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密货币被香港特区法院认定为“财产”以及中国内地对此问题的司法立场
引言
2023 年 3 月 31 日,在具有里程碑意义的 Re Gatecoin Limited (In Liquidation) [2023] HKCFI 914(“Gatecoin 案”)中,香港原讼法庭首次裁定加密货币在香港法下属于“财产”。[2]
Gatecoin 案中有关加密货币为“财产”的裁定使得香港的司法立场与其它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在此问题上的司法立场趋于一致。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中国内地的监管机构全面禁止加密货币交易,中国内地有关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加密货币相关法律地位的司法立场亦与主要普通法系下司法管辖区在此问题上所持的立场大体一致。
01
Gatecoin案的背景
Gatecoin Limited(“Gatecoin”)是一家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主营加密货币交易平台业务(“Gatecoin 交易平台”),其平台交易超过 45 种加密货币。Gatecoin 于 2019 年 3 月进入清盘程序,此后不久任命了联合清算人。清算人收回了总价值约 1.4 亿港元的加密货币,并根据香港破产法,就以下主要问题向香港法院寻求指示:
问题1:加密货币是否由 Gatecoin 以信托方式为其客户托管?
问题2:加密货币是否属于“财产”?此问题的重要性在于根据香港破产法,清盘人有义务根据公司的清盘令获取及保管公司的所有“财产”。[3]
02
加密货币在香港法下属于“财产”
1. 加密货币符合 Ainsworth 案中确立的关于“财产”定义的四要素
尽管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下有关“财产”的定义广泛而全面,但香港破产法并未定义“财产”一词[4]。与众多其它普通法司法管辖区的法院一样,香港法院引用了 National Provincial Bank v Ainsworth [1965] AC 1175(“Ainsworth 案”)中确立的普通法下的“财产”定义来判定加密货币是否构成财产。
Ainsworth 案确立了“四要素”的判定标准,即为判定标的是否为“财产”,其必须满足以下属性:“[1]可定义的、[2]可由第三方识别的、[3]具有可由第三方取得所有权的性质,及[4]具有一定程度的永久性或稳定性”。[5]
在参考了加密货币之特征(包括公钥(类似于银行帐号)和私钥(类似于 PIN码 或密码))的基础上,香港法院在 Gatecoin 案中得出结论:加密货币具有“财产”的一切属性。
以下为我们对Ainsworth 案“四要素”判定标准中每一要素的分析及其在Gatecoin 案例中的应用。
在考虑了 Ainsworth 案的“四要素”判定标准后,香港法院在 Gatecoin 案中指出,在香港“财产”的定义是全面且广泛的。因此,香港法院遵循了以下文献中的推理和结论:
(1) 新西兰高等法院对 Ruscoe v Cryptopia [2020] NZHC 728(“Cryptopia 案”)的判决(香港法院指出Cryptopia 案对加密货币是否为“财产”的问题提供了最为详尽的分析);及
(2) 英国司法工作组发表的《加密资产和智能合约的法律声明》(“法律声明”)。
Cryptopia 案和该法律声明均在普通法的定义下承认加密货币属于财产。[6]
2. 加密货币被认定为财产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
Gatecoin 案承认加密货币在香港法下为财产在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例如:
(1)
Gatecoin 案提供了法律层面上的确定性,并表明了中国香港法院的司法立场与其它主要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包括英国、英属维尔京群岛、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和美国)将加密货币视为“财产”的司法立场是一致的。
我们还注意到,一些普通法系的案例只考虑了某种特定类型的加密货币(例如比特币或以太币)是否落入“财产”的定义(或等同术语)范畴。在此方面,Gatecoin 案的重大意义在于香港法院没有区分或特别考虑在 Gatecoin 交易平台上买卖的 45 种加密货币的不同特征。相反,法院统一使用Ainsworth 案的“四要素”判定标准对所有相关的加密货币加以分析,并认定它们均构成“财产”。
(2)
加密货币可以构成信托的标的 – 此结论使得加密货币的普通法权益和衡平法权益得以分离,这对于各种商业和融资交易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3)
在法律层面上,加密货币可作为抵押品提供权益担保。
(4)
已澄清在香港破产法下,清算人必须根据清盘令将加密货币作为“财产”保管。
03
司法实用主义—香港与内地司法的一致立场
1. Gatecoin 案中的司法实用主义
无论加密货币背后的技术有多新颖,Gatecoin 案对加密货币的法律特征分析依然沿用了早已确立的传统普通法原则(例如,Ainsworth 案中的“四要素”判定标准)。这展现了普通法系内在的灵活性和司法实用主义精神。
2. 中国内地的司法实用主义
我们注意到,在中国内地,类似的司法实用主义也体现在有关加密货币的法律性质的思考中。例如,2022 年 5 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宗关于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及其所有人的赔偿权的案件(“上海比特币案”)中认定比特币是一种 “虚拟资产”,受财产权法律规范调整。上海法院:
(1)
考虑了中国学术界关于比特币法律定性的持续争论,并观察到现有的学术理论仅用比特币某些方面的特征来支持各自的主张并非全面的考虑。例如,上海法院认为因为比特币的产生过程不涉及人类智力的创造或输入从而认定比特币是知识产权的理论(知识产权说)并不具有说服性。上海法院也不支持去中心化的比特币应被归类为一种债务(债权说);
(2)
指出,因为“数量限制原则”而将比特币归类为一种独特的新型财产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例如中国内地)面临障碍。对此,中国内地法律中的物权法定原则要求对于财产权的类型和特征的定义必须有法律(或成文法)依据,并规定新形式的财产权不能通过私人合约的方式创设;及
(3)
应用了司法实用主义原则,在并不对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作出直接判断的情况下,表示虚拟财产符合财产属性,故适用财产权法律规则进行保护。在应用司法实用主义原则时,上海法院不仅引用了其它中国内地法院的判决还参考了包括中国人民银行(“PBOC”)在内的五个中国内地政府机构2013 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该通知将比特币描述为一种虚拟商品)。[7]
上海法院在裁判中认定:(a)比特币具有明显的经济价值并赋予其持有人经济收益;(b)比特币的总量是有限的,具备稀缺性;及(c)比特币的持有人可以对比特币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使其具备可支配性。因此,上海法院认定比特币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符合财产属性,并且根据“司法实用主义”原则应适用财产权法律规则予以保护。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但未对其概念及适用作出具体规定。上海比特币案的司法审判显示了当代中国内地司法与立法之间的有效衔接,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中国内地法院:
(1)
讲求“实用性”并运用“司法实用主义”来实现与市场常识相符合的结果;及
(2)
高度重视中国内地监管机构的观点和政策,即使此类观点和政策还仅在“通知”层面而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法规层面。
3. 最高人民法院对加密货币的看法
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日发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 (“工作会议纪要”)中就加密货币的法律定性问题表达了审判观点。工作会议纪要广泛讨论了中国内地法院应如何审理涉及加密货币的金融案件。
某些涉及加密货币的合同可能有效
工作会议纪要首先指出,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交易炒作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且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为防控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中国内地监管部门陆续出台一系列政策措施,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定货币地位,普遍禁止开展和参与虚拟货币相关业务。
尽管普遍禁止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活动,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加密货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工作会议纪要在此方面与上海比特币案大体一致。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指出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少量加密货币抵偿例如劳务合同等基础关系所生的债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中国内地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交付虚拟货币义务的,中国内地法院可予以支持;因相关政策限制等原因不能实际履行的,违约方应赔偿给另一方与相关加密货币的实际价值等值的金额。
涉及与法定货币类似功能的加密货币的合同有效性存在质疑
尽管上述所言,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当事人假借基础交易合同之名,以虚拟货币为经常性支付工具兑换法定货币或实物商品的,中国内地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换言之,就中国内地法律而言,约定加密货币与法定货币类似功能的合同有效性是存在质疑的。这个观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8] 中也得到印证,该征求意见稿新增相关规定,明确任何主体不得制作、发售加密货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04
加密货币在中国内地的未来?
正如工作会议纪要指出,中国内地仍然普遍禁止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活动。例如,2021 年 9 月,PBOC同中国内地其他九个部委和司法机构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21 中国人民银行通知”),[9] 其中指出与加密货币相关的商业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境外加密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居民提供的服务也属于非法金融活动。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通知特别提到:
“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坚决依法取缔。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境外虚拟货币交易所通过互联网向我国境内居民提供服务同样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尽管 2021 年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全面禁止虚拟货币相关活动,但部分加密货币使用的新型数字技术,例如数字凭证、分布式账本、区块链技术等等对金融体系完善与发展依然有着积极的借鉴意义。同时,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就明确,“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正式承认加密货币具有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此后司法案例和工作会议纪要对此也予以认可,体现了中国内地政府部门在加密货币监管政策方面的一致性和延续性。
我们将密切关注中国内地与加密货币相关的法律和监管动态,并非常乐意与您分享我们的见解。
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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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文作者
萧乃莹
合伙人
香港办公室
minny.siu@hk.kwm.com
业务领域:跨境并购、私募股权以及外商直接投资业务
萧律师与领先的香港市场参与者及金融科技先导者紧密合作,积极研发创新金融产品平台和基建,推动传统银行和金融行业发展,以配合香港转型成智能城市的新一代监管政策。萧律师能操流利广东话、普通话及英语,拥有中国香港及英国律师执业资格。客户在2017年《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中描述萧律师为“拥有丰富的监管专业知识,尤其是在场外衍生产品及证券化交易方面。” 萧律师“切实可行及令用户满意的建议”给客户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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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思律师在结构性融资、金融衍生品、银团贷款、资本市场、资产证券化和金融监管等领域拥有十几年的执业经验。费律师经常就创新结构性融资交易、跨境衍生品交易、终止净额结算和履约保障安排、银团贷款、巴塞尔III监管资本工具、证券融资交易和金融监管等事宜为大型金融机构及企业客户提供法律服务。费律师拥有哈佛法学院的法学硕士学位以及英国剑桥大学的法学学士和硕士学位。费律师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英文。
虞磊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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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律师尤其擅长互联网金融信息产业相关的法律事务,为众多金融基础设施机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企业提供监管与合规咨询法律服务。作为国内最早从事金融科技领域法律事务的金杜团队成员之一,虞律师熟悉并擅长金融科技业务领域的各类法律事务和创新模式,为众多业内领先的互联网企业提供广泛的法律服务。虞律师也向融资项目与跨境并购项目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涉及项目融资、跨境资金汇兑等。
王玉凤
资深律师
香港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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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问题少年002·杜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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