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仲裁中證據開示製度介紹——以《IBA證據規則》為指引丨德恒研究
導語:
證據開示(Document Production)1是國際仲裁中一項重要環節。所謂證據開示,廣義上包括三種方式:主動開示、被申請開示以及仲裁員要求開示。受限於文章篇幅,本文在介紹廣義的證據開示的範圍後,主要聚焦於狹義的證據開示(被申請開示),即一方當事人根據另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主動或根據仲裁庭的命令,向對方披露其所占有、保管或控製的文件材料(document)。在下文中若無額外說明,“證據開示”均指代狹義定義,即證據被申請開示的情形。
在大部分國際仲裁案件中,證據開示程序普遍適用《國際律師協會國際商事仲裁取證規則》(IBA Rules on the Taking of Evidence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IBA證據規則”,本文僅討論2020年版),該規則對文件(document)的種類2、證據開示的範圍、應當及可以拒絕開示的情況、拒絕開示的後果等進了詳細的規定。
在仲裁過程中,若一方的證據開示請求已經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但相對方卻無正當理由拒絕開示的,仲裁庭往往會基於常理推斷,因為文件中含有不利的事實相對方故拒絕披露,據此仲裁庭有可能直接對相對方按照最大程度做出不利的事實推定。因此,把握好證據開示相關規則對於實務工作具有重要價值。本文將從三個部分對證據開示進行介紹與梳理:(1)國際仲裁中證據開示製度概述,包括廣義的證據開示的範圍、程序、請求要件等;(2)國際仲裁證據開示形式的介紹,即被廣泛采取的雷德芬表格(Redfern Schedule);(3)證據開示實踐中的應對之策,即當事人拒絕請求時能夠提出的抗辯理由。
一、國際仲裁證據開示製度概述
與訴訟相比,國際商事仲裁的優點在於程序較為簡單靈活。《IBA證據規則》反映了國際商事仲裁證據開示的“最佳實踐”,第3.3條提供了證據開示的方案,不僅適當融合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兩大法律文化,也適當平衡了效率與公平的關系。
《IBA證據規則》第3條涉及到三種文件的開示(分別對應上文中廣義的證據開示的三種方式):(1)當事人自己掌握的文件材料;(2)一方當事人想作為證據開示,但因文件材料被仲裁相對方或仲裁外第三人占有而未能自行開示的文件材料;(3)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未或不想開示為證據,但仲裁庭認為與案件具有關聯性和重要性的文件材料。
就上文中(1)當事人自己掌握的文件材料而言,《IBA證據規則》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沒有明顯區別。每一方當事人應出示其可獲得、且擬作為證據的所有文件材料,當事人有責任提供支持其自身主張的證據。
對於上述(2)所列舉的情況,即本文主要討論的被申請開示的情形,《IBA證據規則》規定證據開示請求應同時提交給仲裁庭和其他當事人。在開示階段,當事人應當主動披露處於其占有、保管或控製下的所有被請求出示的且其沒有異議的文件材料。但是,如果被請求開示方拒絕主動披露,只有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開示。需要註意的是,並不是只要對方提出開示請求,被請求方就必須開示,被請求方有很多理由可以對開示請求提出異議,包括開示請求是否滿足《IBA證據規則》第3.3條的標準3,並且可以根據《IBA證據規則》第9.2條4和9.3條5提出的異議。但如果不加區分地對證據開示請求一概拒絕,可能給仲裁庭造成不誠信及不合作的負面印象,更重要的是還可能影響案件結果。因為仲裁庭可根據《IBA證據規則》第9.6條和9.7條6對未提供的文件或證據做出對被請求方不利的推定。
若文件材料是被仲裁外第三人占有而未能自行開示的文件材料,《IBA證據規則》第3.9條允許當事人在仲裁庭認為該文件材料“與案件相關且對結果具有重要影響”、第3.3條的相應要求已被滿足且第9.2條或9.3條的異議均不成立的情況下,請求由仲裁庭“采取,或申請仲裁庭許可其自行采取,任何法律允許的方式獲得該文件材料”。
相較而言,我國國內訴訟也有類似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年修正)第112條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19年修正)第45—46條規定,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在對方當事人控製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7。
對於上文中(3)所列舉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未或不想開示為證據,但仲裁庭認為特定文件材料與案件相關且對結果具有重要影響時,《IBA證據規則》允許仲裁庭自行調取該文件材料,或要求當事人盡最大努力獲取該文件材料。由此可見,盡管任何一方當事人均未或不想將某一文件材料開示作為證據,仲裁庭對於證據開示過程仍然保留著最終監督和控製權。
《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主動調查收集證據僅限於“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體情形包括:可能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涉及身份關系的;涉及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訴訟的;當事人有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可能的;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回避等程序性事項的。
由此可見,雖然國際仲裁中的仲裁庭和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對於主動調查取證的適用條件存在差別,但是在某種程度上,二者都對於獲取證據具有一定的主觀能動性。
針對上文中《IBA證據規則》第3條涉及到的第(2)種情形下的文件材料(document)的開示,當事人向仲裁請求相對方開示證據必須具備一定條件才能獲得許可,這些條件包括:
(1)應對特定文件或特定種類文件進行充分詳細的說明。請求方應當對特定文件或特定種類文件進行描述,通常包含推定的文件作者或保管人,文件形成的日期或者推定期間,以及推定的文件內容。“特定”要求期間和主題範圍盡可能小。如果能夠指出文件的準確名稱,那會是最理想的。如果不能,至少對文件的功能進行描述,比如“某某公司針對某某事項於某個時間階段做出的董事會臨時會議記錄”。這樣的要求主要是為了防止“釣魚式取證調查”(fishing expeditions)。同時,這種說明可供對方當事人準確定位文件,判斷和決定是滿足開示請求,還是提出異議。
(2)請求開示的文件與案件結果應具有相關性和重要性。這意味著被請求開示的文件不僅要與案件有關,可以用來證明某個主張,還應當會影響到將來的最終裁決。只有那些與重要事項具有相關性和重要性的文件,仲裁庭才可能準許開示請求,這是為了防止缺乏善意的當事人濫用出示請求,在無關緊要的事項上拖延仲裁程序或者進行“廣撒網”式摸索證明,即對眾多文件材料都提出開示請求,試圖碰運氣開示到重要證據。
(3)請求開示的文件應在對方控製下。請求方應當說明文件在對方當事人控製之下並提供依據,如果請求方自己已經掌握了該文件,再請求相對方重復披露將沒有意義。
(4)證據不存在應當被排除的理由。《IBA證據規則》第9.2條規定了證據排除的規則。為了保障被請求方的利益以及其他社會價值,被請求方可以法律特權(privilege)8為由提出異議。《IBA證據規則》第9.4條規定了仲裁庭在審議9.2條所涉及的法律特權(privilege)問題時可以參考的幾點因素,由於世界各國特權製度存在巨大差異和沖突,仲裁庭對此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
二、開示形式——雷德芬表格介紹
在國際商事仲裁證據開示環節中,為了應對一方當事人想將對方占有的某一文件材料作為證據開示,確保各方當事人在開示過程中充分記錄相關信息,廣泛采用了雷德芬表格(Redfern Schedule)的形式。示例如下:
表1:雷德芬表格示例
仲裁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可分別采用一張雷德芬表格提出證據開示請求,然後在每輪反饋中交換填寫,也可以在同一張表格中寫明請求方為申請人或被申請人,由兩方在同一表格中填寫。
雷德芬表格在仲裁程序中通常分為四個關鍵步驟。首先,由請求方提出申請並填寫表格,詳細描述請求對方開示的具體文件。其次,對方當事人填寫表格中的反對意見,陳述拒絕開示的理由。隨後,請求方進行回復,進一步闡明開示的理由,並回應對方當事人的反對意見。最後,由仲裁庭根據各方的陳述和理由,最終決定是否需要開示相關文件。
雷德芬表格的四個主要欄目包括被請求文件、理由說明、反對意見以及仲裁庭決定(如表1所示)。
(1)在被請求文件一欄,詳細描述了請求方希望對方開示的文件,如上文所述,對於文件範圍的描述應當盡可能地詳細具體。
(2)理由說明一欄要求請求方解釋為何要求開示,著重強調文件的關聯性和重要性。此欄通常分為兩部分,在左邊第一欄(Ref. to submissions)中請求方需指明相關事項在雙方文書中的具體位置,以幫助仲裁庭理解文件與案情主張之間的關系;而在右邊第二欄(Comments)中請求方還需闡明為何該文件未被其自身獲取,而由對方掌握,並說明文件與案件的關聯性。
(3)反對意見一欄則由對方當事人提出拒絕開示的理由。請求方可在右側一欄對該反對意見進行答復。
(4)最終,仲裁庭在決定一欄作出對請求的最終決定,包括是否有義務提交相關文件。
通過雷德芬表格的使用,國際商事仲裁程序能夠更加規範和高效地進行,確保在證據開示過程中各方的權益得到平等對待,提高仲裁的效率和公正性。
三、當事人反對證據開示申請的通常事由
上文介紹了國際仲裁中的證據開示製度及其主要形式。文章第三部分將討論當被提出了證據開示請求時,當事人的應對之策。其中包括兩部分:(1)當事人拒絕證據開示時能夠提出的抗辯理由;(2)當事人在履行證據開示時的方式和步驟。
在實踐中,仲裁證據開示的要點主要涵蓋三個基本條件:(1)開示的文件應當是具備明確定義的特定文件或者是足以令人信服的實際存在的文件種類;(2)申請開示的文件必須與案件具有關聯性和重要性,確保開示的信息對案件裁決有實質性的影響;(3)申請方未占有、保管或控製所請求開示的文件,或提供該文件將對其產生不合理的負擔,而該文件又處於另一方當事人占有、保管或控製之下。
被申請方可以主張以下理由進行抗辯:
表2:抗辯理由
在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證據開示請求時,當事人可提出多種抗辯理由。其中,律師-當事人特權是一種較為常見的抗辯理由,對於律師因代理案件所形成的記錄、分析意見等原則上屬於可不予開示的範圍。例如,若一方主張另一方在咨詢律師意見時曾承認某事實並保存了對話錄音,另一方可基於律師-當事人特權為由拒絕開示。然而,若另一方對於某事實的承認並非是向其律師做出的,而是律師以外的第三方,那麽此時就不再受律師-當事人的特權保護。
另一抗辯理由是無損各方利益特權,該特權指的是當事人在善意解決爭議的協商過程中做出的書面或口頭陳述,不能作為對其不利認定的證據。舉例而言,若一方請求開示的文件涉及另一方在和解過程中的陳述,則另一方可主張無損各方利益特權為由拒絕提供。
在仲裁證據開示中,對於文件的丟失或毀損,當事人亦可提出合理的抗辯理由,但當事人故意銷毀的文件除外。而對於文件丟失、毀損的合理可能性,仲裁庭常參考當事人是否製定了文件管理和銷毀規定,以及被要求開示的文件是否已按照內部規定在仲裁啟動前被銷毀等進行判斷。
四、結語
綜合而言,充分的證據開示準備工作是國際仲裁中確保程序公正、高效進行的重要保障。在仲裁中,一方當事人請求開示相對方掌握的文件材料極具技巧性並且非常依賴實務經驗,掌握此類證據開示的申請條件、開示形式對於從相對方獲取有用文件材料至關重要。而有效運用抗辯理由反駁針對己方的證據開示請求並且掌握履行證據開示的技巧對妥善履行自身的證據開示義務,有效應對相對方和仲裁庭可能提出的質疑非常關鍵。通過自己或者在律師和其他第三方的協助下提前協商、合理約定程序、妥善保留文件、建立明確的保管人名單以及製定細致的文件收集計劃,當事人可以更好地應對證據開示的挑戰,確保案件的順利進行。
參考文獻:
[1] 證據開示(Document Production)在學界有多種表述方式,例如證據披露、文件開示等。由於“披露”對象所對應的範圍較大,不僅局限於document;同時由於document的含義不限於“文件”,為避免混淆,本文中將Document Production統一表述為“證據開示”。其中文件(document)種類詳見註2。
[2] 文件(document)的類型在《IBA證據規則》定義第3款被界定為:包括以紙質、電子、音頻、視頻或任何其他方式記錄或保存的書面材料、通訊、圖片、圖畫、程序或數據等,類似於我國《民訴法》中的書證、視聽資料和電子數據三種證據類型。因而不可將其直譯理解為書證。
[3] 《IBA證據規則》第3.3條:出示請求應當包括如下內容:(a)(i)足以界定所請求出示各項文件材料的說明;或者(ii)如果合理地認為存在某類文件材料,則對請求出示的該類文件材料的細致類別進行充分的具體的描述(包括主題);如果文件材料以電子形式保存,提出請求的一方當事人可以指明,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該方當事人指明,具體的文檔、搜索關鍵詞、人名以及可以高效、經濟地搜索該文件材料的其他方式。(b)被請求出示的文件材料對案件具有關聯性以及對案件結果重要性的說明;以及(c)(i)請求方的聲明,說明被請求出示的文件材料並不處於請求方的占有、保管或控製下,或者說明由請求方提供該文件材料屬於不合理負擔的理由,以及(ii)請求方認為被請求出示的文件材料處於另一方當事人的占有、保管或控製下的理由。
[4] 《IBA證據規則》第9.2條規定了仲裁庭應當依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或自行決定,將材料、陳述、口頭證言或勘驗整體或部分地排除在證據或出示範圍之外的七種情況,其中包括缺乏與案件充分的關聯性或缺乏足夠影響案件結果的重要性;造成法律障礙或形成法律特權(privilege)等。
[5] 《IBA證據規則》第9.3條規定仲裁庭可應一方當事人請求或自行決定排除非法獲取的證據。
[6] 《IBA證據規則》第9.6條和9.7條規定了仲裁庭可以在出示請求未被合理滿足時推斷此證據與該方當事人的利益相悖。
[7]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2019年修正)第99條:關於書證的規定適用於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8] 國際商事仲裁中的法律特權通常包括法律業務特免權、自證其罪特免權、公共利益特免權和無損權益特免權。
本文作者:
指導合夥人:
(德恒北京辦公室實習生楊嘉寧、馬心語對本文亦有貢獻)
聲明:
本文由德恒律師事務所律師原創,僅代表作者本人觀點,不得視為德恒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如需轉載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內容,請註明出處。
來源:原創
投稿:tougao@dehenglaw.com
聯系:010-52682788
請先 登錄後發表評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