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出口信用保險“糾紛先决條款”
出口信用保險是國際通行的貿易促進工具,中國于2001年12月1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作爲我國的官方出口信用保險機構 (ECA,Export Credit Agency)的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在我國入世後的一周內正式挂牌運營,其後二十年,出口信用保險助力和見證了中國外經貿事業的蓬勃發展,充分發揮了其作爲政策性金融工具的作用。英國出口信用擔保局(ECGD),成立于1919年,是世界上最早的ECA。其他ECA還有美國的進出口銀行(US EXIM)、法國的法蘭西外貿銀行等。
出口信用保險主要承保出口商在經營出口業務過程中因進口商或開證行的商業風險或進口國的政治風險而遭遇的損失。其中,買方拖欠貨款、拒收貨物、以及買方破産是出口信用保險業務中的常見風險,幷不時伴隨著出口商與進口商之間貿易合同項下的商務糾紛。而在出口信用保險法律關係下,被保險人(通常是出口企業)與保險人(信用保險公司)之間的合作關係,也不時遭受“出口貿易糾紛案件”的壓力考驗,甚至兩者間會因某具體損失能否進行保險賠付而出現保險糾紛。本文擬結合出口信用保險的國際通行做法和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的保險和司法的實踐,對出口信用保險中的“糾紛先决條款”做出進一步的討論分析,供保險、經貿、司法領域相關同仁參考。
一、糾紛先决條款的文本分析
1.我國出口信用保險糾紛先决條款
以中國信保公司的短期出口信用保險綜合保險條款爲例,其第十二條約定,“對有付款擔保或貿易雙方存在糾紛的情况,保險人定損核賠的原則是:(一)......(二)對存在貿易糾紛的案件,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可先自行與買方協商解决爭議。買賣雙方協商後達成和解協議的,保險人對買賣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調查核實,屬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由保險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無法與買方通過協商方式解决糾紛,保險人以貿易合同約定爲依據,結合調查審理結果,綜合判定保險責任。如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既無法與買方達成和解協議,又不認同保險人的責任判定結果,則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應先進行仲裁或在買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提起訴訟,在獲得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幷申請執行之前,保險人不予定損核賠。(三)......”。
該條款設置非常具有層次性以適應複雜的貿易實踐和保險事例,而不是一刀切的簡單規定。第一,給予買賣雙方自行協商解决糾紛的機會。信用保險保單,往往會約定被保險人的報損、索賠、委托追討等保險合同義務的時間要求,比如,“被保險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本保單條款第二條項下拖欠風險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或其他風險發生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保險人提交《可能損失通知書》”。在中國信保較早版本的保單條款中,糾紛先决條款沒有目前明示的“可先自行協商解决爭議”、“保險人再調查核實”、“承擔賠償責任”約定,造成一定程度上與保單項下的通報可損、提交索賠、委托追討等機制的不協調。儘管英國、美國等其他國別的ECA保險産品目前依然沒有這類明示約定,但我國ECA産品通過明示約定對其進行了升級、完善。第二,買賣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協議的,即所謂貿易糾紛依然持續存在的情形下,保險人依然可以自行判定幷承擔保險責任,當然亦可决定不承擔保險責任。這裏保險人被賦予了兩個權利,貿易糾紛裁量權和保險責任决定權。出口貿易的買賣雙方就海外買方提出的貿易糾紛爭執不下,且部分案例中所謂的“糾紛”只是海外買方信用問題的一件“外衣”,信用保險公司作爲國家政策性機構或作爲處置海外風險的專業機構,必要的時候需要自行對所謂貿易糾紛作出糾紛裁量,判定海外買方存在應付未付的貿易合同付款責任。保險責任的决定權,即從保險産品約定來看,貿易糾紛依然持續存在的情形下,保險人審核後决定承擔賠償責任也是合規、合理的。在出口信用保險合同糾紛中,也存在保險人拒絕或怠于行使貿易糾紛裁量權和保險責任决定權,而將被保險人直接推到糾紛先决條款的最極端情形。第三,糾紛先决條款的最極端情形,即要求被保險人對海外買方提起訴訟或仲裁,且要求啓動執行,若被保險人未進行該前置程序,則保險人不定損核賠、不予保險賠償。其中,訴訟要求是在買方所在國家或地區提起,這是非常特定的要求。
2.英國ECGD的糾紛先决條款
以英國出口信用擔保局的EXPORT INSURANCE POLICY爲例,其2.3條約定,As regards Clause 2.1(a), where a dispute exists between the Buyer and the Insured concerning or affecting the Buyer’s obligation to pay the sum in question (including one involving any set-off or cross-claim), UKEF shall (unless and to the extent that it may otherwise agree in writing) have no liability unless and in so far as the Insured has obtained (at its own expense and risk) an Arbitration Award or Judgment determining that the Buyer is obliged to pay the sum and is not justified in refusing or failing to do so.
上述條款中有一個“除非保險人書面同意”約定,類似規定在中國信保較早版本的保單條款中被使用過,在中國信保的目前版本的保單條款中演化爲買賣雙方達成和解或不能達成和解情形下的保險人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綜合判定保險責任”。筆者認爲這類演化很有必要,使得保險人的權利義務更加明確清晰。
英國出口信用擔保局未另行書面同意賠付的貿易糾紛案件,條款要求被保險人獲得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其實質是文書判定“買方有付款義務”。此外,條款幷沒有裁判法院的國別要求,也沒有啓動執行程序要求。
3.美國EXIM的糾紛先决條款
以美國進出口銀行的SHORT TERM COMPREHENSIVE MULTI-BUYER EXPORT CREDIT INSURANCE POLICY 爲例,其5.C條約定,“where any unresolved dispute, of any nature, exists between you and the buyer, or any unresolved documentary dispute exists between you and an issuing bank on a letter of credit, until you have established the buyer obligation to be valid and legally enforceable against the buyer in the courts of the buyer’s country, or you have otherwise settled the dispute to the satisfaction of EXIM; or”。
上述條款中有一個“除非被保險人解决了貿易糾紛,且符合美國進出口銀行的要求”,類似于中國信保的保單糾紛先决條款第一層次的“可先自行協商解决爭議”,但較爲籠統。
美國進出口銀行未另行書面同意賠付的貿易糾紛案件,條款要求被保險人“確立”在買方所在國法院有效和可執行的買方義務。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款同樣沒有啓動執行程序的要求,且幷沒有像“在買方所在國提起訴訟”這類具體要求,這個要求其實是嚴苛的。“確立買方義務”的方式是多元的,可訴訟亦可仲裁,可在買方所在國亦可在其他國別。我們理解,如果相關訴訟或仲裁不是在買方所在國進行,要求“在買方所在國有效和可執行”幷不等于要求在買方所在國進行裁决和判决的“承認和執行”的法律程序,更沒有要求在買方所在國啓動執行程序,不然條款會明示約定。
總體來看,美國進出口銀行出口信用保險糾紛先决條款,幷沒有約定特別具體的、嚴苛的被保險人訴訟、仲裁責任和義務,較爲概括地要求被保險人確立在買方所在國法院有效和可執行的買方義務,是對出口信用保險承保的風險本質爲買方應付未付的付款義務的一種申明性約定而已。
二、糾紛先决條款的原理和司法爭議
1.糾紛先决條款的設置原理
如前述介紹,設置糾紛先决條款是國際通行的行業慣例做法,概括地講,出口信用保險合同中設置糾紛先决條款具有合理性。首先,貿易險産品項下,出口信用保險保障的是因商業風險或政治風險造成的應收賬款損失,通俗地講是“應付未付的合同債務”(應收未收的合同債權),處于糾紛下的出口貿易合同,海外買方的債務是否成立、金額多少、是否已經逾期應付等問題不明。存在貿易糾紛時,意味著出口信用保險保障的標的處于不確定狀態。其次,區別于其他普通的有形財産的保險,保險公司對應收賬款這類財産權益僅能進行事後審查。幷且,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就案涉貿易的締約、履約等方面的信息處于高度不對稱地位。再者,出口商(即被保險人)是案涉貿易的直接參與者,其自身對貿易風險、合同風險有第一序位的風控責任和條件。相反,除了前期的限額審批環節,保險人無法介入實際交易,控制風險避免貿易糾紛。設置糾紛先决條款,有利于落實出口商在風險控制方面的第一責任。
但是,毫無疑問,糾紛先决條款建立了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在形式上的不平衡地位。保險人在具體案件中的調查核實、理賠賠付處理是否合理,還需要在另外一個相反的方向維度下進行衡量評判,那就是保險人是否會濫用該不平衡地位,對所謂的貿易糾紛案件一概拒絕承擔賠償責任,或對貿易糾紛案件給予充分的個案甄別,克制行使自己的優勢權利,在個案中給予被保險人及時的、合理的定損核賠和保險賠償。這是一個度的問題,也是司法實踐爭議的真正核心所在。
2.糾紛先决條款的性質爭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第十七條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幷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産生效力。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20修正)》第九條規定,保險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比例賠付或者給付等免除或者减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可以認定爲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修正)》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一)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
上述《保險法》第十七條和第十九條分別規定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無效格式條款。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未能準確分別適用,如(2020)浙民再19號案件,判决在本院認爲部分稱:由于“糾紛先决條款”幷未免除中信保公司的理賠責任,該條款不屬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存在未作提示和明確說明對投保人不發生效力的情形。如此認定值得商榷。
筆者認爲,糾紛先决條款屬《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産生效力。但糾紛先决條款不屬《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無效格式條款,不應被認定爲當然無效。
3.糾紛先决條款的效力爭議
司法實踐中,除了圍繞前述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引發的效力爭議外,爭議各方及審理法院還有其他緣由的效力爭議。比如,糾紛先决條款違背出口商投保出口信用保險的合同目的,糾紛先决條款有違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公平原則,糾紛先决條款不符合出口信用保險的政策性定位等等。筆者認爲,此類辯爭是較爲牽强的。
4.糾紛先决條款的適用爭議
在糾紛先决條款有效的共識或情形下,保險人在具體案件中能否援引該條款而暫不定損核賠或實質性拒賠,是司法爭議之一,也是需要我們細緻甄別的核心點。如(2017)粵民再522號案件中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就對此爭議進行了清晰的厘定,即便“AMICA公司(即海外買方)的律師否認案涉貿易”,“ 本案無法認定易元公司與AMICA公司之間存在實質上的糾紛”,“ 因此,雖然爭議條款合法有效,但本案不應適用。信保廣東分公司依據爭議條款拒絕進行賠付,理由不能成立”。
筆者認爲,在海外買方主張“貿易糾紛”情形下,保險人應最大限度排除非實質糾紛,及時定損核賠。這種排除或依托于自身的專業優勢和全球網絡優勢,或是借助于其他專業人士、司法機構的意見、裁判,而不能拘泥于糾紛先决條款,在買方主觀主張糾紛和暫不賠付(甚至實質拒賠)之間簡單連綫。
5.糾紛先决條款與出口貿易合同“爭議解决條款”的協調問題
糾紛先决條款,是出口信用保險這類特殊的財産保險的獨特機制,其設置根源于信用保險標的的特性、保險各方的信息不對稱性、出口信用保險的政策性等,它保障了出口信用保險的整體的效益價值、維護了國家的財政利益。
出口商在出口貿易合同的締約階段、甚至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可本著“有利、便利、經濟”的原則選擇貿易爭議解决方式和地點,包括選擇在非買方所在國法院進行訴訟。在複雜的國際貿易形勢之下,無論是爲解决糾紛“明確債權”,還是爲真正實現債務追索,在買方所在國法院進行訴訟不是恒定的最優選擇。
三、小結
綜上所述,筆者小結如下:
第一,設置出口信用保險的糾紛先决條款是國際通行的行業慣例,是出口信用保險的客觀內在需要。
第二,各國糾紛先决條款的文本設置大體相同略有差异,我國的模式選擇,原則上應能够體現國家的大政方針和對信用保險機構的定位,幷需要不斷完善。
第三,保險機構要充分重視貿易糾紛案件的理賠處理,既守住底綫,亦需在合規前提下主動做出更多擔當,體現出專業性、發揮好政策性。恰當、審慎援引糾紛先决條款,避免不必要的保險糾紛。
第四,仲裁機構或法院在處理糾紛先决條款相關的出口信用保險爭議時,雖不能對案涉出口貿易糾紛本身直接做出厘定或裁判,但完全需要結合在案證據對海外買方主張的貿易糾紛是屬實質性糾紛還是非實質性糾紛做出甄別,幷在此基礎上認定保險人是否可以援引糾紛先决條款(暫時)不予賠付。
第五,出口信用保險在我國僅有二十年的實踐和發展,新情况和新問題值得經貿、保險、司法各界共同研究學習。
本文作者:
景 昊 律 師
景昊,德恒寧波辦公室執委會主任、律師,擁有十五年以上跨境法律業務經驗,參與處理大量國際貿易和投資的項目、案件。主要執業領域爲保險金融、國際貿易、跨境投資、國際商事爭端解决。
E:jinghao@deheng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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