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角度看《私募登記備案辦法》的十大變化
作者: 通力律師事務所 呂紅 | 羅黎莉 | 陶燕
2022年12月30日, 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協會”)發佈通知, 就《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辦法(徵求意見稿)》(“《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及配套指引公開徵求意見。此次《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對2014年2月7日起實施的《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進行了全面修訂。本次在充分總結登記備案實務經驗的基礎上, 整合了基金業協會近年發佈的與私募投資基金登記備案相關的自律規則, 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及私募基金備案的規則做出全面統一規範。
本文從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角度, 總結出《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及其配套規則的十大變化並做簡要分析。需特別指出的是,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全文多次強調了“持續”性原則, 例如,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持續符合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監會”)和基金業協會規定的相關要求, 資本金等財務狀況應滿足持續運營要求, 出資人應當具備持續資本補充能力, 高級管理人員(“高管人員”)持續符合任職要求, 因此不僅是擬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需關注《私募登記備案辦法》的重大變化, 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亦需特別關注該等新要求、新標準。《私募登記備案辦法》暫無新老劃斷、整改過渡期的內容, 我們也建議已登記私募基金管理人持續關注正式稿發佈前後, 基金業協會對於既存私募基金管理人落實新規的具體要求、整改標準和期限等內容。
適度提高基本經營要求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及其配套發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1號—基本經營要求(徵求意見稿)》(“《指引1號》”)整體上沿用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須知》及登記材料清單中的要求, 從機構名稱、經營範圍、資本金、財務狀況、經營場所、人員要求及內控制度等方面, 確立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需滿足的基本經營要求和展業條件, 並對部分標準做了適度提高, 具體包括:
1.明確主體工商登記與私募管理人登記的時間期限
針對歷年來存在的以帶有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特徵、標識的企業名稱、經營範圍進行企業工商登記後, 卻遲遲未向基金業協會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甚至出現誤導投資者的亂象, 《指引1號》明確規定了以開展私募基金管理業務為目的而設立的主體, 應當自市場主體工商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請辦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
2.明確最低實繳出資額
為確保私募基金管理人具備足夠的資本金保證機構有效運作,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明確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僅能以貨幣出資, 且實繳貨幣資本不得低於1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外幣。
3.細化經營場所的獨立穩定性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具有獨立、穩定的經營場所, 在此基礎上, 《指引1號》進一步細化了相關要求: (1) 不得使用共用空間等穩定性不足的場地作為經營場所; (2) 不得存在與其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等混同辦公的情形; (3) 經營場所系租賃所得的, 租賃期應當在1年以上, 但有合理理由的除外。
我們理解, 雖然不允許使用共用空間等穩定性不足的場地作為經營場所, 但在服務式辦公室、辦公空間解決方案供應商處租賃有獨立空間且穩定(租期在1年以上)的房間、專門區域作為經營場所仍有可能符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要求。此外, QDLP地方試點機制中, 若私募基金管理人下設子公司申請QDLP資質的, 允許私募基金管理人與QDLP子公司共用辦公場所。該實踐歷經多年, 但在《私募登記備案辦法》下的可持續性有待檢驗。
4.完善內控制度建設要求
為保障私募業務的合規有序開展,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內控制度。《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及《指引1號》對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建立的制度進行了梳理, 並在目前私募基金管理人申請登記時需準備的制度類型基礎上, 新增了防火牆制度與業務隔離制度、保障資金安全制度及應急處理預案等制度的建設要求。
強化對出資人及實際控制人的核查要求
針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過程中出現的出資人虛假出資、股權架構複雜、實際出資股東權利行使責任不明確、實際控制人追溯不清晰等亂象, 基金業協會在《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及其配套規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2號—股東、合夥人、實際控制人(徵求意見稿)》(“《指引2號》”)中重申了關於出資真實性、股權架構簡明清晰、相關主體不得從事衝突業務等要求, 並從以下角度加強對出資人及實際控制人資質的核查:
1.機構治理情況及財務狀況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要求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具備健全的內部治理結構, 財務狀況良好, 具備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營狀況相匹配的持續資本補充能力。
2.專業經驗及勝任能力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重點強調了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具有經營、管理或者從事資產管理、投資、相關產業等相關經驗, 且相關經驗不得低於5年。根據這項規定可知, 並非所有類型的機構均可發起設立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需具備相應的資產管理、投資經驗。
此外, 由於個人從業經歷的多樣性, 為便於判斷自然人實際控制人是否具有相關經驗, 《指引2號》對自然人實際控制人的專業要求做了細化規定, 具體請見下方第5點分析。
3.實際控制人認定和追溯標準細化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及《指引2號》對私募基金管理人實際控制人的認定及追溯、資格條件及責任做了全面規定。
《指引2號》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規定了公司形式、合夥企業形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的認定原則。公司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通常情況下, 實際控制人應是絕對控股股東(持股50%以上)或雖不是絕對控股股東但可通過一致行動協議或決定董事會半數以上成員席位等方式控制公司的主體; 合夥企業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通常情況下, 執行事務合夥人為實際控制人。
在通用原則的基礎上, 《指引2號》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國資背景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外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追溯做了特別規定。國資背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追溯關鍵是“能夠實際有效履行實際控制人責任”, 即, 通常情況下應持續向上追溯至最終的財政部、各地財政廳(局)或者國務院國資委、各地方政府、各地國資委控股企業等主體, 但若因層級過多或者股權結構複雜等原因導致前述主體無法履行實際控制人職責的, 則“下沉”追溯至能夠實際有效履行實際控制人責任的主體即可。外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人, 則仍然延續基金業協會於2016年6月發佈的《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相關問題解答(十)》(“《解答十》”)的原則, 追溯至與中國證監會簽署合作備忘錄的境外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金融機構。由於《解答十》要求外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應是與中國證監會簽署合作備忘錄的境外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監管的金融機構, 即, 通常情況下, 外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與實際控制人仍為同一主體。
對於實際控制人的認定, 基金業協會要求“應追盡追”。《指引2號》明確規定無合理理由不得認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無實際控制人, 即便公司股權分散無法按照《指引2號》第十一條來認定實際控制人的, 也應當由第一大股東來承擔實際控制人責任或者由所有股東共同指定一名或多名股東來承擔實際控制人責任; 存在共同控制安排的, 共同控制方將同時被穿透認定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共同實際控制人。
值得注意的是,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第八十條對“實際控制人”的定義中提及, “認定實際控制人應當穿透至自然人、上市公司、國有控股企業、金融持牌機構或受境外金融監管部門監管的機構, 具體認定標準由基金業協會另行制定”, 這裏首次列示了“金融持牌機構”, 是否意味著如果內資私募基金管理人受金融持牌機構控制, 即可披露該金融持牌機構為實際控制人, 無需追溯至最終的自然人、上市公司或國有控股企業?《指引2號》第十三條規定“實際控制人應當追溯至自然人、國有企業、上市公司、大學及研究院所等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等”, 又並未明確列示“金融持牌機構”。對於非國有金融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其實際控制人的認定方式, 有待《私募登記備案辦法》正式發佈後進一步明晰。
4.實際控制權的穩定性要求
為了避免控制權結構不穩定影響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良好運行,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要求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所持有的股權或者實際控制權自完成登記之日起3年內不得轉讓, 另有規定的除外。我們注意到, 實踐中越來越多私募基金管理人嘗試推行員工持股計畫, 如果為了員工激勵, 控股股東在不影響控股地位的情形下出讓少部分股權給到員工持股平臺, 是否符合本條規定, 值得探討。
此外,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進一步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實際控制權發生變更的, 近一年管理規模應當持續不低於3000萬元人民幣。
5.自然人實際控制人的特別要求
為了確保實際控制人實際履職,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明確要求自然人實際控制人應當擔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 另有規定的除外。
《指引2號》對自然人實際控制人的專業要求亦做了細化規定。以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為例, 如其實際控制人為自然人, 實際控制人需具備5年以上從事資產管理、投資相關經驗。相關經驗具體包括以下工作經驗之一:
適當擴大關聯方的披露範圍
為了從源頭上將關聯交易納入有效管理, 防止利益輸送及衝突業務關聯方的風險外溢至私募行業, 《指引2號》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關聯方範圍進行了統一規範, 在原有關聯方披露範圍的基礎上(即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機構、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資類企業、衝突業務機構、投資諮詢企業及金融服務企業), 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 適當擴大了關聯方披露範圍, 將下述主體也納入關聯方披露範圍:
1.受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的上市公司、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掛牌公司;
2.其他與私募基金管理人有特殊關係, 可能影響其利益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3.因人員、股權、協議安排、業務合作等實際可能存在關聯關係的相關方, 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進行披露。
此外, 《指引2號》進一步優化了子公司披露範圍, 即私募基金管理人應披露的其他類企業(金融機構和上市公司除外)子公司的範圍從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業調整為持股30%以上的其他企業。
強調人員的勝任能力及穩定性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面向投資者募集資金並開展投資管理活動, 對人員專業能力、管理經驗和勤勉盡責水準要求較高。基金業協會通過《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及其專門的配套規則《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指引第3號—法定代表人、高級管理人員、執行事務合夥人及其委派代表(徵求意見稿)》(“《指引3號》”), 從人員的數量、專業經驗及勝任能力、兼職限制及穩定性要求等方面, 對人員提出了統一規範要求, 其中重點強調了高管人員的專業經驗及勝任能力要求。具體如下:
1.明確高管人員範圍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統一了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員的定義, 高管人員是指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投資負責人、合規風控負責人、實際履行上述職務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以及合夥企業中履行上述經營管理和風控合規等職務的相關人員。從該定義可看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員範疇不再列示法定代表人。此調整有其合理性, 一來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對高管人員的定義相協調; 二來由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法定代表人可以由董事長/執行董事(若不設董事會)或總經理擔任, 若董事長/執行董事擔任法定代表人, 且其不在私募基金管理人處擔任具體的經營管理職務, 不宜界定其為高管人員。需要注意的是, 由於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行為方面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及《指引3號》仍對法定代表人的資質要求做了相應規定。
此外, 結合私募基金行業的特點,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將投資負責人正式納入高管人員範疇。我們理解, 私募基金管理人需配置的是負責投資的高管人員, 倘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具有相應的勝任能力可以負責投資事宜, 其也可以兼任投資負責人, 而不是強制必須在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外設置專門的投資負責人。
2.強化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員專業勝任能力要求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要求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投資的高管人員應當具有證券、基金、期貨投資管理等相關工作經驗且相關工作經驗年限不少於5年。《指引3號》第四條強調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員應當滿足《私募登記備案辦法》的此項要求, 並細化了相關工作經驗的認定標準, 再結合《指引3號》第五條關於負責投資管理的高管人員的證券業績要求, 法定代表人、負責投資的高管人員及其他高管人員還應具備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表二)
(1)合規風控負責人的特別要求
由於合規風控負責人獨立承擔對私募基金管理人經營管理合規性進行審查、監督、檢查的職責,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及《指引3號》要求合規風控負責人應該具有投資相關的法律、會計、監察、稽核等工作經驗或者資產管理行業合規、風控、監管和自律管理等相關工作經驗, 相關工作經驗不得少於3年, 且應具備下列工作經驗之一:
(a)資產管理行業合規管理、風險控制相關工作經驗;
(b)資產管理行業相關的法律、會計、監察、稽核等工作經驗;
(c)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或者資產管理行業自律管理等工作經驗;
(d)中國證監會和基金業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需說明的是, 以上是我們結合《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及《指引3號》多個相關條款的初步理解, 該等條款間有較為複雜的相互引用關係, 也期待正式稿能對相關標準做出更加簡潔清晰的規定。
(2)負責投資高管人員的投資業績具體要求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及《指引3號》不僅要求負責投資的高管人員具備5年以上的相關工作經驗, 還需提供具體的投資業績證明材料, 能夠顯示最近5年內連續2年以上的作為基金經理或者投資決策負責人管理的證券期貨產品的投資業績, 且單只產品管理規模不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此項要求從投資業績的時效性、連續性、投資管理規模等方面實質提高了目前適用的標準。
3.完善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員兼職規則
為確保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員勤勉盡責, 合理分配工作精力, 基金業協會過往自律規則中一直對高管人員的兼職行為提出規範要求, 本次《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及《指引3號》亦對此進行了規定, 重申了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兼職應當具備合理性以及不得在非關聯私募機構、衝突業務機構兼職等要求, 同時結合近幾年來的登記備案實踐對以下事項作了進一步明確:
(1)對兼職進行明確定義。兼職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從業人員在一定時期內同時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勞務關係、勞務派遣用工關係以及其他形式的工作關係, 無論是否取得報酬。
(2)明確法定代表人及高管人員在被投企業任職或者在其他企業擔任董事、監事, 不屬於兼職情形。我們理解, 實踐中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人通常會委派人員在私募股權基金所投資的企業任職, 由於此類任職主要是為了履行投資監督職能, 而非實際參與管理之目的, 故被排除在兼職情形之外。此外, QDLP地方試點機制中, 若私募基金管理人下設子公司申請QDLP資質的, 通常允許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人員在QDLP子公司任職, 該實踐歷經多年, 但在《私募登記備案辦法》下的可持續性有待檢驗。
(3)強調合規風控負責人對內不得從事投資管理業務, 不得兼任與合規風控職責相衝突的職務, 不得擔任總經理、執行董事或董事長, 更是明確提出不得對外兼職(但在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情形下, 基金業協會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4)《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及《指引3號》不再要求兼職高管人數不超過高管總人數的1/2。
4.細化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員的穩定性要求
關於法定代表人和高管人員穩定性要求已出現在基金業協會多個自律規則中, 本次《私募登記備案辦法》《指引1號》及《指引3號》對此做出了全面細化規定, 具體包括:
(1)法定代表人及負責投資的高管人員強制持股安排
法定代表人、負責投資的高管人員應當合計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一定比例的股權, 實繳資本合計應當不低於私募基金管理人實繳資本的20%或者不低於最低實繳貨幣資本的20%(即200萬元人民幣)。以下機構可以豁免適用此項要求:
(a)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信託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控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b)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出資並實際控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c)外資持股比例合計不低於25%的私募證券基金管理人; 及
(d)符合規定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
(2)強調在首支私募基金完成備案之前不得更換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員, 另有規定除外
(3)首次提出高管人員的代履職安排
原高管人員離職後, 私募基金管理人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規定, 由符合任職要求的人員代為履職, 並在6個月內聘任符合崗位要求的高管人員。
(4)重申不得掛靠安排
高管人員2年內在3家及以上單位任職, 或者2年內為2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同業績材料, 其相關從業經歷和投資業績證明原則上不予認可。
5.一般專職人員的相關要求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仍強調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專職員工不少於5人, 且一般專職員工不得對外兼職。在此基礎上, 《指引1號》對專職員工進行了專門定義, 適當擴充了專職人員範圍, 專職員工不僅包括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簽訂勞動合同並繳納社保的正式員工, 還包括簽訂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的外籍員工、退休返聘員工, 以及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出資設立並控股的企業委派的高管人員。
首次提出負面清單管理
明確外資管理人的適用標準
明晰對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
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控制兩家及以上私募基金管理人的, 構成“集團化”情形。針對同一集團內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容易存在同質化競業衝突及不合理擴張等問題, 中國證監會在《關於加強私募投資基金監管的若干規定》已提出對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監管要求。《私募登記備案辦法》進一步明確了管理要求, 包括:
1.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具備設立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2.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合理區分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範圍, 並就業務風險隔離、避免同業化競爭、關聯交易管理和防範利益衝突等內控制度做出合理有效安排;
3.同一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建立持續合規和風險管理體系, 加強對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監督檢查。
此外, 為了體現分類管理原則,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規定基金業協會可以根據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業務開展情況、投資管理能力、內部治理情況和合規風控水準, 對各私募基金管理人實施差異化自律管理。例如, 針對《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列明的“專職員工不少於5人”“合規風控負責人不得對外兼職”“一般專職員工不得對外兼職”等要求, 基金業協會可以基於集團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具體情況, 另外做出規定。
完善中止辦理和終止辦理制度
完善資訊報送要求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及其配套指引主要規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的標準, 同時也對完成登記後的資訊報送事項進行了規範, 這類規範對於存續私募基金管理人而言, 值得關注。
1.優化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資訊變更流程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資訊發生變更的, 應當按規定及時向基金業協會履行變更手續。《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區分基本登記資訊變更和重大登記資訊變更, 做出不同要求。具體請見下表列示:
從上述表三可知, 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變更納入了基本登記資訊變更範疇, 無需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
2.細化年度報送及臨時報送事項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每一會計年度報送經符合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年度財務報告、年度經營報告。值得注意的是, 年度經營報告是新增的年度報送事項, 年度經營報告的具體內容有待進一步明確。
私募基金管理人發生重大事項的, 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向基金業協會報告。《私募登記備案辦法》詳細列明瞭重大事項報告的類型。
全面梳理自律管理措施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通過專章系統梳理了各類責任條款, 明確規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出資人、實際控制人違反法律法規或者《私募登記備案辦法》相關規定的, 基金業協會可以視情節對相關主體及其直接責任人員採取相應的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紀律處分。
此外, 為了完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退出機制, 《私募登記備案辦法》區分設置了經營註銷和自律註銷兩種情形, 前者是指對不具備經營展業條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予以註銷, 後者是指對涉嫌嚴重違法違規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予以註銷。被自律註銷登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負有責任的高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 被納入負面清單管理的範疇。
作者:
|
呂紅 合夥人 +86 130 6166 5360 +86 21 3135 8776 sandra.lu@llinkslaw.com |
|
識別左側二維碼查看合夥人介紹 |
|
羅黎莉 合夥人 +86 186 2180 8151 +86 21 3135 8732 lily.luo@llinkslaw.com |
|
識別左側二維碼查看合夥人介紹 |
|
陶燕 業務合夥人 +86 187 2128 9620 +86 21 3135 8755 yan.tao@llinkslaw.com |
|
識別左側二維碼查看業務合夥人介紹 |
請先 登錄後發表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