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對進出口業務合規的影響
4、新增“稅額確認”制度,延長海關補征稅款的時限,增加對欠稅納稅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出境權力。
根據《關稅條例》的規定,海關發現少征或者漏征稅款的,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征稅款,只有在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稅款時,海關追征稅款的時限可至3年。《關稅法》除了保留對違規情形的3年追征期限,刪除了《關稅條例》的“1年”補征期限,並新增了“稅款確認”的程序規定:“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海關有權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應納稅額進行確認。海關確認的應納稅額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申報的稅額不壹致的,海關應當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出具稅額確認書。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稅額確認書載明的應納稅額,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稅款或者辦理退稅手續”。我們理解,新增的“稅款確認”制度事實上將原來的1年補征時限延長至3年。此外,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對走私行為的追征稅款行為不受時限限制。
《關稅法》在保留《關稅條例》關於保全、強制執行欠繳稅款的海關權力之外,新增海關限制相關人員出境的權力。該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海關可以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欠繳稅款的情況予以公告。納稅人未繳清稅款、滯納金且未向海關提供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按照規定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對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5、明確規定納稅義務人的主動報告義務。
納稅義務人應當就某些法定情況向海關主動履行報告義務,履行報告義務的主體包括兩類:第壹類是欠稅的納稅義務人;第二類是減免稅貨物、保稅貨物處於監管期間的納稅義務人。這兩類主體在進行合並、分立、資產重組或具有解散、破產或其他依法終止經營情形時,應當提前向海關報告。《關稅條例》規定納稅義務人報告後只能繳清稅款,而《關稅法》做出了更為寬松的規定,報告後,納稅義務人可以選擇繳清稅款和滯納金(如有),也可以選擇提供相應的擔保[15]。應當報告而未報告的,會被海關給予警告或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6、完善復運進出境情形下不征收進出口關稅的法定事由。
近年來全球範圍內的疫情給國際貿易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導致了許多不可抗力情況的出現,這些情況超出了貿易雙方的控制範圍。在現行體制下,若貨物復運進出境非因品質或規格問題所致,進出口商則無法享受關稅免除的優惠,這無疑給他們帶來了額外的經濟損失。為應對未來復雜的國際貿易形勢,減輕進出口商的負擔,《關稅法》第三十九條將“不可抗力”補充進復運進出境情形下不需要征收進出口關稅的法定事由,同時也延長了相關期限。這體現了《關稅法》對現實情況的響應和適應。不過,實務中,除不可抗力外,我們還碰到過因為檢驗標準、政策調整等因素導致的復運出境。比如企業進口貨物因國外檢驗標準和國內檢驗標準不壹致而導致貨物不合格被退運的情形;再比如某企業進口汽車,因國家政策調整導致無法上路,汽車賣不出去而不得不復運出境的情形等等。這些情形下也不宜征收進口關稅,但目前的立法尚未囊括。
7、降低涉稅案件行政復議門檻,減輕行政相對人財務資金壓力
《關稅法》第六十六條指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擔保人對海關確定納稅人、商品歸類、貨物原產地、納稅地點、計征方式、計稅價格、適用稅率或者匯率,決定減征或者免征稅款,確認應納稅額、補繳稅款、退還稅款以及加收滯納金等征稅事項有異議的,應當依法先向上壹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述條款刪除了《關稅條例》第六十四條將繳納稅款作為申請行政復議前置條件的規定。通常行政復議和訴訟流程需要耗費較長的時間,因此上述新規將有效減輕納稅人等行政相對人的財務資金壓力。
8、賦予海關對逾期未繳稅款的強制劃撥權力
《關稅法》第五十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稅,經海關責令限期繳納後逾期仍未繳納且無正當理由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書面通知銀行業金融機構劃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金額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存款、匯款。類似規定原本出現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稅收保全和強制措施暫行辦法》,此次通過《關稅法》予以補充完善並上升為法律規範,使得海關相應執法權更加有法可依,這將對違法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起到更強的震懾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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