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保函欺诈的法律分析与风险防范:跨境保函,机遇之下暗藏风险
5月22日,浙江高院发布浙江法院2024年度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审判典型案例,杭州中院“准确把握独立保函“见索即付”制度内涵 警示“走出去”企业防范“自杀式保函” 一案例入选。
01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杭州甲公司的子公司即印尼乙公司与印度丙公司签订了《电表供应合同》。2019年4月,为担保合同履行,杭州甲公司向中国B银行申请开立以印度A银行为受益人的反担保函,该反担保函中未约定单据条件,并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同月,印度A银行根据中国B银行的指示开立以印度丙公司为受益人的履约保函,该履约保函中未约定单据条件,亦未约定保函合同适用的法律。
2020年8月18日,印度丙公司向印度A银行主张履约保函项下的索赔408万余美元。次日,印度A银行致函印度丙公司,要求修改币种请求并提供相应银行账户。同日,印度A银行向中国B银行发出索赔报文,称已从受益人处收到保函的相符索赔,根据反担保函的条款向中国B银行要求支付保函金额408万余美元。8月20日,后印度丙公司向印度A银行回函,并重新提供了银行账户。
8月24日,中国B银行向印度A银行支付了反担保函项下的索赔款项,印度A银行也于同日向印度丙公司支付了履约保函项下款项。随后中国B银行从杭州甲公司账户划扣了相应款项。杭州甲公司遂以印度A银行在反担保函项下存在保函欺诈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印度A银行赔偿反担保函项下的款项损失。一审判决后,杭州甲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02
裁判结果

浙江高院认为,涉案反担保函的开立人中国B银行的经常居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反担保函欺诈的认定标准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印度A银行发函要求印度丙公司进一步提供符合付款要求的账户和币种尚不构成拒付,属于双方之间的沟通,是为了促进业务办理。虽然根据URDG758规则等相关规定,受益人在索赔时除索赔函外,仍需提交一份声明,但是本案履约保函中并没有约定单据条件,当事人既未在履约保函中约定,也未在诉讼中一致援引URDG758规则,因此不能自动适用URDG758规则而要求受益人在索赔时仍然需要提交声明。故印度丙公司向印度A银行就提出的履约保函项下索赔不构成不相符索赔,印度A银行对中国B银行提出的反担保函项下索赔不构成欺诈性索赔。杭州甲公司并非履约保函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其关于印度丙公司滥用履约保函索赔权利的主张,宜由履约保函的开立申请人即中国B银行向印度A银行提出。杭州甲公司关于印度丙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等争议,应在基础合同项下主张权利。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关于驳回杭州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03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企业在“走出去”海外投资过程中因独立保函产生的纠纷。独立保函的付款义务不受基础交易项下抗辩权的影响,出具独立保函的银行只负责审查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否符合保函条款的约定并有权自行决定是否付款,旨在维护“见索即付”保函“先赔付、后争议”的价值功能。本案履约保函和反担保函两份独立保函均未约定单据条件,受益人仅需提交请求书,这是与基础交易关联性最低、对受益人制约最少、被业界称为“请即付的自杀式”保函。本案警示国内“走出去”企业在对外交易中要注意加强风险防控,企业应当根据自身利益和风险衡量,结合实际情况设定不同的付款单据机制。为保障自身利益,企业应尽量争取设定与基础交易关联性高、对受益人制约大的单据条件,如将单据条件设定为违约声明、第三方单据、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等,以合理规避法律风险。
【一审案号】浙江省杭州中院(2020)浙01民初2188号
【二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558号
来源:浙江天平







请先 登录后发表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