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穩定法(草案)出爐!金融風險處置原則明確!國家設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央行再貸款可提供流動性支持
據中國人大網12月30日消息,十三届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予以公布,幷于30日起公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爲2023年1月28日。
《草案》分爲總則、金融風險防範、金融風險化解、金融風險處置、法律責任、附則共六個章節49條具體細則。
《草案》明確,維護金融穩定的目標是保障金融機構、金融市場和金融基礎設施基本功能和服務的連續性,不斷提高金融體系抵禦風險和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遏制金融風險形成和擴大,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
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劉國强日前表示,金融穩定法明年有望出臺。“這將明顯提高金融重大風險防控能力,爲守住不發生系統性金融風險的底綫發揮重要作用。”他說。
遏制金融風險
在金融風險防範方面,金融穩定法草案提出,除經依法批准或者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金融機構,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此次草案對金融機構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提出多項禁止行爲。草案第十三條提出,“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金融機構的股東不得虛假出資、循環注資、抽逃出資。”
另外,金融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違反規定占用金融機構或者客戶資金、轉移金融機構股權或者資産,不得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和實際控制權損害金融機構、其他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草案還要求,“金融機構的股東不得違反規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機構的股權。金融機構的實際控制人不得以股權代持、隱匿關聯交易等方式掩蓋實際控制權。”
金融穩定法草案明確,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審慎合規經營,在批准的業務和區域範圍內開展活動。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資本和風險管理、公司治理、關聯交易、客戶權益保護等制度,有效監測、識別和防範金融風險。
在金融風險化解方面,金融穩定法草案提出,金融機構發生資本和風險管理等審慎監管指標异常波動的,應當切實履行主體責任,區別情形依法采取調整資産負債結構,降低資産負債規模,暫停有關業務,清收盤活資産,補充資本,暫停分配紅利,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和其他收入,調整相關人員等措施主動化解風險,幷及時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業內專家表示,金融穩定法將有助于防範化解金融風險、健全金融法治的决策部署和建立維護金融穩定的長效機制。
國家設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
在金融風險處置方面,《草案》提出,國家設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統籌協調機制統籌管理,作爲處置金融風險的後備資金。金融風險嚴重危及金融穩定的,可以按照規定使用金融穩定保障基金。
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是在2022年政府工作報告裏第一次提出來。草案提出,國家設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統籌協調機制統籌管理,作爲處置金融風險的後備資金。金融風險嚴重危及金融穩定的,可以按照規定使用金融穩定保障基金。
《草案》明確,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等主體籌集的資金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組成。
《草案》提出,經國務院决定,中國人民銀行再貸款可以用于爲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提供流動性支持,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應當以處置所得、收益和行業收費等償還。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提供借款的,借款方應當采取提供合格擔保品等措施保障資金償還。
《草案》還規定,金融風險處置應當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作用,以市場化方式引入戰略投資者、處置不良資産和補充資本。
中華人民共和國金融穩定法(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爲了健全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機制,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和責任,維護金融穩定,保障國家金融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維護金融穩定的目標是保障金融機構、金融市場和金融基礎設施基本功能和服務的連續性,不斷提高金融體系抵禦風險和服務實體經濟的能力,遏制金融風險形成和擴大,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
第三條 堅持中國共産黨對金融工作的集中統一領導,統籌發展和安全,實現經濟高質量發展與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相互促進,維護人民群衆根本利益。
第四條 維護金融穩定,應當堅持預防爲主,强化金融風險源頭管控,依法將金融活動全面納入監督管理,按照市場化、法治化原則協同高效化解和處置金融風險,公平保護各方合法權益,防範道德風險。
第五條 國家金融穩定發展統籌協調機制(以下簡稱統籌協調機制)負責統籌金融穩定和改革發展,研究系統性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以及維護金融穩定重大政策,部署開展相關金融風險處置工作。涉及金融穩定和改革發展的重大問題和事項報黨中央、國務院决定。
統籌協調機制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發展改革部門、財政部門等成員單位組成,統籌協調機制辦公室承擔日常工作。統籌協調機制成員單位依照法定職責分工履行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責任,落實統籌協調機制議定事項。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職責分工以及統籌協調機制的要求,履行轄區內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相關責任,打擊非法集資等非法金融活動,采取有效措施維護社會穩定。
第七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證券、保險、信托等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等有關規定以及統籌協調機制的要求,履行相關行業風險監測、處置等職責,幷依法接受監督。
第八條 監察機關和審計機關依法對維護金融穩定工作進行監察和審計監督。
防範、化解和處置金融風險應當與懲治金融腐敗協同推進。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加强與監察機關、審計機關、司法機關在信息通報、綫索移送、案件查辦等方面的協作配合。
第九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公開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有關信息,幷及時澄清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
各種傳播媒介傳播金融風險信息應當真實、客觀,禁止誤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金融風險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
第二章 金融風險防範
第十條 除經依法批准或者國家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金融機構,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金融業務活動。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審慎合規經營,在批准的業務和區域範圍內開展活動。
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資本和風險管理、公司治理、關聯交易、客戶權益保護等制度,有效監測、識別和防範金融風險。
金融機構應當建立權責明確、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機制,防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相關人員違反規定干預控制金融機構。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具有相應的資本實力,財務狀况和誠信記錄良好,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審慎性條件。企業作爲金融機構主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的,還應當具有規範的治理結構以及健全的風險管理和內部控制機制。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金融機構的股東不得虛假出資、循環注資、抽逃出資。
金融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違反規定占用金融機構或者客戶資金、轉移金融機構股權或者資産,不得濫用股東有限責任和實際控制權損害金融機構、其他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金融機構的股東不得違反規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機構的股權。金融機構的實際控制人不得以股權代持、隱匿關聯交易等方式掩蓋實際控制權。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在金融市場融資的非金融企業不得通過關聯交易、虛假訴訟、不當分配股息紅利等方式損害或者變相損害債權人、其他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制定恢復和處置計劃,明確風險發生時恢復持續經營能力和有序處置的方案。
第十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金融機構依法自主經營,不得違反規定干預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和人事任免等事項。
第十七條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覆蓋主要金融機構、金融市場、金融基礎設施和金融活動的宏觀審慎政策框架、治理機制和基本制度,通過宏觀審慎評估、評級、壓力測試等方式監測評估金融業整體風險狀况,運用宏觀審慎政策工具,防範系統性金融風險。
中國人民銀行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設國家金融基礎數據庫,與統籌協調機制成員單位共享信息,幷根據需要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等提供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建立所監督管理行業、機構、業務、市場的金融風險監測預警機制,依法實施監督管理,按照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及時發現和處置無證經營等非法活動,配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加强金融領域反壟斷執法,促進金融業公平競爭,保護客戶合法權益。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互相通報發現的金融風險隱患,發現可能影響金融穩定的事件、情形的,應當及時采取控制措施幷向統籌協調機制報告。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監測相關行業金融風險,發現可能影響金融穩定的事件、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章 金融風險化解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發生資本和風險管理等審慎監管指標异常波動的,應當切實履行主體責任,區別情形依法采取調整資産負債結構,降低資産負債規模,暫停有關業務,清收盤活資産,補充資本,暫停分配紅利,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和其他收入,調整相關人員等措施主動化解風險,幷及時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發生資本和風險管理等審慎監管指標异常波動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提出風險警示,根據需要約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審慎監管指標惡化、危及金融機構穩健運行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區別情形按照職責分工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高風險業務,停止批准開辦新業務;
(二)限制分配紅利,限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資産轉讓、控制重大交易授信,責令轉讓資産、降低杠杆率;
(四)發生影響金融機構持續經營的事件、情形的,責令對損失吸收工具實施减記或者轉股;
(五)停止批准增設分支機構;
(六)責令按照恢復和處置計劃或者監管承諾限期補充資本;
(七)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八)責令負有責任的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其股東權利;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金融機構經驗收達到相應整改要求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自驗收完畢之日起三日內解除對其采取的前款規定的有關限制措施。
第二十一條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取早期糾正措施。投保機構未按照要求改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提高存款保險費率。
投保機構符合重組、接管、托管、撤銷等條件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建議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采取處置措施。投保機構存在違法違規行爲的,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可以建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可能影響區域穩定的金融風險,應當區別情形在職責範圍內采取下列措施化解,維護區域信用環境和社會穩定:
(一)支持金融機構清收處置資産和挽回損失,支持司法機關依法打擊逃廢債務行爲;
(二)支持金融機構以市場化方式盤活存量資産、引入社會資本和實施債務重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金融風險處置
第一節 處置工作機制
第二十三條 金融機構發生危及持續經營、危害金融秩序等情形,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作出促成重組、接管、托管、撤銷或者申請破産的决定幷予以公告,實現被處置金融機構恢復正常經營或者平穩有序退出市場。
第二十四條 被處置金融機構應當切實履行風險處置的主體責任,窮盡自救手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清理債權債務,挽回損失。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股東、實際控制人按照恢復和處置計劃或者監管承諾補充資本,對金融風險負有責任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歸還違反規定占用或者轉移的資金。
第二十五條 金融風險處置應當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作用,以市場化方式引入戰略投資者、處置不良資産和補充資本。
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發揮市場化、法治化處置平臺作用,依法履行促成收購承接、出資等風險處置職責。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負責處置所監督管理行業、機構、業務、市場的金融風險,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牽頭處置系統性金融風險,履行最後貸款人職責。國務院財政部門依法參與處置系統性金融風險,幷按照規定履行相關職責。國務院其他行業主管部門依法配合處置有關金融風險。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處置轄區內農村合作金融機構風險,牽頭處置統籌協調機制指定處置的其他金融風險。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處置金融風險的,應當牽頭制定風險處置方案,履行組織清産核資、挽回損失、協調處置資金、追責問責、維護社會穩定等職責。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和支持,幷依法采取處置措施。
第二十七條 金融風險處置職責存在重大爭議的,由統籌協調機制確定牽頭處置部門。金融風險外溢性强、涉及範圍廣、影響程度深,嚴重危及金融穩定的,處置方案應當由統籌協調機制議定,按照程序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情况特別緊急、必須臨機處置的,統籌協調機制應當快速議定,按照程序請示報告後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八條 統籌協調機制成員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實施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處置方案。
被處置金融機構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嚴格執行處置方案規定的各項措施。相關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應當配合執行處置方案,維持穩健運營。
統籌協調機制辦公室負責督促處置方案的落實。
第二十九條 國家設立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統籌協調機制統籌管理,作爲處置金融風險的後備資金。金融風險嚴重危及金融穩定的,可以按照規定使用金融穩定保障基金。
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由向金融機構、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等主體籌集的資金以及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組成。
經國務院决定,中國人民銀行再貸款可以用于爲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提供流動性支持,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應當以處置所得、收益和行業收費等償還。
金融穩定保障基金提供借款的,借款方應當采取提供合格擔保品等措施保障資金償還。
金融穩定保障基金籌集、管理、使用和監督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按照對等互惠原則,與境外監督管理部門開展信息共享和監督管理合作,及時有效防範、化解和處置跨境金融風險。
第二節 處置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促成金融機構重組或者對其進行接管、托管的,區別情形依法采取下列處置措施,幷予以公告:
(一)成立或者指定托管人、接管組織行使被處置金融機構的經營管理權;
(二)促成第三方機構或者設立過橋銀行、特殊目的載體等承接被處置金融機構的部分或者全部業務、資産和負債;
(三)責令更換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責任人員,追回績效薪酬;
(四)暫停合格金融交易項下提前終止合約的權利,但最長不超過四十八小時;
(五)被處置金融機構符合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實施股權、債權减記或者債轉股;
(六)要求被處置金融機構按照規定調回境外資産;
(七)處置系統重要性金融機構風險的,要求所屬集團的境內外機構提供必要支持,維持關鍵金融服務和功能不中斷;
(八)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對相關人員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以及國務院批准的其他處置措施。
上述處置措施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整體轉移被處置金融機構資産和負債的,根據應急處置以及保障債權人整體利益的需要,可以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處置措施于公告載明的時間生效,被處置金融機構的業務資質、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依法由受讓人承繼。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實施股權、債權减記的,應當按照股權、次級債權、普通債權的順序進行。股東持有的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股權代表的財産權益不足以彌補被處置金融機構資産損失,且該股東拒絕追加出資或者追加出資仍不足以彌補資産損失的,應當全額减記股權。
第三十四條 被處置金融機構的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在金融風險處置中的所得應當不低于被處置金融機構直接破産清算時的所得。
被處置金融機構的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認爲其所得低于前款規定標準的,可以向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提出异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應當組織評估,經評估認爲相關主體的所得低于前款規定標準的,應當安排處置資金對差額部分予以補償。异議處理期間處置方案不停止執行。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對异議處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金融機構被接管或者被撤銷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擔任接管組織或者實施清算。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依法采取相關風險處置措施。
第三十六條 承接被處置金融機構業務、資産和負債所設立的過橋銀行、特殊目的載體等,應當遵守市場准入、風險管理等審慎監管要求,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風險處置需要對部分審慎監管要求予以豁免或者變更。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組織實施有關穩定金融市場措施的,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豁免適用有關法律對信息披露、禁止性交易的相關規定。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上述措施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對金融風險處置中涉嫌違法違規的單位或者個人進行行政調查期間,被調查的當事人書面申請,承諾糾正涉嫌違法違規行爲,賠償有關損失,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損害或者不良影響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中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履行承諾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終止調查;被調查的當事人未履行承諾的,應當恢復調查。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被處置金融機構因喪失清償能力無法滿足審慎監管要求的,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暫緩實施監督管理措施;對被處置金融機構在處置啓動前實施的違法行爲,負有責任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以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相關人員在處置過程中已經承擔相應責任的,可以依法减輕或者免除對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行政處罰。
第三節 與司法程序的銜接
第三十七條 在處置金融風險過程中,根據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有關人民法院對以被處置金融機構爲當事人的民事訴訟案件進行集中管轄,以及解除有關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財産和股權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集中管轄决定應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在處置金融風險過程中,根據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的申請,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以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財産和股權爲標的的民事訴訟程序、執行程序,幷予以公告。
根據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要求,被處置金融機構向仲裁機構提出申請的,仲裁機構可以中止以該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財産和股權爲標的的商事仲裁程序。
被處置金融機構的關聯企業資産、人員、財務或者業務與被處置金融機構混同的,該關聯企業適用前款關于被處置金融機構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實施的金融風險處置程序中,已經完成的資産核實、資産評估、資産保全、債權登記、財産處分等措施,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後依法認定其效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統籌協調機制對金融風險形成、擴大或者處置不當負有直接責任的部門、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采取約談、內部通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等措施予以問責。問責辦法由統籌協調機制制定。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責任人員依法依規予以處分、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造成金融風險或者金融風險隱患的;
(二)違反規定干預金融機構的經營活動或者人事任免,對金融風險形成負有直接責任的;
(三)不積極主動化解風險,未及時實施處置措施,導致風險擴大的;
(四)在風險處置過程中推卸責任、不按照要求落實處置工作部署,造成危害後果的;
(五)違反規定泄露相關信息,或者散布不當言論、誤導性信息,引發嚴重負面輿情或者市場風險的。
第四十二條 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在金融風險的形成和處置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幷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規定占用金融機構或者客戶資金的;
(二)違反規定轉移金融機構股權或者資産的;
(三)主要股東違反規定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金融機構的股權,或者實際控制人掩蓋實際控制權的。
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配合金融機構的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爲,或者濫用經營管理權,違反規定實施占用金融機構或者客戶資金等行爲,損害金融機構、其他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利益主體合法權益的,依照前款關于直接責任人員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有關機構和人員實施前款規定行爲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違反規定轉移的金融機構股權、資産或者分配的股息紅利應當限期退回;拒不退回的,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權部門依法對責任機構和人員予以追繳。
第四十三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幷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百萬元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幷處暫停或者撤銷相關業務許可;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審慎經營規則,造成金融風險或者金融風險隱患的;
(三)不配合、不執行早期糾正措施、監督管理措施或者風險處置措施的。
前款規定的責任人員屬公職人員的,可以同時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追究責任。
第四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員,情節嚴重的,有關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可以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終身的任職資格,禁止其在一定期限直至終身從事金融行業工作或者擔任相應職務。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造幷傳播有關金融風險的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或者明知是虛假信息、誤導性信息而進行傳播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未作處罰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幷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十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傳播媒介可以依法暫停其業務活動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爲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統籌協調機制成員單位、地方人民政府、存款保險基金管理機構和行業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以及參與金融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工作的其他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其履職和决策程序符合有關規定,因不可控制或者難以預見的因素發生不利後果的,免于承擔法律責任。
依照本法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積極采取補救措施,有效降低或者消除影響、挽回損失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减輕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信托業、保險業金融機構,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其他經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批准設立或者認定的從事金融業務的機構。
本法所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
第四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金融機構、境外金融基礎設施運營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的風險防範、化解和處置,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與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對維護金融穩定制度另有安排的,從其規定。
地方金融組織風險的防範、化解和處置,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已經發生,且本法實施後仍在進行的金融風險處置,適用本法。
請先 登錄後發表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