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應收賬款質權應該如何設定才能确保真實有效?
最高院:應收賬款質權應該如何設定才能确保真實有效?
來源:法門囚徒
對于動産質權而言,系通過質權人對動産有體物的占有以實現該物權的支配權能。而在設定權利質權時,亦需要滿足質權人對該權利的支配權能,在應收賬款質權設立時需要滿足以下兩個要求,即:首先應收賬款特定,基礎交易關系中債權人有權收取的款項;其次質權人在設定及行使質權時能夠實際支配該應收賬款。
案例索引
争議焦點
應收賬款質權應該如何設定才能确保真實有效?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爲: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争議焦點爲:滿孚公司對國源公司是否享有應收賬款1.49億元債權;如果滿孚公司享有該債權,廣發銀行本溪分行是否對該應收賬款質權享有優先受償權。針對上述争議焦點問題,本院分析認定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根據該條規定,應收賬款出質的法律規範層面的要求爲,簽訂應收賬款質押合同,并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實踐中出質人在出質時多僅提供應收賬款基礎交易合同、履行基礎交易合同的增值稅發票及應收賬款金額等材料,便得以辦理應收賬款質權登記。但是,在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登記應收賬款質權後,債權人起訴請求針對該應收賬款行使優先受償權時,則可能會遇到應收賬款基礎交易關系的債務人以應收賬款的債權并不存在,或者債務人存在抵銷權等抗辯。由此,則影響到債權人針對該應收賬款質權的實現。本案糾紛即爲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已經辦理了應收賬款質權登記,但是在行使時卻遭遇到該基礎交易關系的債務人國源公司關于該應收賬款并不客觀存在的抗辯。
産生此問題的根源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規定的應收賬款質權設立法律規範中,對出質人道德風險所引發的應收賬款并不客觀真實存在或遭遇基礎交易關系債務人行使抗辯權的問題,并未設計相應的規則。雖然實踐中一些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的内部風險控制流程要求,在應收賬款質權設立時要求質押擔保之債權人去核實該應收賬款的客觀真實性,并以簽署三方協議或詢證函及止付通知的形式确保該應收賬款客觀存在,然後再行辦理應收賬款質權登記。但是,這種内部的風險控制流程由于缺乏法律規範層面的強制性要求,并沒有在實務操作中被全面貫徹。有些金融機構或其他債權人在開展應收賬款質押時仍然停留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僅憑債務人提供基礎交易關系的債權合同及相應增值稅發票等資料,即辦理質權登記,而疏于核實基礎交易關系中應收賬款債權的客觀真實性,由此導緻行使質權時可能面臨基礎交易關系債務人對應收賬款并未客觀存在或行使抵銷權的抗辯。本案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主張行使應收賬款質權,與國源公司關于應收賬款并不客觀存在的抗辯的沖突,即系該問題的直接體現。如何解決案涉糾紛所涉的難題,平衡當事人之間所存在的利益沖突,需要結合物權制度的基本原則,衡量此種風險的控制成本和控制可能性,确立解決上述質權人行使質權與基礎交易關系債務人所提抗辯之間的沖突解決原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權利質權除适用本節規定外,适用本章第一節動産質權的規定。”對于動産質權而言,系通過質權人對動産有體物的占有以實現該物權的支配權能。而在設定權利質權時,亦需要滿足質權人對該權利的支配權能。欲滿足質權人對該權利标的之支配,在應收賬款質權設立時需要滿足以下兩個要求:
首先,需要所支配的标的物在質權設立時,或者在質權實現時能夠得以特定。在應收賬款質權所對應的應收賬款特定上,應僅指基礎交易關系中債權人因銷售産品、提供勞務等,有權向購貨單位或接受勞務單位收取的款項。中國人民銀行作爲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主管部門,在《應收賬款質押登記辦法》第二條中對應收賬款定義如下:“本辦法所稱應收賬款是指權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貨物、服務或設施而獲得的要求義務人付款的權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請求權,包括現有的和未來的金錢債權,但不包括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産生的付款請求權,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轉讓的付款請求權。本辦法所稱的應收賬款包括下列權利:(一)銷售、出租産生的債權,包括銷售貨物,供應水、電、氣、暖,知識産權的許可使用,出租動産或不動産等;(二)提供醫療、教育、旅遊等服務或勞務産生的債權;(三)能源、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市政工程等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收益權;(四)提供貸款或其他信用活動産生的債權;(五)其他以合同爲基礎的具有金錢給付内容的債權。”該規定也體現了應收賬款應爲純粹債權性利益的定位,即在确保擔保物權客體特定性上應收賬款質權的标的應僅指債權性利益。
其次,在要求應收賬款爲純債權性利益的情況下,還應要求質權人在設定及行使質權時能夠實際支配該應收賬款。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将應收賬款與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基金份額、股權、知識産權中的财産權等财産權利并列爲權利質權的标的,但應收賬款與彙票、支票等其他出質權利在性質上有顯著區别,主要體現爲:彙票、支票、本票等權利載體所記載的财産權利是确定的,這些權利基于權利憑證即可取得或者證明,無論是占有該權利憑證,還是在該權利憑證上記載質權,均能公示該質權的支配性特征,故所遭遇債務人道德風險及不能實現權利質權的風險較小;而應收賬款作爲一種債權,其确定及支配依賴于基礎交易關系的債務人對債務的認同和協助,或者爲生效裁判文書的确認。由此,對于應收賬款這種質權标的來說,在确定質權人對該應收賬款的支配權能上,首先需要基礎交易關系債務人對該債務的認同和協助。而如何獲得該基礎關系債務人的認同和協助,涉及設立質權時對應收賬款債權客觀真實性的核實義務和通知義務的問題。
關于應收賬款客觀真實性的核實義務主體問題。應收賬款作爲一種債權,在基礎交易關系當事人之外,并不具有對外的公示要件,因此該權利内容和有效存在除了合同當事人之外,第三人很難知悉,僅憑出質人單方提供的材料或說明難以确保該債權的客觀真實存在;而出質人的道德風險亦系引發應收賬款質權糾紛的一個重要因素,本案即爲出質人道德風險之典型體現。爲确保所出質之應收賬款權利的客觀真實有效,需要獲得基礎交易關系之債務人的确認。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并未要求應收賬款質押擔保的主債權人在設立質權時負擔調查核實應收賬款客觀真實性的義務,但是根據應收賬款爲純債權性利益及其原則上屬于相對權的特性,在該質權設立時應首先核實該權利客觀真實有效存在或将來客觀真實有效存在,以滿足物權人對該擔保标的物特定性及支配的要求。至于核實義務的履行主體,考慮到交易成本的降低、交易效率的提高和風險控制的可能性,及該核實義務的目的在于防止出質人的道德風險所引發的權利沖突問題,不宜将該核實義務放任由出質人負擔,而應由質押擔保的主債權人負擔。在質押擔保的主債權人怠于核實該應收賬款客觀真實性的情況下,該應收賬款并不客觀真實存在及存在抵銷權等抗辯的風險,應由質押擔保的主債權人自行承擔,而不能由應收賬款基礎交易關系的債務人承擔,否則有害交易安全,損及第三人合法權益。
關于應收賬款質權設立的通知義務問題,在質押擔保的債權人核實了該應收賬款客觀真實存在的情況下,其還應通知基礎交易關系債務人該設立應收賬款質權的情況,并在通知中明确該債務人不得再行向基礎交易關系債權人或者第三人予以清償或行使抵銷權的要求,以确保質權人對該應收賬款質權的留置性支配。至于具體通知的形式和内容,是通過三方協議,還是通過詢證函及止付通知的形式實現,需以能夠滿足對應收賬款的留置性支配爲足。
本案訴訟中,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作爲辦理案涉應收賬款質押登記附件的兩份《工礦産品買賣合同》(編号爲GYZHTPMM170504-01和GYZHTPMM170604-01);國源公司亦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2016年、2017年間其與滿孚公司所簽訂的系列《工礦産品買賣合同》,該系列合同中包括上述兩份編号爲GYZHTPMM170504-01和GYZHTPMM170604-01的《工礦産品買賣合同》。經查,上述兩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均爲“以承兌或現彙付款提貨,出賣人安排放貨相關事宜”。故根據上述廣發銀行本溪分行與國源公司均共同認可的合同約定内容,國源公司提取貨物的方式爲先行支付購買款,再行提貨。就此而言,國源公司關于其與滿孚公司工礦産品買賣交易爲先付款後提貨的抗辯理由,符合上述合同約定。因此,僅自上述合同約定而言,本院難以作出國源公司欠付滿孚公司貨款的認定。此外,在本案訴訟中,國源公司還提供了其與滿孚公司就履行案涉《工礦産品買賣合同》的系列付款憑證,拟證明其已經履行了上述《工礦産品買賣合同》的付款義務,滿孚公司尚欠其款項;該系列憑證更進一步促使本院确信,本案不能作出國源公司欠付滿孚公司債務的認定。在廣發銀行本溪分行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滿孚公司對國源公司享有1.49億元應收賬款債權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國源公司欠付滿孚公司貨物買賣款,理據充分。本案應收賬款質權雖然已經登記,但是在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案涉應收賬款客觀真實存在的情況下,則廣發銀行本溪分行在設立案涉應收賬款質權時疏于核實該應收賬款客觀真實性的風險,應自行承擔;在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不能提供證據證明滿孚公司對國源公司享有1.49億元應收賬款債權的情況下,廣發銀行本溪分行主張對該無法确定客觀真實性的1.49億元應收賬款債權行使優先受償權的上訴請求,缺乏理據,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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