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的征稅規則亟待明确——某家族信托案例引發的思考
信托的征稅規則亟待明确——某家族信托案例引發的思考
來源:金杜研究院
近日,一則宣傳案例引發了我們的興趣與思考。案例中客戶設立了家族信托,随後該家族信托與客戶共同設立合夥企業,再由合夥企業收購客戶指定的目标物業。物業經營産生的收益,通過合夥企業分配至家族信托後,家族信托将對該收益進行投資管理,實現财産的保值增值。客戶可通過設置家族成員爲家族信托受益人,按照符合自己意願的方式保障家庭成員的生活。在該案例下,家族信托取得的物業經營收益應如何進行稅務處理呢?
爲便于讨論,我們假設上述案例中,家族信托委托人爲自然人,受托人爲某信托公司,客戶與家族信托一同設立了有限合夥并分别持有50%的份額,客戶爲普通合夥人,家族信托爲有限合夥人,家族信托的受益人爲客戶的兒子。有限合夥按照合夥人份額持有比例進行利潤分配。合夥企業當年取得的物業出租經營收益1000萬元(與應稅所得相同,暫不考慮成本的影響),合夥企業将相關收益全額向合夥人進行了現金分配。家族信托就取得的500萬元收益也立即向受益人進行了分配。
對此,有如下幾個問題需要讨論:
(1)對于家族信托層面取得的500萬元收益是否征稅?
(2)對于受益人取得家族信托向其分配的500萬元收益是否征稅?
(3)信托向受益人進行信托利益分配時,受托人是否存在扣繳義務?
二、相關的問題分析
(一)家族信托的法律性質
我國《信托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産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爲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行爲。”盡管信托的法律性質還存在諸多争議,但根據前述定義,信托關系是一種涉及三方當事人的财産制度安排,圍繞着委托人的信托财産轉移、受托人對于信托财産的管理,以及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分配而展開的。
家族信托顧名思義,指的是受個人或者家族成員委托,爲了家族成員的利益,管理家族财産的信托類型。家族信托并不是一個獨立的信托類型,信托法中常見的信托類型包括營業信托與民事信托。[1]根據這一分類,家族信托既可能爲營業信托或是民事信托。
鑒于信托本身不是一個獨立的法律主體,不能将信托本身登記爲信托财産的所有權人。因此在民商事登記制度中,信托财産的所有人隻能爲受托人。題述案例中,信托公司作爲受托人将代信托登記成爲合夥企業的有限合夥人。
(二)現行規則下的稅務處理
對于題述案例中,家族信托取得的收益如何征稅,我們主要從所得稅以及增值稅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1.所得稅處理
合夥企業層面:不征稅
根據财稅[2008]159号文等稅收文件的規定,合夥企業層面不征收所得稅,合夥企業生産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後稅”的原則由合夥人各自繳納,合夥人是自然人的繳納個人所得稅,合夥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繳納企業所得稅。
因此,合夥企業将進行應稅所得的核算,并将确認的應稅所得按照50%的約定比例,分别分派至客戶以及信托公司(受托人)處,由合夥人按照其适用的所得稅規則分别計算繳納所得稅。
信托/受托人層面:征稅依據不明
目前對于信托的征稅規則幾近空白,僅有《關于信貸資産證券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财稅[2006]5号)對信貸資産證券化業務所涉信托收益進行了專門規定,但僅限于企業所得稅的處理。規範層面能否參照适用該文的規定,征管實踐中能否依此執行都存在疑問。[2]
根據該文,對于信托取得的相關收益,秉承“單次征稅”、“當年不分配征稅”的原則。具體而言,按以下規則進行處理:
(1)如果信托項目收益取得當年向機構投資者進行分配的,在信托環節暫不征收企業所得稅;
(2)在取得收益當年未向機構投資者進行分配的,在信托環節由受托機構繳納企業所得稅;
(3)在信托環節已經完稅的項目信托收益,再分配給機構投資者時,對機構投資者不再征稅。
不難發現,前述5号文規則的處理思路與現行股票代持征稅規則[3]保持了一緻,即如果信托将取得的所得進行了分配,則信托層面不征稅,相關所得将直接歸屬于投資人(實際享受利益的人)作爲投資人的所得予以征稅。而如果相關收益在一個納稅年度内未進行分配,使得受托人在納稅年度内在名義上持有相關收益,在該情形下則改爲對受托人就相關收益征稅,而該收益後續向投資人分配後則不再征稅。
鑒于代持行爲的法律本質上其實也是一種信托關系,似乎可以初步推斷出,對于這種類型的交易,稅務機關傾向的處理思路均是:優先按照法律形式進行稅務處理,但爲了避免雙重征稅,同一筆所得的後續分配不再征稅。
但該處理思路在現行稅制框架下,仍然存在值得商榷之處。例如,如果向受托人征稅,征稅基礎究竟是扣繳義務人還是實際納稅人身份?如果是前者,受益人是企業時,理論和實踐操作都存在障礙。如果是後者,一方面缺乏法律依據,另一方面在何種程度上承認受托人的稅收屬性(例如是否允許抵扣虧損等)也不無疑問。
鑒于缺乏明确的征稅規則,在目前的情況下,我們理解,題述案例中的信托公司(受托人)取得源自合夥的分配收益時,并不會就該所得(代信托)繳納企業所得稅。
受益人層面:沒有能夠适用的征稅規則
對于受益人取得的家族信托分配收益,根據現行規則,隻有企業所得稅層面存在規則适用的可能。需要指出的是,不同于信貸資産證券化的機構投資人,家族信托中的受益人和委托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存在出資主體和受益主體不一緻的情形。在該情形下,能否參照5号文的規則進行稅務處理(特别是對于受益人而言),同樣值得商榷。
如果受益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鑒于企業所得稅法采取的是綜合征稅模式,受益人取得的信托收益屬于企業的應稅所得應無異議。在此情況下,無論受益人是否向信托進行過出資,受益人取得的相應所得都需要納入征稅範疇,然而,鑒于現行信托征稅規則并不完整,信托取得的相關所得是否應在受托人層面先行征稅,信托取得相關所得的性質是否能夠穿透信托傳遞至受益人處(例如對于信托取得的源自境内居民企業股息分配所得分配至受益人處時,受益人如果同樣是境内居民企業能否适用免稅規則)等方面都沒有規則予以明确。
如果受益人換成自然人,是否征稅以及如何征稅的答案将更加混亂。一個制度性的根本問題是,現行個人所得稅法總體上仍是分類征稅模式,自然人取得的所得如果不能被歸入稅法正向列舉的九類應稅所得,将不屬于個人所得稅法的征稅範圍。考慮到受益人取得信托收益的被動性特征,從所得性質上看,與之較爲相近的所得類型包括“利息、股息、紅利所得”與“偶然所得”。但是根據現有規則的文義解釋,并不能直接得出信托收益所得可以歸入上述所得類型的結論,财稅部門也尚未動用行政解釋權對信托收益所得進行定性。
有鑒于此,實踐中,受益人一般不會就取得的信托收益申報繳稅,稅務機關通常也不會對此進行稅收征管。而同樣基于這一原因,受托人在向自然人受益人進行相應的分配支付時,一般也不會進行個人所得稅的代扣代繳。根據公開披露以及我們所了解的相關案例,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主動申報的信托收益所得也态度不一,有欣然接受也有斷然拒絕的,更多的也在猶豫如何進行相應的處理。例如,在合夥企業投資資管産品所得個稅争議行政訴訟案例[4]中,對于合夥企業通過投資資管産品取得的收益應如何征稅,是否考慮合夥企業對于自然人投資人股息紅利所得的有限穿透規則,其實也涉及了受益人的征稅問題。
2.增值稅處理
根據财稅[2016]140号文以及财稅[2017]56号文的規定,資管産品管理人運營資管産品過程中發生的增值稅應稅行爲,暫适用簡易計稅方法,以管理人爲納稅人按照3%的征收率繳納增值稅。這裏的增值稅應稅行爲應被理解爲資管産品(信托)存續期間基于相關資産取得相應的增值稅應稅收入,由管理人作爲代繳納稅人(并非管理人自身取得的收益)繳納增值稅。
結合前述5号文的規定,财稅部門在流轉稅上态度相對明确,即資産的受托主體應當就受托資産的應稅收益承擔流轉稅的納稅義務。因此,在信托存續期間,受托人對于信托财産的管理過程中如果涉及增值稅應稅事項的,在現行規則下受托人存在相應的納稅義務。我們理解題述案例在家族信托層面不涉及增值稅的應稅事項(沒有類似信貸的保底安排),此處将不再進一步讨論。
(三)存在的問題及成因
在題述案例分析的基礎上,不難發現:在現行稅制下,信托與類信托(如資管計劃、契約型基金等)[5]從所得稅角度,特别是個人所得稅層面,可能成爲稅收“絕緣體”。以往信托主要作爲通道方參與投融資業務,常見的信托委托人與受益人均爲機構投資者,相關信托收益不征稅問題尚不突出。
随着信托業務回歸資産委托管理的本源,自然人作爲信托的委托人以及受益人的情形越來越常見,此時對于信托如何征稅就是一個亟待明确的問題。我國現行所得稅制主要圍繞自然人以及能夠進行商事登記(如公司、合夥等)的法律主體展開。而信托是一個涉及三方的财産安排,信托本身并非獨立的法律主體,委托人與受益人既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是不同人,信托收益的實質歸屬與名義歸屬并不一緻。現行規則未對這類特殊的财産安排進行充分考量。
此外,随着近些年來離岸信托的日益興起以及受益人身份的多元化(可能爲非居民),信托相關的稅務處理還将面臨稅收協定适用上的諸多問題,例如信托能否适用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則進行稅收居民認定,能否成爲稅收協定适用主體,依據信托亦或是信托相關方(如委托人或者受托人)認定稅收居民身份,以及信托收益應如何定性所得類型等問題都未能明确。
(四)域外信托稅制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信托發達的國家/地區,又是如何設置稅法規則的呢?篇幅所限,我們僅從稅收政策層面進行框架性介紹,不涉及跨境情形以及特殊類型的信托,也不涉及具體的信托稅制。通常而言,這些國家/地區的信托稅制有如下特點:
第一,通常不設置獨立的信托所得稅制,主要還是以個人所得稅以及企業所得稅規則爲基礎制定相應的銜接規則,以此解決信托财産移轉、信托收益的所得歸屬等信托制度實施中遇到的稅收問題。
第二,信托取得的收益将根據具體情形,區分不同類别信托,以不同的規則要求(例如在信托取得時或實際分配時歸屬)被歸屬至受益人、信托(受托人)或者委托人處計征所得稅。
(1)歸屬至委托人的情形。對于委托人仍對信托财産擁有相當控制權的信托,稅法基于反避稅的考慮,通常視爲該信托财産由委托人直接持有,該類信托取得的相關收益并入委托人的應稅所得計算繳納所得稅。例如美國[6]和英國[7]的做法。
(2)歸屬至受益人。如果信托取得的相應收益向受益人進行歸屬/分配,将遵循導管(conduit)原則,信托取得所得的性質将傳遞至受益人處,由受益人按照相同的所得類型将歸屬的所得進行相應稅務處理。
(3)歸屬至信托(受托人)。如果信托取得的收益既未歸屬至委托人也未歸屬至受益人,那麽将歸屬至信托或者受托人計算繳納所得稅,後續已征稅信托收益向受益人分配時,不再對受益人就分配收益征稅。對于信托層面的征稅,美國将信托視爲稅法上的人(person),并适用單獨的稅率計算繳納所得稅。[8]而英國則由受托人作爲納稅人代信托計算繳納所得稅。[9]
(4)對于委托人将信托财産轉移至受托人的行爲如何征稅,情況也很複雜,需要綜合考慮信托的類型(自益、他益還是公益)、是否可撤銷、轉移是否存在對價、以及該國/地區是否存在贈與稅的安排等。通常而言,在存在贈與稅的國家/地區(如美國),委托人無對價向信托轉移财産時,不征收所得稅,但是往往會征收贈與稅。
三、我們的思考與建議
在初步梳理域外信托稅制的征稅邏輯後,回過頭再檢視5号文的相關規定,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盡管是試點政策,但是5号文所确立的基本征稅框架仍大緻符合國際通行做法,至今仍具有較大的參考價值(包括對REIT的稅制設計)。信托稅制規則可以在沿襲上述框架的基礎上分短期和中遠期兩個階段做進一步完善。
短期而言,我們認爲應優先考慮兩方面的問題:
(1)信托收益分配的個人所得稅問題。鑒于通常情形下受益人取得的信托收益具有充分的可稅性以及信托産品的市場現狀,從稅收公平角度出發,應優先明确相應的征稅依據。在現行個人所得稅法框架下,暫将信托收益定性爲一種“偶然所得”進行征稅具有合理性。
(2)委托人向信托轉移信托财産的征稅問題。目前我國家族信托以現金信托爲主,少見股票、房産等境外信托常見的高價值非現金資産。除了登記制度本身的桎梏,稅收交易成本高也是重要影響因素。對待此類信托資産的轉移,建議比照近親屬之間低價/零對價轉讓房産和公司股權的征稅規則予以處理。即如果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僅爲近親屬,允許委托人向家族信托轉移資産時适用上述規則。
中長期而言,則是在借鑒境外稅制的基礎上系統考慮以下制度要點:
(1)明确信托(受托人)的納稅主體地位;
(2)信托的稅收居民判定規則,在認定主體身份後明确相應的居民身份;
(3)信托财産的轉移的規則,分不同情形對信托财産的轉移作出規定;
(4)考慮與未來可能出台的遺産稅和房産稅的制度銜接,包括在所得稅層面明确相應的處理;
(5)建立公平合理的征稅規則以及反避稅規則,避免雙重征稅。包括但不限于,對信托收益的所得定性與具體的收益歸屬規則;在5号文的基礎上在所得稅層面一步延續現有導管稅制的安排;
(6)明确公益/慈善信托相關的配套制度。相比于基金會制度,公益/慈善信托的靈活度更高、準入門檻更低,應當充分激發信托在公益慈善方面的重要作用;
(7)關于離岸信托的特殊征稅規則與财産報告制度。鑒于域外信托制度的靈活性以及保密性,目前在以境外紅籌架構爲代表的交易架構中,離岸信托的使用已經非常常見。考慮到受托人在境外而委托人和受益人往往是中國稅收居民,出于完善稅收征管的考慮,未來應建立域外資産與權益的報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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