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北京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行為,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健康發展,防範化解地方金融風險,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及相關配套制度、《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於2023年4月28日發佈《北京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並於5月1日起施行。 《辦法》的發佈與實施,進一步完善了北京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管規制,將有效引導、規範融資擔保公司合規經營、健康發展,提升金融監管效能。 北京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行為,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健康發展,防範化解地方金融風險,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及相關配套制度、《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及其監督管理,融資擔保公司風險防範和處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國家對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本市融資擔保公司及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風險監測預警和防範處置。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金融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區金融工作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融資擔保”等顯示融資擔保業務活動特徵的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在本市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符合條件的股東;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業務開展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法人作為融資擔保公司股東,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註冊並存續; (二)具備持續出資能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政府性委託資金除外; (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第八條 自然人作為融資擔保公司股東,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於4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金融淨資產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納稅記錄與收入或財產情況相匹配;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九條 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下列事項,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審批: (一)合併、分立; (二)減少註冊資本; (三)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 融資擔保公司合併、分立、減少註冊資本後,由市金融監管局註銷或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三年以上,且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撥付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的營運資金,並滿足本市相關監管要求。 第十二條 本市融資擔保公司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經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市金融監管局。 第十三條 在本市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以及本辦法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申請材料,所提交申請材料應當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市金融監管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中,批准設立決定作出前應當進行現場核實。決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檔,相應頒發或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下列事項,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或者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 (一)本市融資擔保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 (二)變更名稱; (三)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四)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變更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六)增加註冊資本; (七)變更業務範圍; (八)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記載內容的,由市金融監管局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按期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市金融監管局: (一)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被撤銷、被撤回的; (二)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融資擔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四)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收到市金融監管局有關檔、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市金融監管局。逾期不交回的,由市金融監管局及時依法收繳。 第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再從事融資擔保業務,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註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對未到期債務及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並將擔保業務清算報告報送至區金融工作部門、市金融監管局。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不再從事相關金融活動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市金融監管局應當註銷其行政許可審批檔和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或註銷後,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及時變更公司名稱及經營範圍,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繼續使用“融資擔保”字樣。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九條 除經營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外,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經營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諮詢等服務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自營貸款或受託貸款; (三)受託投資。 第二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專案評估、決策程式、擔保後管理、代償追償等方面的業務規範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和管理融資擔保責任餘額。對於按比例分擔風險的融資擔保業務,融資擔保責任餘額按融資擔保公司實際承擔的比例計算。 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對小微企業和農戶融資擔保業務在保餘額占比50%以上且戶數占比80%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5倍。 第二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5%。 第二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計算融資擔保放大倍數和集中度時,應當在淨資產中扣除對其他融資擔保公司和融資再擔保公司的股權投資。 第二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相應的準備金。 第二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不得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自提供擔保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市金融監管局報告,並在會計報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擔保費率,應當由融資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協商確定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納入政府推動建立的融資擔保風險分擔機制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對小微企業和“三農”的融資擔保費率。 第二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銀擔合作,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合規審慎經營等原則。 授信業務持續期間,銀擔合作雙方應當按照要求對客戶實施貸(保)後管理,及時共用客戶運營情況及風險預警資訊,共同開展風險防範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權要求被擔保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資訊,在擔保期間可持續對被擔保人相關資訊進行核實。 第三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管理各級資產,建立動態的資產比例管理機制,確保資產等各項風險指標符合規定比例。資產比例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非合併財務報表計算。 第三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制定金融風險應急預案,明確金融風險的種類、級別、處置機構及人員、處置程式和應急措施等內容;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融資擔保公司在發生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調查、重大負面輿情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風險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風險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對處置措施,並在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市金融監管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遵循嚴格准入、審慎、協同、防控風險的原則,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依法公開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資訊。 第三十四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管理水準、合規情況和風險狀況等情況,對融資擔保公司實行分級分類動態監督管理,並根據分級分類情況確定監督檢查的方式、頻次、範圍和需要採取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五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度,對融資擔保公司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監管談話等方式。 第三十六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依法依規組織開展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現場檢查。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於檢查完成後及時向市金融監管局報送檢查報告等材料。 第三十七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運用現代監管科技手段即時監測風險,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可以對融資擔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監管談話。相關人員應當按照要求接受監管談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並如實回答監管談話事項。 第三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建立和落實非現場監管資訊報送制度,按照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和時限報送非現場監管數據和非數據資訊。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聘請具備相應資質的社會仲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於每年5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的審計報告報送區金融工作部門、市金融監管局。 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投資事項,應當自重大投資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市金融監管局報告。 第四十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發現融資擔保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可採取風險提示、責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進行處置,要求融資擔保公司限期整改,並提交整改結果報告;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對融資擔保公司整改情況進行驗收,並向市金融監管局報告。 第五章 行業自律 第四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在從事經營活動中應當增強自律意識,加強自查,對公司治理、合規經營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糾正。 第四十二條 本市融資擔保行業自律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業自律規則,促進會員依法合規經營; (二)配合市金融監管局開展數據統計、投訴處理等工作,協助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三)組織會員間交流,開展行業培訓; (四)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行業建議和訴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北京市融資擔保業協會是本市融資擔保行業自律組織,鼓勵融資擔保公司加入融資擔保行業自律組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及國家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融資再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為加強北京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行為,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健康發展,防範化解地方金融風險,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及相關配套制度、《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於2023年4月28日發佈《北京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辦法》,並於5月1日起施行。 《辦法》的發佈與實施,進一步完善了北京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管規制,將有效引導、規範融資擔保公司合規經營、健康發展,提升金融監管效能。 北京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北京市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規範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行為,促進融資擔保行業健康發展,防範化解地方金融風險,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及相關配套制度、《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及其監督管理,融資擔保公司風險防範和處置等活動,適用本辦法。國家對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是指擔保人為被擔保人借款、發行債券等債務融資提供擔保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公司,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 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本市融資擔保公司及其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風險監測預警和防範處置。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負責金融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區金融工作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和風險防範處置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 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名稱中應當標明“融資擔保”字樣。 未經市金融監管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融資擔保”等顯示融資擔保業務活動特徵的字樣。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在本市設立融資擔保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並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符合條件的股東; (二)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2億元,且為一次性實繳貨幣資本;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任職條件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 (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業務開展要求的營業場所; (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法人作為融資擔保公司股東,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登記註冊並存續; (二)具備持續出資能力,財務狀況良好,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政府性委託資金除外; (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有效的組織管理方式。 第八條 自然人作為融資擔保公司股東,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近三年年均收入不低於40萬元人民幣或者家庭金融淨資產不低於300萬元人民幣,納稅記錄與收入或財產情況相匹配; (三)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或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四)信譽良好,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和嚴重不良信用記錄。 第九條 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熟悉與融資擔保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從業經驗和管理能力。 第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下列事項,應當經市金融監管局審批: (一)合併、分立; (二)減少註冊資本; (三)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 融資擔保公司合併、分立、減少註冊資本後,由市金融監管局註銷或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人民幣10億元; (二)經營融資擔保業務三年以上,且最近兩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三)最近兩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融資擔保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撥付不低於2億元人民幣的營運資金,並滿足本市相關監管要求。 第十二條 本市融資擔保公司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分支機構,應經分支機構所在地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並自分支機構設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市金融監管局。 第十三條 在本市申請設立融資擔保公司以及本辦法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人應當向市金融監管局提交申請材料,所提交申請材料應當符合《北京市地方金融組織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市金融監管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其中,批准設立決定作出前應當進行現場核實。決定批准的,出具行政許可審批檔,相應頒發或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不予批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下列事項,應當自作出變更決議、決定或者法定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市金融監管局備案: (一)本市融資擔保公司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 (二)變更名稱; (三)變更持有5%以上股權的股東; (四)變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五)變更住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 (六)增加註冊資本; (七)變更業務範圍; (八)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備案事項。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記載內容的,由市金融監管局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後的相關事項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按期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市金融監管局: (一)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被撤銷、被撤回的; (二)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融資擔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四)市金融監管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收到市金融監管局有關檔、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市金融監管局。逾期不交回的,由市金融監管局及時依法收繳。 第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再從事融資擔保業務,應當按照要求向市金融監管局提出書面申請註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相關材料。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對未到期債務及融資擔保責任的承接作出明確安排,並將擔保業務清算報告報送至區金融工作部門、市金融監管局。 融資擔保公司解散、不再從事相關金融活動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市金融監管局應當註銷其行政許可審批檔和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通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並予以公告。 第十八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或註銷後,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及時變更公司名稱及經營範圍,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繼續使用“融資擔保”字樣。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十九條 除經營借款擔保、發行債券擔保等融資擔保業務外,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融資擔保公司還可以經營投標擔保、工程履約擔保、訴訟保全擔保等非融資擔保業務以及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諮詢等服務業務。 第二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自營貸款或受託貸款; (三)受託投資。 第二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審慎經營原則,建立健全融資擔保專案評估、決策程式、擔保後管理、代償追償等方面的業務規範以及風險管理等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風險權重,計量和管理融資擔保責任餘額。對於按比例分擔風險的融資擔保業務,融資擔保責任餘額按融資擔保公司實際承擔的比例計算。 第二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0倍;對小微企業和農戶融資擔保業務在保餘額占比50%以上且戶數占比80%以上的融資擔保公司,融資擔保責任餘額不得超過其淨資產的15倍。 第二十四條 融資擔保公司對同一被擔保人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0%,對同一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的融資擔保責任餘額與融資擔保公司淨資產的比例不得超過15%。 第二十五條 融資擔保公司計算融資擔保放大倍數和集中度時,應當在淨資產中扣除對其他融資擔保公司和融資再擔保公司的股權投資。 第二十六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相應的準備金。 第二十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提供融資擔保,為其他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條件不得優於為非關聯方提供同類擔保的條件。 融資擔保公司為關聯方提供融資擔保的,應當自提供擔保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市金融監管局報告,並在會計報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二十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擔保費率,應當由融資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協商確定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納入政府推動建立的融資擔保風險分擔機制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降低對小微企業和“三農”的融資擔保費率。 第二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與銀行業金融機構開展銀擔合作,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信、合規審慎經營等原則。 授信業務持續期間,銀擔合作雙方應當按照要求對客戶實施貸(保)後管理,及時共用客戶運營情況及風險預警資訊,共同開展風險防範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條 融資擔保公司有權要求被擔保人提供與融資擔保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等資訊,在擔保期間可持續對被擔保人相關資訊進行核實。 第三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營管理各級資產,建立動態的資產比例管理機制,確保資產等各項風險指標符合規定比例。資產比例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非合併財務報表計算。 第三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制定金融風險應急預案,明確金融風險的種類、級別、處置機構及人員、處置程式和應急措施等內容;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予以指導。 融資擔保公司在發生重大待決訴訟或者仲裁、接受刑事調查、重大負面輿情以及群體性事件等風險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風險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應對處置措施,並在事件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市金融監管局報告。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遵循嚴格准入、審慎、協同、防控風險的原則,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依法公開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等資訊。 第三十四條 市金融監管局應當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的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管理水準、合規情況和風險狀況等情況,對融資擔保公司實行分級分類動態監督管理,並根據分級分類情況確定監督檢查的方式、頻次、範圍和需要採取的監管措施。 第三十五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工作制度,對融資擔保公司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管、監管談話等方式。 第三十六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依法依規組織開展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現場檢查。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於檢查完成後及時向市金融監管局報送檢查報告等材料。 第三十七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運用現代監管科技手段即時監測風險,加強對融資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可以對融資擔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以及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進行監管談話。相關人員應當按照要求接受監管談話,不得拒絕或者拖延,並如實回答監管談話事項。 第三十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建立和落實非現場監管資訊報送制度,按照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和時限報送非現場監管數據和非數據資訊。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聘請具備相應資質的社會仲介機構進行年度審計,並於每年5月底前將上一年度的審計報告報送區金融工作部門、市金融監管局。 融資擔保公司發生重大投資事項,應當自重大投資事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區金融工作部門、市金融監管局報告。 第四十條 市金融監管局、區金融工作部門發現融資擔保公司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可採取風險提示、責令整改、出具警示函等方式依法進行處置,要求融資擔保公司限期整改,並提交整改結果報告;區金融工作部門應當對融資擔保公司整改情況進行驗收,並向市金融監管局報告。 第五章 行業自律 第四十一條 融資擔保公司及其從業人員在從事經營活動中應當增強自律意識,加強自查,對公司治理、合規經營等方面存在的問題及時糾正。 第四十二條 本市融資擔保行業自律組織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行業自律規則,促進會員依法合規經營; (二)配合市金融監管局開展數據統計、投訴處理等工作,協助落實有關政策、措施; (三)組織會員間交流,開展行業培訓; (四)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反映行業建議和訴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工作。 北京市融資擔保業協會是本市融資擔保行業自律組織,鼓勵融資擔保公司加入融資擔保行業自律組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的,按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及國家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金融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融資再擔保公司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依照《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北京市地方金融監督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 金融風險 債務融資 融資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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