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貿易:深度解析美國商業外觀保護
美國商業外觀保護 vs. 中國包裝裝潢保護
當今全球經濟一體化進程加速與產業鏈深度重構的背景下,產品外觀與裝飾已成為跨國企業核心競爭力的法律載體。 中美作為世界兩大經濟體,其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差異直接影響跨境貿易的合規成本與風險分配。美國通過判例法演進形成的商業外觀(Trade Dress)保護體系,與中國基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商標法規制的商品包裝裝潢制度,作為中美知識產權制度的關鍵分野,深刻影響跨境企業的權利邊界與救濟措施。

從商業外觀到包裝裝潢:
中美法律保護的核心差異
美國:商業外觀的三重法律壁壘
商業外觀的定義

商業外觀(Trade Dress),依美國判例(Duraco Products, Inc. v. Joy Plastic Enterprises, Ltd., 40 F.3d 1431, 1439 (3d Cir. 1994))之釋義,《Lanham Act(蘭哈姆法)》對產品結構的保護延伸至產品的整體形象,包括尺寸、形狀、顏色或顏色組合、紋理、圖形甚至特定銷售技術等特徵。

圖:Duraco Products, Inc. v. Joy Plastic Enterprises, Ltd. 判決原文
商業外觀的保護與救濟

美國對商業外觀保護核心依託《蘭哈姆法》(美國現行商標法)第43(a)條(15 U.S.C. § 1125)。
第43條(美國法典第15編第1125節)
虛假原產地標識;虛假描述或表示
(a)
(1)任何人在商業中使用任何詞語、術語、名稱、符號或圖案,或其任何組合,或對原產地作虛假描述,對事實作不實或誤導性的描述,如果這些行為——
(A)有可能造成混淆,或導致誤解,卽使人誤認為該人與另一人存在隸屬、關聯或聯繫,或使人誤認為他的商品、服務或商業活動是由另一人提供、贊助或批准的,或
(B)在商業廣告或促銷中,錯誤陳述其本人或他人的商品、服務或商業活動的性質、特徵、品質或地理來源。
任何認為自己或可能受到此類行為損害的人,均有權提起民事訴訟。
(2)在本小節中使用時,“任何人”一詞包括任何國家、國家的機關或國家的機關僱員以及以官方身份行事的此類人員。
任何國家以及任何此類工具、官員或僱員,都應與任何非政府實體一樣,受到本章規定的約束,且適用同樣的程度。
(3)在本章下針對未在主要登記簿上註冊的貿易外觀提起的侵權民事訴訟中主張貿易外觀保護的一方有責任證明所尋求保護的事項不具有功能性。

圖:《蘭哈姆法》第43(a)條原文
美國自商標法確立以來的判例也逐漸構建了美國特有的商業外觀的“三位一體”保護框架:
①非功能性設計壁壘
法律禁止保護純實用特性(如椅子承重結構),僅限美學設計(如Eames椅的曲面線條)。這一原則源於Traffix Devices v. Mktg. Displays (2001)判例,最高法院明確“功能特性不受商業外觀保護”。

圖:Traffix Devices v. Mktg. Displays (2001)判決原文
②第二含義要求
根據美國最高法院在Wal-Mart Stores v. Samara Bros (2000)一案中的判決,只有當產品外觀經過長期使用已取得第二含義 (Secondary Meaning)——卽其在消費者心中的主要意義(Primary Significance) 是特定品牌而非產品本身——且該外觀不具備功能性時,才能作為產品設計受到《蘭哈姆法》第 43(a) 條的商標保護。例如,Emeco 自 1944 年起獨家生產的 1006 型“海軍椅”,憑藉標誌性的鋁合金曲線和三條背杆,歷經80餘年已被公眾普遍視為 Emeco 的品牌標識。
圖:Wal-Mart Stores v. Samara Bros (2000)判決原文
③混淆可能性標準
卽使未完全複製,設計相似度足以誤導消費者卽構成侵權。在Emeco v. Restoration Hardware案中,後者推出的“Naval椅”與Emeco經典“Navy椅”僅名稱微調,法院認定構成混淆,判決立卽下架並賠償。
附加保護:馳名商業外觀的淡化規定

儘管商業外觀保護的核心法律依據在於《蘭哈姆法》第43(a)條(15 U.S.C. § 1125(a))所確立的防止消費者混淆原則,但值得注意的是,《蘭哈姆法》第43(c)條(15 U.S.C. § 1125(c))關於商標淡化 的規定,在理論上也為特定類別的商業外觀提供了延伸保護的潛在路徑。
圖:《蘭哈姆法》第43(c)條原文

圖:《蘭哈姆法》第43(c)條原文譯文
15 U.S.C. § 1125(c) 的保護對象明確包括“trade dress(商業外觀)”。這意味著,理論上,一個極其著名(famous) 且具 有固有顯著性(inherently distinctive)的商業外觀,卽使他人是在完全不相關的產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設計,且不存在任何混淆可能性,也可能依據淡化理論主張權利,防止其獨特性被弱化或聲譽被玷汙。
然而,在實踐中,商業外觀要成功援引商標淡化保護面臨著近乎嚴苛的法律門檻。證明其“馳名性”的標準遠高於建立“第二含義”的要求,且功能性原則的約束依然存在。因此,儘管存在法條上的牽連,商標淡化對於絕大多數商業外觀案件而言,其實際應用範圍和重要性遠遜於基於混淆可能性的傳統保護路徑。§1125(c)提供的淡化救濟更像是一種為極少數具有文化標誌地位的商業外觀(如可口可樂之類的傳奇性的產品包裝)預留的特殊保護傘。
中國:包裝裝潢的知名度門檻
包裝裝潢的定義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號《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對包裝裝潢的定義為,“包裝”指為識別商品以及方便攜帶、儲運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輔助物和容器,“裝潢”指為識別和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組合。
圖:《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原文
包裝裝潢的保護與救濟

我國雖然沒有將包裝裝潢作為一項單獨的權利來進行保護,但仍然可以通過專利外觀設計權、著作權、商標權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裝裝潢等途徑進行保護。
中國對於類似商業外觀的保護主要依賴於《反不正當競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六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繫: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圖:《反不正當競爭法》原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
第三十二條 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
司法實踐中,“有一定影響的包裝、裝潢” 被視為一種受法律保護的“在先權益”,可以阻止他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註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這是包裝裝潢對抗商標註冊的重要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22〕9號第四條,權利人需證明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需要提供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範圍,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

圖:《反不正當競爭法》司法解釋原文
“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的要求涵蓋了“顯著性”和“知名度”兩方面。包裝、裝潢必須具有顯著性,能夠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這要求其設計不是該類商品的通用設計或行業慣例,而是具有獨特性,通過使用使得相關公眾能夠將該包裝裝潢與特定商品來源聯繫起來。

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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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維度 |
美國製度 |
中國製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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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對象 |
產品整體外觀(如椅子造型) |
商品包裝容器外觀(如LOGO貼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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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責任 |
權利人提供混淆可能性證據 |
權利人證明具有一定知名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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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設計的保護路徑 |
產品設計是商業外觀的明確子類 |
產品設計主要通過外觀設計專利獲得保護 |
在中美貿易深度融合時代的背景下,中國跨境企業若僅依賴國內法認知,忽視或低估美國商業外觀保護的深度、廣度及執法力度,無異於在生死線上徘徊。唯有深刻理解把握中美差異化的法律規則,在設計選品、知識產權佈局及風險管控上採取前瞻性策略,方能在嚴苛的跨境貿易環境中行穩致遠。
這不僅是規避法律風險的生存之道,更是中國產業從“製造”走向“創造”,贏得國際尊重與市場份額的必經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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