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涉外合同过程中,针对“本合同适用哪一个法律”这一法律适用条款,往往是谈判的焦点之一。大多数交易方,都会非常有意识地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相关规定来主动选择对自己有利的适用法律。然而,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则却常被忽略,甚至可能颠覆双方精心设计的法律选择——那就是“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理解并善用这一原则,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处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原《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同时,《解释》第六条还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仅以未明示选择为由主张排除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除非国际条约允许并且当事人已明示约定排除适用,否则国际条约仍然优先适用,体现为国际条约强制优先适用的效果。该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长期一贯的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07号“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便首次在司法实践中采纳了“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该案原告系来自新加坡公司,被告是设立在德国的公司,双方订立合同选择适用的是美国纽约州法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在国均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并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因此本案应首先适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审理案件过程中涉及公约没有规定的问题,如合同效力问题、所有权转移问题,才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美国法律。延续该原则,在(2019)津民终90号案件审理中,天津市高级法院进一步说明,即便“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仍应确立《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为国际公约优先适用的原则”。由此,受理法院在评判当事人是否有合意排除适用国际公约的问题时谨慎且严格,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作推定,亦不承认默示排除的表达方式。从上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国际条约优先适用”的原则隐含以下几重意思及内容:1、若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适用法律,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公约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2、即便合同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适用法律,但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排除适用公约的情形下,仍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3、合同双方未选择适用法律,即便在庭审中合意选择确定适用法律,如没有明确排除公约适用的意思表示,也应优先适用国际公约;4、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在国际条约无明确规定或根据国际条约无法解决的问题上,可以援引适用法律进行解决;如双方没有适用法律的,将根据“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进行确定。根据以上归纳,在处理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条款时,律师建议:1、首先明确合同性质,并了解清楚是否涉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比如,如果合同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而并非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下,那么将不涉及适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问题,此时约定适用法律将显得至关重要。2、需提前了解条约留白或者我国加入时声明保留的内容。比如《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合同效力、货物所有权、诉讼时效、利息计算等内容没有明确规定,那么此时可以根据不同准据法规定及自身客观情况衡量利弊,从而相应选择有利于己方的适用法律。3、如合同双方均有意排除公约的适用,那么最好在“法律适用”条款中加入明示排除公约适用的书面条款。比如“双方明确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避免仅仅使用“本合同适用中国法律”等笼统表述,增加后续争议中出现意料以外的风险。总而言之,在涉外合同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并非毫无边界,简单地约定“适用某一国家/地区的法律”并不足以排除国际公约的适用,反而可能为未来的争议解决埋下不确定性。因此,在处理涉外合同时,必须跳出对国内法的单一思维,具备国际视野。通过准确识别合同性质、深入了解条约内容、并在必要时明示排除公约适用,才能将法律选择的主动权真正握在手中,让合同成为跨法域商业合作的稳定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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