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技術諮詢簡報(第4期)主題:指定銀行或保兌行根據UCP600提交的單據在中途遺失
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
技術諮詢簡報(第4期)
主題:指定銀行或保兌行根據UCP 600提交的單據在中途遺失
2022年9月21日
议题
儘管相當少見,但指定銀行或保兌銀行在跟單信用證下提交的單據可能在中途發生遺失。
請注意,本簡報幷不討論單據僅在抵達目的地途中延誤的情形。
介绍
正如UCP600第5條所規定,銀行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單據可能涉及的貨物、服務或履約行爲。因此,紙質單據的寄送和接收是信用證實務的核心。在大多數情况下,不存在任何問題,單據將抵達預期目的地。
根據UCP600第7條和第8條,在收到相符交單後,開證行必須承付,而保兌行必須承付或議付。
“遺失”的單據有兩方面問題:
1. UCP關于開證行和保兌行義務和責任的立場;及,
2. 單據中途遺失而指定銀行已確定交單相符的情况,無論該指定銀行是否已承付或議付該筆交單。
分析
1. UCP立場
單據遺失問題在UCP600第35條“關于信息傳遞和翻譯的免責”中提及,該條第一段規定“當報文、信件或單據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傳輸或發送時,或當信用證未作指示,銀行自行選擇傳送服務時,銀行對報文傳輸或信件或單據的遞送過程中發生的延誤、中途遺失、殘缺或其他錯誤産生的後果,概不負責。”
必須指出的是,第35條所提供的保護僅適用于指定銀行或保兌行已根據跟單信用證中的要求將單據寄送給開證行的情况,即,通過規定的方式(快遞、挂號信、一次或兩次郵寄)和任何規定的承運人(指定的快遞公司或其他服務),幷將其寄往信用證中規定的地點。如果沒有規定寄送方式或承運人,則由指定銀行或保兌銀行自行選擇郵寄方式。
儘管部分從業者持有相反觀點,但這幷非UCP600新增的規定。事實上,它可追溯至第一版UCP(UCP82)的第12條,該條款規定:“銀行對電報或電傳、信件及/或單據的遞送過程中發生的延誤及/或中途遺失,或電報或電傳傳輸中的延誤、殘缺或其他錯誤産生的後果,概不負責……”
UCP290更新了措辭,加入“電傳”這一當時常用的通訊方式。UCP400采用了更通用的視角,使用“任何電訊方式”這一表述,而非羅列多種傳遞信息的方式。UCP500中的內容基本上保持不變,UCP600則特別提及單據“中途”遺失。
如果指定銀行或保兌行未遵守跟單信用證的寄單要求,使用不同的寄單方式或快遞公司,則其必須意識到,如果單據在中途遺失,其自行承擔風險。
雖然這幷非本簡報的主題,但值得强調的是,如果跟單信用證在開證行櫃檯兌用及失效,那麽受益人或交單人有責任確保開證行在不遲于截止日及/或最遲交單日收到單據。第35條未涵蓋這一結構。
2. 指定銀行確定已提交相符交單但單據中途遺失
UCP600第35條第二段指出,如果指定銀行已審核單據幷確定交單相符(無論該指定銀行是否已承付或議付),但單據在指定銀行送往開證行或保兌行的途中,或保兌行送往開證行的途中遺失,開證行仍應承擔承付責任,而保兌行仍應承擔承付或議付責任。
應注意的是,上述規定不適用于不符交單或未經指定銀行審核的交單。第35條規定的實質是,因爲相符交單在中途遺失,開證行或保兌行就可以擺脫對受益人及/或已按指定承付或議付的銀行的責任的做法被認爲是不恰當的。如果是被視爲恰當的話,則指定銀行在確定單據已實際到達開證行或保兌行櫃檯之前,不太可能根據指示行事。而且,在這種情况下,被授權或被要求加具保兌的銀行將很可能拒絕此類授權或請求。
正如在《UCP600評述》(國際商會第680號出版物)中所述,所有這一切都需要從全球範圍內銀行之間每天寄送的單據數量與在中途遺失的單據數量進行比較。相對而言,遺失比例微乎其微。第35條中的規則僅僅概述了中途遺失的單據的影響和後果。
如果單據在中途遺失,開證行或保兌行不能堅持要求補交已提交給他們的正本單據,例如,補交(或複製)正本提單。然而,他們有權要求提交所有規定單據的副本,幷自行决定單據在最初由指定銀行寄往開證行或保兌行時是否相符。
同樣,UCP600不是促成采取這一立場的催化劑。在國際商會意見R429(TA495)中,針對根據UCP 500開立的跟單信用證,其强調了“如果將相符單據寄往開證行的銀行是指定銀行,那麽,在單據中途遺失的情况下,開證行應承擔付款責任。”
該意見聲明,此情形的條件是“適用于單據按信用證規定的方式寄送,即,當信用證規定通過挂號信方式寄單時,單據應通過該方式寄送,而非快遞。”
該意見最後的評論與本簡報先前强調的觀點一致,即,“使用非信用證要求的方式寄單的風險由指定行而非受益人承擔。”
本意見書的結尾處有一條評論,該評論在本簡報前述內容中已經强調過,即“以信用證未要求的方式寄送單據的風險由指定銀行而非受益人承擔。”
國際商會意見R651(TA639rev)也提到了該種情形,事實上,還另外提到了先前關于該主題的國際商會意見-R548(TA566rev)。在意見R548中,得出的結論是,開證行有義務承付中途遺失的任何相符交單。該意見明確,償付義務不受實際收到單據的限制,即使償付指示規定“在收到全套相符單據後,我們將根據貴行指示付款”或類似措辭。
該意見還提到,交單可以用最初提交的全套單據的副本“重新製作”。審單期限將從副本單據交單給開證行或保兌行後起算。
就UCP600的立場及上述情形而言,副本單據應視同已按跟單信用證要求的方式提交進行審核,例如,1份正本和2份副本商業發票,單據上的任何簽名都應被視爲符合UCP600第3條的規定。
幷非所有指定銀行或保兌行都保留副本單據,但意見R561指出,如果單據在中途遺失幷且雙方同意需要“重新製作”相符交單,則這種做法可能會緩解問題。確實需要理解的是,這是額外的工作,完全是非强制性的,幷且對這種罕見的情况,可能不一定是合理的。
总结
UCP的目的是建立規則,而不是在單據中途遺失時提供操作流程建議的指示。在某種程度上,國際商會意見R651已表明,尋求解决方案是有關各當事方的責任。
其中一個解决方案可以是回歸之前的慣常做法,信用證規定兩次寄單(當信用證要求提交不止一份正本運輸單據時)。然而,這種方式增加了成本,銀行應仔細評估包括這種條件的適宜性,同時考慮到此類事件相對罕見。他們還應認識到,如果信用證要求兩次寄單,相符交單的確定將以第一次寄送的單據爲基礎,UCP600第14(b)條提到的審單期限自收到第一次寄送的單據之日起算。
恰當的方法是在相關銀行之間建立對話,以達成公平的解决方案。
儘管這幷非本簡報的主題,但爲了考慮諸如新冠疫情期間發生的事件,建議從業人員關注《針對新冠肺炎疫情影響下適用國際商會規則的貿易金融交易指導文件》[1]中關于單據延誤或無法按照信用證要求寄送的指引。
注釋:
[1] https://iccwbo.org/publication/guidance-paper-on-the-impact-of-covid-19-on-trade-finance-transactions
issued-subject-to-icc-rules/
本简报仅为教育性质
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 组织翻译
翻 译:胡 捷
校 译:申丽珍
译 审:徐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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