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帶壹路”國際工程項目中施工企業的稅務風險與防範
“壹帶壹路”國際工程項目中施工企業的稅務風險與防範
“走出去”企業面臨東道國越來越嚴峻的稅務檢查或稽查,特別是非正常的或專項的、以查補稅爲目的的突擊重大稅務稽查。但是當地的中資企業在應對此類稅務檢查或稽查時,往往比較被動,應對不利,導致發生大額的補稅、甚至是被罰款和課征滯納金。有的中資企業盡管支付了公關費用,但稅務檢查或稽查案件仍不能關閉,留下了很多潛在的稅務風險。
中資企業在東道國應對稅務檢查或稽查不利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點:壹是財務管理基礎薄弱,相關舉證資料不規範、不完整,其中包括原始憑據缺或不合規,外賬核算不健全,數據有誤。二是日常申報納稅管理不細致,如未及時、足額代扣代繳相關稅費,完稅憑據未及時收集和歸檔。三是應對稅務檢查的經驗不足,應對方式不專業,如以當地市場人員爲主導,想以公關方式盡快結案,息事甯人,缺乏當地財稅專業人員直接對接稅務檢查。四是缺乏相應的專業支持,如總部缺乏現場專家的及時指導和跟進支持,沒有適當、得力的當地專業中介的指導。
案情
中字頭某央企下面的A工程公司是中國居民企業,與印度尼西亞(以下簡稱“印尼”)DL公司簽訂合同,執行M項目。M項目爲EPC工程(E是指工程設計,P是指項目相關采購,C是指建築施工)。
爲實施該項目,A工程公司在印尼設立分公司,作爲項目部分設計工作和全部施工作業(含安裝)的執行主體。分公司英文名稱與A工程公司國內總公司名稱保持壹致。分公司在印尼注冊稅務登記號碼後,根據工程結算量單向DL公司開具合法票據確認應收款項。
DL公司按照印尼國內法有關規定,對建築服務項目適用3%的稅率扣除“建築服務最終所得稅”後,剩余款項支付給分公司。承包合同中的設備采購部分,由A工程公司在中國境內統壹招標采購、組織發運和辦理增值稅退稅。A工程公司向DL公司按照合同量單價格開具形式發票。印尼DL公司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節點,將發票對應金額全額支付至A工程公司國內賬戶,並未扣繳任何最終稅或預提稅。
爭議焦點
印尼稅務局認爲:A工程公司M項目合同中對應設備采購部分的合同收入,屬于EPC合同項下的設備采購,應在印尼繳納“建築服務最終所得稅”。
A工程公司認爲:設備采購部分完全由A工程公司在中國境內完成,與其印尼分公司並無直接關聯,按照國際規則和中國-印尼稅收協定,相關利潤應僅在中國征稅。印尼稅務局僅根據“同壹個合同項下的約定義務”這壹表面形式爲由進行征稅,忽略了業務實質,不足以讓人信服。
法院裁決
印尼法院最終判決,A工程公司取得設備采購部分的收入屬于在印尼提供的整體建築服務的壹部分,應在印尼繳納最終稅。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壹是EPC合同項下所有的設備采購,雖然由A工程公司在中國境內進行招標采購並發運,但全部海運報關單上設備收貨人名稱均爲A工程公司而非業主印尼DL公司。證明A工程公司分公司與設備采購行爲高度相關。
二是A工程公司承攬EPC合同,是爲印尼DL公司提供“交鑰匙”服務,提供完整的、實現設計功能的發電站,而非局部可分割的單獨服務。所有進口設備都是用于在建項目的。A工程公司收到自中國發運的進口設備後在印尼當地進行安裝、調試及試運行,實現合同約定與設計要求,因此,設備采購行爲應視爲A建築企業在印尼提供的整體建築服務的壹部分,應當納稅。
關注東道國“建築服務最終所得稅”。
這是東道國國內法對建築服務提供商征收的預提稅,居民、非居民企業壹視同仁,不同建築資質的主體適用稅率不同,按照總收入繳納最終稅。“資質”由相關部門根據建築公司的業務規模(即小型、中型或大型)決定。需要注意的是,通過分支機構或常設機構在印尼運營的外國建築公司,在扣除建築業最終稅後,還需就應稅所得(經納稅調整後的會計利潤)繳納分支機構利潤稅。
提前制定財稅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合規風險。
財稅盡調是中資企業管控海外承包工程稅務風險的最基礎和最關鍵的環節。爲減少事後重大損失,“走出去”企業應在投標前全方位開展工程項目稅務盡職調查,針對所涉國別稅收法律、目標行業規定、財務標准、稅收監管環境等進行比較完整、細致和有效的調研。
結合所在國政策,優化和規範合同安排,提高事後抗辯能力。
對于EPC承包合同的分項合同安排,建議以結合工程所在國的具體環境進行論證爲前提,清晰約定合同條款,收貨主體與清關主體等合同關鍵內容與特征要嚴格符合國際貿易活動慣例,進而提高企業事後抗辯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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