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贸易:深度解析美国商业外观保护
美国商业外观保护 vs. 中国包装装潢保护
当今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加速与产业链深度重构的背景下,产品外观与装饰已成为跨国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法律载体。 中美作为世界两大经济体,其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差异直接影响跨境贸易的合规成本与风险分配。美国通过判例法演进形成的商业外观(Trade Dress)保护体系,与中国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规制的商品包装装潢制度,作为中美知识产权制度的关键分野,深刻影响跨境企业的权利边界与救济措施。

从商业外观到包装装潢:
中美法律保护的核心差异
美国:商业外观的三重法律壁垒
商业外观的定义

商业外观(Trade Dress),依美国判例(Duraco Products, Inc. v. Joy Plastic Enterprises, Ltd., 40 F.3d 1431, 1439 (3d Cir. 1994))之释义,《Lanham Act(兰哈姆法)》对产品结构的保护延伸至产品的整体形象,包括尺寸、形状、颜色或颜色组合、纹理、图形甚至特定销售技术等特征。
图:Duraco Products, Inc. v. Joy Plastic Enterprises, Ltd. 判决原文
商业外观的保护与救济

美国对商业外观保护核心依托《兰哈姆法》(美国现行商标法)第43(a)条(15 U.S.C. § 1125)。
第43条(美国法典第15编第1125节)
虚假原产地标识;虚假描述或表示
(a)
(1)任何人在商业中使用任何词语、术语、名称、符号或图案,或其任何组合,或对原产地作虚假描述,对事实作不实或误导性的描述,如果这些行为——
(A)有可能造成混淆,或导致误解,即使人误认为该人与另一人存在隶属、关联或联系,或使人误认为他的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是由另一人提供、赞助或批准的,或
(B)在商业广告或促销中,错误陈述其本人或他人的商品、服务或商业活动的性质、特征、品质或地理来源。
任何认为自己或可能受到此类行为损害的人,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在本小节中使用时,“任何人”一词包括任何国家、国家的机关或国家的机关雇员以及以官方身份行事的此类人员。
任何国家以及任何此类工具、官员或雇员,都应与任何非政府实体一样,受到本章规定的约束,且适用同样的程度。
(3)在本章下针对未在主要登记簿上注册的贸易外观提起的侵权民事诉讼中主张贸易外观保护的一方有责任证明所寻求保护的事项不具有功能性。

图:《兰哈姆法》第43(a)条原文
美国自商标法确立以来的判例也逐渐构建了美国特有的商业外观的“三位一体”保护框架:
①非功能性设计壁垒
法律禁止保护纯实用特性(如椅子承重结构),仅限美学设计(如Eames椅的曲面线条)。这一原则源于Traffix Devices v. Mktg. Displays (2001)判例,最高法院明确“功能特性不受商业外观保护”。
图:Traffix Devices v. Mktg. Displays (2001)判决原文
②第二含义要求
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Wal-Mart Stores v. Samara Bros (2000)一案中的判决,只有当产品外观经过长期使用已取得第二含义 (Secondary Meaning)——即其在消费者心中的主要意义(Primary Significance) 是特定品牌而非产品本身——且该外观不具备功能性时,才能作为产品设计受到《兰哈姆法》第 43(a) 条的商标保护。例如,Emeco 自 1944 年起独家生产的 1006 型“海军椅”,凭借标志性的铝合金曲线和三条背杆,历经80余年已被公众普遍视为 Emeco 的品牌标识。
图:Wal-Mart Stores v. Samara Bros (2000)判决原文
③混淆可能性标准
即使未完全复制,设计相似度足以误导消费者即构成侵权。在Emeco v. Restoration Hardware案中,后者推出的“Naval椅”与Emeco经典“Navy椅”仅名称微调,法院认定构成混淆,判决立即下架并赔偿。
附加保护:驰名商业外观的淡化规定

尽管商业外观保护的核心法律依据在于《兰哈姆法》第43(a)条(15 U.S.C. § 1125(a))所确立的防止消费者混淆原则,但值得注意的是,《兰哈姆法》第43(c)条(15 U.S.C. § 1125(c))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在理论上也为特定类别的商业外观提供了延伸保护的潜在路径。
图:《兰哈姆法》第43(c)条原文
图:《兰哈姆法》第43(c)条原文译文
15 U.S.C. § 1125(c) 的保护对象明确包括“trade dress(商业外观)”。这意味着,理论上,一个极其著名(famous) 且具有固有显著性(inherently distinctive)的商业外观,即使他人是在完全不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设计,且不存在任何混淆可能性,也可能依据淡化理论主张权利,防止其独特性被弱化或声誉被玷污。
然而,在实践中,商业外观要成功援引商标淡化保护面临着近乎严苛的法律门槛。证明其“驰名性”的标准远高于建立“第二含义”的要求,且功能性原则的约束依然存在。因此,尽管存在法条上的牵连,商标淡化对于绝大多数商业外观案件而言,其实际应用范围和重要性远逊于基于混淆可能性的传统保护路径。§1125(c)提供的淡化救济更像是一种为极少数具有文化标志地位的商业外观(如可口可乐之类的传奇性的产品包装)预留的特殊保护伞。
中国:包装装潢的知名度门槛
包装装潢的定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3号《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包装装潢的定义为,“包装”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装潢”指为识别和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组合。
图:《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原文
包装装潢的保护与救济

我国虽然没有将包装装潢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来进行保护,但仍然可以通过专利外观设计权、著作权、商标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等途径进行保护。
中国对于类似商业外观的保护主要依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图:《反不正当竞争法》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司法实践中,“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被视为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益”,可以阻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是包装装潢对抗商标注册的重要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2〕9号第四条,权利人需证明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图:《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原文
“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要求涵盖了“显著性”和“知名度”两方面。包装、装潢必须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要求其设计不是该类商品的通用设计或行业惯例,而是具有独特性,通过使用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包装装潢与特定商品来源联系起来。

总结
保护维度 | 美国制度 | 中国制度 |
保护对象 | 产品整体外观(如椅子造型) | 商品包装容器外观(如LOGO贴标) |
举证责任 | 权利人提供混淆可能性证据 | 权利人证明具有一定知名度 |
产品设计的保护路径 | 产品设计是商业外观的明确子类 | 产品设计主要通过外观设计专利获得保护 |
在中美贸易深度融合时代的背景下,中国跨境企业若仅依赖国内法认知,忽视或低估美国商业外观保护的深度、广度及执法力度,无异于在生死线上徘徊。唯有深刻理解把握中美差异化的法律规则,在设计选品、知识产权布局及风险管控上采取前瞻性策略,方能在严苛的跨境贸易环境中行稳致远。
这不仅是规避法律风险的生存之道,更是中国产业从“制造”走向“创造”,赢得国际尊重与市场份额的必经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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