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案件的涉外因素
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设立的企业是中国法人,只有股东之间因合资合同、合作合同产生纠纷,才能根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外商投资法》实施之后,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活动准则仍适用我国《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
中国法人之间发生的纠纷一般不具有涉外因素。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具体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出资、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解散等与该企业有关的民商事案件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时,应立足于请求权基础的识别、冲突规范和连接点的确定,准确把握外商投资立法精神,从严认定合同无效情形,最大限度维护合同效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发生纠纷,会被认定具有涉外因素,从而按照涉外民事案件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案件可以分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之间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案件、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案件,以及外商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案件。本文着重论述外商投资企业案件前述四个方面的涉外因素,以期对办理同类案件提供帮助。
一
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之间的民商事案件
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之间的案件必有一方是外国投资者,这类型案件由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直接认定为涉外民商事案件。
外商投资企业为中国法人,在企业类型上分别登记为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如果一家企业股东既有中国居民身份证又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但该企业未被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该股东选择用中国居民身份证提起诉讼。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并不被认定为涉外民商事案件。
在中车公司与蒋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蒋某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蒋某以中国居民身份证向法院提起诉讼,中车公司主张蒋某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应集中管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中车公司登记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未登记为外商投资企业,中车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1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会有境外架构的持股或代持安排,对于这类涉股东权利纠纷在实务并不被认定为涉外民商事案件。例如,在刘某与黄某、翊辉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刘某委托黄某代持境外公司WISDOM的5%股权,WISDOM持有CarSmart的60%股权,CarSmart 持有北京车网公司60%股权。2010年CarSmart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翊辉公司。刘某与黄某、翊辉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现因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所主张的代持股权虽为注册在我国域外的WISDOM公司股权,但本案系争标的实为注册在我国领域内的北京车网股权所对应的权益,并非WISDOM和CarSmart股权转让款纠纷。本案的主体均为中国公民和法人,诉争协议书的签订地点均在上海,故本案并非涉外民商事案件。2
二
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
外商独资企业是中国法人,此类案件经常被定性为国内案件。例如,在申请人朝来新生公司与被申请人所望之信公司案件中,申请人是国内自然人独资公司,被申请人是外国自然人独资公司。2007年两家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合作经营一家高尔夫球场,如发生纠纷,提交大韩商事仲裁院裁决。之后,由于高尔夫球场土地租赁合同被解除,高尔夫球场获得补偿款。双方因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大韩商事仲裁院作出了仲裁裁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家公司均为中国法人,标的在我国境内,法律事实也在我国境内,并适用中国法律,本案不具有涉外因素,从而认定仲裁条款无效,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3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人枫华公司与被申请人调味品公司租赁合同案件中认定,一方当事人枫华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属于我国法人,不是涉外民商事案件。4
然而,外商独资企业的股东毕竟是外国投资者,该公司的任何决策均由外国投资者作出,与外商独资企业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实际上是由外国投资者代表该外商独资企业参与诉讼,这类型案件应具有涉外因素。2018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2017】359号文件,认定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由涉外审判庭审理。因此,法院对于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的认定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在原告世藏公司与被告吉喜福公司案件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独家经销协议》,约定被告独家授权原告在指定的经销区域内经销指定产品,发生纠纷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5
采安分析认为,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有效,但没有给出具体理由;该案与前述朝来新生公司与所望之信公司案件一样不具有涉外因素,“本案的裁判结果尚不能得出中国法院立场有所变化的结论,更大的可能性是一个美丽的意外。”6
笔者检索天眼查发现,吉喜福公司是一家由法国吉喜福酿酒集团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国法院立场早在【2017】359号文件实施后发生了改变,对一方是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已经认定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裁定并不是“一个美丽的意外”。
三
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案件的涉外因素
如果外商独资公司又在我国境内全资设立子公司,当事人一方是该子公司的案件是否还是涉外案件呢?从法律上分析,该子公司的股东已经是中国法人,不是外国投资者,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但从公司权力机构运营角度来看,该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然是外国投资者,该子公司运营的任何决策均由外国投资者作出,具有涉外因素。
在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东森休闲观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辽宁全日盛公司是台胞周某全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企业类型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森林观光公司是辽宁全日盛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辽宁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出具证明,“根据有关规定,森林观光公司为台资企业。”辽宁省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因此认定本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7
笔者认为,法院仅凭辽宁省台湾事务办公室认定森林观兴公司为台资企业的证明认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是值得商榷的。从企业类型上看,森林观光公司的确是一家中国法人投资的企业,设立时登记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台资企业;如果该公司是台资企业,在公司设立时则应登记为“台港澳法人独资”。对企业类型的划分登记是市场监督局的职能,辽宁省台湾事务办公室没有此项职能,其出具关于公司类型的证明明显超越职权,没有法律效力。然而,法院可以从公司权力机构运营角度分析认定森林观光公司的任何决策均是由台胞周某作出的,具有涉外因素,从而认定该案为涉外民商事案件。
四
外商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
投资性公司系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性公司的设立有严格的法定条件:有最低的投资金额要求,直接由商务部审查批准,对所投资企业有最低的投资比例要求等等。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按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审批。
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性质仍然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及外商独资企业。因此,投资性公司虽然表面上是中国法人,实际仍按外国投资者处理。投资性公司所投资企业股东之间的案件应按“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之间的案件”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是投资性公司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的案件应按“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案件”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例如,在笔者办理的正大奥格福建公司与奥格生物公司股东出资案件中,正大畜牧北京公司是经过商务部审批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其与奥格生物公司合资设立的正大奥格福建公司为中外合资公司。由于福建奥格公司未全部支付认缴的出资款,正大奥格福建公司起诉股东奥格生物公司,则为国内民商事案件。8如果以正大畜牧北京公司依据《中外合资经营合同》起诉奥格生物公司,则为涉外民商事案件。
五
小结
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案件可以分为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之间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案件、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案件,以及外商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案件。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之间的案件必有一方是外国投资者,这类案件可以直接认定为涉外民商事案件。外商独资企业是中国法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已经于2018年1月在法【2017】359号文件中认定一方当事人为外商独资企业的民商事案件由涉外审判庭审理。外商独资公司再投资子公司,从公司权力机构运营角度来看,该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仍然是外国投资者,这类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外商投资性公司虽然表面上是中国法人,实践中按外国投资者处理,其所投企业有关纠纷,属涉外民商事案件。
注释
[1]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辖终1573号民事裁定书
[2]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19426号民事裁定书
[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特字第10670号民事裁定书
[4]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80号民事裁定书
[5]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0564号民事裁定书
[6] 北京案例:两内地公司非涉外纠纷之间约定HKIAC条款有效。2023年1月24日下载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7] 辽宁省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书
[8]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72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余建兴 律师
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司法部涉外律师人才库律师,福建省涉外律师人才库律师,福建省先进律师,福建省商务厅应对贸易摩擦律师团律师,福建省涉外商事法律服务专家,福州仲裁委员会和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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