资证券公司;与境内股东依法共同出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依法受让、认购内资证券公司股权,内资证券公司依法变更为合资证券公司。(同一港资金融机构,或者受同一主体实际控制的多家港资金融机构,入股证券公司的数量参照国民待遇。)
12.境外投资者投资上市内资证券公司时,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或者与上市内资证券公司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并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持有上市内资证券公司股份,上市内资证券公司经批准的业务范围不变。
13.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符合内地关于外商投资证券公司境外股东资质条件的规定,并遵守证券法和内地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和证券公司变更审批的有关规定。
14.港资金融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包括独资或者合资形式,允许入股基金管理公司的家数参照国民待遇。
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符合内地关于外商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股东资质条件的规定,并遵守基金法和基金管理公司变更审批的有关规定。
15.投资期货公司时,同一港资金融机构,或者受同一主体实际控制的多家港资金融机构,入股期货公司的数量参照国民待遇。
期货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符合内地关于外商投资期货公司境外股东资质条件的规定,并遵守《期货和衍生品法》和内地关于上市公司收购和期货公司变更审批的有关规定。
16.港资金融机构投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限于合资形式。(同一港资金融机构,或者受同一主体实际控制的多家港资金融机构,入股两地合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数量参照国民待遇。)
允许符合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境外股东资质条件的香港证券公司与内地具备设立子公司条件的证券公司,设立合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合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作为内地证券公司的子公司,专门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香港证券公司持股比例最高可达到49%。
在内地批准的“在金融改革方面先行先试”的若干改革试验区内,符合内地关于港资金融机构认定标准的港资证券公司持股比例可达50%以上。
17.港资股东入股两地合资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须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出资。
为明晰起见,香港银行在广东省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参照内地相关申请设立支行的法规要求提出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不同于分行所在城市)支行的申请。若香港银行在内地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已在广东省设立分行,则该分行可以参照内地相关申请设立支行的法规要求提出在广东省内设立异地(不同于分行所在城市)支行的申请。

C.其他
所涉及的义务:国民待遇
保留的限制性措施:商业存在
实行国民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